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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倪正忠

王呈恩上列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2萬5575元(338萬6039元+363萬9536元=702萬55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589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