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曾仁弘
曾榮宏曾官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 訴 人 曾榮照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玉霞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被 上訴人 黃智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展
陳文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醫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原法定代理人簡守信,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賴寧生,並由新法定代理人賴寧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被上訴人醫院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為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曾四郎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就醫,住進該院普通病房觀察,當晚11時進行抽血檢查後,發現其血液鉀離子濃度過高,翌天清晨須再做其他檢查,迄翌日凌晨2時至4時其身體不適,該院護士未應家屬請求及時前來,被上訴人黃智源醫師(下稱被上訴人醫師)亦未探視做必要處理,致其因血液中鉀離子濃度過高,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嗣於同年 3月13日,被上訴人醫師為其更換肺部插管時,復將其牙齒弄斷進入肺部,致其病情加劇,經轉院治療仍於同年11月22日,在署立嘉義醫院死亡。被上訴人醫師之醫療有疏失,應對曾四郎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醫院與曾四郎訂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醫師於該醫院內實施醫療行為,為該醫院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該醫院就被上訴人醫師之過失醫療行為,應與其負擔同一之責任。而上訴人分別為曾四郎之配偶及子女,爰依醫療契約、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曾官麗扶養費9萬7183 元、支出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09萬7183 元;及連帶賠償上訴人曾仁弘、曾榮宏、曾榮照、曾玉霞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仁弘、曾榮宏、曾榮照、曾
玉霞各70萬元,上訴人曾官麗109萬71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曾四郎於97年1 月14日至被上訴人醫院門診,抽血發現血鉀7.32mmol/L為過高危險值,經該院人員打電話連絡曾四郎未果,迄同年1 月17日曾四郎回轉急診,給予治療高血鉀藥物,再檢查血鉀為5.78mmol/L,經該院病房主治醫師會診,並向家屬說明高血鉀危險性,曾四郎始住院治療並觀察病情變化。依被上訴人醫院護理記錄,1 月18日清晨1:00-5:00曾四郎有多次抽痰記錄,應非未即時抽痰導致後來病情變化,而半夜多次抽痰,在肺部狀況不好病人身上時有所見,如無特殊狀況發生,一般醫療經驗上並不要求醫師緊急照會處理;1月18日清晨6:00 發現曾四郎神智不清口中有痰,護士馬上予以抽痰,嗣發現曾四郎呼吸緩慢為 2-3次/min,旋呼叫急救小組開始以壓式甦醒器幫助呼吸,接上心電圖監視器發現心跳 20-30次/min,約一分鐘後心跳歸零,開始CPR 並插上氣管內管進行急救並給藥,發生急救狀況時,急救小組醫師護士均有到場,急救約7 分鐘後,曾四郎回復心跳血壓,但GCSE1VtM1神智尚未恢復;1月18日早上6:
36、6:39病房總值及主治醫師,均到病房向家屬解釋病情後,旋安排曾四郎轉入加護病房,並無治療照護疏失情事。至牙齒部分,因曾四郎長期倚賴呼吸器無法訓練脫離,家屬復拒絕被上訴人醫院建議做氣管切開術方便抽痰及日後照顧,而因長期放置同一個氣管內管可能導致感染,且因該氣管內管已置放長達2個月被咬破漏氣,家屬始准被上訴人醫院在緊急狀況下,於3月13日由資深總醫師全程完成更換氣管內管,惟因曾四郎年紀大、意識不清、長期咬管路造成牙齒鬆動易脫落,本即為發生牙齒進入肺部之高危險群,且更換氣管內管當天有照胸部 X光看氣管內管位置,當時即見牙齒掉落,然家屬不同意被上訴人醫師以支氣管鏡夾出牙齒,並於次日將曾四郎轉至其他醫院。曾四郎神智於 3月份換管前已不清楚,且在被上訴人醫院期間,並未發生氣管完全阻塞或肺葉塌陷,未因牙齒落掉致其他併發症使其情況惡化。被上訴人醫師身為主治醫師並未輪值夜班,依護理紀錄記載,自發現曾四郎神智不清迄其昏迷急救,均由值班醫師處理,被上訴人醫師未參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醫師賠償損害,顯有誤會。且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曾四郎牙齒掉落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確已對曾四郎之病情,盡所能注意之治療與照護義務,並無任何醫療疏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曾四郎於97年1 月1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就醫,進入該院普通病房住院觀察,經抽血檢查發現其血液鉀離子濃度過高,嗣於同年3 月13日更換其氣管內管後,發現牙齒掉入其肺部,繼經轉院治療,至同年11月22日死亡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醫院曾四郎護理紀錄、病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署立嘉義醫院曾四郎死亡證明書等件各影本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4-122、168頁),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曾四郎於97年1 月17日住院後,至同年月18日清晨間,未對曾四郎身體狀況即時處置,使其因血液中鉀離子濃度過高,致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復於同年3 月13日為其更換氣管內管時,使其牙齒掉入肺部致病情加劇,而有醫療疏失,應就曾四郎之死亡結果,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對於曾四郎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或可歸責?即曾四郎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各情。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在案。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醫師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又訴訟中對於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固有明文,然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曾四郎住院後,未對曾四郎身體狀況即時處置,使其因血液中鉀離子濃度過高,致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復於為其更換氣管內管時,使其牙齒掉入肺部致病情加劇,有醫療疏失等情;與被上訴人辯稱其醫師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對曾四郎之病情,盡所能注意之治療與照護義務,並無任何醫療疏失等語,既互有爭議。且因本件醫療行為中之醫療處理過程,涉及醫護專業,另病歷資料之保存,亦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對曾四郎所施之醫療處理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等事實,自應由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六、被上訴人對曾四郎之醫療行為,無過失亦無可歸責情事:曾四郎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㈠曾四郎係於97年1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醫院住院,迄同年3
月14日轉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再轉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將左主支氣管內之牙齒移除,再轉回嘉義基督教醫院,繼於同年4月9日轉至成大醫院,再於同年4 月26日辦理自動出院,轉往嘉義長庚醫院,繼於同年5 月14日轉往署立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迄同年11月22日病危辦理自動出院,而於自宅死亡,且其死亡原因為「甲、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菌血症,傷口感染。丙、(乙之原因)尿毒症。丁、(丙之原因)糖尿病。」等情,既有署立嘉義醫院所開立曾四郎死亡證明書、及曾四郎於被上訴人醫院病歷、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嘉義長庚醫院病歷、成大醫院病歷,及署立嘉義醫院病歷等件存卷足稽,足見曾四郎自97年3 月14日由被上訴人醫院轉出後,迄同年11月22日在自宅死亡日止,期間已逾8 個月,且其死亡原因既為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能否認與上訴人所主張曾四郎於97年1 月17日住院後,至同年1月18日清晨間發生腦部缺氧,及於同年3月13日牙齒掉入肺部等事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㈡況被上訴人對曾四郎之醫療行為責任,經原審將曾四郎之
診療歷程,檢附上揭各醫院病歷資料,先後二次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之處,而有下列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佐:
①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記載:「…十、鑑定意見:
(一)關於高血鉀之處置,應已給予適當治療,惟急救時之血鉀濃度6.18 mmol/L 是否為導致心跳停止原因,無法確知(雖致死性之高血鉀很少發生在血鉀小於7.5mmo1/ L之情形下),是否仍有其他合併因素存在,值得考慮(畢竟此病人已71歲,又患有糖尿病、心臟衰竭、慢性腎病、腦中風及長期咳痰等)。病人入院後有發燒及咳痰情形,醫護人員亦予以血液培養兩套、持續追蹤血鉀濃度及抽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二)關於牙齒掉入支氣管內,應為氣管內管插管之併發症之一,因當時病人之血氧飽和度(Sp02)仍在正常範圍(98~100% ),若能即時以支氣管鏡夾出,應不致有重大傷害或後遺症,病人雖經轉院才夾出牙齒,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建議轉RCW(可轉RCW表示病情改善),故病人之死亡與牙齒掉入支氣管一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②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記載:「…十、鑑定意見:
(一)綜觀以上三家醫院之病歷,本會尚無需變更原鑑定意見。(二)依病人之病史及當時各項檢驗數據,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為:⑴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97年1月17日12:42對於病人高血鉀(6.69mmol/L)之處置包括:給予Rolikan 3支靜脈注射(sodium bicarbonate 7%,3 amp IV),VitaCAL 1 支靜脈注射(calcium chloride/dextrose,1 amp IV),Butanyl單一劑量蒸汽吸入(turbutaline,5 mg nebulization),Suopinchon 1支靜脈注射(furosemide,20 mg IV),Kalimate 8包加入生理食鹽水300毫升灌腸一次(Calcium polystyrene sulfonate,40g in normal saline
300 mL enema),胰島素靜脈注射(insulin actrapid
10 units IV);13:50 Ka1imate 6包經鼻胃管灌注(Calcium polystyrene sulfonate,30 g NG feeding)及Suopinchon 2支靜脈注射(furosemide,40 mg IV);14:30追蹤病人之鉀濃度為5.78mmol/L;15:20病人住院後Kalimate每日4次,每次2包經鼻胃管灌注(Kalimate 2Pk,qid,NG feeding),sennoside睡前服用;
00:30續追蹤鉀濃度為6.04mmol/ L,給予 Kalimate 6包加入生理食鹽水100毫升灌腸一次(Calcium polystyrene sulfonate,30g in normal saline 100mL enema)。對於病人高血鉀,已給予適當之治療。⑵呼吸道痰液清除功能不佳導致缺氧:依病歷記載,本案病人有腦中風病史,且長期咳嗽,住院當晚有咳痰及痰多現象,護士適時執行求抽痰(分別於1 月18日02:00、03:00及05:00),已盡力為醫療上之處置。⑶心臟衰竭;致死性心律不整可不預期發生於心臟衰竭病人身上,本案病人平時及住院有使用適當之心臟藥物。綜上所述,醫療處置上,符合醫療常規,已儘量避免「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三)⑴本案發現病人牙齒有搖晃現象時,應事先拔除。依病歷記載,牙科醫師於2 月22日診視病人時,其搖晃之牙齒已脫落,因疑掉入氣管,乃照胸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發現脫落牙齒(依一般情況,若牙齒未掉入氣管,便是被吞入腸胃道,若係進入上腸胃道如食道或胃,經胸部X光檢查有一定機會可見,若胸部X光未見掉落位置,應是進入其下腸胃道,待其自行排出即可),故關於病人牙齒搖晃之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依署立嘉義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本案病人死亡原因為傷口感染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若為牙齒掉入氣管或支氣管所致死亡,其原因應為缺氧或阻塞性肺炎,故牙齒掉入支氣管,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
⑶RCW(respiratory care ward)為依賴呼吸器之病人於急性疾病經治療穩定後下轉之病房,依病歷記載,本案病人轉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時,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8/ 71mm Hg、心跳73次/分、體溫36.2℃、呼吸11次/分,故牙齒掉入支氣管之併發症,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過程中已獲得妥善處理(掉入支氣管牙齒已取出,肺炎已治癒),與病人之後傷口感染併敗血症及多器宮衰竭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4頁)。
㈢本院更就上訴人所質疑有關牙齒掉入左側支氣管是否需要
取出?倘未取出是否可能會對病患造成其他併發症?曾四郎有無因牙齒未取出而造成併發症?曾四郎入院時意識清楚,然於97年1月18日6時被發現意識急遽改變,至加護病房後經神經內科診斷出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改變及抽搐,依病患病史及當時已檢驗出之數據來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為何?被上訴人醫院是否已針對所有可能作事前之預防措施?各項,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據該院101年10月2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㈠依檢附卷宗內容:⒈氣管支氣管內異物,包含牙齒,必需在衡量病患當時病況、醫療院所的設備及能力等之後,予以取出。⒉氣管支氣管內異物,包含牙齒,長期留置氣道內而未取出,從無臨床症狀,到長期咳嗽、氣管內肉芽腫生成、肺塌陷或阻塞性肺炎等併發症都有可能發生。⒊依病歷及兩次醫審會鑑定書內容,曾先生於2 月25日胸部X 光已有發現右下肺浸潤及肋膜腔積液增加,且於2月26日有發燒情形。3月13日家屬同意更換氣管內管,換管後胸部X 光發現左主支氣管有異物,但血氧飽合度尚穩定。依此敘述,無證據顯示曾先生因為牙齒未取出,而出現併發症。㈡曾先生於00年0月00日6時被發現意識急遽改變,後經神經內科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意識改變及抽搐,依病史及當時已檢驗出之數據來看,造成病人『缺氧性腦病變』的可能原因為:⒈由病史觀之,病人年高70歲,且同時罹患多種疾病,包括高血壓、糖尿病並三合併症、慢性腎衰竭及陳舊性中風,此次入院時又併發高血鉀症及急性上腸胃道出血導致黑便。⒉由97年1 月18日檢驗出之數據觀之,BUN高達63,CRE 高達4.0,顯示嚴重之腎功能衰竭。血糖更高達 334,顯示嚴重之控制不良。
鉀離子濃度6.62(14:40時已降至5.78),鈉離子濃度122,均為需矯治之電解質不平衡狀態。血紅素值低至 8.9,可能為急性上腸胃道出血或慢性腎衰竭所致。⒊不論由病史或當時已檢驗出之數據來看,病人入院時原本即已處於甚差之身體狀況。由97年1 月19日測得之血清白蛋白值低至2.29g/dl,更可佐證。⒋由病歷記載觀之,入院後該院對病人之處理如下:慢性腎衰竭方面,每日監測入出體內之水量、避免非類固醇止痛消炎藥物及密切追蹤電解質變化;糖尿病方面,每日測四次血糖值並調整口服降血糖藥物及胰島素劑量;高血鉀方面,給予Kalimate配合胰島素治療;低血鈉方面,鈉離子補充並密切追蹤血鈉變化;貧血方面,密切追蹤血紅素變化;急性上腸胃道出血方面,安排內視鏡檢查。由上述處置觀之,入院後該院即已積極處理病人之各項問題。⒌由97年l月18日11:08之病歷記載得知,醫師懷疑病人因為嗆到窒息導致心搏過緩終致心臟停止跳動。生命雖經急救挽回,但因『缺氧性腦病變』神智未能恢復清醒。⒍綜觀病人『缺氧性腦病變』的可能原因,為病人入院時因同時罹患多種病症,原本即已處於甚差之身體狀況,復因嗆到窒息造成心臟停止跳動。而導致嗆到之原因有許多,較常見者為吸入異物、嘔吐物或口腔分泌物所致,年長體弱臥床者尤易發生,常令看護者措手不及。被上訴人醫院已針對所有可能,善盡事先之預防措施,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78-79頁)。
㈣則揆之上揭各鑑定意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
因,既包括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呼吸道痰液清除功能不佳導致缺氧、心臟衰竭等,而被上訴人對各該可能造成曾四郎「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確已分別對於高血鉀給予適當治療,並持續追蹤血鉀濃度,對於呼吸道痰液清除功能不佳,給予適時執行抽痰,及對於心臟衰竭給予使用適當心臟藥物,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處置未符合醫療常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曾四郎於97年1 月17日住院後,至同年月18日清晨間,未對曾四郎身體狀況即時處置,造成血液中鉀離子濃度過高,導致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要無足取。又曾四郎既係於97年2 月21日14:00經護士發現門齒搖晃,同年月22日牙科醫師診視時牙齒已脫落,顯見曾四郎牙齒掉落,係於97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所發生,而非97年3月13日更換其氣管內管時所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更換曾四郎插管時,因牙齒掉入肺部,致其病情加劇云者,亦非有據。尤依上揭鑑定意見,若為牙齒掉入氣管或支氣管所致死亡,其原因應為缺氧或阻塞性肺炎,而曾四郎於97年11月22日死亡原因,為傷口感染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是由死亡原因以觀,亦難認其死亡結果與牙齒掉入支氣管,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觀之曾四郎於97年4月9日轉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時之各生命徵象數據,牙齒掉入支氣管之併發症於當時已獲妥善處理,且鑑定意見亦說明呼吸照護病房,為依賴呼吸器之病人,於急性疾病經治療穩定後下轉之病房。曾四郎於97年4月9日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轉入成大醫院後,成大醫院亦建議家屬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並轉至呼吸照護病房,然家屬未同意,至97年4 月26日自成大醫院轉入嘉義長庚醫院,在該院住院期間並無發燒症狀亦無使用抗生素,繼於同年5 月14日轉至署立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各情,益足認曾四郎先前之急性疾病經治療後,各院醫師均認其病況已趨穩定,始建議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據此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曾四郎縱曾在被上訴人醫院期間,發生牙齒掉入支氣管情事,亦已不必皆發生其死亡之結果,難認牙齒掉入支氣管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益信而有徵。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致曾四郎死亡結果發生之被上訴人醫療疏失行為,既經鑑定各該醫療行為,並無不符醫療常規而有疏失情事,且與曾四郎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曾官麗扶養費9萬7183元、支出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09萬7183元,連帶賠償上訴人曾仁弘、曾榮宏、曾榮照、曾玉霞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