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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選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複 代 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蔡金誥被 上 訴人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選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上訴人,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建國、王美心均登記參加第8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省略「選舉區」),且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013150027號公告當選人名單,由劉建國當選系爭選舉立法委員,上訴人及王美心均於系爭選舉未當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上開公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縣選委會)101年4月16日雲選一字第1010000531號函送之選舉公報及上訴人參選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87頁、第256至263頁),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法定起訴之要件,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劉建國(已經公告當選)未曾進入大學就讀,僅於95年7月19日至97年12月14日期間參加美和技術學院(99年改名美和科技大學)推廣教育課程-社會工作系學分班(斗六班),未有學籍,亦未於國立空中大學就讀取得大學學歷,然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於劉建國參加系爭選舉時,竟在選舉公報上其學歷欄位刊載:【「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等文字,足以使選舉人誤認劉建國係自該科系畢業取得學位,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有違反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宣告系爭選舉無效。又立法委員選舉,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爰一併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民國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關於系爭選舉無效。

三、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則略以:系爭選舉之主辦機關,為雲林縣選委會,被上訴人僅具指揮、監督權限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則另以:劉建國先前加與97年1月12日舉辦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所填個人資料經審查後刊登於該次選舉之選舉公報學歷即為「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是劉建國參加系爭選舉,其個人資料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0月17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340號函檢送之「第八屆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及姓名號次抽籤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選舉作業注意事項)伍、申請登記手續應備具表件及保證金中第㈤點之規定,免附學歷證明文件。至於空中大學部分,劉建國確有選修,只是未取得學分,故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公報刊載劉建國之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違法情事。又學歷並非選民投票之重要決定因素,相關民意調查亦無選舉公報內容影響民眾投票意願及選舉結果之報告,是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選舉公報影響選舉結果導致其落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

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上訴人,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立法委員選舉之辦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僅為主管監督機關,並非辦理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系爭選舉無效,自應以辦理之雲林縣選委會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上訴人部分,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候選人劉建國並無大學以上學歷,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竟違法在選舉公報上刊載該候選人之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劉建國當選,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上開所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經查:

⒈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前項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劉建國參加系爭選舉,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於編印系爭

選舉選舉公報上劉建國候選人之學歷欄刊載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經歷欄則載為:「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乙情,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1年4月16日雲選一字第1010000531號函送之選舉公報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7頁)。然劉建國僅自93至96學年度於國立空中大學以選修生身分選讀該校課程,且均未取得學分;其另參加美和技術學院推廣教育課程–社會工作學分班(斗六班),修讀期間自95年7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符合社會工作學士20學分班結業,該候選人劉建國不具有學士以上學位之學歷等情,有國立空中大學101年3月20日空大教字第10151015362號函暨隨函附送之國立空中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101年2月21日美科大教字第1010001264號函暨結業證書、成績及學分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33至135頁)。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編印上開選舉公報於劉建國候選人之學歷欄刊載上開學歷,顯與選罷免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⒊惟按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刊登選舉

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第1項第5款、第3項第6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93年3月20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97年1月12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為100年9月1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5項所明定,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系爭選舉作業注意事項伍、申請登記手續應備具表件及保證金㈤所轉引規定(100年9月1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無關於候選人得免附學歷證明文件之規定)。

⒋又劉建國曾參加98年9月26日辦理之第7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

,其學歷於該次選舉公報上載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凱達格欄學校地方領袖班」,有上開選舉公報載明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86頁)。另劉建國參選系爭選舉時所提出之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上學歷欄載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會工作系」「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上載為:「學歷: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經歷: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等語,且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於(文件提出)收據(存根聯)上刪除「⒒大學上以學位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當面發還)」等字樣,有上開候選人登記參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應認候選人劉建國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並未提出學歷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審查。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選舉未審閱劉建國之學歷證明文件,係逕依候選人提供之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所載學歷,與第7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選舉公報上所載學歷而刊載於選舉公報,且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5項及系爭選舉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可採信。

⒌然查劉建國參加上開第7 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時,其於候選

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上學歷欄載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會工作系」「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上學歷及經歷欄則載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且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於(文件提出)收據(存根聯)上刪除「⒒大學上以學位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有該登記參選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而被上訴人於該次(第7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選舉公報該候選人之學歷欄載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會工作系」「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第7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選舉於該候選人學歷之審查及選舉公報之刊載,核與選罷法第47條第2項及100年9月1日修正前之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符,其有違法,甚為顯然。

⒍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時,未查明及審查劉建

國候選人之學歷證明文件,逕依該候選人所提出之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所載學歷,與該候選人參加第7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時之選舉公報所載學歷而予刊載,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既於辦理上開第7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時之選舉公報上違法刊載該候選人之學歷,則其於系爭選舉逕予引用刊載該不實之學歷資料,實有違法,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辦理系爭選舉並不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⒎惟按依上開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必

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此觀該法文規定自明。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有上開違法,雖已如上述。然查:

①候選人之學歷僅是選民投票參考因素之一,並無法決定其能

否當選,此由歷屆選舉結果,在同一選舉中,不同學歷之候選人在不同選區各有勝敗之經驗即可得知。

②且就系爭選舉選舉公報所刊載之學歷而言,上訴人之學歷為

「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另一參選人即訴外人王美心則為「倫敦大學帝國理工學院博士」,有該選舉公報可參,王美心之學歷顯然高於上訴人。然系爭選舉開票結果,劉建國之得票數為121,368票,上訴人之得票數為73,832票,王美心之得票數為3,817票,有系爭選舉候選人在各鄉(鎮、市、區)得票數一覽表及2012年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頁、第295頁)。上訴人之得票數高於王美心七萬餘票,顯然上訴人之得票數並不因其學歷低於王美心而受影響。

③況且,劉建國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超出上訴人之得票數達4

萬7千餘票(121,368-73,832=47,536),不但得票數相差懸殊;且系爭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區之有效票數共199,017票,劉建國之得票率達約60.98%,上訴人之得票率僅約37.1%,亦有上開統計資料可參。劉建國已獲得選區過半數選民之支持,此種得票率之差別,顯然非以候選人之學歷為基礎。因此,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於選舉公報上違法刊載劉建國之學歷,尚難認已足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④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雲林縣選委會違法刊登劉

建國候選人之學歷,確已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已足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云云,實難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關於雲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命劉建國提出其最高學歷之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之關係,且劉建國並不具備學士以上學歷,已有上開事證足以採憑,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