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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訴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 告 簡惠美被 告 馮文生

瑋華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政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1年9月12日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馮文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文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6年底,委託被告馮文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投標買受強制執行拍賣之房地,至97年1月,共交付被告馮文生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被告馮文生於00年0月00日,以伊之名義,拍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房地,總價為91萬8千元。

(二)被告馮文生於過仁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將伊交付之165萬元扣除上開91萬8千元之餘額73萬2千元交還給伊,而將餘額全數列為佣金,侵害伊之權利,致生73萬2千元之損害。

(三)被告馮文生為被告瑋華房屋有限公司(下稱瑋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瑋華公司與被告馮文生,就伊前述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2千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一)被告瑋華公司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及被告馮文生,被告馮文生不是伊之受僱人,且伊公司已辦理解散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馮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則以:餘款已交給公司,伊現在沒有能力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資為抗辯。

四、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下列之事實,業經被告馮文生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 ,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馮文生自稱於96年底至97年4月間為「瑋華房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

(二)被告馮文生於00年年底,受原告之委託,擬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投標購買坐落高雄市○○區○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建物。

(三)原告於①96年12月21日、②97年1月14日、③97年1月17日,分別交付①51萬元、②30萬元、③84萬元,合計165萬元予被告馮文生,作為標買上開房地之價金及費用。

(四)被告馮文生於收受前項金額後,於交付客戶名稱記載為「簡惠美」、蓋有「瑋華房屋有限公司」之印文、製單人記載為「曾玉琴」之下列收費收據予原告:

①日期96年12月21日、金額51萬元。

②日期97年1月14日、金額30萬元。

③日期97年1月16日、金額84萬元。

(五)被告馮文生於00年0月00日,以簡惠美之名義、用簡惠美之印章,製作金額918,000元之投標書,交由不知情之曾玉琴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事件案號:96年度執字第20073號)投標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52及其上34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37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5。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0日雄院高96執儉字第20073號核發前項過仁街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簡惠美。

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7年3月14日寄達「高雄市○○區○○里○鄰○○○○街○○號」,由「簡秀玲」代為收受(應受送達人為拍定人簡惠美)。(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073號執行事件卷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

(七)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高市第鳳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97年4月2日收件鳳字第3090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及附件顯示,原告委託曾玉琴為代理人,於97年4月2日向當時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現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過仁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八)165萬元扣除918,000元之餘額73萬2千元,被告馮文生未返還原告。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馮文生是否為瑋華房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二)本院之判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不爭之事實(二)(三)(四)所示,原告委託被告馮文生代理標買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之房地,並交付被告馮文生165萬元 ;依不爭之事實(五)(六)(七)(八)所示,被告馮文生以原告名義拍得高雄市○○街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依其與原告所定委任代拍契約,本應將原告交付之165萬元扣除拍賣價金91萬8千元後之餘額73萬2千元交還原告,被告馮文生竟違背其任務,未將餘額交還原告,其所辯將餘額交付公司,並無可採,詳如下述,則其將餘額全數列為佣金,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73萬2千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馮文生給付原告7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被告馮文生是否為被告瑋華公司之受僱人?①原告主張被告馮文生為瑋華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為被

告瑋華公司所否認,則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②原告自承不認識被告瑋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政國,且原

告所提出之收費收據(見99年偵字第17544號卷第9至11頁)上所載瑋華公司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與被告瑋華公司登記之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2樓」(見本院卷第39頁)不同。又收費收據上之「瑋華公司」印文,被告瑋華公司否認其為真正,原告就此未為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從認為前述收費收據為被告瑋華公司所出具。

③被告馮文生陳稱:「將73萬2千元交給『鄭芳蓉』」等

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卷第19頁),惟被告瑋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政國則抗辯不認識鄭芳蓉,鄭芳蓉非被告瑋華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於此亦未為任何舉證,自亦無從認為鄭芳蓉是被告瑋華公司之受僱人。則縱鄭芳蓉曾收受73萬2千元,亦不能認定被告瑋華公司收受該款項。

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馮文生與

被告瑋華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瑋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馮文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文生給付7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瑋華公司與馮文生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