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莊嘉惠被 告 黃明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秋柑指使葉茂俊教唆王建翔、王建中對伊經營「嘉惠醫療器材行」放火,王建翔、王建中即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0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放火,然「嘉惠醫療器材行」未遭燒燬。復於97年8月17日凌晨2時28分許再次放火,致「嘉惠醫療器材行」鐵皮屋及其內部物品損毀,屋內毀損狀況詳如附表所載,損失金額計1,643,6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3,6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賠償物品之數量不爭執,然原告係以賣價要求賠償,應以進價計算較為合理。又黃秋柑已給付原告106萬元,且黃秋柑給付部分亦可向伊請求,故伊不能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建翔、王建中於97年8月9日得葉茂俊之指示,於翌日凌晨
零時許攜帶汽油,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嘉惠醫療器材行」,持汽油潑灑「嘉惠醫療器材行」鐵門,並以布沾染汽油點火後,將布丟向鐵門而著手放火,隨即駕車逃逸,然「嘉惠醫療器材行」未遭燒燬。復於97年8月17日凌晨2時28分許攜帶汽油至「嘉惠醫療器材行」,並以布沾染汽油點火,丟進鐵門投信孔放火,造成「嘉惠醫療器材行」鐵皮屋及其內部之物品及其他醫療器材物品損毀,毀損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分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與王建中、王建翔、葉茂俊、黃秋柑等四人就前開縱火
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1月2日調解成立,王建中、王建翔、葉茂俊、黃秋柑願給付原告106萬元,原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原告已受領該金額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伊並未唆使葉茂俊或由葉茂俊代為通知王建翔、王建中放火云云。查:
㈠證人葉茂俊於原審刑事庭證稱:「97年8月10日凌晨第一次
放火不知道隔多久,黃明正知道這件事情時,他拿錢來店裡要給王建中、王建翔兄弟時,就向伊表示說雖然這次沒有燒成功,但他有答應要給了,他還是會給,然後他希望在最短時間再去放一次,要伊向王建中、王建翔轉達。伊等王建中兄弟來店裡就說黃明正對他們上次放火覺得不太滿意,希望能再去放一次,並把錢交給他們。」「伊沒有跟王建中兄弟說要怎麼放火,因為第一次沒有燒成,黃明正就叫伊跟他們說從信箱孔倒入汽油,伊之後有跟黃明正報告說這次有燒起來,這次代價也是兩萬元或三萬元」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卷四第16-18頁,下稱原審刑事卷);復證稱:
「97年8月17日是伊叫王建中兄弟到呂雲卿的嘉惠醫療器材行放火的,這次黃明正、黃秋柑兩人均向伊表示說上次他們沒有把事情弄成,錢還是給他們,希望他們這次可以從信箱那邊把汽油倒進去,就是有教一些方式,要照他們的方式去做就對了」「黃明正、黃秋柑交代的時間、地點伊已經記不清楚了,但伊記得確實有這樣交代,當時有告訴伊放火是要燒掉裡面那些貨品,就是讓他不能營業。伊並未交代王建中兄弟要燒什麼東西,就是去燒房子,讓他不能營業,之後伊有拿到錢,並轉交給他們兩兄弟」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四第276-280頁)。
㈡證人王建翔證稱:「因我們第一次是在嘉惠醫療器材行鐵門
外面放火,我們做完之後跟葉茂俊說,黃明正有過去看,過去看的時候有可能鐵門拉起來了,所以看不到東西,葉茂俊在機車店時就說黃明正說我們做的不夠好,後來又叫我們去放第二次火,葉茂俊教我們說鐵門有投信孔,他教我們從投信孔倒汽油進去,然後再放火,我們放完火後就向葉茂俊回報,葉茂俊也有拿錢給我們」「我們第一次放火那次是黃明正當面跟我們講的,那時葉茂俊跟我說黃明正有去看,看了之後覺得不夠嚴重」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四第46頁反面-48頁)。
㈢證人王建中證稱:「葉茂俊說我們第一次放火不夠嚴重,黃
明正、黃秋柑有跟他說再叫我們去一次,伊是去長春養護中心辦公室時知道後面是黃明正、黃秋柑指示要我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六第101-104頁)。
㈣上開證人與「嘉惠醫療器材行」名義負責人即原告之夫呂雲
卿、實際負責人即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衡情應無故意縱火之動機,其等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情,則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足採信。
㈤況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分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正教唆葉茂俊轉知王建中、王建翔
兄弟縱火燒燬「嘉惠醫療器材行」,致伊受有前揭建物及屋內物品毀損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唆使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等人放火,以達侵權目的,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就全部侵權行為共同負責。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間,客觀上衡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述如下:㈠鐵皮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嘉惠醫療器材行之鐵皮屋毀損,伊共受有403,130元之損害,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8頁),經本院核閱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均屬房屋修復必要之支出,且其金額亦屬適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屋內物品(除醫療用品外)部分:
原告又主張伊受有屋內物品(除醫療器材外)損害共202,117元,並提出估價單、銷貨明細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13頁)。惟觀之火災現場照片暨附表屋內毀損情形,僅見置物櫃6只遭燒毀(見威證公司災損照片編號第62、第63,證物外放),則原告主張伊受有置物櫃以每只5,000元計,共3萬元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其餘物品毀損,原告別無法舉證其說,其請求自非有據。
㈢屋內醫療用品部分:
查原告就嘉惠醫療器材行之建築物暨屋內之醫療物品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申請理賠,其醫療物品受損後情形經威證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證公司)核算後,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實際價值共918,887元,有威證公證損失計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證物外放),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151,004元(計算式:202,117+30,000+918,887=1,151,004)。
七、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黃秋柑、王建中、王建翔、葉茂俊
等4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既與原告達成調解,願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有本院100年11月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原告已悉數受領(見本院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07頁正面),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所受106萬元之清償,亦對被告生清償之效力,惟原告僅免除其等其餘債務,然並未及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尚不因此而免除。
㈡原告因本件火災已領得火災保險金599,785元,有第一產險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證物外放)。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㈢準此,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51,004元,
扣除其他共同侵權人已給付之上開106萬元及火災保險金599,785元(扣除額計1,659,785元;計算式:1,060,000+599,785=1,659,785)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時間及地點 │屋內毀損狀況 │備註│├────────┼─────────────────────┼──┤│97年8月17日凌晨 │1. 廁所內有洗手台、馬桶。牆上有置物架,擺 │ ││2時28分許 │ 放鐵罐、盥洗用具。水器等。地上擺放折疊 │ ││ │ 桌、置物櫃、塑膠椅、水桶、濾水器等。所 │ │├────────┤ 有物品僅受煙燻及救災水損,不受火勢延燒 │ ││台南市佳里區興化│ 。 │ ││里佳里興571-38號│2.商品陳列室受燒後輕鋼架上的石膏板碎裂散落│ ││嘉惠醫療器材行 │ 一地。地面擺放的物品僅上半部表面碳化,整│ ││ │ 體外觀大致完整。 │ ││ │3.商品陳列室右 (南)側,陳列於鐵櫃、鐵架、 │ ││ │ 塑膠櫃的體溫計、抽痰機、血壓計及各種醫療│ ││ │ 耗材,地上擺放的輪椅、助行器、便器椅、紙│ ││ │ 尿褲等,僅上半部包裝紙箱的表面碳化,或塑│ ││ │ 膠外殼上半部的表面軟化。 │ ││ │4.商品陳列室左 (北)側,陳列於鐵架、桌、椅 │ ││ │ 上的各種醫療耗材,地上擺放的輪椅、助行器│ ││ │ 、便器椅、紙尿褲等,因救災需要被推倒在地│ ││ │ ,但仍可看出僅上半部包裝紙箱的表面碳化。│ ││ │5.商品陳列室與騎樓之間有一道鋁門,高約2.5 │ ││ │ 公尺。火災後鋁門的玻璃全碎裂,散落一地,│ ││ │ 而鋁門金屬材質上半部約0.5公尺燒失不見下 │ ││ │ 半部殘存高度約2公尺。 │ ││ │6.騎樓左 (北)側擺放5支氧氣鋼瓶及十數箱紙尿│ ││ │ 褲,高約1.5公尺。火災後紙尿褲的紙箱燒失 │ ││ │ ,箱內的紙尿褲散落一地,而5支氧氣鋼瓶受 │ ││ │ 燒後表面銹蝕,其中以西側的鋼瓶最為嚴重,│ ││ │ 銹蝕程度由重而輕,依序從西向東形成「/」 │ ││ │ 燃燒痕跡。 │ ││ │7.騎樓鐵捲門內側有一台四輪手推車,手推車上│ ││ │ 堆置數箱紙尿褲。火災後手推車西側的鐵板銹│ ││ │ 蝕變色,且二個塑膠輪胎已燒失不見,而東側│ ││ │ 二個塑膠輪胎尚完整。 │ ││ │8.騎樓右(南)側有一座高約1.5公尺的2層木造置│ ││ │ 物架,架上擺放十數台輪椅,地上擺放十數支│ ││ │ 枴杖。火災後木造置物架燒燬塌陷,殘存的骨│ ││ │ 架向西傾斜,而架上的十數台輪椅,十數支枴│ ││ │ 杖則散落一地。另擺放於商品陳列室門口的數│ ││ │ 箱紙尿褲,因救災需要被勾移至騎樓南側。 │ ││ │9.由建築物外觀比較鐵皮屋受燒情形,發現騎樓│ ││ │ 北側的鐵皮烤漆受燒變色,由鐵捲門底部(西 │ ││ │ )往商品陳列室天花板 (東)形成一「/」燃燒│ ││ │ 痕跡。 │ ││ │10.由建築物外觀比較鐵皮屋受燒情形,發現騎 │ ││ │ 樓南側的鐵皮烤漆受燒變色,由鐵捲門底部( │ ││ │ 西)往商品陳列室天花板 (東)形成一「/」燃│ ││ │ 燒痕跡。 │ ││ │11.騎樓正面有三扇鐵捲門,從底部至屋簷的烤 │ ││ │ 漆全部受燒變色,火災時鐵捲門深鎖,消防人│ ││ │ 員以破壞器材拆除,才得以進入屋內救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