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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 告 許信義訴訟代理人 許瑞慶被 告 梁森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0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巷口時,因伊要求被告開車車速勿過快,致被告心生不滿,徒手毆打伊之臉部及胸部,致伊重心不穩、後仰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右足踝及右足小拇指挫傷、左眼及左臉腫及瘀青等傷害。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伊為醫治所受之傷,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0,504元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5,220元,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係因原告先出手打人,才出手毆打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經臺南地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四、被告於99年3月20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巷口時,因原告要求被告開車車速勿過快,致被告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胸部,致原告重心不穩、後仰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右足踝及右足小拇指挫傷、左眼及左臉腫及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認(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8854號卷第1-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揭警卷第7頁)暨臺南市立醫院100年3月1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147號函檢附原告病歷影本(見臺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卷第11-6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胸部行為,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右足踝及右足小拇指挫傷、左眼及左臉腫及瘀青等傷害,足認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原告之上開傷勢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右足踝及右足小拇指挫傷、左眼及左臉腫及瘀青之傷害,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萬5,232元(包括健保支付額13萬3,689元及自付額2萬1,543元),有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卷第5-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記載費用之名稱,核屬必要費用。另就附表編號8及9均支出2,606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就此二筆有實際支出,故認原告就此二筆支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5萬5,232元。

⒉交通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為醫治所受之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係屬必要費用,每趟180元,共29趟,合計5,220元等情,雖據其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尤信博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惟就附表編號8及9各支出36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即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故此部分不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支出合計為4,500元【計算式:5,220元-360元2=4,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梁森林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並因精神官能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有1台汽車、1筆土地、1筆田地;原告許信義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梁森林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17-21頁)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

萬9,732元【計算式:15萬5,232元+4,500元+5萬元=20萬9,732元】。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因查無送達起訴狀繕本日期之送達證書,自應認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50號100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始知悉本件訴訟,亦即應認被告是日知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29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萬9,732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表┌─┬──────┬─────────────────┬─────┬─────┐│編│ 時 間 │ 醫 療 費 用 │ 交通費用 │備 註││ │ ├─────┬─────┬─────┤(新臺幣)│ ││ │ │ 健保給付 │ 自 付 額 │ 合計金額 │ │ ││號│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01│99年3月20日 │ │ 300元│ 300元│ │ ││ │ │ │ │ │ │ │├─┼──────┼─────┼─────┼─────┼─────┼─────┤│02│99年3月20日 │ 35,026元│ 3,553元│ 38,579元│ 180元│ ││ │至23日 │ │ │ │ │ │├─┼──────┼─────┼─────┼─────┼─────┼─────┤│03│99年4月2日 │ 471元│ 160元│ 631元│ 360元│ │├─┼──────┼─────┼─────┼─────┼─────┼─────┤│04│99年4月16日 │ 936元│ 320元│ 1,256元│ 360元│ │├─┼──────┼─────┼─────┼─────┼─────┼─────┤│05│99年5月14日 │ 1,232元│ 1,380元│ 2,612元│ 360元│ │├─┼──────┼─────┼─────┼─────┼─────┼─────┤│06│99年6月11日 │ 1,511元│ 440元│ 1,951元│ 360元│ │├─┼──────┼─────┼─────┼─────┼─────┼─────┤│07│99年7月9日 │ 2,166元│ 440元│ 2,606元│ 360元│ │├─┼──────┼─────┼─────┼─────┼─────┼─────┤│08│99年8月 │ 2,166元│ 440元│ 2,606元│ 360元│無醫療費單││ │ │ │ │ │ │據,請求不││ │ │ │ │ │ │予准許。 │├─┼──────┼─────┼─────┼─────┼─────┼─────┤│09│99年9月 │ 2,166元│ 440元│ 2,606元│ 360元│無醫療費單││ │ │ │ │ │ │據,請求不││ │ │ │ │ │ │予准許。 │├─┼──────┼─────┼─────┼─────┼─────┼─────┤│10│99年10月7日 │ 1,317元│ 400元│ 1,717元│ 360元│ │├─┼──────┼─────┼─────┼─────┼─────┼─────┤│11│99年10月17日│ 83,447元│ 12,690元│ 96,137元│ 360元│ ││ │至22日 │ │ │ │ │ │├─┼──────┼─────┼─────┼─────┼─────┼─────┤│12│99年11月4日 │ 551元│ 160元│ 711元│ 360元│ │├─┼──────┼─────┼─────┼─────┼─────┼─────┤│13│100年1月11日│ 1,779元│ 440元│ 2,219元│ 360元│ │├─┼──────┼─────┼─────┼─────┼─────┼─────┤│14│100年2月22日│ 1,785元│ 440元│ 2,225元│ 360元│ │├─┼──────┼─────┼─────┼─────┼─────┼─────┤│15│100年4月12日│ 2,448元│ 440元│ 2,888元│ 360元│ │├─┼──────┼─────┼─────┼─────┼─────┼─────┤│16│100年5月31日│ 1,020元│ 380元│ 1,400元│ 360元│ │├─┼──────┼─────┼─────┼─────┼─────┼─────┤│合│ │ 138,021元│ 22,423元│ 160,444元│ 5,220元│ ││計│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