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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

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宮淑華上 訴 人 林丁燦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粘怡華 律師蘇文斌 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文俊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徐美玉 律師江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21號、100年度選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丁燦及被上訴人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6選區(善化區、安定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當選市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可稽。從而,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下稱檢察官陳擁文)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林丁燦,各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分別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日向原審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均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1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檢察官陳擁文、林丁燦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及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受理後,本院審酌上開兩訴之被上訴人相同,且上訴人等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亦相同,所涉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核准補助台南縣早覺運動舞蹈協會(下稱早覺會)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費以舉辦「台南縣善化鎮土風舞社團歲末聯歡會(下稱系爭聯歡會)」之行為是否涉及當選無效事由】相同;因2選舉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爰依上揭規定將2訴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以期糾紛1次解決,並避免耗費訴訟資源,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丁燦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李文俊為台南縣市合併改制前之台南縣善化鎮鎮長

(下稱善化鎮長),上訴人林丁燦原為台南縣善化地區選出之台南縣議員,2人皆參與本次選舉,同為第6選區(善化區、安定區)候選人。被上訴人李文俊於99年10月間意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利用其樁腳李金雪,假借舉辦南瀛文化節土風舞聯誼會名義,對外偽稱係台南縣善化鎮善化社區土風舞社團歲末聯歡會,再以不實之舉辦南瀛文化節土風舞聯誼會收據,向改制前之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下稱善化鎮公所)申請補助,被上訴人李文俊身為善化鎮長竟准核發30萬元補助款,利用早覺會名義購買六甲鄉農會赤山米(市價2佰元)及行李箱(市價2仟元),於99年10月9日在台南縣善化鎮多功能活動中心藉口舉辦系爭聯歡會名義發放。該晚會上除善化鎮土風舞參賽者外,尚發放赤山米於不特定之有投票權民眾,包括安定鄉土風舞隊、安定鄉民及一般善化鎮民,當日並由被上訴人李文俊於善化鎮多功能活動中心現場請託民眾支持。被上訴人李文俊明知發放白米及行李箱之款項非用以舉辦系爭聯歡會,且所謂系爭聯歡會亦僅係托詞,發放白米對象亦不限於善化鎮土風舞者,尚包括被上訴人選區之「安定鄉民眾」,況99年10月9日亦非一般習俗上之歲末,故被上訴人李文俊發放白米及在場拜託投其1票之行為,顯係企圖以白米為對價,讓選民投其1票。

㈡再者,99年10月9日所舉辦之系爭聯歡晚會,實際上即係被

上訴人李文俊之造勢大會,所交付之禮物根本係賄賂,茲舉證如下:

⒈99年10月9日並非年終,證人林錦華亦證稱:「(為何在

今年10月9日舉辦?)我也很納悶為何會提早舉辦。我有聽善化鎮民提起是因99年11月27日市議員選舉的關係。善化鎮長李文俊要參選,所以提早舉行以利其造勢活動。」等語。

⒉善化鎮公所社會課承辦人沈芳玲對於早覺會申請補助時簽

具之意見表示:「99年度獎助費預算尚剩餘5萬元。」則獎助費僅剩下5萬元,被上訴人卻執意提早舉辦活動,並增加補助金額達到30萬元,目的為何,不能無疑。

⒊又善化鎮公所主計室課員張幸茹簽署意見時表示:「依相

關法令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同一民間團體補助金額,每年一度以不超過新台幣2萬元為原則。」因何本件補助高達30萬元?⒋證人劉曾麗美於調查筆錄稱:「(以往之土風舞聯誼會是

否有贈與白米1包及大行李箱1只?)不曾送過白米及行李箱,這次送的紀念品比較豐富,社員間都口耳相傳這次的禮品比較好。」等語;證人林錦華於偵訊筆錄稱:「(今年你領到的紀念品跟往年有何不同?)今年比較貴重。」等語,公所沒錢,何以仍要高額補助?⒌被上訴人李文俊於調查筆錄陳稱:「我有透過服務處秘書

胡明清向胡榮燦詢問是否可以在競選團體掛名,也獲得同意…」等語,顯然晚會主持人即訴外人胡榮燦實際上即係被上訴人李文俊之競選總部人員。

⒍由當日晚會之錄音可知,大部分係在為被上訴人李文俊拉

票,雖有其他候選人到場然卻主要替被上訴人李文俊宣傳、拉票。李文俊並公然稱:「我們就1次的歲末年歡預算就編將進40萬,…」等語,顯然在場所有參與人員均明白晚會預算係被上訴人李文俊所核准,所收到之禮物又比往年貴重許多,晚會舉辦之時機又正逢李文俊競選總部成立之前1天,並且透過訴外人胡榮燦當場宣布競選總部成立日期,是所謂之禮物,豈非希望選民投被上訴人1票?⒎被上訴人李文俊雖稱其不知道要發放禮品,然現場白米至

少有5百包以上,被上訴人李文俊到場時即可發現,豈有不知之理?李文俊既知情,卻又自我宣傳稱編列補助40餘萬元,然後拉票,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㈢此外,被上訴人李文俊意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利用發放急難救助之機會,明知蘇明芳不符合急難救助資格,竟仍發放急難救助金予蘇明芳,顯有意藉急難救助之藉口,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李文俊所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李文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檢察官陳擁文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李文俊為善化鎮長,亦係本次選舉候選人之一。緣

訴外人李金雪為台南縣善化鎮內之早覺會召集人,亦係被上訴人李文俊友人及樁腳,自李文俊當選鎮長後,李金雪每年以歲末聯歡之名,向善化鎮公所申請補助活動經費,參加人員包含居住在台南縣市所有早覺會會員,然李文俊明知善化鎮公所若欲補助前述活動,應依照預算法、99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台南縣善化鎮辦理社政業務對各人民團體經費補助原則(下稱系爭經費補助原則)等相關之規定編列預算,對人民團體補助經費,每1計畫以不超過2萬元為原則,且對餐敘、紀念品購置性質之活動應不予補助,詎其為求順利當選,使對其具有投票權之善化、安定轄區內之早覺會會員能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將選票投予其本人,竟與李金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金雪於99年5月22日向善化鎮公所以投票日前之99年10月9日舉辦系爭聯歡會之名義,申請補助經費31萬元,李文俊即違背上開規定於99年6月24日簽准補助該活動30萬元,並由李金雪篩選絕大部分居住在安定、善化轄區內之早覺會會員共約600名參與,並提前於99年10月9日晚間離歲末仍距近3個月之時,在台南縣○○鎮○○路○○○號「多功能活動中心」舉辦系爭聯歡會,李文俊、李金雪及晚會主持人胡榮燦再於活動當月上台致詞,對與會居住在安定、善化轄區內之早覺會會員強調系爭聯歡會係因李文俊核准補助30萬元才得以舉行,並共同請求在場會員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支持其當選臺南市議員,而不支持其競選對手林丁燦當選台南市議員,會後並致贈以該補助金所購買之赤山米各l包予與會數百名會員,行李箱各1只予10餘名舞蹈老師。

㈡按候選人本人或其他人,對選區內之投票權人交付財物,並

明示希望該投票權人將票投給該候選人,則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而法律顧慮候選人或行賄人為避免查察賄選,經常不會明示其捐助目的係希求受賄人將票投給某候選人,而轉以迂迴暗示之方式達其實質賄選之目的,因而訂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刑罰要件。其既為處罰暗中迂迴之間接默示賄選,而非明示捐助目的之直接賄選,則該違法行為客觀上所顯示者,僅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亦即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法律文字係使用「假借」2字,則該違法行為,在客觀形式之外觀上與一般捐助行為並無二致,從而,選罷法第102條第l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非如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不以直接對有投票權人本人捐贈,或向有投票權人本人表示希求將票投給某候選人為限,故其構成要件明確訂定為「對於團體或機構捐助」,而非規定為直接對其「構成員」捐助,僅捐助人在對團體或機構捐助之同時,內心希望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票投予某候選人。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所謂之「使」字,係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在於希望使受其捐助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選票投給自己或不投給其他候選人,該意圖僅存在於行為人主觀之心理層面,並不以受捐助之機關、團體構成員,在客觀上業已認知行為人上開主觀意圖為必要,該款規定「使」字之文義解釋,亦僅止於行為人單方面之主觀意圖即足該當,該款亦無規定受贈之團體、機構或構成員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故無論受捐助者或其構成員之認知如何,均足該當。於98年間「善化鎮社區社團歲末聯歡會」係由台南縣晨姿土風舞姿發展協會(下稱晨姿協會)承辦,該會向善化鎮公所申請補助經費概算為22萬元,公所同意補助12萬元;然於99年間早覺會以系爭聯歡會之名義申請補助經費概算為31萬元,公所同意補助30萬元。上開2活動性質相同、參加人數及規模相當(約600餘人),公所補助金額卻有極大差距,足見被上訴人李文俊係因99年度年底欲參選台南選市議員,始對99年度上開活動予以超乎常情之補助,其賄選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再者,99年11月27日為本次選舉之選舉日,而99年之前相關

歲末聯歡會均於當年12月間舉辦,惟99年卻異於往常,提早於選舉日前之10月9日舉辦,亦足徵被上訴人李文俊假借補助活動之名行賄選之事實。又系爭聯歡會主辦人李金雪雖曾以公所因大台南市要合併,唯恐預算核銷會有問題,故而要求其提早辦理為由,主張本次提前辦理聯歡會之正當性。然李金雪於活動完畢後之同月18日即檢具相關憑證向善化鎮公所核銷經費(嗣因參加人數與原計畫參加人數不符遭公所承辦人員退件)。是以,李金雪既於活動後9日內即能檢具向公所核銷經費,顯然併無核銷不及之問題,則本次活動又豈需提早於合併日即99年12月25日之2個多月前辦理?由此足徵李金雪上開所辯係為其本人及被上訴人卸責之詞。況證人即善化鎮公所會計室科員張幸茹及前主計室主任廖秀治亦分別證稱:「李文俊在99年12月24日前均有權審核公所補助案之准駁,且社團所附之單據如沒問題,則單據的核銷只要能在上開日期前送件,由首長批可即可撥付,審核時間應該不會拖很久」、「(是否記得改制前是因為改制的原因,希望各單位舉辦活動提前,否則會來不及核銷?)基本上不會要求各單位如何做,只要99年12月24日前送到會計室都會核銷,99年12月24日到99年12月31日還是動支善化鎮公所的經費。」「(若是拖到12月25日到12月31日前才送到主計室的話是否還是可以核銷?)因為25日開始就變成台南市了,市政府有公文25日到31日的單據還是由善化鎮公所的經費核銷…。」等語,益徵本件活動無需提早於10月9日辦理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提前辦理,無非係透過系爭聯歡晚會為其參選拉票。

㈣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係以行為人有對特定團體或特定

機構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賄賂與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系爭聯歡會之參加人員幾為善化鎮及安定鄉之居民,亦為本次選舉第6選區之選民,而被上訴人不符常理之同意大額補助活動在前,復於活動當日於致詞時特別強調本次活動預算經費公所即編列近40萬元,隨即要求與會人員支持他參選議員,是以被上訴人顯係要參加活動之人員,將其核准之補助活動乙事與其參選的事加以聯結,俾取得選民支持,且活動承辦人李金雪於致詞時亦要求與會人員要極力支持被上訴人參選。足證被上訴人核准本次活動補助與其要求參加人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間有對價關係。

三、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第一屆臺南市第6選區之市議員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否認涉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是上訴人就下列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⒈善化鎮公所補助系爭聯歡會之活動,究竟如何對所屬成員

產生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認知?⒉上訴人檢察官陳擁文稱「自李文俊當選鎮長後,李金雪每

年以歲末聯歡之名,向善化鎮公所申請補助舉辦活動經費」、「…並共同請求在場會員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支持其當選臺南市議員,而不支持其競選對手林丁燦當選台南市議員」,究竟有何依據?⒊再者,上訴人檢察官陳擁文稱「李文俊明知善化鎮公所如

欲補助前述活動,應依照預算法、99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列要點、費補助原則等相關之規定編列預算…」等,究竟主張違反預算法、99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列要點?何者為強制規定?每年之補助情形如何?違反經費補助原則之法律效果為何?⒋又上訴人檢察官陳擁文主張「…竟與李金雪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等語,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又稱「會後並致贈以該補助金所購買之赤山米各l包予與會數百名會員,行李箱各1只予10餘名舞蹈老師」,此是否為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均以補助金購買?㈡又99年度補助經費總金額為1年自預算中編列40萬元,無其

他來源,而依善化鎮公所內部簽呈當初預算雖僅剩5萬元,然補助30萬元之經費係由被上訴人每年以追加減預算方式處理,因此不足部分係嗣後以追加減預算之方式處理。本件當初係核准於30萬元範圍內需檢具憑證核銷,嗣實際補助為21萬4,020元。另核准補助金額之標準,每年均係以活動舉辦規模及邀請對象多寡來核准補助金額,且因申請補助時會有概算,故補助金額不固定,而係依據實際情況補助,有收據即可核銷。易言之,核准金額係依據申請單位之申請,然最後是否補助30萬元,猶須視核銷單據而定。又以前之補助案件亦有全額補助者,非僅本案全額補助,善化社區聯歡晚會係每年例行辦理之活動,且辦理者非必為早覺會,只是均會有1個歲末聯歡晚會。此外,本件行李箱並不在核銷範圍內。

㈢關於預算補助是善化鎮公所之自有財源,鎮長就預算相關預

算執行有一定行政裁量權,由鈞院調取相關預算資料,可發現每年承辦人員均會註記可補助之相關金額,然鎮長可根據鎮內之相關預算作實際裁決,就歲末聯歡會而言,每年鎮長均批准補助超過2萬元,審計室就善化鎮公所之預算亦從未表示任何意見,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構成選罷法假藉補助之行為。此外,承辦單位究竟要贈送何種禮物係由承辦單位挑選,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㈣上訴人林丁燦另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善化鎮民蘇明芳之急難救助金實為賄賂云云,並未積極舉證,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林丁燦及被上訴人李文俊均係本次選舉第6選區(

善化區、安定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當選市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⒉被上訴人李文俊係台南縣市合併改制前之台南縣善化鎮鎮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

⒊早覺會於99年5月22日向善化鎮公所以舉辦系爭聯歡會為

由申請補助經費31萬元,經被上訴人李文俊核准金額為30萬元。嗣該聯歡會於99年10月9日舉辦,會中曾發放白米及行李箱,其後早覺會於99年10月18日檢據申請核銷金額為30萬元,惟善化鎮公所認為資料不足退回,早覺會於99年11月8日再次檢具申請核銷27萬2,860元,經善化鎮公所於99年12月8日核准金額為21萬4,020元。⒋李文俊曾於系爭聯歡會中致詞,致詞內容如原審99年度選字第21號卷第112-114頁內容所示。

⒌善化鎮民蘇明芳曾向善化鎮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經被上訴人李文俊核准金額為1萬元。

⒍善化鎮公所自95年起迄99年止就轄區人民團體申請補助經費之核准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核准前開補助經費,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⒉被上訴人核准前開急難救助金,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規定之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檢察官陳擁文起訴部分:

⒈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

,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

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參照)。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上訴人起訴主張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之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與

李金雪基於犯意聯絡,由李金雪以早覺會之名義申請善化鎮公所補助早覺會舉辦系爭聯歡會之經費,而被上訴人則假借補助經費予早覺會舉辦系爭聯歡會,使具有投票權之早覺會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李文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係

善化鎮鎮長,且善化鎮公所自95年起迄99年止就轄區人民團體申請補助經費之核准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等申請補助、核准資料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⑵而系爭經費補助原則第4點雖規定:「⑴對人民團體之

補助,每1計畫以不超過2萬元為原則。⑵具有下列性質之活動及項目,不予補助:①旅遊。②餐敘。③獎金、服裝、紀念品購置。」惟同原則第10條規定,如另有特殊專案,得經鎮長核准後辦理。足見善化鎮公所辦理社政業務對各人民團體經費補助金額及項目,具有鎮長身分之被上訴人李文俊應有最終裁量權限,再者,參酌前揭善化鎮公所自92年起迄99年辦理「歲末聯歡晚會」相關文件,其中多次活動支出項目包括紀念品、禮盒、慰勞品等,金額亦不限於2萬元,均已核銷撥付補助款項,自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核准早覺會申請舉辦99年度「歲末聯歡會」有違背法令或常規情事,而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選舉行賄行為。

⑶況依附表一編號18、29、48、54、56、75、89所示及附

表二編號106、195所示,被上訴人核准人民團體補助經費金額逾10萬元者有下列之活動:

①附表一編號18:於95年12月5日由早覺會申請之「聖誕社團聯誼系列活動」,核准補助金額為22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29:於96年12月12日由早覺會申請之「善

化鎮社區社團歲末聯歡會」,核准補助金額為30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48:於97年9月10日由早覺會申請之「善

化鎮社區社團歲末聯歡會」,核准補助金額為40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54:於97年11月28日由早覺會申請之「善

化鎮社區社團歲末聯歡會」,核准補助金額為18萬元。

⑤附表一編號56:於97年12月8日由台南縣善化鎮文正

社區發展協會申請之「善化鎮97年度社團藝文活動暨歲末聯歡會」,核准補助金額為13萬5,000元。

⑥附表一編號75:於98年12月2日由晨姿協會申請之「

善化鎮社區社團歲末聯歡會」,核准補助金額為12萬元。

⑦附表一編號89:於99年5月22日由早覺會申請之系爭聯歡會,核准補助金額為30萬元。

⑧附表二編號106:於96年5月6日由小新社區發展協會

申請之「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啟用典禮」,核准補助金額為35萬元。

⑨附表二編號195:於97年2月25日由文正社區發展協會

申請之「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啟用典禮」,核准補助金額為35萬元。

則依前開活動之性質觀之,被上訴人於擔任善化鎮長期間,於每年歲末時期之聯歡會,或於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啟用典禮時,均會有較大額之經費補助予人民團體(不論申請之人民團體究為何人),而系爭聯歡會既亦係屬歲末聯歡會,則被上訴人核准補助30萬元之經費,尚未逾其個人擔任鎮長期間核准補助經費之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易言之,被上訴人於擔任鎮長期間,既於每年之歲末時期均會補助人民團體較高額之經費以舉辦轄區內之年終節慶,期以與轄區內人民(不論有無選舉權)同歡,尚符合轄區內民選行政首長於年終時與民同歡之社會常情,自不得僅因系爭聯歡會之舉辦時間近選舉日期即遽謂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聯歡會之經費補助有賄選之故意。

⑷另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聯歡會中有如原審99年度選字第21

號第壹宗卷第112-114頁所示之致詞內容,然被上訴人既係系爭聯歡會之補助經費單位,又係轄區內之民選行政首長,則其到場致詞本為事理之然,雖被上訴人於致詞中曾提到系爭聯歡會之經費補助乙事,然其緊接著稱其係用心在處理社團(前開卷第113頁),顯示被上訴人應係向在場參與民眾宣揚其個人政績,並期望獲得在場民眾之肯定,縱被上訴人於致詞內容中亦提及其參與本次之選舉,並期望民眾投票支持,然選舉期間,各候選人於各種公眾參與之聚會中致詞並表達希望支持之意,乃屬選舉常情,此由參與該次選舉之市長候選人郭添財亦到場致詞可見一般,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核准補助系爭聯歡會之經費,即認被上訴人到場表達希望選民支持之言詞有違反刑事法規之規定。又系爭聯歡會之性質,並未限制僅早覺會之會員始得參與,而係開放予善化鎮、安定鄉、麻豆鎮內等土風舞社團報名,亦供不特定之民眾到場觀賞,此業據李金雪供稱在卷(前開卷第45頁),復有早覺會檢具核銷時所附之活動照片足稽,是系爭聯歡會既不限到場參與者必係早覺會之會員或係第6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而上訴人亦未就「僅早覺會之會員始得參與此次活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借補助經費予早覺會舉辦系爭聯歡會,使具有投票權之早覺會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云云,自難憑採。況參與活動之民眾亦知補助款實為政府之預算,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其主觀上應無受賄之意思,即參與之民眾並不會僅因參與系爭聯歡會即影響其投票意願。

⑸至系爭聯歡會舉辦之時間雖提早至99年10月9日,然台

南縣市既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在即,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行政機關中不論首長或各科室單位,自期望科室內之日常業務能提早舉辦、結束以順利移交,是證人即當時善化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廖秀治雖證稱其並未要求各單位應如何處理,只要於99年12月24日前將單據送至會計室即會核銷等語,然其亦證稱其知悉因為改制後係新的程序,大家怕不知道以後要如何運作,所以可能有人會認為25日以後經費核銷有困難,而儘早提早核銷經費等語(同上卷第207-20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聯歡會提早舉辦係因台南縣市合併在即乙節,難謂與常情有違。

⒊綜上,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聯歡會之補助經費,既非本次選

舉前始突兀為之,而係每年經常性之核准補助,且金額與往年相較之下亦無特別異常之處。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核准補助經費之行為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聯歡會中曾到場請託在場民眾(非僅限於早覺會之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即遽認被上訴人之核准補助經費與民眾(或早覺會構成員)投票支持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論以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

㈡上訴人林丁燦起訴部分:

⒈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⒉上訴人林丁燦雖主張被上訴人李文俊利用前開經費之補助

而發放白米、行李箱予第6選區之選民,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白米、行李箱並非其所發送。經查:

⑴早覺會申請系爭聯歡會之經費補助時,其經費概算表雖

曾列「慰勞品1,000份,單價90元」,然並未指明慰勞品為何,此有該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5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而上訴人林丁燦雖主張前開事實而提起本訴,然其並未

能指出被上訴人發放白米、行李箱之對象究為何人,致本院無法調查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況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台南縣善化鎮公所核銷早覺會呈報單據中,並無行李箱之單據,且李金雪於調查站中亦供稱該行李箱係其自費所購買(同上卷第33頁),是有關行李箱之發放與被上訴人所補助之經費是否有關,自生疑義。

⑶另李金雪呈報核銷之單據中雖有米2,500公斤(單價38

元),李金雪亦供稱該白米係5公斤裝、每包190元,係分送予參與該次活動之民眾等語(同上卷第33、47頁),然系爭聯歡會既未限制僅第6選區之選民始得參與,已如前述,則領取該白米之民眾是否為第6選區之選民,亦非無疑,自難謂該白米之發送係被上訴人行賄之對價。

⒊上訴人林丁燦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利

用發放急難救助之機會,明知蘇明芳不符合急難救助資格,竟仍發放急難救助金予蘇明芳,顯有意藉急難救助之藉口,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云云。然證人蘇明芳於原審到庭係證稱:「(是否曾向鎮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有,因為我生膽結石去住院,大約2、3年前,詳細時間忘記了,申請金額為1萬元,我大約10年前退休的,我以前是工廠操作員,1個月薪水大約2萬多元,我太太以前有在工作,薪水大約1、2萬元。退休時是1次請領退休金大約100多萬元,都拿去清償負債,因為以前玩股票負債,退休前任職於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去申請急難救助金是里長去幫我辦的,會知道急難救助金是因為里長去看我告訴我的。」「(申請急難救助金時是否有與被告接洽?)沒有。

」「(當初幫你申請急難救助金的里長姓名?)是蘇火全。」「(當初他去看你的時候,是誰告訴他你去住院的事情?)因為他是里長,所以他自己知道的。」等語,則依蘇明芳之前開證詞,實難認其申請急難救助金之補助與被上訴人之參選有何關連,況申請急難救助金之補助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欲參選民意代表即可停頓不予受理。而上訴人林丁燦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上開急難救助金之補助與被上訴人之參選有何對價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被上訴人涉嫌賄選部分,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21日駁回上訴,有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317號判決書可稽,即本院刑事庭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構成賄選。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檢察官陳擁文、林丁燦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核准補助系爭聯歡會經費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且上訴人林丁燦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核准蘇明芳急難救助金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則上訴人援引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