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 告 余邵寶貴訴訟代理人 余義宗被 告 劉鄭招治訴訟代理人 劉進興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鹽行媽祖廟菜市場旁,與被告相遇,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以台語「你娘臭雞巴」辱罵伊,致伊難堪受辱,身心受到莫名創傷,爰依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之主張係無憑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罪,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言詞加以侮辱,致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以台語「你娘臭雞巴」辱罵,雖為被告否認,惟經證人即被告鄰居林清山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9月13日,你有無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媽祖廟旁菜市場,聽聞劉鄭招治辱罵余邵寶貴『幹你娘、臭機掰、去給你幹、要肖去旁邊肖』等語?)當時他們在那邊罵多久,我不清楚,起因我也不清楚,他們罵的地點在廟口,當時我在市場買菜,我經過時,他們不知道已經罵多久,經過時我發現兩造我都認識,我就停下來問到底他們在相罵什麼,他們在互相叫罵,罵過來罵過去,余邵寶貴罵劉鄭招治『你們夫妻出去會被車撞,就像酪梨樹一樣斷頭』,劉鄭招治才忍不住回罵余邵寶貴『你娘臭機巴』,我因為要做生意,所以我就走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89號偵查卷影本第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即精神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無業,高齡81歲,國小肄業,名下有一筆土地;被告無業,名下有二筆田地、五筆土地,99年有薪資及利息所得12萬3,7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及本件肇因於原告先開口罵被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於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