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張新鋒訴訟代理人 李昆山被 告 黃明正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秋柑、楊瑞嵩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推由王建翔騎乘機車搭載蘇六居,至伊居住之台南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對鐵門邊置放木材等雜物堆處,潑灑汽油放火,幸即時發覺撲滅,始未延燒至屋內,然造成鐵門燻黑,伊因而支出油漆料及工資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又於98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推由王建翔騎乘機車至伊上開住處,擅自打開窗戶,將汽油倒入屋內放火,造成伊之房屋及財物毀損,伊因而支出烤漆鍍鋅錏鈑之房屋修繕費用31,750元、屋內之桌椅木櫃、存放財物字畫之鐵櫃、收藏之珍貴藝品及古玉等物品遭燒毀之損失共計965,000元、且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1,606,750元。黃秋柑、王建翔、蘇六居於100年12月2日與伊成立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民事調解,並於101年6月12日給付伊本金1,409,126元及利息90,874元,尚不足197,6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唆使黃秋柑、王建翔、蘇六居、楊瑞嵩等人放火燒系爭房屋,亦無事證證明伊有參與,且黃秋柑等人已包裹式地就原告之全部請求,以150萬元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載明「原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堪認原告係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逾越150萬元部分,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伊自得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唆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云云。
然查:
㈠黃秋柑駕車搭載被告與楊瑞嵩,於98年8月7日凌晨1時許,
在「85度C咖啡店」,與王建翔見面,嗣黃秋柑等人並搭載王建翔查看原告住處後,王建翔於98年8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蘇六居,到原告住處,對鐵門邊置放木材等雜物堆處,潑灑汽油放火後等情,業經楊瑞嵩供述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卷四第213-216頁,下稱原審刑事卷),核與王建翔、蘇六居所為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五第12-13頁、原審刑事卷四第170、199-204頁、211-213頁、卷六第78-90頁)相符;另黃秋柑駕車搭載被告與楊瑞嵩,於98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85度C咖啡店與王建翔見面,被告交付王建翔2萬元,並對王建翔稱:李昆山後方倉庫那件沒有很嚴重,你有空再去1次,可以從旁邊打開窗戶倒汽油點火等語,王建翔即再次騎乘機車,到張新鋒住處,打開窗戶,將汽油倒入屋內放火等情,業經楊瑞嵩供述在卷,核與王建翔所為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四第53-65、337-347頁;卷五第360-380頁、卷六第60-65頁)相符,並有刑案98年12月4日勘驗筆錄、98年12月4日提訊王建翔、莊明豪至臺南縣佳里鎮、新營市現場模擬照片112張、98年8月13日、30日臺南縣○里鎮○○路○○○巷○○號屋後倉庫火災現場照片、臺南縣消防局98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對98年8月13日、30日臺南縣○里鎮○○路○○○巷○○號屋後倉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2份、黃明正、王建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98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98年12月17日提訊王建翔、楊瑞嵩至臺南市○○路、文賢路口85℃、黃金海岸現場模擬照片28張、臺19線98年8月13日凌晨1時38分20秒、1時45分4秒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98年9月2日扣案之黃明正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98年11月18日扣案王建中所有之仿車牌0000000面、98年11月25日扣案蘇六居所有之夾腳拖、雙、黑色短褲1件、黑色上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原審勘驗現場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8偵12437卷一第18-21頁、卷三第21-218頁、卷四第14、15頁、卷五第135-203頁、卷六第8-27頁、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原審刑事卷五第9-11、2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況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分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教唆黃秋柑、王建翔、蘇六居、楊瑞嵩
等人對系爭房屋縱火,致伊受有前揭建物及屋內物品毀損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唆使黃秋柑、王建翔、蘇六居、楊瑞嵩等人放火,以達侵權目的,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就全部侵權行為共同負責。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間,客觀上衡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述如下:㈠油漆料及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第一次放火行為,致鐵門燻黑,伊受有油漆料及工資費用之損害10,000元。本院認定被告有對系爭房屋鐵門邊置放木材等雜物堆處,潑灑汽油放火,已如前述,雖因被即時發覺撲滅而未延燒至屋內,然其造成鐵門燻黑,乃是當然之理,原告因而花錢找人油漆該鐵門,乃屬房屋修復必要之支出,且其金額亦屬適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房屋修繕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前開第二次放火行為,致伊之房屋毀損,伊因而支出烤漆鍍鋅錏鈑之房屋修繕費用31,750元之損害,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並經證人即施工工人黃忠義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閱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均屬房屋修復必要之支出,且其金額亦屬適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屋內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伊受有屋內物品損害共96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3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惟觀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屋內毀損情形,衡情置屋內之桌椅木櫃、鐵櫃、其他物品必遭燒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應屬適當,尚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伊心理致生極度恐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60萬元精神慰藉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6,750元(計
算式:10,000+31,750+965,000=1,006,75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黃秋柑、王建翔、蘇六居既與原告達成調解,願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民事調解筆錄可按,且原告已悉數受領(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7頁),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所受150萬元之清償,亦對被告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6,750元,扣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已給付之上開150萬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