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文男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 告 楊鴻祥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05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太子KTV」前廣場釣魚池塘邊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伊之下巴,致伊跌倒頭部撞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中風,致右側上肢機能完全喪失,右側下肢肌力僅恢復約一半機能,已無法回復受傷前狀態。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86元;自受傷時起4個月,需專業看護照顧每月費用30,000元,僅請求3個月,共90,000元。又伊受傷時46歲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19年,工作之損失達5,713,364元。又因上開重傷害,致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回家途中發現有人受傷倒地而停車查看,並將原告送醫,當時伊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恐家人誤認伊又犯罪而傷心,才向檢察官認罪,並願與原告和解。況原告表示不清楚何人打他,其他在場之人亦未見被告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4月04日晚間11時,與陳文男、徐明祥、楊子民
、施家程等人,在臺南市○○區○○○街○○號「太子KTV」喝酒唱歌至翌日凌晨1時左右。之後再○○○區○○路○段325之1號「佳君KTV」喝酒唱歌。
㈡原告倒臥「太子KTV」前池塘邊,經被告將原告送往國立成
功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原告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而引發出血性中風。並致右側上肢屬機能完全喪失,右側下肢肌力僅恢復約一半機能,發病一年以上,目前症狀穩定,已無法回復受傷前狀態,屬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㈢被告因傷害原告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現已確定。
上開各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患診療摘錄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23號全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是,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伊,致伊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傷害,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那天伊與被害人共5、6人一起去喝
酒,後來起口角,伊有打原告,之後還有送原告去醫院,伊也有去醫院」、「伊用右拳毆打原告右下巴,原告就跌倒,頭部撞到地面。」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19-20頁);嗣後亦供稱:「因發生口角,所以毆打原告,至於其他在場之人有無毆打原告伊不清楚。伊打完原告後就看到他滿臉是血,所以趕快叫計程車載原告去醫院。就傷害罪部分,伊認罪。」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4189號卷第10-11頁)。
⒉依98年4月27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8年4月
05日急診住院患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勢,核與被告供稱毆打原告之部位相符(見警卷第8頁),且成大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急診時間係4月5日凌晨4時36分(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24頁,下稱原審易字卷)。被告前開供述暨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急診病歷所載,堪認被告前開所陳,有關被告係在前往「佳君KTV」前,於4月5日凌晨1時左右,在「太子KTV」前與原告發生口角,並進而毆打原告此部分之供述為真實。
⒊被告於原審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在「太子KTV」
並未與原告打架,第二個地點原告沒去。因伊從「佳君KTV」坐計程車經過「太子KTV」旁魚塭,看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發現是原告,才送他去醫院,伊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7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至現場勘驗,依被告所陳,其從「佳君KTV」出來,叫計程車回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住家,理當行走永大路轉大灣東路回去,然而被告發現原告地點係○○○區○○○街○○號「太子KTV」前池塘邊,並非在永大路上。故於勘驗時命被告依案發當天,由「佳君KTV」回○○○區○○○住○路線引導勘驗,並指明在何處發現原告。經被告引導由「佳君KTV」沿民安路北轉北保路、接中正路二段、中正路三段,再接土庫五街,左轉太子南街,到達「太子KTV」(太子三街35號),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71-72頁)。核與被告回家時所應行走之路線不合,且依被告刑事辯護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所示,可由中正三路直接走永大路轉大灣東路回家,而無須再轉進土庫五街,左轉太子南街、太子三街,到達「太子KTV」。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原告,致其受傷倒地,迨其等於「佳君KTV」歡樂結束後,不放心原告之安危,才繞道回去探視,發現原告仍然倒臥現場,才將原告送醫,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繞回「太子KTV」係要回去騎機車云云;惟查,當日一同飲酒之徐明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98年4月4日係被告開車載伊與原告等前往「太子KTV」唱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1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徐明祥所證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依成大醫院99年01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0000000000號書函檢
送原告診療摘錄表,明白記載「病患目前右側上肢屬機能完全喪失,而右側下肢肌力恢復約一半左右,屬未能完全恢復受傷前狀態,但已恢復部分機能。另外症狀之經過發病一年以上,目前症狀穩定,已無法回復至原狀。」(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又該醫院99年2月2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03490號書函檢送病患診療摘錄表及病歷,說明病患目前右側上下肢乏力皆因98年4月之傷害所造成;其98年4月之傷害,顱內出血之形式比較像是出血性腦中風常見之症狀,但病人亦同時有明顯之頭皮血腫,頭部外傷,故不能排除因外傷所造成(見原審易字卷第23-55頁);此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7-19頁)。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之肢體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共4,28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閱前揭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及原告之傷勢,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受傷時已呈右側上肢機能完全喪失,需療傷3個
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料,先由其兄陳文益照顧,嗣後再送尚美老人養護中心照顧3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共請求9萬元之看護費用。查依不爭執事項㈡後段所示,「原告目前右側上肢屬機能完全喪失,而右側下肢肌力恢復約一半左右,屬未能完全恢復受傷前狀態,但已恢復部分機能。另外症狀之經過發病一年以上,目前症狀穩定,已無法回復至原狀。」又成大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亦記載:原告有身體僵硬、肢體失調之情形,臥床但可自行翻身,經評估為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需協助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6-18頁)。參以原告受有右側上肢機能完全喪失,下肢肌力僅恢復一半左右之傷害以觀,堪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回家療養期間,尚須一段時日需人照顧。
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照護,而由其親屬擔任看護工作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台灣地區每日看護費在2,000元至2,400元之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原告主張療傷3個月,由其兄陳文益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市場行情相較,尚非過高。此部分看護費90,000元(計算式:1,00090=90,000)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受之傷害,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第84項記載:「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其殘廢等級為第6級,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6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0%【依據:核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固為15級,惟因第
1、2、3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6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76.90%(計算式:7.69%+7.69%9=76.90%)】。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6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可工作至65歲,則自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日即98年4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4月07日),原告尚可工作共計18年,查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724,0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經換算後每月薪資約60,333元,則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減少35,000元,以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223,587元【計算式:420,00013.000000076.90%=4,223,587,元以下四捨五入;13.0000000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目前右側上肢屬機能完全喪失,而右側下肢肌力恢復約一半左右,屬未能完全恢復受傷前狀態,但已恢復部分機能。另外症狀之經過發病一年以上,已無法回復至原狀。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受煎熬,衡情原告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現育有2子,現在自家承作車床代工,每月收入35,000元,98年度所得為724,000元,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62頁);被告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917,873元(計算式:4,286+90,000+4,223,587+600,000=4,917,873)。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7,8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