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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李昆山被 告 黃明正

楊瑞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瑞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秋柑、林道淵、莊明豪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由被告楊瑞嵩駕車搭載林道淵等人,攜帶被告黃明正交予之酒精,至伊位於台南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先由林道淵持噴漆罐噴黑監視器,3人再翻牆進入,分持球棒砸毀伊停放住宅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楊瑞嵩並以酒精潑灑在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處後點火,待莊明豪將前擋風玻璃砸破後,林道淵迅即將裝有酒精之保特瓶丟進車內,引爆火勢,延燒造成伊與隔鄰吳坤培房屋毀損,伊因而支出房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324,810元、監視器毀損更新費用6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賠償吳坤培損害106,300元,共計2,096,1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正、楊瑞嵩應連帶給付原告2,0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黃明正則以:原告房屋係被告楊瑞嵩等人放火燒的,伊未唆使他們,亦未拿酒精給楊瑞嵩,且黃秋柑已賠償650多萬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楊瑞嵩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明正則矢口否認有何唆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開原告住處監視器遭破壞及住處前停放之津展公司所有交

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車身、擋風玻璃等處經被告楊瑞嵩潑灑酒精至上開休旅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並以紙張點火後,丟至前擋風玻璃處放火;莊明豪則持續持球棒猛力敲擊前擋風玻璃等處,俟莊明豪擊破前擋風玻璃後,被告楊瑞嵩隨即將裝有酒精之保特瓶丟進上開休旅車內,迅即引燃大火等情,業據被告楊瑞嵩及莊明豪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98年12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98年12月4日提訊王建翔、莊明豪至台南縣佳里鎮、新營市現場模擬照片、98年9月1日台南縣○里鎮○○路○○○巷○○號李昆山住處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98年9月1日台南縣○里鎮○○路○○○巷○○號吳坤培住處火災現場照片、台南縣消防局98年9月1日對98年9月1日台南縣○里鎮○○路○○○巷○○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黃明正、黃秋柑、楊瑞嵩、莊明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台南縣○里鎮○○路○○○號長春養護之家98年9月1日晚上7時25分至31分(錄影機時間快6分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南縣○里鎮○○路○○○號長春養護之家98年9月1日晚上8時38分至8時41分(錄影機時間快6分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號、公話編號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98年9月1日至2日之通聯紀錄、98年9月1日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民安里77-1號康那香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佳里鎮子龍里子龍廟96號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佳里鎮新樓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76-2號立人幼稚園98年9月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南縣○里鎮○○路○○○巷○○號李崑山住處98年9月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南縣○里鎮○○路○○○號長春養護之家98年9月1日晚上9時7分許(錄影機時間快6分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8年9月2日扣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林道淵涉縱火案勘查採證報告」、中鋼保全錄影主機(DVR)、98年9月2日扣案之黃明正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98年9月2日扣案之黃秋柑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98年9月2日扣案之汽油吸管、酒精桶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12437卷二第17-36頁、第79-81頁、卷五第64-70頁、第135-203頁、第216-221頁、卷一第95-105頁、第114-117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卷第279-290頁、刑案卷之通聯資料卷第142-242、315-342、508-517、528-529頁、第530-531頁、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59、66頁)。

㈡楊瑞嵩於刑案原審99年5月28日審理時就被告黃明正指示砸

毀及放火燒被害人李昆山使用之汽車乙節及共同被告莊明豪、林道淵2人在出發前往李昆山住處的路上即知悉要前去燒車子等情證述明確(見刑案原審卷四第219-230頁、卷六第169-174頁),且由莊明豪之供述,可知其於事前即知要放火燒被害人汽車之事(見刑案原審卷四第181頁、第182頁反面、卷六第256頁反面)無訛。另楊瑞嵩、莊明豪既均證稱同車之林道淵知情(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五第208頁、第227頁),故林道淵並未親自放火,但其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而一同前往,並負責將監視器破壞以免警方依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出係何人所為,應堪認定。

㈢又本件共同被告中只有被告黃明正與被害人有過土地糾紛,

同時被告楊瑞嵩又是受僱黃明正,夙無仇隙,斷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明正之理!職是,楊瑞嵩前開指證應屬確實可信,被告黃明正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況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明正、楊瑞嵩犯共同毀損罪,均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黃明正、楊瑞嵩分處4年、1年6個月之有期徒刑。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告確定。

㈤綜上,被告黃明正自始即有與他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之汽車

之意思聯絡,縱被告黃明正並未直接與莊明豪為意思聯絡,惟其與被告楊瑞嵩、林道淵,既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再由被告楊瑞嵩與莊明豪為共同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目的,仍應就全部侵權行為共同負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正教唆被告楊瑞嵩放火燒燬前揭汽車,致伊與吳坤培之房屋均遭火勢波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述如下:㈠監視器毀損更新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放火致伊監視器遭燒毀,受有65,000元損害,並提出監視器材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而證人許福仁(即裝設監視器之人)於本院證稱:「伊有幫李昆山裝設新監視器,舊監視器都被燒燬了,監視器費用共65,000元,伊係跟供貨商拿器材,發票是供應商開的。」;證人陳國清(即沛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證稱:「監視器材發票是伊公司開的,有這些器材賣出沒錯。」(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非無據。

㈡房屋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放火行為致伊房屋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324,810元,並提出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8頁)。而證人黃忠義、吳上祺(即修復原告房屋暨油漆之人)於本院均證稱:附民卷第6-7、10頁之估價單係其等所開立,其等均有做這些工作,且吳坤培房子也是黃忠義修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208頁)。依前開證述,原告確實支出房屋修繕費用1,324,810元,核其修復項目,均屬修復房屋之所需,其金額亦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被告黃明正雖辯稱黃忠義就估價單是否伊開立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黃忠義證述估價單金額不是伊寫的,係會計寫的,但金額伊看沒有錯(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是估價單雖非黃忠義所開立,然並不影響原告支出此部分金額之認定,被告執此而為抗辯,顯不可採。

㈢代吳坤培修繕房屋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放火行為,除致伊房屋遭燒燬外,亦波及隔鄰吳坤培房屋,伊並代為修復房屋1樓車庫採光罩及1至3樓外牆清洗費用共86,300元,並提出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而證人吳坤培到庭證稱:原告有僱工清洗伊房屋,但花費多少錢伊不清楚,都是由原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且黃忠義亦證稱吳坤培房屋也是伊修繕的,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則原告確有代為修繕吳坤培房屋,計支出86,300元修繕費用無訛。雖原告主張吳坤培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伊心理致生極度恐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藉金,且伊給付吳坤培2萬元之慰問金,吳坤培將其對被告2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讓與伊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吳坤培丈夫已將伊先前給付之2萬元慰問金退還(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僅致原告及吳坤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不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76,110元(計

算式:65,000+1,324,810+86,300=1,476,11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黃秋柑、林道淵、莊明豪既與原告達成調解,願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有本院100年12月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原告已悉數受領(見本院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4頁反面),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所受160萬元之清償,亦對被告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6,110元,扣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已給付之上開160萬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