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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醫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周家綺法定代理人 周煜嵐

潘飛燕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 上訴人 張兆榮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醫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潘飛燕於民國(下同)98年1月4日下午,因懷孕陣痛出血,至被上訴人開設之文華婦產科診所待產,經被上訴人檢查胎頭未全降未予催生,下午03時40分先返家準備衣物,下午7時再返回診所住院待產,下午10 時30分被上訴人囑護士王淑婷給予喜克潰錠Cytotec (PGE1)50mcg(50微克)催生,然仍未破水,翌日上午9時被上訴人給予破水,羊水內有胎便染色,09時20分子宮頸全開,11時40分被上訴人接生,11時47分以真空吸引娩出上訴人。然上訴人出生時活動力不佳,呼吸緩慢,有吸入性胎便,被上訴人以吸球吸口鼻分泌物及胎便仍不哭,雖予急救仍無效果,遂於12時10 分送柳營奇美醫院,下午3時轉臺南市奇美醫院治療,仍因血液酸化嚴重,酸鹼值低於7 ,造成腦部嚴重缺氧,致生重度腦性麻痺之結果。按被上訴人於潘飛燕待產期間,未告知潘飛燕與配偶周煜嵐催生藥Cytotec 未經衛生署核准,其適應症為消化性潰瘍,有過度刺激子宮,使宮縮更頻繁時間更長,發生胎兒腦性麻痺之副作用,未得潘飛燕與周煜嵐同意,逕行使用Cytotec 催生,已有未合。且潘飛燕破水羊水中有濃稠胎便,胎心音復下降至正常值120-160以下,代表胎兒窘迫腦部缺氧,應緊急處理或剖腹生產,被上訴人亦未緊急分娩或剖腹生產,最後始以真空吸引娩出上訴人,致上訴人出生時活動力不足,被上訴人診所復無合格人員施以急救,又不當注射強心劑遲延轉診,終致上訴人成為重度腦性麻痺。被上訴人之生產醫療行為顯有疏失,並與上訴人之重度腦性麻痺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共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2627元、減少勞動能力1077萬4845元、增加生活費用767萬7600元、特殊教育費用355萬975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02萬4824元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02萬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Cytotec 業經衛生署藥輸字第020674號核准使用,在國內外醫學文獻報告為安全有效,使用該藥並需由醫師由陰道放入子宮頸部,該引產方式廣為婦產科醫師使用,並非非法使用。98年1月05日上午9時,潘飛燕破水時發現有胎便染色,子宮頸已近開全,09時20分全開,伊密切注意胎心音變化,且依文獻足月產約有20%有胎便染色,縱有胎便吸入症,亦有20%胎心音表現仍正常,因此胎便吸入症不易預料;而未對潘飛燕剖腹生產,係發現胎便時子宮頸已近開全,子宮頸開全至生產平均約一小時,且胎兒較大有3400公克,產程較慢,09時20分開全,11時40分娩出,因有施行無痛生產,產程進展會稍慢,然仍在可接受範圍,另縱發現胎便立即剖腹生產,準備時間亦需半小時,且胎便吸入現象,胎兒在母體內已造成,縱剖腹產未必能改變胎便已吸入之事實。又Cytotec 200mcg,其適應症雖主為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初期用在腸胃科,然目前婦產科使用更廣泛,初期婦產科合併Ru486 用在懷孕早期之墮胎,已為衛生署核准使用之方法,並限定只能由婦產科專科醫師開立處方使用,嗣亦用在產後大出血促進子宮收縮之急救,此藥雖可能造成子宮過度收縮,然一般認為只要劑量使用得宜,並注意宮縮及胎心音情況,大部分文獻報導不失為安全有效之藥物,並獲美國最權威婦產科學院(ACOG)之建議使用,且為目前美國足月引產主流藥物之一。一般婦產科醫師對此藥之認知,既係合法進口且合法用在懷孕初期之引產,國內外大量醫學文獻之研究報導亦認有效安全,苟此藥用在足月引產為違法行為,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及衛生署早該制止,並公告所有婦產科醫師禁止此藥用於產婦之催生,而非放任各大小醫院繼續使用,事實上目前此藥已廣為臺灣各醫學中心,教學醫院及大小婦產科診所使用。又Cytotec 屬較強之子宮收縮劑,用來足月引產多用在月經過期或宮縮不規則時,主要副作用可能造成子宮過度收縮,故一般使用劑量為醫學文獻建議之50mcg(1/4顆)用在子宮頸,若發現宮縮過強可再由子宮頸取出。潘飛燕因住院時已超過預產期,且宮縮仍不甚規則強度仍不夠強,因此由伊在子宮頸放置50mcg之Cytotec,並有胎心音及宮縮之監視器記錄,顯示並無過度收縮情況。另使用催生大多會告知產婦,至於使用何種藥物,醫師會視產婦情況來使用,而產婦也大多專重醫師決定,因為產婦對藥物並無概念,詳細說明每種藥物副作用,反而造成病患擔心而不敢使用,且使用催生藥物並不需書寫同意書,本件是否有告知潘飛燕使用何種催生藥,因時間久遠未能完全確定,然醫療行為貴在醫病間之互信,伊亦不願見醫療行為對產婦及胎兒造成傷害。況本件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伊之醫療行為,悉依照醫學常規處理,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疏失。故上訴人因吸入胎便導致缺氧,致成腦性麻痺之結果,非伊醫療有疏失所造成,與伊之醫療行為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之母潘飛燕於98年1月4日因陣痛出血,至被上訴人開設之文華婦產科診所住院待產,嗣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上午11時47分出生後,因活動力欠佳、呼吸緩慢、心跳每分鐘70~90次,Apgar score活動力5分,轉診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血液酸化酸鹼值7 、腦部嚴重缺氧病變,終成腦性麻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飛燕在文華婦產科診所之住院病歷、產房紀錄、護理紀錄、治療紀錄、產科診療紀錄、門診紀錄,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摘要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醫字卷第28-51 頁),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使用Cytotec 催生藥,過度刺激子宮,發生胎兒腦性麻痺之副作用,且潘飛燕破水羊水中有濃稠胎便,胎心音復下降至正常值以下,被上訴人未緊急分娩或剖腹生產,最後始以真空吸引娩出上訴人,致上訴人出生時活動力不足,被上訴人診所復無合格人員施以急救,又不當注射強心劑遲延轉診,終致上訴人成為重度腦性麻痺,被上訴人之生產醫療行為顯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使用Cytotec50mcg為潘飛燕催生,有無醫療上之疏失?又使用Cytotec 催生,及使用胎心音監測器監測胎心音及宮縮變化後,有無竄改監測紀錄,及未緊急剖腹生產,有無醫療上之疏失?並是否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重度腦性麻痺之結果?如被上訴人有醫療行為疏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各情。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在案。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醫師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又訴訟中對於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固有明文,然尋繹89年2月0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使用Cytotec為潘飛燕催生,及竄改胎心音監測器(NST)監測紀錄等情;與被上訴人辯稱Cytotec 為婦產科醫師熟知藥物,用來足月引產,並有胎心音及宮縮之監視器記錄,顯示並無宮縮過度收縮情況等語,既互有爭議。且因本件醫療行為中之待產過程、引產用藥、產後胎兒急救,在在涉及醫護專業,胎心音監測紀錄則涉及病歷資料之保存,而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是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使用Cytotec 為引產用藥,及胎心音監測之施作與紀錄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等事實,均應由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對於潘飛燕催生引產,及對上訴人之生產後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無疏失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使用為催生藥之前列腺素為P-GE2,而非Cytotec(PGE1),Cytotec 有過度刺激子宮,使宮縮更頻繁時間更長,且被上訴人使用Cytotec 前,未告知潘飛燕與周煜嵐關於Cytotec 之副作用,以決定是否同意使用,又國外文獻雖認Cytotec 已用於催生,惟外國人之體質與國人不同,國外文獻之結論未經我國人體試驗及衛生署核可云云,固與被上訴人所辯使用Cytotec 催生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互有爭議。惟潘飛燕在被上訴人診所待產,生出重度腦性麻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醫療疏失情事,經原審將臺南地檢署99年度營他字第7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含成大醫院、文華婦產科診所、奇美醫院病歷影本,所記載有關潘飛燕於待產、生產、及產後對上訴人之急救過程等病歷、筆錄卷證資料,囑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既經該會以100年6月22日衛署醫字第1000209981號書函檢附之0000000號鑑定書,於鑑定意見詳細說明:「Cytotec在我國登記適應症為治療胃潰瘍之藥物,但是依據世界衛生組織之指引,及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期刊與世界性醫學會研討會指出,皆有Cytotec 使用於催生時之安全用藥劑量及用法,因此許多醫療院所,仍以Cytotec為催生用藥。惟Cytotec使用於催生時會有一些少見副作用,如:子宮破裂、腦性麻痺及胎兒窘迫等。本件被上訴人給予潘飛燕1/4顆(50μg)為學會所建議之安全劑量,故被上訴人之用藥劑量,屬合理範圍。又胎兒於懷孕期間,可能因胎盤功能欠佳、在子宮內生長遲滯、羊水過少、產程遲滯、急產、子宮內感染等因素,而導致胎兒在子宮內發生心跳及呼吸過快之情形時,引起迷走神經反射,增加其消化道蠕動及肛門擴約肌的鬆弛,使得胎便解出。故胎便吸入一般是發生在生產期間,通常無法於產前預知。嚴重的胎便吸入即使在出生後經適當處理,也未必能回復正常功能。況且產婦在待產及生產過程之胎心音皆無異常,被上訴人之接生過程及嬰兒出生後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因吸入胎便導致缺氧造成腦性麻痺之情形,並非醫師有疏失而造成。」等語明確(見原審醫字卷第 164頁)。據此被上訴人給予潘飛燕使用之Cytotec ,既屬醫療院所使用之催生用藥,復遵守學會所建議之安全劑量 50μg,並合乎世界衛生組織之指引,及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期刊與世界性醫學會研討會,所指使用於催生時之安全用藥劑量及用法標準,則被上訴人於潘飛燕催生時使用Cytotec 為催生用藥,雖非我國衛生署所核准用藥,然尚與醫界之醫療常規相符。上訴人於出生後遺存有腦性麻痺之障害,經上揭醫審會鑑定可知,既係在懷孕期間尚未生產時,即發生吸入胎便導致腦部缺氧所致,而非被上訴人使用Cytotec 催生導致腦性麻痺。則上訴人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使用Cytotec 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Cytotec 有某種程度之副作用,且被上訴人確未告知潘飛燕與周煜嵐關於Cytotec 之副作用,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之違反告知義務,與上訴人腦性麻痺之障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醫療過失責任。至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提出包含ACOG指南、LAW OFFICES OFMARK R BOWER,PC、BJOG:國際婦產科學雜誌、PHL WHO生殖催生圖書館、ACOG的問題的新準則、Midwifery Today 等文章(見本院卷第73-126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使用Cytotec催生,可能產生胎便導致腦性麻痺之副作用。惟微論各該學術文章或實驗報告資料,僅係少數學者個人之研究報告,已難據資為本件判斷之客觀依據,且誠如上訴人前所主張外國人體質與國人不同,國外文獻之結論未經我國人體試驗云者,上揭同為外國文獻是否可援引套用於我國人體質,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非無疑;況該藥在世界衛生組織之指引及美國婦產科醫學會與世界性醫學會之研究報告,皆認為催生時可以使用之藥物,我國衛生署亦未禁止使用為引產藥物,尤以我國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已分別於1999年、2010年年度會員大會,提出論文論證以「50μg misoprostol(Cytotec)」,亦即以50mcg Cytotec(50微克米索前列醇)為足月引產方式,(於國人體質上)是有效的(misoprostol at asingle does of 50μg appears to be an effective met-

hod for induction of labor at term)(見原審醫字卷第

60、61頁),復經上揭醫審會鑑定認上訴人吸入胎便導致缺氧造成腦性麻痺,並非被上訴人使用Cytotec 催生導致,本院即無捨本國婦產科學會以國人體質研究所得之統一見解不採,反採國外學者個人不同之學術見解,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護士王憶萍之護理記錄,胎心音監測記錄至11時30分,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於11時40分請醫生來接生,應係醫生看過胎心音監測器後囑咐拔掉,與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於11時20分拔掉相異,顯見被上訴人未全程列印胎心音監測紀錄附於病歷,有違醫療常規,並與護士勾串偽造護理記錄,以掩飾不當之醫療行為云云。惟依上揭醫審會鑑定書所載意見說明:「如發現產婦羊水內有胎便染色時,可增加監測胎心音之頻率,不一定要裝置胎心音監測器。因胎心音監測器只能測量胎兒心跳次數,以判斷有無胎兒窘迫,無法得知胎兒有無吸入胎便。世界衛生組織對於正常自然產之孕婦,建議無須常規持續使用電子胎心音監測器,而是建議每隔15~30分鐘監聽胎兒心跳,但對於高危險群孕婦,則有必要增加監測之頻率。在臺灣一般醫院、診所不一定會配置24小時之胎心音監測,而是由護理人員每半小時去床邊監測胎心音。胎便染色為胎兒在子宮內缺氧之表現,不見得一定是在生產過程當中發生,因此生產過程當中,裝胎心音監測器可能察覺有無胎兒窘迫,但無法得知胎兒有無吸入胎便。依98年1月4日15:00起至1月5日10:30之護理紀錄記載,胎心音皆在正常範圍內(亦即每分鐘 120~

160 次之間),監測產婦待產過程中胎心音次數亦為正常。依照國內婦產科醫療常規,並無依書面列印全部胎心監測器紀錄之必要。即使有胎便,不一定要有書面列印胎心音監測器紀錄之必要,只要有護理紀錄即可。」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64、165頁),可見現今國內婦產科醫療常規,並無以書面列印全部胎心音監測器紀錄之必要,只要有護理紀錄即可,上訴人主張未全程列印胎心音監測紀錄附於病歷,有違醫療常規已非有據;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勾結護士在護理記錄上,虛偽記載胎心音正常之記錄,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惟已據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營偵字第18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原法院交付審判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案件,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 2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各在案,凡此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書存卷可佐,上訴人猶執前詞認被上訴人於此方面有醫療疏失,亦無足取。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緊急分娩或剖腹生產,及產後無合格人員急救,亦有醫療疏失乙節。因依上揭醫審會所載意見說明:「正常胎音心速率為120~160 次/分之間,本件監測產婦待產過程,胎兒心音次數皆在正常範圍內,09:20子宮頸全開,10:30指導產婦用力胎頭持續下降,顯示產程進展正常,故不需剖腹產,接生處置程序無延誤,符合醫療常規。Apgar score 是生產後第一分鐘及第五分鐘給予新生兒之評分,無法在生產前做評估,因此無法以生產後之Apgar s-core,判斷生產前是否需要進行剖腹生產。被上訴人有醫師執業執照,即為合格之急救人員。一般新生兒出生先保溫,清理口鼻分泌物後,再評估新生兒之心跳、呼吸、肌肉張力、反射及膚色(Apgar score)。若Apgar score分數不佳者,開始進行急救流程,先給予氧氣,面罩正壓呼吸,若無改善再實施壓胸、放置氣管內管及給予急救藥物。急救過程給予氧氣;插入氣管內管吸出胎便及急救藥物都有記載。急救藥物劑量,根據病歷記載,共使用三種藥物:⑴Atropine為急救用藥,最小使用劑量為0.1 毫克,可重複使用,本案使用0.1毫克,劑量在使用範圍內。⑵Epinephine 為急救用藥,本案使用0.1毫克,劑量在使用範圍內。⑶Nalosone 為解麻劑,本案使用0.04毫克,劑量在使用範圍內。本案在急救過程中,已插入氣管內管幫助呼吸,所以有無給予此藥物,並不影響急救效果。綜上,被上訴人之急救用藥使用劑量及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 165頁),本件監測胎兒胎心音速度既皆屬正常,因產程進展正常而不需剖腹產,接生處置程序既無延誤,亦無法以生產後Apgar score 分數推認陣痛時有無剖腹產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未施予剖婦產,既符合醫療常規,亦難認上訴人出生後有腦性麻痺之症狀,與被上訴人之接生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憑己見,認被上訴人診所無合格之緊急人員施以急救,又不當注射強心劑、遲延轉診云云,誠屬空言臆測,無足取信。尤以生產過程存有多數醫療科技上之有限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定性,上訴人出生後即有腦性麻痺之真正原因,既難以認定,即不能徒以上訴人出生存有腦性麻痺之症狀,逕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潘飛燕產程之進展,施以接生處置程序,並依上訴人出生後之症狀,施以急救之過程,雖未達成上訴人為健康胎兒之預期,然因被上訴人接生上訴人之程序進行,經鑑定既無違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常規及水準,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醫療疏失,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生產醫療行為,既經醫審會鑑定,認悉依醫學常規處理,並無醫療疏失情事,即與上訴人因吸入胎便缺氧致腦性麻痺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