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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蔡欣伶

王文鴻許芸蓁(即蔡許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 上訴人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嘉訴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蔡欣伶簽發,經上訴人王文鴻、許芸蓁背書,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3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30萬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76萬7,91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該部分已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許芸蓁因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無力還款,在急迫情形迫於無奈,始依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支票,實際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上揭票款。系爭支票係由陳雅玲簽名提示,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許芸蓁實際上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依另案確定判決所示僅376萬7,916元,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蔡欣伶、王文鴻擔任許芸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得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76萬7,9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蔡欣伶90年12月3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面額分為790萬元、500萬元、340萬元,共1630萬元支票3紙,經被上訴人媳婦陳雅玲於90年12月31日提示不獲付款。

㈡上訴人許芸蓁於90年12月9日簽立金額2447萬元(附表一所

示面額合計1,630萬元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面額870萬元一紙支票,合計2,447萬元)之切結書1紙;上訴人蔡欣伶、王文鴻復於90年11月22日簽立同額之保證書,交被上訴人收執。

㈢上訴人許芸蓁另對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69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芸蓁間上開2,447萬元之債權,於超過376萬7,916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保證書、切結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次審卷㈡第128-130頁、第192、193頁、本院此次審卷第4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係基於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芸蓁間若有基於票據原因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則許芸蓁未清償之債務應為若干?㈢上訴人得否執系爭3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抗辯後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究為若干?㈣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支票既經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雖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媳婦陳雅玲之帳戶提示付

款,然被上訴人既持續持有系爭支票,並於本院前次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本院核驗,又系爭支票雖未記載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然被上訴人既於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90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確為持有系爭支票之執票權利人無訛,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3紙支票之執票權利人,不得為本件訴訟云者,無足採取。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借貸關係:

⒈原審法院91年度嘉簡字第280號(其後改為94年度嘉訴字第1

號)給付票款事件,9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陳稱:「保證書寫的很清楚,是有債務存在。」「我們主張借錢的證明,是以保證書1紙證明。」等語(見該案卷第67、68頁)。9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是否與原告會算借款的事?」原告答稱:「有會算過。」;法官問:「當初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許芸蓁,下同)錢利息為何?」原告答稱:「當時以民間利一分多來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74、76頁)。9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稱:「請求被告提出兩造之帳務資料,理由載有雙方確有系爭『借款借貸』」等語;法官問:「是否有借據?」原告答稱:「『借款』是陸續以支票與本票交互使用,累計下來」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9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稱:「被告要求借款交付的舉證方式,實際上不可能,兩造借貸關係起於76年。」「借款到期後,包含利息再成立新的債務,有時也會借錢付票款。」「金額的計算,已經過三次的會算。」等語(見同上卷第222、223頁)。

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支票是從

83年開始借款時簽發交付,每次到期,加上利息重新換票,等於是新的借貸事實,累計到90年,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300多萬元,乃屬實際上有交付借款的金額部分,但切結書、保證書內容可以證明支票金額是上訴人他就積欠的本金跟利息換票之後,所同意簽發,在法律上應該是一個新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此次審卷第81頁反面)。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借貸關係,只是

該借貸關係係新的借貸關係(見本院此次審卷第137頁第6、7行),而保證書、切結書僅係證明借貸之證據而已,事甚明確。

㈢上訴人許芸蓁未清償之債務為376萬7,916元: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許芸蓁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兩造間於原審另

案91年度訴字第6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爭執甚烈,經本院四次審理,歷經9年,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㈠①兩造不爭執之借款本金為8,498,736元(2,250,000+1,800,000+4,448,736=8,498,736)。②兩造有爭執之借款金額經認定為1,143,325元、855,040元,合計為1,998,365元。上訴人許芸蓁於83年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向上訴人何惠美借款金額本金總計應為10,497,101元(計算式:8,498,736+1,143,325+855,040=10,497,101元)。㈡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芸蓁自76年起至83年8月18日間借款6,170,777元部分,無法認定有此借款。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芸蓁借款所交付之蔡欣伶45張支票金額合計15,182,600元部分,亦不能認定借貸成立。③19筆借款共計2,680,000元部分,無法確認債權存在。④90年5月14日、90年7月28日、90年11月22日三次就借貸金額會算之切結書、保證書內容是否真實,仍非無疑,無法作為認定借款金額之依據。㈢225萬元及180萬元之2筆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則兩造扣除上開2筆預扣利息之借款外之其他借款金額本金總計為6,447,101元(計算式:10,497,101元-225萬元-180萬元=6,447,101元),均未約定利息。㈣雙方自84年5月30日起陸續有非屬上開225萬元及180萬元之借款及還款,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91年1月13日上訴人許芸蓁尚欠本利共計376萬7916元,有該判決書可按。

⒊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3號判例意旨,其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借貸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在本案係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查本院上開判決已將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76年或83年開始有無其他借貸。㈡兩造債權債務有無經三次會算。㈢卷內相關支票可否認定有2,447萬元債務。㈣有無利息混入原本,有無超過法定利率之問題等,列為重要爭點(見該判決書第11頁)。於該訴訟中,9年審理期間兩造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並囑託會計師鑑定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就上開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判斷。而本院上開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院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得就該爭點作相反之判斷。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債務,

係以上訴人許芸蓁所負欠之票款債務,為新消費借貸之標的,係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準消費借貸關係。查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係仿德、日民法(第607條第2項、第588條)而來,就日本民法第588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昭和43年2月16日最判)認應由否認舊債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就本件而言,應由上訴人負證明舊債務不存在之事實。然如上所述,兩造間就雙方過去債權債務不存在之爭執,已有上開確定判決,上訴人既已提出該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依爭點效理論,後訴法院應受拘束,不能作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亦不能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僅存376萬7,916元,亦屬可信。

㈣上訴人得執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抗辯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⒈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蔡欣伶簽發,經上訴人王文鴻、許芸蓁背

書後,由上訴人許芸蓁持交被上訴人,已迭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王文鴻、許芸蓁於系爭支票上均為空白背書,並未記載被背書人,無從認定背書之順序,然依支票交付之過程及票載文義,可知應係上訴人蔡欣伶簽發後,交上訴人王文鴻背書,繼經上訴人許芸蓁背書後,由上訴人許芸蓁持交被上訴人收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查上訴人許芸蓁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1紙支票,面額計2,447萬元債權基礎原因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均係為上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債權而簽發,上訴人許芸蓁援引該案確定判決對原因關係(即借貸)之認定為基礎,作為自己與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間所存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換言之,上訴人許芸蓁應負之系爭3紙支票債務,應僅為376萬7,916元。

⒊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對上訴人許芸蓁之債權,由上訴人蔡欣伶

簽發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王文鴻及許芸蓁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另由上訴人蔡欣伶、王文鴻出具連帶保證書,其目的無非係為系爭債權之確保,然實質上仍為借款債務及保證之直接當事人。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以主債務之範圍為限,許芸蓁之主債務既經認定為376萬7,916元,蔡欣伶、王文鴻所應負之系爭3紙支票債務同為376萬7,916元。

⒋又兩造間債權債務既經認定僅存376萬7,916元,而被上訴人

共持有4張支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均係90年12月30日,且係同一訴訟請求,無從分辨先後,僅能以376萬7916元比例分配於系爭3紙共1,630萬元支票,即確認系爭3紙支票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⑴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l,155,802元(500萬元x376萬元7,916元1,630萬元=1,155,802元);⑵面額790萬元之支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26,168元(790萬元x376萬7,916元1,630萬元=1,826,168元);⑶面額340萬元之支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85,946元(340萬元x376萬7,916元1,630萬元=785,946元)。又因本件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票款376萬7,916元,悉數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另紙支票,另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是否有起訴實益,核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三紙支票,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6萬7,916元,及自支票提示之90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案起訴票據明細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一 │蔡欣伶│790萬元 │王文鴻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AG 0000000│90年12月30日││ │ │ │許芸蓁 │新榮分行 │ │ │├──┼───┼────┼────┼──────────┼─────┼──────┤│二 │同上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AG 0000000│同上 │├──┼───┼────┼────┼──────────┼─────┼──────┤│三 │同上 │340萬元 │同上 │同上 │AG 0000000│同上 │├──┴───┴────┴────┴──────────┴─────┴──────┤│說明: ││一、「本案」係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280號,即91年度訴字第6號。││二、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號支票,依序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D、F、G號支票。 │└────────────────────────────────────────┘附表二、另案起訴票據明細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一 │王文鴻│817萬元 │蔡忠一 │寶島商業銀行 │CA 0000000│90年12月30日││ │ │ │許芸蓁 │臺南分行 │ │ │├──┴───┴────┴────┴──────────┴─────┴──────┤│說明: ││一、「另案」係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南簡字第676號。 ││二、附表三編號一號支票,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A號支票。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