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湯佩靜訴訟代理人 湯棋棟被 告 王玉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03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一五六號前,順向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該車門門框邊緣即撞及伊機車首右側車殼,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五節關節間骨折併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1,655元,自受傷日至101年3月15日止,共12個月不能工作,依每月工資24,780元計算,工作損失297,360元。自100年04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止計61日,需專業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122,000元。又因腰椎受損疼痛,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賠償2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表示每日2,600元之病房費要自付,此部分金額應扣除。其於住院及回家休養期間均未請看護,卻主張看護費用。原告未就近醫院,竟至嘉義市陽明醫院治療,且車禍發生後2個月才去開刀,均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其車門門框邊緣
撞及原告所騎上開機車首右側車殼,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同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情,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5-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是,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車禍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8頁),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經車輛,貿然開啟車門,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受傷日住院即100年3月15日起至6月2日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60,743元(含印花稅193元)之損害,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0-23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伊表示每日2,600元之病房費要自己支付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原告另雖主張伊自100年06 月30日至11月24日止,另支出1,235元之醫療費用乙節,然未提出證據證實,不足採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腰椎受傷,不宜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亦不能久坐
或彎腰,迄今仍無法工作,自受傷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計12個月,每月薪資以24,780元計算,計受有297,36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執行卷第9、24-25之1頁)。參以嘉義市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從100年4月26日至5月02日共7天。
住院行椎體間融合術植入鈦金椎體和穿著背架,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2個月,背架宜穿著半年和不宜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宜休養1年。」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認定以1年為當。以原告受傷前3個月每月薪資24,780元,以此標準計算1年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7,360元【計算式:24,780元12=297,360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近至嘉義之大醫院,竟至嘉義市陽明
醫院開刀治療,有違常情云云。查,原告車禍時即經救護車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救治,經該院診斷有腰椎第五節關節間骨折併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且依傷勢,建議進行手術,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00年11月18日(100)惠醫字第1446號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卷第20-4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函詢陽明醫院:原告於100年4、5月間在該院施行手術原因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有關等語,經該院以100年11月14日陽字第1001114之1號函覆稱:聖馬爾定醫院X光片與本院之X光片比較即可明瞭,依學理及常理判斷除非另有傷害,否則應為同一事件才合理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18頁),並衡以聖馬爾定醫院診治原告傷害情形,與陽明醫院診斷相同(見附民卷第7、9頁),堪認原告於陽明醫院接受椎體間融合術確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被告又辯稱:原告車禍不到半年就去上班云云,然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天候看護照顧,期間2個月,有上開嘉義市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可按,則原告請求自受傷日住院即100年03月15日起至5月14日止2個月計61天之看護費,每天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122,000元【計算式:2,000元61=122,0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認其請求尚稱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迄今仍無法工作,脊椎受傷,疼痛非常,身心嚴重受創,不能工作時間至少1年,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其肉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在日商公司擔任模型工,月薪24,780元,99年度所得為337,554元,名下除有2部自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則育有2名子女,均就讀國小,有婆婆要扶養,丈夫在嘉義上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700,103元(計算式:
60,743+297,360+122,000+220,000=700,103),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13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被告於該起訴狀簽名收受可稽(見附民卷第2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