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沈怡儒被 告 黃水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黃水長之姪女黃秋榕前向伊借款,雙方因債務是否已
清償完畢發生糾紛,約定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山西宮廟談判,被告黃水長得知後即自行攜帶其所寄藏仿BERETTA廠製造M九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5顆裝填在手槍內,其餘10顆子彈另放在塑膠盒內),與不知其身上有攜帶上開槍、彈之黃秋榕、陳佩如等人,共同搭乘由黃秋榕男友郭哲羽所駕駛自小客車至前開地點談判。渠等抵達該廟廣場時,伊與前夫王惟鑫、友人陳思明亦搭乘由承育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伊與王惟鑫、陳思明三人即下車和黃秋榕會面,承育鼎則在車上等候。期間,被告黃水長責罵伊硬拗黃秋榕債務,並在盛怒之下,明知胸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持手槍朝人體胸腹部位射擊將足以致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手槍,槍口對著伊之胸腹部,扣下扳機射擊,惟因槍枝無法順利擊發子彈而未擊中伊,被告黃水長仍不罷休,隨即拉動滑套(槍機)將未順利擊發之該顆子彈退出掉落地上。王惟鑫、陳思明二人旋即上前搶被告黃水長之手槍,三人於互相拉扯過程中觸及扳機而擊發一槍,之後該手槍為王惟鑫搶下,被告黃水長上前欲搶回該手槍,王惟鑫隨即朝地上再擊發一槍,警告被告黃水長不得再上前。隨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槍彈。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對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傷害,事後回想亦
覺可怕。爰本於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且原告並未受傷,實際上是伊被開槍,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水長之姪女黃秋榕前向伊借款,雙方因
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發生糾紛,約定於100年9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山西宮廟談判,黃水長得知後即自行攜帶其所寄藏仿BERETTA廠製造M九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5顆裝填在手槍內,其餘10顆子彈另放在塑膠盒內),與不知其身上有攜帶上開槍、彈之黃秋榕、陳佩如等人,共同搭乘由黃秋榕男友郭哲羽所駕駛自小客車至前開地點談判。渠等抵達該廟廣場時,伊與前夫王惟鑫、友人陳思明亦搭乘由承育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伊與王惟鑫、陳思明三人即下車和黃秋榕等人會面,承育鼎則在車上等候。期間被告黃水長責罵伊硬拗黃秋榕債務,並在盛怒之下,明知胸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持手槍朝人體胸腹部位射擊將足以致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手槍,槍口對著伊之胸腹部,扣下扳機射擊,惟因槍枝無法順利擊發子彈而未擊中伊,黃水長仍不罷休,隨即拉動滑套(槍機)將未順利擊發之該顆子彈退出掉落地上。當場王惟鑫、陳思明二人見狀,立即上前搶黃水長之手槍,三人於互相拉扯過程中觸及扳機而擊發一槍,之後該手槍為王惟鑫搶下,黃水長上前欲搶回該手槍,王惟鑫隨即朝地上再擊發一槍,警告黃水長不得再上前。隨後王惟鑫輾轉將槍交給承育鼎,由承育鼎駕車先行離開,駛至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成功路口時,將上開槍枝往路邊鴨寮旁之草叢內丟棄。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上開槍、彈;被告黃水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與其不知情之姪女黃秋榕等人共同前往關廟上址山西宮廟前,與原告等人談判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攜帶其所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
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係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5顆裝填在前開改造手槍內,另10顆放在塑膠盒內),偕同其不知情之姪女黃秋榕與郭哲羽、陳佩如等人共同前往關廟上址山西宮廟前,與原告、王惟鑫、陳思明等人談判,未幾,被告因不滿並責罵原告硬拗其姪女黃秋榕債務,一時憤怒,即取出內裝有子彈之前開手槍,因朝原告射擊卡彈並拉槍機退彈,證人王惟鑫、陳思明二人見狀即上前搶槍,該槍為證人王惟鑫奪走後,為阻止被告上前搶回槍枝,遂朝地上開一槍,之後該槍由證人陳思明交予證人承育鼎駕車至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成功路口附近鴨寮旁之草叢丟棄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王惟鑫、陳思明、承育鼎、黃秋榕、陳佩如等在場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於100年9月23日在臺南市關廟區山西宮廟前搜證過程及起獲證物子彈21張、起獲之槍枝照片3張(見本院調閱刑事警卷第67至78頁)、扣案槍彈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81頁)附卷可稽。又前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製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經警在關廟山西宮廟前地上查獲之子彈1顆、在現場水溝蓋下方查獲之塑膠盒內之10顆子彈、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成功路口旁查獲之該支槍枝彈匣內之2顆子彈(共13顆子彈,鑑定試射耗用5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又前開子彈之彈底均具「USA 9m mX19」字樣,經量測其彈殼長度約19mm,彈殼底部外徑約9.7mm,綜合研判其均為同型式之子彈(彈殼),且在山西宮廟前查獲之該顆子彈與在現場水溝蓋下方查獲之塑膠盒內之子彈係屬同型式子彈,經裝填入扣案槍枝之彈匣內測試結果,可供同案彈匣裝填使用等情,有該局100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偵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第94頁)。可見火力非小,足以殺傷人體,如順利擊發命中,原告之身體、性命堪虞。
⒉被告雖否認其當時未朝原告開槍及扣扳機,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刑事偵審中已指稱:「我們走到一個定點,被告說我
拗黃秋榕錢,就拿槍對著我開槍,他開槍卡彈,又拉槍機讓子彈掉下來時,我朋友上去搶他的槍」、「他槍拿起來就對著我的胸口這裏,之後看到一個像子彈的東西掉下來,我認為被告是對著我開槍」等語明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
⑵證人王惟鑫於刑事偵審中證稱:「對方(被告)拿了槍出來
,對著我們就開槍,沒有擊發,他就拉了一次滑套,跳了一顆子彈,我去搶槍,陳思明也搶槍…」、「(陳思明說被告拉了滑套拿槍指著沈怡儒?)他有拿槍朝著我們這裡」、「我們講不到幾句話,被告說我們要拗他們錢,就從褲腰帶那邊拔槍出來,槍口對著沈怡儒之胸腹部,約1至3秒後,就聽到『ㄎㄧㄚ』一聲,被告馬上槍口朝下又再拉槍機,我看到一顆子彈從槍枝掉下來,我就馬上過去搶槍,陳思明再上前搶槍」等語(見刑事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⑶證人陳思明於刑事偵審中亦證稱:「被告拿槍出來,就朝沈
怡儒開槍,有聽到扣扳機的聲音,但是沒有擊發,之後被告又拉槍機,我和王惟鑫去搶槍」、「被告從褲腰帶拿槍出來拉槍機之後,就直接扣扳機,沒有擊發,我和王惟鑫就上前搶槍」、「我有看到被告扣扳機,之後有聽到撞針撞擊『ㄎㄧㄚ』一聲,他開槍沒有擊發,還拉槍機把子彈退出來,我有看到子彈掉出來,就掉在我們位置附近,後來警察有扣案」、「被告拿槍出來,拉完槍機之後將槍舉起來,把槍口對著沈怡儒,剛好指著沈怡儒的胸口」等語(見刑事偵卷第30、54頁、本院卷第118、119頁)。
⑷即陪同被告一起到場談判之黃秋蓉、陳佩如亦均於偵查中證
稱:係被告拿出手槍並拉槍機掉落子彈,而為對方上前搶槍等情可按(見本院調閱之刑事偵查卷第49至51頁),則綜合前開在場證人對於被告從身上取出上開槍枝後,係將槍口直接對著原告之胸腹部位開槍,因沒有擊發,又拉槍機將彈匣內之子彈退出等過程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證人等若非身歷其境,並目睹上情,豈能不約而同憑空杜撰被告對原告開槍,因無法擊發而未能擊中原告之情節。反觀被告就其當時拉槍機之緣由,僅泛稱要嚇原告云云,尚非合理說明;而與被告同行之在場證人黃秋榕、陳佩如則證稱:不清楚被告對何人作動作、拉槍機云云(見偵卷第50、51頁),顯係就關鍵情節故為不清楚之證述,以迴護被告。況本件糾紛起源為原告與被告姪女黃秋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原告、證人王惟鑫、陳思明等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往來,亦無任何仇怨,難認前開證人等有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前開證人於案發後,曾受黃秋榕要求勿供出槍枝,嗣經警方勸說始供出槍枝去向之情,業經證人王惟鑫、陳思明等人陳明在卷(見刑事偵卷第85、86頁),益徵前開證人並無誣害被告之動機,應堪採信。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案卷證暨判決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等人談判時,因一時憤怒,取出內裝有子彈之上開槍枝,因朝原告射擊卡彈,而拉槍機退彈時,掉落子彈一顆在地等情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持槍對伊開槍射擊,因卡彈而未能擊發,被告此種開槍射擊加害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暨創傷等情,即無不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不法侵害(殺人尚屬未遂)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暨創傷,原告之受有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前述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一個月薪資3萬元、無不動產,99年度、100年度曾獲得鎮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8,240元、18,816元;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中有妻小各乙位、且在家幫農為業,無不動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爰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20萬元,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