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 告 吳冠昇訴訟代理人 蘇鈞翔
陳宏義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許紅道 律師被 告 徐之宏訴訟代理人 顏美玲被 告 陳宏明
許英世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被告徐之宏、許英世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被告陳宏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英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之宏、陳宏明、許英世與訴外人陳曉鐘等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23時許,相約至臺南市○○區○○路明德鵝肉店吃宵夜,適當時伊與訴外人朱嘉輝、黃俊雄、黃清治、黃敏紘、陳國根、黃振祥共7人同在該處用餐,因朱嘉輝於點菜時刁難服務生,並將服務生所送招待之炒飯丟擲在地,服務生雖賠不是,朱嘉輝仍對服務生辱罵不已,引起徐之宏等人之不滿,徐之宏遂向陳宏明提議欲教訓朱嘉輝等人,陳宏明亦表認同,渠等遂分別返回住處拿取寄藏之槍彈後返回現場,待朱嘉輝等人於當晚近24時許,由明德鵝肉店離開往義林三街東向西方向行走時,徐之宏、陳宏明與不知其2人身上有攜帶上開槍彈之許英世、陳曉鐘共乘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下稱上開休旅車)離去,徐之宏於當時另向駕駛上開休旅車之許英世提議欲教訓朱嘉輝等人,許英世表認同,陳宏明在旁附和,渠等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英世將車輛轉向往朱嘉輝等人離去方向在後尾隨並伺機而動,車輛行駛至義林三街18號前時(下稱第一現場),徐之宏明知朝人體之腿部及臀部等部位擊發子彈,倘子彈射穿或擊斷人體之骨骼,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結果,若子彈失準射至腿部及臀部以外部分,亦容易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竟單獨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上開槍彈,由副駕駛座車窗向外朝在前方行走之吳冠昇等人之下半身部位連續擊發8顆子彈,上開子彈擊中吳冠昇及黃俊雄、黃清治、黃敏紘等4人,致吳冠昇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併異物及肌肉撕裂傷之傷害。徐之宏、許英世、陳宏明見吳冠昇受傷倒地後,復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均下車,由許英世持鋁棒毆打吳冠昇,徐之宏則以腳踢吳冠昇,致吳冠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178,929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34,929元、工作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17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許英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或聲明,被告則均以:對原告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共34,929元並不爭執;原告並無需休養6個月,自無工作損失,倘確實有休養必要,薪資應依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另慰撫金10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之上開犯罪事實之不法行為,致吳冠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徐之宏、許英世與陳宏明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09、13310、13334、149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58號),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之宏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宏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許英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徐之宏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餘上訴駁回(即被告陳宏明、許英世傷害罪部分)而確定。
㈢、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34,929元部分不爭執。
㈣、以上事實,並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8紙、溫聯合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紙(101年附民字第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第20頁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溫聯合診所查證屬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11月14日(101)奇醫字第5745號函、溫聯合診所回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73頁至96頁),復經調取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殺人未遂等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3人分別持槍、彈擊傷,並受傷倒地後由被告等3人毆打成傷,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併異物及肌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等3人所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刑事卷宗偵字14912號卷第17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11月14日(101)奇醫字第5745號函、溫聯合診所回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73頁),又被告等3人上開傷害行為,復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徐之宏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餘上訴駁回(即被告陳宏明、許英世傷害罪部分)而確定在案乙節,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認被告等3人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3人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遭被告等3人故意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害,經奇美醫院、溫聯合診所就醫,故其支出醫療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為34,929元之事實,已如上述,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等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伊每日薪資8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44,000元。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擔任臨時工,並無所得資料乙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結果:認病患吳冠昇因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異物及肌肉撕裂傷,於100年10月2日至本院急處理及入院,同時接受異物移除及肌肉縫合手術,100年10月5日出院,其回復活動日期應該不長,病患於100年11月30日後,即不常回門診治療乙情,有上開奇美醫院函1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自100年10月2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計1個月又28日(1.93月),自屬有據,逾此期間之主張尚乏依據。又原告雖主張伊臨時工,每日工資800元,惟並無法提出工作所得之證明,審酌原告受傷當時年齡21歲,高職畢業,可認每月應有該期間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17,880元之收入。則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總金額34,508元(計算式為:17,880×1.93=34,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有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異物及肌肉撕裂傷等傷害,當天經奇美醫院施以異物移除及肌肉縫合手術,住院4天,其回復活動能力時間不長,對其於肉體、精神均遭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無一定工作之臨時工作,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4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徐之宏為高中畢業,已婚,現在監執行中,投資4筆、名下不動產5筆,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30,521元,財產總額為4,403,590元;被告許英世為專科肄業,未婚,現在監執行中,投資4筆、名下不動產3筆,汽車兩輛,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40,000元,財產總額為1,159,550元;被告陳宏明為國中畢業,離婚,10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等資料記載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155頁、157頁、159頁、161頁),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情狀,再參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87,437元(計算式:34,929元+34,508元+120,000元=187,4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徐之宏、許英世均自101年10月4日起;被告陳宏明自10 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院宣判而確定,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