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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國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美雲

魏浽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國字第6號)提起一部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至於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後,僅就備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本院前審認係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依上說明,關於此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依序給付楊美雲、魏浽葶7,910,000元、10,650,000元之本息(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05頁),被上訴人並同意此項追加(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01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請求給付各筆金額之利息利率,於本審則一律減縮為按2.3%計算,其利息起迄日詳如附表㈠、㈡「存款利息及計算期間」欄所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更二審卷六第573頁),依上說明,亦無不合,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於87年底與陳昆鴻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伊等親簽之印鑑卡抽換,另以在空白印鑑卡上盜用伊等印鑑之印鑑卡取代後,與李明秀共同先後多次,以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伊等印鑑,或以偽造之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於附表

㈠、㈡所示日期,陸續冒領楊美雲在土銀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內之存款90,842,850元、魏浽葶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金額71,344,000元;其冒領日期、金額詳如附表㈠、㈡所示。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分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等所有系爭存款既遭邱月竹等人以上開手法冒領,邱月竹等人於取款時並非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所為支付金錢行為,對於伊等不生清償效力;伊等自得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此外,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亦屬於消費關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月竹竟與陳昆鴻、李明秀等人以上揭冒領手法,冒領伊等存款,足認被上訴人於提供辦理本件金錢寄託存、提款時,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造成伊等存款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本於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等上述遭冒領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如附表㈠、㈡所示存款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楊美雲、魏浽葶82,932,850元、60,694,000元,及均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如附表㈠、附表㈡所示之存款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另依序給付楊美雲、魏浽葶7,910,000元、10,650,000元,及均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如附表

㈠、㈡所示之存款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存款,部分確經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部分則為有摺取款;上訴人主張其等存款遭第三人以不實印鑑卡所示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提領,不生清償效力者,自應就其等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已遭人抽換,及其等所有上揭存款遭人冒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之印鑑章並無遭人偽刻盜用情事,且縱遭人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鑑,或以偽造之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為取款,伊所屬安平分行之受僱行員,經以肉眼觀察,判別提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卡相符,而准許提款人提領存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生清償效力。此外,現行銀行實務慣例,並無不許「無摺取款」情事,伊所屬安平分行之受僱行員准許提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存款,並無違反規定,對於上訴人仍生清償效力。又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不屬於消保法之消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魏浽葶與原審共同原告魏蒼民、訴外人魏蒼輝為兄弟姐妹,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為渠等之父母。楊美雲為魏世治與魏陳清香之義女、魏蒼民之義妹、魏浽葶之義姐。

(二)楊美雲於87年12月8日、魏浽葶於88年2月22日、魏蒼民於88年5月20日、魏蒼輝於88年2月26日、陳森海於89年3月23日,分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安平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楊美雲之000號帳戶中,除附表㈠編號3、4、6、18、20所示,及魏浽葶之0000號帳戶中,除附表㈡編號31、36、38所示,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均係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

(四)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款項被提領當時,邱月竹係被上訴人所屬安平分行之副理,陳昆鴻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之業務襄理,李明秀係陳昆鴻之前妻,時為元大京華公司之營業員。

(五)於88年11月8日、88年12月15日及88年12月27日,曾有共計791萬元之款項匯入楊美雲之000號帳戶,並於88年9月6日、88年9月29日及89年2月3日曾有共計1,065萬元之款項,匯入魏浽葶之0000號帳戶。

(六)被上訴人所屬安平分行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其內頁「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4條記載:「存戶取款時,須隨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第11條記載:「其他未盡事項均照本行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

(七)被上訴人所屬安平分行並非外匯指定銀行,也無辦理期貨交易之業務。

(八)原審卷㈠內被上訴人93年2月17日呈證狀附證之15張取款憑條,係魏世治取款時親筆所簽具之字跡(原審卷㈠第226頁)。

(九)對於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20日調科二字第09123000000號鑑定書、100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10000000號鑑定書,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存款,經他人冒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及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原留印鑑卡,是否遭人調換以偽造之印鑑卡冒充?系爭存款是否得以無摺方式取款?被上訴人同意取款人以無摺方式提領之部分,對於上訴人是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與魏世治、魏陳清香間,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存款之使用、存取事宜,是否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存款之提領是否出於魏世治、魏陳清香所為?被上訴人同意渠等提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魏世治、魏陳清香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分別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稱0000號、0000號帳戶),是否為虛設?上訴人等之系爭存款,有否以轉拓印文方式取款?是否係遭人盜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若有,上訴人依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印文為真正,其等印鑑卡是否遭抽換,對於銀行行員就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為真正之判定,並無影響:

1、上訴人等之開戶印鑑卡是否遭偽造或抽換乙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局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分行留存之資料、上訴人於其他銀行之開戶資料與於臺南市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資料互相比對,而以91年8月20日調科2字第09123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一第215頁,下稱調查局91年鑑定書)函覆:「…三、N類「楊美雲」簽名與D類「楊美雲」簽名不同。四、O類「魏浽葶」簽名與D類「魏浽葶」簽名不同。」等鑑定意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又有關印鑑卡部分,兩造對如下事項均不爭執:①印鑑卡上字跡為李明秀字跡、②地址及電話為陳昆鴻之公司地址及電話、③印鑑卡上之印鑑,與上訴人印鑑相同(本院更二審卷六第83至84頁、第114至115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鑑定書可參(本院更二審卷六第207頁),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印鑑卡上之印鑑雖仍為上訴人之印鑑,惟其上簽名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李明秀之字跡,且留存之地址及電話為陳昆鴻之公司地址及電話。又魏浽葶於偵查中稱:「…當我與陳昆鴻進入銀行大門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當時我不認識邱月竹本人)親自在門口迎接,並由邱員親自為我辦理開戶等相關對保手續,我不疑有詐,遂全力配合,記得當時,我確曾親自簽名,並填寫存款印鑑卡,但蓋章部分,我則將開戶印鑑交由邱月竹用印…」(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楊美雲於偵查中則稱:「…87年12月8日我與陳昆鴻進入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大門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當時我不認識邱月竹本人)則親自在門口迎接,並由邱員親自為我辦理開戶等相關對保手續,記得當時我確曾親自簽名,並填寫存款印鑑卡,但蓋章部分,我則將開戶印鑑交由邱月竹用印…」(偵卷第48頁)。堪認上訴人陳稱其等帳戶印鑑卡有遭調換情形,尚非無據。

2、惟上訴人既未否認由被上訴人提出,而經刑事法院查扣之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非遭人虛設,則是否存在另外一份印鑑卡,對於銀行行員在判定取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加蓋之存款人印文是否為真正,應否准許取款人取款時,並未造成困擾;參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就附表㈠、㈡之金額,應否負返還義務,仍以上揭取款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為判準依據;至於邱月竹、陳昆鴻是否因偽造上揭印鑑卡,而應另負刑事或民事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印鑑卡是否遭抽換,並不影響系爭款項金額之清償與否。

(二)系爭帳戶得以無摺方式取款,被上訴人同意取款人以無摺方式提領系爭存款部分,對於上訴人生清償效力:

1、按銀行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依此規定,原則上存款人須持存摺方得取款。惟現行銀行實務上亦容許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被上訴人93年10月29日總業一字第0930000000號函即謂:「…查本行有關無摺取款規定,除依約定方式提取外並無特別規定,惟為應存戶需求,營業單位將彈性處理無摺取款事宜。」(原審卷㈣第289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存款戶之間確可約定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安平分行襄理邱坤林於刑事偵查中稱:「(問:提示楊美雲取款條88年7月7日至93年3月5日取款條18張、魏浽葶取款條88年6月14日至89年12月7日取款條34張,這些無摺取款是否由你核主管章?據楊美雲、魏浽葶供稱這些取款條都是非本人且未經同意授權之無摺取款,當時你係如何核准上述各筆取款?)據我所知,楊美雲、魏浽葶二帳戶自開戶後,存摺及印章皆由魏世治保管,惟每筆無摺取款魏世治均會主動與本行聯絡,經我確認後辦理。」、「(問:前述無摺取款是否由陳昆鴻前來取款?)大部分是陳昆鴻,但事隔太久,我記不清楚。」、「(問:據魏世治稱上述無摺取款係陳昆鴻盜領,並未經貴行確認及同意前述各筆無摺取款,你如何解釋?)魏世治保管之存摺均有補登,不可能不知道被盜領。且魏世治有一次拿存摺來補登時,我發現存摺有一筆人工繕寫存款金額700餘萬元,且蓋非本行人員印章,我即告知魏世治該存摺有問題,提醒魏世治要查明,過幾天,魏世治再來本行時稱該存摺沒問題。」、「(問:提示楊美雲存摺,你所指是魏浽葶存摺89年12月20日至29日亦有遭塗改,楊美雲存摺亦有相同情形,既然知道已發現問題,何以楊美雲帳戶自89年12月29日至90年3月5日期間,你仍准予多筆無摺取款?)我有向魏世治提過,魏世治都告訴我沒問題。我認為主要問題發生在魏世治身上。」、「(問:前述無摺取款有否經過經理或副理交待辦理?)沒有。都是經我核准提領。」(原審卷㈢第242-2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法官問:為何准許無摺取款?)本件的存摺都是魏世治在處理,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即上訴人二人)本人。如果他本人沒辦法來會委託陳昆鴻來處理,但是我要求他委託陳昆鴻取款可以,但是一定要蓋存款人的章,但是事後要來補摺,經過兩年多他都有來補摺,有兩、三次他以電話通知我把存款明細傳真給他,他也都沒有異議。經辦人員都有在核對印章,無摺取款一定要經過主管機關開鎖進入密碼電腦才能處理,因為魏世治是優良客戶所以允許他無摺取款,我們比較熟悉的客戶我們也允許他無摺取款。客戶如果要無摺取款打電話給我就可以,但我有告訴他們如果無法親自來,但是取款條一定要蓋取款人的印章一定要符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魏世治有委託陳昆鴻來處理何以證明?有無聽說要委託他無摺取款?)在我們營業廳內聽到魏世治說如果他沒辦法來就委託陳昆鴻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電腦鎖內主管代號是幾號?銀行對無摺取款的取款規定如何?)我是三號。我們銀行有設定無摺取款,我不知道有無相關規定,因為我進行30幾年一向都是這麼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無摺取款時如何確認是魏世治或是其家人的意思?)他在我們銀行的營業廳樓上他有說,而且每筆兩年來都有補摺。無摺取款沒有規定多少筆需要補摺,但是我們還是希望客戶不要太久不補摺,太久不補摺我們就不讓他無摺取款。」(原審卷㈤第27-29頁)。證人邱月竹於原審審理時稱:「(法官問: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說他們的存款存在土銀被盜領60,694,000元(魏浽葶)、楊美雲被盜領82,932,850元是否知情?)在銀行領款一定要先核對印鑑,如果印鑑符合,即使未帶存摺還是可以先讓他們領款。本件的領款程序是合法的。我只接待過魏世治幾次,因他是好客戶,原告二人的存摺都是魏世治拿來補摺的。對於魏世治他們沒有存摺我們還是會讓他們領款,但是會要求他們補摺。只是如果他們沒有補摺就不能領下一筆。」、「(法官問:銀行可否無摺取款?)按照規定是要拿存摺的,但是我們平常對於值得信任都是讓他們無摺取款。」(原審卷㈣第49、5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安平分行職員陳坤玉及王玫君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法官問:銀行可否無摺取款?)原則上是不可以無摺取款,但是如果有電話告知且經過確認印鑑又符合者就可以。而且我們會儘快要讓他們補,如果這次不補下次就不可以領了。」(原審卷㈣第53頁)。上揭證人於刑事偵查或原審時之供證一致,且互核相符,信無臨訟串證可能,其等所為上揭證述,應堪憑採,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取款方式,確有「無摺取款」之約定至明。故取款人倘以無摺方式提款,應認該部分之款項,業經被上訴人為清償而生債之關係消滅效力。

2、況魏世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平常存、提款會將錢的來源及取款用途記載於存摺?)如果要取款時,我會在存摺上記載該筆金額之用途,因為我怕忘記。如果由我存款亦有記載款項來源。」(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有存摺影本內容相符,足認魏世治確有記載款項存、提款用途之習慣。而如附表㈡內所載存、提款,其中編號30係無摺提款、編號31係有摺提款,魏世治均於存摺內頁有所註記(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0頁),魏世治自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抗辯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無摺取款」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均已自認為無摺存、提款,不得再否認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上訴審9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附表㈠、㈡所示款項皆為無摺存、提款,並於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經列入為不爭執事項。

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者,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舉證人邱坤林等人之證詞及如附表㈠、㈡所示取款憑條影本,證明附表㈠、㈡所示之款項並非全為無摺存取款,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不爭執之表示既與事實不符,不應再列為不爭執事項,自屬當然。

4、上訴人另抗辯: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9月10日銀局(一)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0月8日全字第0000號函所示,銀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之提款服務,除由存戶持存摺填具取款憑條外,須由金融機構與存戶以「書面申請」之約定方式取款云云;惟銀行法第7條業已規定活期存款之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故存款人得憑存摺取款,亦得依與銀行間之約定方式取款,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無摺取款方式取款,並不違背銀行法之上揭規定。至於前揭公函內容,雖提及金融機構與存戶須以「書面申請」之約定方式取款等詞,僅屬各該機構之意見而已,尚難逕以該等函文之意見,否定兩造間「無摺取款」之約定效力,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同無可採。

(三)上訴人與魏世治、魏陳清香間,就系爭帳戶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存款之提領,如出於魏世治、魏陳清香所為,對於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

1、查上訴人楊美雲為魏世治、魏陳清香(魏浽葶之父母)之義女,其與魏浽葶在被上訴人安平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係受魏陳清香指示而開立,系爭帳戶開立後即將存摺及印鑑交由魏世治及魏陳清香保管與使用乙情,有證人魏世治證稱:「魏浽葶是我的女兒、楊美雲是我的乾女兒。他們在土銀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魏世治、魏陳清香)的。他們的印鑑、及存摺都是我在保管。」、「存摺有時是我保管,有時是魏浽葶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22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背面),與原審共同原告魏蒼民自承:「存摺印鑑都是由我母親保管。」(原審卷㈠第129頁)、「我們六人的印鑑章,除開戶時交給邱月竹外,平日都是由我父親保管。」(原審卷㈠第130頁)、證人魏陳清香自承:「因為我不太會填寫土地銀行之取款條,因此曾有1、2次在家中請陳昆鴻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魏浽葶、楊美雲印章,叫陳昆鴻拿到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與我先生魏世治(持銀行存摺)會合,才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櫃台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審卷㈠第135頁)、楊美雲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我與魏浽葶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我乾媽魏陳清香、魏世治...使用,我們從未過問...」等語(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可參,其等所為上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魏世治、魏陳清香為系爭存摺之借用人自明。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可認上訴人與魏世治、魏陳清香間,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存款之使用、存取事宜,成立消極信託法律關係。

2、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實際享用該契約所生債權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存戶在金融機關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存戶與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存戶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縱使該帳戶係第三人以存戶名義開立,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存戶所有,但此為存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欲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外部關係),只需提出足以表彰存戶有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之存摺(債權憑證)及顯示存戶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即可辦理。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第11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皆由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持有、管理及使用,可認於魏世治、魏陳清香提出真正之債權憑證及印鑑,即得向金融業者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如經魏世治、魏陳清香持真正之印鑑提領,即可使被上訴人之分行行員相信其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對其等之付款應即生清償效力。

3、上訴人雖抗辯魏浽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因魏浽葶買賣臺南市○○區之土地、魏浽葶及魏蒼民另於86年4月7日將其等共有臺南市○○區○○○土地予以出賣,受有價金,又於86年12月23日與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穩建設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而獲得利益,其後魏世治、魏陳清香向魏浽葶及魏蒼民借款,並由魏浽葶及魏蒼民於統穩建設公司可得之利益,先行撥付7500萬元予魏世治;另魏世治、魏陳清香為清償對魏浽葶及魏蒼民所負前開債務,魏陳清香將其所有之4,500萬元基金,悉數讓與予魏浽葶及魏蒼民作為清償;而魏世治亦分別於87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88年1月7日分別匯入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合計共2,000萬元至楊美雲之系爭帳戶,清償前揭借款,故上訴人二人系爭帳戶內資金皆非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云云(本院更二審卷六第577至581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更二審卷六第585至606頁),僅能證明魏浽葶曾買受不動產,及與魏蒼民曾共同訂約出賣不動產之事實;其提出之合建契約書、支票影本及合建財務會帳(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15至621頁),亦僅能證明有該等合約之事實而不及於其他;其提出之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23頁),僅能證明統穩建設公司曾存入7,500萬元至魏世治所有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而不及於其他,上訴人徒以前揭證據欲證明系爭帳戶內資金為其等所有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皆其等自行使用,與魏世治、魏陳清香間就系爭帳戶並無消極信託關係云云,並提出魏世治於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詞(本院更二審卷六第509至514頁),資為佐證;查魏世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二人之存款,均為其幫二人提領及存錢,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均為上訴人所有及使用等語;然如前所述,魏世治於本件審理時則陳稱:「他們在土銀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魏世治、魏陳清香)的」,楊美雲亦陳稱: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魏陳清香、魏世治使用,其等從未過問等語,可知魏世治於刑事案件之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與其在本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然不同,究竟何者為是,非無疑義。參以魏世治於刑事審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與楊美雲之陳述不相吻合,自難盡信。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四)魏世治、魏陳清香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所分別開設之0000號、0000號帳戶,並非虛設:

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於90年間因分別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就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如附表㈢編號1、2所示之帳戶核發扣押命令,查封伊等所有存款乙情,除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93年10月29日安存字第093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㈣第246頁)可參外,並有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號、90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號執行卷宗可稽。另魏陳清香所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前京華證券公司辦理「債券附買回交易」之業務專戶,為供客戶買賣債券之價金進出之用,此亦有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9日保(函)字第00000號函附對帳單,及元大證券公司93年1月9日公司(93)元證莊字第0000號覆函在卷(原審卷㈠第84、85、105、221頁)可佐。此外,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如附表㈢編號3、4之證券帳戶,自88年1月5日起至89年9月13日止,每日進出股票市場買賣多筆股票,且原約定之交割銀行為彰化銀行,嗣變更為土地銀行等情,此亦有元大證券97年7月7日元證臺南西門字第000號函,檢送上揭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本院上訴卷㈥第25頁、第26頁,交易明細表資料外放)可憑。

綜參上開各情,足認附表㈢編號1至4之帳戶,確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使用,並非虛設之帳戶。

(五)系爭帳戶中如附表㈠、㈡之取款,並非以轉拓印文方式取款,且非遭盜領,所為提領款項行為,有清償之效力,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可資參照。至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惟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各筆款項,究竟有無被盜領?系爭存款經領取後,有無清償之效力?自應基於領取各筆款項時,取款憑條上加蓋之印文係真正或偽造?提領人是否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作為提領系爭存款,可否生清償效果之判斷基準。爰分述如下:

2、附表㈠編號1至12、14及附表㈡編號1至38之存款部分:

(1)上訴人對於提領附表㈠編號1至12、14及附表㈡編號1至38部分之各該筆款項時,於取款憑條蓋印之印文,確為上訴人二人之真正印文乙情,並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13至114頁、第574至575頁),故倘第三人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依上說明,仍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準此,楊美雲所有如附表㈠編號1至12、14之存款,及魏浽葶所有如附表㈡編號1至38之存款經提領,該提領人出具之取款憑條上印文,既係以楊美雲、魏浽葶之真正印章加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自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前揭存款經提領後,究竟存入何人之帳戶,與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無涉。附表㈠編號1至12、14之存款,及附表㈡編號1至38之存款之提領,既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各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無理由。

(2)上訴人雖抗辯印鑑卡之印鑑既已被更換,故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簽名認可之印鑑云云,惟印鑑卡上之印鑑,與上訴人之印鑑相同,僅簽名部分非上訴人所為,而係李明秀之字跡,留存之地址及電話為陳昆鴻之公司地址及電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印鑑既為真正,其等印鑑卡是否遭抽換,對於銀行行員就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之判定,並無影響,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提領之款項,皆係邱月竹及陳昆鴻依偽造之印鑑卡及取款憑條所為,而邱月竹為被上訴人安平分行之副理,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不知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係偽造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非善意,並無因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經受領而有清償效力可言云云。惟本件提領人領取如附表㈠編號1至12、14,及附表㈡編號1至38之各筆款項,其出具之取款憑條之印文既屬真正,難認該取款憑條係遭偽造,上訴人抗辯係邱月竹及陳昆鴻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取款云云,已嫌無據。且邱月竹縱為被上訴人之分行副理,亦不等同於臨櫃處理領款人員,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邱月竹確有指示臨櫃處理領款人員,於明知取款憑條係遭偽造之情形下,仍准提領人領款之事實,其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云云,自非可採。

3、附表㈠編號13、15、16及17至26之取款部分:

(1)附表㈠編號13、15、16之取款部分,尚難逕認取款憑條上之楊美雲印文係遭偽造:

上訴人雖主張依調查局鑑定書所載,附表㈠編號13、15、16部分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楊美雲之印文不符,有調查局91年鑑定書可資佐證云云。惟觀諸該鑑定書鑑定結果19,雖以「J類資料(台灣土地銀行楊美雲系爭帳號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原件29張)中編號10-14、10-15、10-19(即附表㈠編號13、15、16)三枚『楊美雲』印文與G類(台灣土地銀行楊美雲88年5月14日、88年7月7日、88年3月13日等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原件三張)、W類(楊美雲印章實物所蓋印文)『楊美雲』印文不同;...」,有該鑑定書及J類、G類取款憑條及W類印文可稽。而上開W類印文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五枚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蓋用後而來,並用以與取款憑條上印文比對鑑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鑑定報告之承辦人鄭家賢證述無訛(原審卷㈣第297至298頁),則上開W類印文所據以蓋用之印章應係楊美雲於91年4月25日提供予檢調人員辦案之印章實物。該等印章實物固係楊美雲所陳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然鑑定機關既未就D類(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與楊美雲提出之印章實物鑑定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乙情為鑑定,則楊美雲提出用以供鑑定之印章實物,是否即為其開戶印鑑?即缺乏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以上開鑑定結果認:J類資料中編號10-14、10-15、10-19三枚『楊美雲』印文,與G類與W類之楊美雲印文不同乙詞,逕認楊美雲之上開取款憑條上印文,即有遭偽造之情事。

(2)附表㈠編號17至26之取款部分,並非以轉拓印文方式提領:上訴人雖主張依調查局91年鑑定書所載,附表㈠編號17至26之取款,取款憑條上之楊美雲印文,係以轉拓印文方式為之云云,並以上揭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本院更二審卷五第29頁)資為佐證云云。惟查,調查局91年鑑定書固載明:「J類資料中…其上10—20至10—29等取款憑條上『楊美雲』印文,經檢視非以印章實物直接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調查局並函稱:「…本案之鑑定,係先審視送件印文狀態、著印情形並研判其可能製作之方式,發現待鑑J類資料中10—20至10—29等10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其上『楊美雲』印文四周均有類似蠟光反射、媒介物殘留之痕跡,認其均非以印章直接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五第29頁);然本件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就附表㈠編號17至26為鑑定結果,則認並無以轉拓印文方式為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21至253頁,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刑事局函文更明確指出「有關本局103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3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1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係檢視待鑑印文(編號10-22至10-27、10-29),其印文紋線及其界線明顯、未發現印文之印泥色澤及印泥含量有異常情形、印文蓋印處及其周遭紙張表面纖維未發現有不平整現象、亦未發現有沾附其他物質等情形,與轉印印文特徵不符,故研判待鑑印文為非轉印印文」(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58頁背面)。本院審酌調查局及刑事局之各該鑑定結論有明顯歧異,惟調查局之上揭鑑定方法係以肉眼方式為之,而刑事局之鑑定方式則採儀器放大檢視、紀錄,並輔以可見光、側光、強光源、紫外線或紅外線等光源照射於待鑑文件上,觀察其所呈現吸收、反射、螢光等情形,以影像呈現紀錄後,加以研判是否為轉印印文,此有刑事局之函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56頁);可知刑事局之鑑定方式,較調查局採用之鑑定方式為科學可信,自應以刑事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基上,附表㈠編號17至26各筆款項之提領,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並非以轉拓印文方式為之,應堪認定。

(3)附表㈠編號19至24、26之取款部分,取款憑條之印文為真正,其提領可生清償效力:

附表㈠編號19至24、26之取款憑條上印文並非轉拓,已如前述,而經鑑定結果,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有刑事局之鑑定報告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24頁),則依前開說明,縱第三人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仍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故楊美雲如附表㈠編號19至24、26之印文既為真正,各該筆金額之提領,因被上訴人亦不知提領人是否非債權人,依上說明,已生清償之效力。

(4)附表㈠編號13、15、16、17、18及25之取款部分

A、附表㈠編號13、15、16之取款憑條上楊美雲印文,尚難認定係遭偽造,而編號17、18及25之取款憑條上楊美雲印文並非轉拓,均如前述;惟各該筆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依刑事局之鑑定結果認:「爭議印文編號10-14(即附表㈠編號13)、10-15(即附表㈠編號15)、10-19(即附表㈠編號16)、10-20(即附表㈠編號17)、10-2 1(即附表㈠編號18)、10-28(即附表㈠編號25)楊美雲印文,因蓋印條件不佳,均無法鑑定」,有刑事局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22、224頁),故附表㈠編號13、15、16、17、18及25部分,其取款憑條之印文,究竟是否為真正,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B、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A)附表㈢編號1至4之帳戶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使用,已如前述。而附表㈢編號5至9之原審共同原告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帳戶均非遭人虛設者,為上訴人所自陳,僅抗辯該帳戶之印鑑卡係遭邱月竹等人偽造而已(原審補字卷第3-15頁);然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帳戶既係真實無訛,對照魏陳清香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到場供證:「魏浽葶、楊美雲、魏蒼民、魏蒼輝的戶口(含證券戶口)不是我在使用,是我在保管。」、「上開人等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皆放在我家」等語以觀(刑事影印卷㈠第71頁),堪認上揭帳戶均係供魏世治、魏陳清香買賣股票,資金調度之用。

(B)附表㈣編號1林毓霖帳戶部分,依證人林毓霖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陳:「88年間我太太應陳昆鴻要求,以我的名義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設帳戶,帳戶開戶後,其存摺及印章皆交給陳昆鴻保管使用。」等語(詢問筆錄影本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81-283頁),對照陳昆鴻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陳稱:「林毓霖之戶頭是我提供給客戶的。因為當時我在公司之業績相當大,為了應付客戶在融資融券時不夠使用,要預留給客戶當日當沖方便。」(刑事影印卷㈠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證:「魏陳清香的人頭戶林毓霖是我提供給她的。當時我為了業績提供人頭戶給她使用。」(原審卷㈣第362頁)以觀,固堪認附表㈣編號1之林毓霖帳戶確係人頭帳戶自明。惟依卷附之取款憑條所示,上揭林毓霖帳戶與楊美雲、魏浽葶之系爭帳戶間之金錢雖互有往來,且自楊美雲、魏浽葶帳戶存入林毓霖帳戶之金額不過在3、4千萬元之間;然自林毓霖帳戶存入魏蒼民、魏浽葶、魏世治、魏陳清香、楊美雲、魏蒼輝等人金額則高達7,000餘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存、提款憑條在卷(原審卷㈤第51-173頁)可參;參以自林毓霖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林毓霖帳戶主要係供買賣股票之用,堪認證人陳昆鴻證述:林毓霖帳戶係其提供予魏陳清香操作股票買賣使用之人頭帳戶者,與實情相符,應足採信。上訴人主張附表㈣編號1之人頭戶係由邱月竹使用云云,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C)魏世治、魏陳清香為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借用人,附表㈢編號1至9之帳戶亦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使用,附表㈣編號1林毓霖帳戶則供魏陳清香操作股票買賣使用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查附表㈠編號13、15、16、17、18及25部分之存款,提領後之流向如下:附表㈠編號13,於提領200萬元後,其中110萬元存入林毓霖帳戶,89萬元存入魏世治帳戶;附表㈠編號15,於提領250萬元後,存入林毓霖帳戶;附表㈠編號16,於提領210萬元後,其中52萬元存入第三人顏文白之帳戶,158萬元存入魏世治帳戶;附表㈠編號17,提領300萬元後,其中250萬元存入魏蒼民帳戶、50萬元存入魏世治帳戶;附表㈠編號18,提領100萬元存入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帳戶;附表㈠編號25,提領14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魏蒼民帳戶、40萬元存入魏世治帳戶等情,相關卷證詳附表㈠之「備註暨證據出處」欄所示。可知,附表㈠編號13、15、16、

17、18及25之存款,提領後大部分均流向魏世治、魏陳清香所使用之自己或人頭帳戶,僅有極少數例如52萬元存入第三人顏文白之帳戶。是楊美雲之系爭帳戶既供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控制使用,且該帳戶內如附表㈠編號13、15、16、17、18及25之存款,於提領後亦大部分匯入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控制使用之帳戶,雖有極少數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衡諸在股匯市進出買賣之投資人,為調度或相互支援或其他因素,其掌控之帳戶與第三人之帳戶間,互有款項匯出、匯入,此於一般交易常情上,並非少見,亦屬情理之常。是依附表㈠編號13、15、16、17、18及25存款之提領流向觀之,各該存款大部分均匯入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控制之帳戶內,衡情,倘非魏世治、魏陳清香之正常提領,豈得如此?此係一般正常狀態下之事實現象,如謂於此情況下構成盜領,亦顯然背於常理及經驗法則。則於此種情況下,將系爭帳戶交付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之楊美雲,如主張附表㈠編號13、15、16、

17、18及25之存款係遭第三人盜領,此種變態事實,自應由楊美雲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茲楊美雲既無從證明附表㈠編號13、15、16、17、18及25部分,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上印文係遭偽造,此部分之取款已生清償效力,其主張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等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4、綜上所述,提領附表㈠、㈡之各筆取款,其中附表㈠編號1至12、14及附表㈡編號1至38部分,取款憑條之印文為真正;附表㈠編號17至26部分,其印文並非轉拓印文;附表㈠編號19至24、26部分之印文為真正;附表㈠編號13、15、16、

17、18及25部分,楊美雲無法舉證證明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偽造,故附表㈠、㈡各筆款項之提領,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均已生清償效力,自堪認定。

(六)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按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有消保法第2條第1款可參。另對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見接受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屬金融消費者,仍屬消費者之概念,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惟因有金融消保法之特別規定,如金融消保法有特別規定,則應先適用金融消保法,如未規定始適用消保法。

2、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就印文真正而領取款項之部分,業已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印文既為真正,該領款人為債權之準占用有人,此部分自不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消保法之問題;上訴人縱主張該取款憑條上印文並未經其授權使用,而係遭第三人盜用云云,惟如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依真正之印文為准予領款之行為,亦難認為有何違反消保法之情形;至於無法鑑定印文為真正與否部分,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印文遭人偽造乙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部分之印文係遭偽造,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楊美雲90,842,850元、魏浽葶71,344,000元之本息,暨各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存款利息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美雲(以取款憑條為取款,合計共:26張)┌──┬─────┬────────┬──────────┬───────────┐│編號│日 期 │取 款 金 額 │ 存款利息與計算期間 │備註暨證據出處 ││ │(年月日)│(新臺幣) │ │ │├──┼─────┼────────┼──────────┼───────────┤│1 │87.12.28 │ 3,000,000元 │3,000,000元自87年12 │1.印文真正。 ││ │ │ │月28日起至88年1月28 │2.陳昆鴻電匯予緯泰興業││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有限公司,電匯單見本││ │ │ │計算之利息。 │ 院上訴卷㈢第266頁。 │├──┼─────┼────────┼──────────┼───────────┤│2 │88.1.29 │ 1,000,000元 │4,000,000元自88年1 │1.印文真正。 ││ │ │ │月29日起至88年2月10 │2.未經匯入任何帳戶,取││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款條見本院上訴卷㈢第││ │ │ │計算之利息。 │ 268頁。 │├──┼─────┼────────┼──────────┼───────────┤│3 │88.2.11 │ 1,000,000元 │24,000,000元自88年2 │1.印文真正。 ││ │ │ │月11日起至88年2月21 │2.有摺取款。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本院上訴卷㈢第270頁 ││ │ │ │計算之利息。 │ 。 │├──┼─────┼────────┤ ├───────────┤│4 │88.2.11 │19,000,000元 │ │1.印文真正。 ││ │ │ │ │2.有摺取款。 ││ │ │ │ │3.本院上訴卷㈢第269頁 ││ │ │ │ │ 。 │├──┼─────┼────────┼──────────┼───────────┤│5 │88.2.22 │20,000,000元 │44,000,000元自88年2 │1.印文真正。 ││ │ │ │月22日起至88年4月8日│2.以魏陳清香名義匯款予││ │ │ │止,按週年利率2.3% │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3.本院上訴卷㈢第271-27││ │ │ │ │ 2頁。 │├──┼─────┼────────┼──────────┼───────────┤│6 │88.4.9 │ 2,400,000元 │46,400,000元自88年4 │1.印文真正。 ││ │ │ │月9日起至88年5月20日│2.有摺取款。 ││ │ │ │止,按週年利率2.3% │3.本院上訴卷㈢第275頁 ││ │ │ │計算之利息。 │ 。 │├──┼─────┼────────┼──────────┼───────────┤│7 │88.5.21 │ 3,000,000元 │49,400,000元自88年5 │1.印文真正。 ││ │ │ │月21日起至88年5月24 │2.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本院上訴卷㈢第277-27││ │ │ │計算之利息。 │ 8頁。 │├──┼─────┼────────┼──────────┼───────────┤│8 │88.5.25 │ 2,000,000元 │51,400,000元自88年5 │1.印文真正。 ││ │ │ │月25日起至88年7月6日│2.存115萬元於林毓霖土 ││ │ │ │止,按週年利率2.3% │ 銀帳戶。 ││ │ │ │計算之利息。 │3.存85萬元於魏世治土銀││ │ │ │ │ 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279-28││ │ │ │ │ 1頁。 │├──┼─────┼────────┼──────────┼───────────┤│9 │88.7.7 │ 4,000,000元 │55,400,000元自88年7 │1.印文真正。 ││ │ │ │月7日起至88年7月12日│2.其中70萬元存入陳金鴻││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 土銀帳戶。 ││ │ │ │算之利息。 │3.其中12萬元存入趙莉莉││ │ │ │ │ 帳戶。 ││ │ │ │ │4.其中84萬元存入林毓霖││ │ │ │ │ 土銀帳戶。 ││ │ │ │ │5.其中35萬元存入陳昆鴻││ │ │ │ │ 土銀帳戶。 ││ │ │ │ │6.其中126萬元存入魏陳 ││ │ │ │ │ 清香土銀帳戶。 ││ │ │ │ │7.其中30萬元存入魏世治││ │ │ │ │ 帳戶。 ││ │ │ │ │8.本院上訴卷㈢第282-29││ │ │ │ │ 1頁。 │├──┼─────┼────────┼──────────┼───────────┤│10 │88.7.13 │ 5,000,000元 │60,400,000元自88年7 │1.印文真正。 ││ │ │ │月13日起至88年7月27 │2.其中347萬元存入魏世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治土銀帳戶。 ││ │ │ │計算之利息。 │3.其中43萬元存入陳李淑││ │ │ │ │ 琴土銀帳戶;63萬元電││ │ │ │ │ 匯入陳李淑琴其他帳戶││ │ │ │ │ 。 ││ │ │ │ │4.其中47萬元存入魏陳清││ │ │ │ │ 香土銀帳戶。 ││ │ │ │ │5.本院上訴卷㈢第292-29││ │ │ │ │ 4、296-297頁。 │├──┼─────┼────────┼──────────┼───────────┤│11 │88.7.28 │ 1,000,000元 │61,400,000元自88年7 │1.印文真正。 ││ │ │ │月28日起至88年7月28 │2.自林毓霖土銀帳戶提領││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340萬元。 ││ │ │ │計算之利息。 │3.其中410萬元匯入陳李 ││ │ │ │ │ 淑琴帳戶。 ││ │ │ │ │4.其中30萬元存入陳昆鴻││ │ │ │ │ 土銀帳戶。 ││ │ │ │ │5.本院上訴卷㈢第295、 ││ │ │ │ │ 298-300頁。 │├──┼─────┼────────┼──────────┼───────────┤│12 │88.7.29 │ 2,000,000元 │63,400,000元自88年7 │1.印文真正。 ││ │ │ │月29日起至88年10月21│2.存入陳李淑琴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301-││ │ │ │計算之利息。 │ 302頁。 │├──┼─────┼────────┼──────────┼───────────┤│13 │88.10.22 │ 2,000,000元 │65,400,000元自88年10│1.印文無法鑑定。 ││ │ │ │月22日起至89年7月2日│2.其中110萬元存入林毓 ││ │ │ │止,按週年利率2.3% │ 霖土銀帳戶。 ││ │ │ │計算之利息。 │3.其中89萬元存入魏世治││ │ │ │ │ 土銀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303-30││ │ │ │ │ 5頁。 │├──┼─────┼────────┼──────────┼───────────┤│14 │89.7.3 │ 2,872,850元 │68,272,850元89自7年 │1.印文真正。 ││ │ │ │月3日起至89年7月14日│2.其中41萬1,000元存入 ││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 魏世治土銀帳戶。 ││ │ │ │算之利息。 │3.其中246萬1,850元存入││ │ │ │ │ 魏蒼民土銀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314-31││ │ │ │ │ 6頁。 │├──┼─────┼────────┼──────────┼───────────┤│15 │89.7.15 │ 2,500,000元 │70,772,850元自89年7 │1.印文無法鑑定。 ││ │ │ │月15日起至89年9月6日│2.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 ││ │ │ │算之利息。 │ │├──┼─────┼────────┼──────────┼───────────┤│16 │89.9.7 │ 2,100,000元 │72,872,850元自89年9 │1.印文無法鑑定。 ││ │ │ │月7日起至89年12月1日│2.其中52萬元存入顏文白││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 土銀帳戶。 ││ │ │ │算之利息。 │3.其中158萬元存入魏世 ││ │ │ │ │ 治土銀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319-32││ │ │ │ │ 1頁。 │├──┼─────┼────────┼──────────┼───────────┤│17 │89.12.2 │ 3,000,000元 │75,872,850元自89年12│1.印文無法鑑定。 ││ │ │ │月2日起至90年1月5日 │2.其中250萬元存入魏蒼 ││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 民土銀帳戶。 ││ │ │ │算之利息。 │3.其中50萬元存入魏世治││ │ │ │ │ 土銀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322-32││ │ │ │ │ 4頁。 │├──┼─────┼────────┼──────────┼───────────┤│18 │90.1.5 │ 1,000,000元 │76,872,850元自90年1 │1.印文無法鑑定。 ││ │ │ │月5日起至90年1月10日│2.有摺取款。 ││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3.匯入元大京華期貨(股││ │ │ │算之利息。 │ )公司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325-32││ │ │ │ │ 6頁。 │├──┼─────┼────────┼──────────┼───────────┤│19 │90.1.11 │ 2,420,000元 │79,292,850元自90年1 │1.印文真正。 ││ │ │ │月11日起至90年1月14 │2.存入陳森海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本院上訴卷㈢第327-32││ │ │ │計算之利息。 │ 8頁。 │├──┼─────┼────────┼──────────┼───────────┤│20 │90.1.15 │ 2,400,000元 │81,692,850元自90年1 │1.印文真正。 ││ │ │ │月15日起至90年1月18 │2.有摺取款。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其中220萬元存入魏蒼 ││ │ │ │計算之利息。 │ 民土銀帳戶。 ││ │ │ │ │4.其中20萬元存入陳森海││ │ │ │ │ 土銀帳戶。 ││ │ │ │ │5.本院上訴卷㈢第329-33││ │ │ │ │ 2頁。 │├──┼─────┼────────┼──────────┼───────────┤│21 │90.1.19 │ 1,000,000元 │82,692,850元自90年1 │1.印文真正。 ││ │ │ │月19日起至90年2月11 │2.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本院上訴卷㈢第333-33││ │ │ │計算之利息。 │ 4頁。 │├──┼─────┼────────┼──────────┼───────────┤│22 │90.2.12 │ 1,000,000元 │83,692,850元自90年2 │1.印文真正。 ││ │ │ │月12日起至90年2月15 │2.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本院上訴卷㈢第335-33││ │ │ │計算之利息。 │ 6頁。 │├──┼─────┼────────┼──────────┼───────────┤│23 │90.2.16 │ 4,300,000元 │87,992,850元自90年2 │1.印文真正。 ││ │ │ │月16日起至90年2月19 │2.其中150萬元存入魏蒼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民土銀帳戶。 ││ │ │ │計算之利息。 │3.其中280萬元存入魏蒼 ││ │ │ │ │ 輝土銀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337-33││ │ │ │ │ 8頁。 │├──┼─────┼────────┼──────────┼───────────┤│24 │90.2.20 │ 1,400,000元 │89,392,850元自90年2 │1.印文真正。 ││ │ │ │月20日起至90年2月28 │2.其中100萬元存入魏世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治土銀帳戶。 ││ │ │ │計算之利息。 │3.其中400萬元存入魏蒼 ││ │ │ │ │ 輝土銀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397-34││ │ │ │ │ 1頁。 │├──┼─────┼────────┼──────────┼───────────┤│25 │90.3.1 │ 1,400,000元 │90,792,850元自90年3 │1.印文無法鑑定。 ││ │ │ │月1日起至90年3月4日 │2.其中100萬元存入魏蒼 ││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 民土銀帳戶。 ││ │ │ │算之利息。 │3.其中40萬元存入魏世治││ │ │ │ │ 土銀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㈠第274-27││ │ │ │ │6頁。 │├──┼─────┼────────┼──────────┼───────────┤│26 │90.3.5 │ 50,000元 │90,842,850元自90年3 │1.印文真正。 ││ │ │ │月5日起至90年11月21 │2.存入魏蒼輝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342-34││ │ │ │計算之利息。 │ 3頁。 │├──┼─────┼────────┼──────────┼───────────┤│合計│ │90,842,850元 │ │ │└──┴─────┴────────┴──────────┴───────────┘附表(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魏浽葶(以取款憑條為取款,合計共:38張)┌──┬─────┬────────┬──────────┬───────────┐│編號│日 期 │取 款 金 額 │ 存款利息與計息期間 │備註暨證據出處 │├──┼─────┼────────┼──────────┼───────────┤│1 │88.4.12 │ 1,300,000元 │1,300,000元自88年4月│1.印文真正。 ││ │ │ │12日起至88年4月12日 │2.原審判決誤載為87.4. ││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 12。 ││ │ │ │算之利息。 │3.存入魏陳清香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163- ││ │ │ │ │ 164頁。 │├──┼─────┼────────┼──────────┼───────────┤│2 │88.4.13 │ 2,000,000元 │3,300,000元自88年4月│1.印文真正。 ││ │ │ │13日起至88年4月15日 │2.存入魏世治帳戶。 ││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3.本院上訴卷㈢第165- ││ │ │ │算之利息。 │ 166頁。 │├──┼─────┼────────┼──────────┼───────────┤│3 │88.4.16 │10,000,000元 │13,300,000元自88年4 │1.印文真正。 ││ │ │ │月16日起至88年4月16 │2.存入林毓霖帳戶。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本院上訴卷㈢第167- ││ │ │ │計算之利息。 │ 168頁。 │├──┼─────┼────────┼──────────┼───────────┤│4 │88.4.17 │ 5,000,000元 │18,300,000元自88年4 │1.印文真正。 ││ │ │ │月17日起至88年6月13 │2.存入林毓霖帳戶。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本院上訴卷㈢第169- ││ │ │ │計算之利息。 │ 170頁。 │├──┼─────┼────────┼──────────┼───────────┤│5 │88.6.14 │ 3,000,000元 │21,300,000元自88年6 │1.印文真正。 ││ │ │ │月14日起至88年7月13 │2.其中128萬元存入魏陳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清香土銀安平分行帳戶││ │ │ │計算之利息。 │ ,本院上訴卷㈢第17 ││ │ │ │ │ 3頁。 ││ │ │ │ │3.其中172萬元存入陳李 ││ │ │ │ │ 淑琴帳戶,本院上訴卷││ │ │ │ │ ㈢第171、172頁。 │├──┼─────┼────────┼──────────┼───────────┤│6 │88.7.14 │ 3,000,000元 │24,300,000元自88年7 │1.印文真正。 ││ │ │ │月14日起至88年7月16 │2.存500萬元於陳李淑琴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 │ │ │計算之利息。 │ 日自陳昆鴻帳戶提領、││ │ │ │ │ 190萬元自魏世治帳戶 ││ │ │ │ │ 提領,本院上訴卷㈢第││ │ │ │ │ 175-178頁。 │├──┼─────┼────────┼──────────┼───────────┤│7 │88.7.17 │ 2,000,000元 │26,300,000元自88年7 │1.印文真正。 ││ │ │ │月17日起至88年8月19 │2.存317萬元於魏陳清香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土銀安平分行帳戶,其││ │ │ │計算之利息。 │ 中117萬元提領自林毓 ││ │ │ │ │ 霖土銀帳戶,200萬元 ││ │ │ │ │ 提領自魏浽葶帳戶,本││ │ │ │ │ 院上訴卷㈢第179-181 ││ │ │ │ │ 頁。 │├──┼─────┼────────┼──────────┼───────────┤│8 │88.8.20 │ 2,000,000元 │28,300,000元自88年8 │1.印文真正。 ││ │ │ │月20日起至88年8月24 │2.加計自魏世治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提領之100萬元後,分 ││ │ │ │計算之利息。 │ 匯140萬元至林毓霖土 ││ │ │ │ │ 銀帳戶、160萬元至魏 ││ │ │ │ │ 陳清香帳戶,本院上訴││ │ │ │ │ 卷㈢第182-185頁。 │├──┼─────┼────────┼──────────┼───────────┤│9 │88.8.25 │ 1,500,000元 │29,800,000元自88年8 │1.印文真正。 ││ │ │ │月25日起至88年8月25 │2.存入陳李淑琴土銀安平││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分行帳戶,本院上訴卷││ │ │ │計算之利息。 │ ㈢第186-187頁。 │├──┼─────┼────────┼──────────┼───────────┤│10 │88.8.26 │ 1,300,000元 │31,100,000元自88年8 │1.印文真正。 ││ │ │ │月26日起至88年10月27│2.原審判決誤載為88年5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月26日。 ││ │ │ │計算之利息。 │3.存入陳李淑琴土銀安平││ │ │ │ │ 分行帳戶,本院上訴卷││ │ │ │ │ ㈢第188-189頁。 │├──┼─────┼────────┼──────────┼───────────┤│11 │88.10.28 │ 1,000,000元 │32,100,000元自88年10│1.印文真正。 ││ │ │ │月28日起至88年10月31│2.自魏世治土銀帳戶領取││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64萬元後,加計自魏 ││ │ │ │計算之利息。 │ 浽葶帳戶提領款項合計││ │ │ │ │ 164萬元存入林毓霖土 ││ │ │ │ │ 銀帳戶,本院上訴卷 ││ │ │ │ │ ㈢第195-197頁。 │├──┼─────┼────────┼──────────┼───────────┤│12 │88.11.1 │ 1,000,000元 │33,100,000元自88年11│1.印文真正。 ││ │ │ │月1日起至88年11月8日│2.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 本院上訴卷㈢第198-19││ │ │ │算之利息。 │ 9頁。 │├──┼─────┼────────┼──────────┼───────────┤│13 │88.11.9 │ 1,500,000元 │34,600,000元自88年11│1.印文真正。 ││ │ │ │月9日起至88年11月19 │2.存110萬元於魏世治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銀帳戶。 ││ │ │ │計算之利息。 │3.存40萬元於林毓霖土銀││ │ │ │ │ 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200-20││ │ │ │ │ 2頁。 │├──┼─────┼────────┼──────────┼───────────┤│14 │88.11.20 │ 2,000,000元 │36,600,000元自88年11│1.印文真正。 ││ │ │ │月20日起至88年12月13│2.自魏世治土銀帳戶領取││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100萬元。 ││ │ │ │計算之利息。 │3.匯款300萬元於林毓霖 ││ │ │ │ │ 土銀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203-20││ │ │ │ │ 5頁。 │├──┼─────┼────────┼──────────┼───────────┤│15 │88.12.14 │ 1,000,000元 │37,600,000元自88年12│1.印文真正。 ││ │ │ │月14日起至88年12月19│2.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06- ││ │ │ │計算之利息。 │ 207頁。 │├──┼─────┼────────┼──────────┼───────────┤│16 │88.12.20 │ 1,000,000元 │38,600,000元自88年12│1.印文真正。 ││ │ │ │月20日起至89年1月11 │2.自魏世治土銀帳戶提領││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81萬元。 ││ │ │ │計算之利息。 │3.存181萬元於林毓霖土 ││ │ │ │ │ 銀帳戶,本院上訴卷 ││ │ │ │ │ ㈢第208-210頁。 │├──┼─────┼────────┼──────────┼───────────┤│17 │89.1.12 │ 4,000,000元 │42,600,000元自89年1 │1.印文真正。 ││ │ │ │月12日起至89年1月12 │2.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11-21││ │ │ │計算之利息。 │ 2頁。 │├──┼─────┼────────┼──────────┼───────────┤│18 │89.1.13 │ 3,000,000元 │45,600,000元自89年1 │1.印文真正。 ││ │ │ │月13日起至89年2月13 │2.存入魏陳清香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13-││ │ │ │計算之利息。 │ 214頁。 │├──┼─────┼────────┼──────────┼───────────┤│19 │89.2.14 │ 3,000,000元 │48,600,000元自89年2 │1.印文真正。 ││ │ │ │月14日起至89年2月14 │2.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19-22││ │ │ │計算之利息。 │ 0頁。 │├──┼─────┼────────┼──────────┼───────────┤│20 │89.2.15 │ 3,000,000元 │51,600,000元自89年2 │1.印文真正。 ││ │ │ │月15日起至89年2月28 │2.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21-22││ │ │ │計算之利息。 │ 2頁。 │├──┼─────┼────────┼──────────┼───────────┤│21 │89.2.29 │ 500,000元 │52,100,000元自89年2 │1.印文真正。 ││ │ │ │月29日起至89年3月13 │2.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23-22││ │ │ │計算之利息。 │ 4頁。 │├──┼─────┼────────┼──────────┼───────────┤│22 │89.3.14 │ 1,500,000元 │53,600,000元自89年3 │1.印文真正。 ││ │ │ │月14日起至89年3月27 │2.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25-22││ │ │ │計算之利息。 │ 6頁。 │├──┼─────┼────────┼──────────┼───────────┤│23 │89.3.28 │ 1,000,000元 │54,600,000元自89年3 │1.印文真正。 ││ │ │ │月28日起至89年4月10 │2.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27-22││ │ │ │計算之利息。 │ 8頁。 │├──┼─────┼────────┼──────────┼───────────┤│24 │89.4.11 │ 500,000元 │55,100,000元自89年4 │1.印文真正。 ││ │ │ │月11日起至89年5月3日│2.存入林毓霖土銀帳戶,││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 本院上訴卷㈢第229-23││ │ │ │算之利息。 │ 0頁。 │├──┼─────┼────────┼──────────┼───────────┤│25 │89.5.4 │ 500,000元 │55,600,000元自89年5 │1.印文真正。 ││ │ │ │月4日起至89年5月21日│2.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 本院上訴卷㈢第231-23││ │ │ │算之利息。 │ 2頁。 │├──┼─────┼────────┼──────────┼───────────┤│26 │89.5.22 │ 3,000,000元 │58,600,000元自89年5 │1.印文真正。 ││ │ │ │月22日起至89年5月31 │2.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33-23││ │ │ │計算之利息。 │ 4頁。 │├──┼─────┼────────┼──────────┼───────────┤│27 │89.6.1 │ 1,000,000元 │59,600,000元自89年6 │1.印文真正。 ││ │ │ │月1日起至89年6月19日│2.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止,按週年利率2.3%計│ 本院上訴卷㈢第235-23││ │ │ │算之利息。 │ 6頁。 │├──┼─────┼────────┼──────────┼───────────┤│28 │89.6.20 │ 500,000元 │60,100,000元自89年6 │1.印文真正。 ││ │ │ │月20日起至89年9月18 │2.存陳森海土銀帳戶12萬││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元。 ││ │ │ │計算之利息。 │3.前筆款項加計自魏浽葶││ │ │ │ │ 土銀帳戶領取款項,分││ │ │ │ │ 存24萬元於林毓霖土銀││ │ │ │ │ 帳戶、14萬元於魏蒼民││ │ │ │ │ 土銀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237-24││ │ │ │ │ 0頁。 │├──┼─────┼────────┼──────────┼───────────┤│29 │89.9.19 │ 611,000元 │60,711,000元自89年9 │1.印文真正。 ││ │ │ │月19日起至89年9月21 │2.匯款413萬元於魏蒼民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土銀帳戶。 ││ │ │ │計算之利息。 │3.匯款198萬元於陳森海 ││ │ │ │ │ 土銀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241-24││ │ │ │ │ 2頁。 │├──┼─────┼────────┼──────────┼───────────┤│30 │89.9.22 │ 500,000元 │61,211,000元自89年9 │1.印文真正。 ││ │ │ │月22日起至89年9月26 │2.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44-24││ │ │ │計算之利息。 │ 5頁。 │├──┼─────┼────────┼──────────┼───────────┤│31 │89.9.27 │ 213,000元 │61,424,000元自89年9 │1.印文真正。 ││ │ │ │月27日起至89年10月15│2.有摺取款。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存入魏蒼民土銀帳戶。││ │ │ │計算之利息。 │4.本院上訴卷㈢第246-24││ │ │ │ │ 7頁。 │├──┼─────┼────────┼──────────┼───────────┤│32 │89.10.16 │ 1,420,000元 │62,844,000元自89年10│1.印文真正。 ││ │ │ │月16日起至89年10月22│2.存100萬元於魏蒼民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銀帳戶。 ││ │ │ │計算之利息。 │3.存42萬元於王林秀玉土││ │ │ │ │ 銀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248-25││ │ │ │ │ 0頁。 │├──┼─────┼────────┼──────────┼───────────┤│33 │89.10.23 │ 1,500,000元 │64,344,000元自89年10│1.印文真正。 ││ │ │ │月23日起至89年11月17│2.存41萬元於王林秀玉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銀帳戶。 ││ │ │ │計算之利息。 │3.存35萬元於魏世治土銀││ │ │ │ │ 帳戶。 ││ │ │ │ │4.存74萬元於魏蒼民土銀││ │ │ │ │ 帳戶。 ││ │ │ │ │5.本院上訴卷㈢第251-25││ │ │ │ │ 4頁。 │├──┼─────┼────────┼──────────┼───────────┤│34 │89.11.18 │ 1,000,000元 │65,344,000元自89年11│1.印文真正。 ││ │ │ │月18日起至89年11月20│2.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55-25││ │ │ │計算之利息。 │ 6頁。 │├──┼─────┼────────┼──────────┼───────────┤│35 │89.11.21 │ 1,000,000元 │66,344,000元自89年11│1.印文真正。 ││ │ │ │月21日起至89年11月22│2.存40萬元於魏蒼民土銀││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帳戶。 ││ │ │ │計算之利息。 │3.存60萬元於魏蒼輝土銀││ │ │ │ │ 帳戶。 ││ │ │ │ │4.本院上訴卷㈢第257-25││ │ │ │ │ 9頁。 │├──┼─────┼────────┼──────────┼───────────┤│36 │89.11.23 │ 1,000,000元 │67,344,000元自89年11│1.印文真正。 ││ │ │ │月23日起至89年11月27│2.有摺取款。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存入魏世治土銀帳戶。││ │ │ │計算之利息。 │4.本院上訴卷㈢第260-26││ │ │ │ │ 1頁。 │├──┼─────┼────────┼──────────┼───────────┤│37 │89.11.28 │ 2,000,000元 │69,344,000元自89年11│1.印文真正。 ││ │ │ │月28日起至89年12月6 │2.存入魏蒼民土銀帳戶,││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 本院上訴卷㈢第262-26││ │ │ │計算之利息。 │ 3頁。 │├──┼─────┼────────┼──────────┼───────────┤│38 │89.12.7 │ 2,000,000元 │71,344,000元自89年12│1.印文真正。 ││ │ │ │月7日起至90年11月21 │2.有摺取款。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存入魏蒼民土銀帳戶。││ │ │ │計算之利息。 │4.本院上訴卷㈢第264-26││ │ │ │ │ 5頁。 │├──┼─────┼────────┼──────────┼───────────┤│合計│ │71,344,000元 │ │ │└──┴─────┴────────┴──────────┴───────────┘附表(三)(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編號│帳戶/所有人 │備 註 │├──┼───────────────┼───────────┤│1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虛設,而係由魏世治││ │魏世治 │、魏陳清香使用,作為買││ │ │賣股票之資金調度。 │├──┼───────────────┼───────────┤│2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陳清香 │ │├──┼───────────────┼───────────┤│3 │元大京華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 │魏世治 │ │├──┼───────────────┼───────────┤│4 │元大京華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 │魏陳清香 │ │├──┼───────────────┼───────────┤│5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民(88年5月20日開戶) │ │├──┼───────────────┼───────────┤│6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輝(88年2月26日開戶) │ │├──┼───────────────┼───────────┤│7 │元大京華期貨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民 │ │├──┼───────────────┼───────────┤│8 │元大京華期貨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魏蒼輝 │ │├──┼───────────────┼───────────┤│9 │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陳森海(89年3月23日開戶) │ │└──┴───────────────┴───────────┘附表(四)

(人頭帳戶)┌──┬────┬──────────────┬─────────┐│編號│帳戶名稱│開戶銀行/帳號 │使用人 │├──┼────┼──────────────┼─────────┤│1. │林毓霖 │土銀安平分行 │魏世治家族成員 ││ │ │000-000-00000-0號 │ │├──┼────┼──────────────┼─────────┤│2. │陳金鴻 │土銀北臺南分行 │邱月竹 ││ │ │000-000-000000號 │ │├──┼────┼──────────────┼─────────┤│3. │陳李淑琴│土銀北臺南分行 │邱月竹 ││ │ │000-000-000000號 │ │├──┼────┼──────────────┼─────────┤│4. │趙莉莉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邱月竹 ││ │ │000000000000號 │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