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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訴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5號原 告 許宸豪被 告 陳建榮

林福祥林其文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依被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即於本院刑事庭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主張:被告陳建榮係址設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油車一三八號「原億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雇用被告林福祥、林其文二人負責拆解汽車零件。詎被告陳建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被竊之汽車,竟向葉志青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買一批汽車零件,包括刑案扣案之系爭汽車之行車電腦一部;嗣交由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拆解汽車零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上揭故買及收受贓物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遭受損失,已無法取回,系爭汽車價值為七十萬元,自應由被告等人賠償。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陳建榮辯以:伊係以五千元向葉志青購買一批汽車零件,在所購買之上開汽車零件中包括了系爭汽車中之行車電腦;伊不是偷車者,國產車之行車電腦二手品約四、五千元,如新品則約三萬元,原告請求七十萬元太高,如要賠償原告,在三萬元範圍內才屬合理等語。

二、被告林福祥、林其文答辯略以:同陳建榮所述。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建榮係址設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油車一三八號「原

億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雇用被告林福祥、林其文等人負責拆解汽車零件。被告陳建榮明知牌照號碼8522-WA之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被竊之汽車,竟向葉志青以五千元購買一批汽車零件,包括原告上揭汽車內裝之行車電腦一部,嗣交由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拆解汽車零件。㈡而被告陳建榮因故買贓物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

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原告受侵害部分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亦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後,期間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㈡若於法有據,則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榮係址設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油車一三八號「原億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雇用被告林福祥、林其文等人負責拆解汽車零件。詎被告陳建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被竊之汽車,竟向葉志青以五千元購買一批汽車零件,包括刑案扣案行車電腦一部;嗣交由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拆解汽車零件之事實,已據其於書狀中陳明在卷;參諸本件被告陳建榮、林福祥、林其文所涉犯刑事贓物罪嫌,已分別由本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罪確定(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一百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及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第六二七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44至51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贓物之故買對被害人既係成立一侵權行為,則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四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五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按收受贓物足以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另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故買、收受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電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財物遭竊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遭葉志青竊取,再由被告等人故買、收受贓物予以分解零件出售圖利,系爭汽車之市價約七十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又被告等人經警方查獲後,並未扣得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財物確已遭行竊者或他人處分或藏匿或毀棄或已滅失,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本田牌、二00八年份、深灰色,一七九九cc、引擎號碼為R18A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黃小鳳,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田廠之人車基本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於刑案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再查,原告之系爭汽車並非由被告等所竊取,並為原告所知悉;而被告等辯稱:係由被告陳建榮以五千元向葉志青購買一批汽車零件,在所購買之上開零件中包括了系爭汽車之行車電腦,伊等不是偷車者,國產車二手品行車電腦約四、五千元,如新品約三萬元,原告請求七十萬元太高,如要賠償原告,在三萬元範圍內才屬合理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使用之系爭汽車行車電腦遭被告等人拆卸,致其受損害金額達七十萬元等情;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及被告等之自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以三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刑事庭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送達予被告等,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6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91年2月8日公佈施行);查本件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