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吳鈺娟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盧奇南律師被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投資開發興建獨棟雙併別墅,於民國97年5月22日,與訴外人駒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駒成公司)訂立坐落嘉義縣○○鄉○○○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之買賣要約書,於同年6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伊承受該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2,470萬元,另再支付價金230萬元及定金200萬元。駒成公司於伊給付定金及價金後,於同年6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伊即向合庫銀行繳納本息。惟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明知系爭土地因訴外人新協順鐵材行已向原審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發函地政機關,於97年8月27日為假處分登記,無法為一切處分行為,竟仍對系爭土地聲請獲准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後,於同年12月9日聲請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乃合併原假處分執行案辦理。嗣新協順鐵材行撤銷假處分查封登記,而京城銀行於系爭土地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之98年11月30日,向執行法院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於同年12月11日完成塗銷假處分登記,復於99年1月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於同年3月19日確定。被上訴人戴誠志係京城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謂伊與駒成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土地之脫產行為等,而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提起訴訟。京城銀行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伊之損害,戴誠志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該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在系爭土地支付規劃建設費用2,146,978元,因京城銀行之假處分,致無法行銷而停止開發,為伊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土地自假處分查封後價值大幅滑落,伊損失建案銷售利益2,765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796,97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駒成公司自97年7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竟於同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向合庫銀行辦理債務承擔手續,竟甘願承擔抵押權未塗銷之不確定風險,其等間之買賣行為顯非常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有顯著差異。京城銀行基於客觀、合理之懷疑而為本案假處分,係為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不當之處。又京城銀行聲請之假處分,僅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法律上處分行為,並未禁止興建房屋,上訴人先前所投入之資金,並不因而化為烏有。顯見上訴人得興建而不興建,縱受有損害,亦係其自身所造成,與京城銀行之假處分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土地價值係隨房地產景氣及鄰近環境優劣而有所起伏,與假處分執行無絕對關係;另銷售利益是一種不確定之期待,是否實現,存有太多不確定因素,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不得將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期待權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此外,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單據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後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1,978元,乃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駒成公司於96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650萬元,自
97年7月5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積欠本金553萬1,2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駒成公司於97年6月27日,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銀行以駒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移轉為詐害債權行為,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16筆土地為假處分,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19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508萬2,000元後,上訴人對於系爭16筆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
㈢被上訴人依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19號裁定,提供
足額擔保後,聲請嘉義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230號執行假處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上訴人所有之15筆土地,因已有新協順鐵材行辦理假處分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0號假處分執行登記在案,而於97年12月9日經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230號併案執行登記,編號16號土地於聲請執行假處分前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睽堂,故未為假處分執行。
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銀行系爭假處分併案執行後,上訴人聲
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銀行乃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駒成公司間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撤銷買賣契約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銀行未提起上訴,於98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銀行乃分別於98年11月30日向該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該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
㈤新協順鐵材行假處分執行程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請地
政機關於97年8月27日辦理假處分登記,嗣新協順鐵材行撤回假處分執行,因有被上訴人銀行併案以97年度執全字第1230號假處分執行,經地政機關於98年6月22日辦理變更假處分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銀行撤回假處分執行,地政機關於98年12月11日將本件假處分登記塗銷。
以上事實,有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卷宗、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2319號裁定、民事假執行聲請狀、撤回執行聲請狀、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前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審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51、227至22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被
上訴人銀行之假處分執行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因該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若有,損害數額多少
?損害與系爭假處分執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京城銀行與戴誠志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銀行之假處分執行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訂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98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可資參照。此亦係本次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案判決之發回意旨所指明(判決書第4頁下段)。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受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應以該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抗辯假處分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應於債權人之請求有不正當之情況,或有過失時,債權人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與現今實務見解有違,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該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若有,損害數額多少
?損害與系爭假處分執行間有無相當具因果關係?⑴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致其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無從推出建案,受有已支付之規劃建築費用2,146,978元,無法繼續開發致土地價格降低之損害及建案未售出喪失利益13,825,000元,共有15,971,978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致其無法合法取得建築執造,
以至無法繼續興建系爭建案,並以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0年7月29日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第42至43頁)為憑。然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
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假處分之內容係「上訴人對於系爭16筆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審卷第18頁),觀本件假處分內容,前段係具體表明「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均係法律行為,後段則概括表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項假處分形式,即所謂例示概括型,與民法第69條、第126條規定相同,於解釋概括規定之意義時,應注意「列舉(例示)事項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列舉事項中明示物性質相異之事項」,亦即例示事項屬於概括下括弧文句所表示事項之一,而概括文句即不包括與例示事項性質不相同之事項(鄭玉波著:法諺㈠,第171頁,法條十二型,三民書局,75年6月再版),準此,解釋本件假處分後段之內容,所謂「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所謂「處分行為」,應係法律上之處分,並不包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假處分,並未禁止(不得)上訴人就系爭被假處分之15筆土地興建房屋,事甚明確。
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0年7月29日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0年7月19日之陳情書部分:
查上開中埔鄉公所100年7月29日函文之內容,係為函覆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之陳情書,而該陳情書之說明中直接載明內政部66年8月18日台內營字第742380號函之內容,請求該鄉公所針對當事人於假處分期間得否申請建築執照繼續開發之情形加以回覆,中埔鄉公所自當以同於該函釋內容之事實情形為前提而進行答覆。然查上開內政部函示,係以:「按建築基地如生私權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一案,前經奉行政院62年02月23日62內1610號函核釋在案。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既經法院假處分查封,主管建築機關應不予施工勘驗,當事人並應依規定維持暫時狀態。至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發給,應以建築物之合法完成為前提,建築物在施工中,因建築基地為法院假處分查封,喪失建築使用權利,縱令主管建築機關未命停工,亦應受法院查封之拘束。…」,就其全文觀之,係針對遭法院以定暫時假處分狀態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命受假處分人應維持暫時狀態而不得為現貌(已施工中)之改變者而函示,與本件系爭假處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而來,二者不同,自無上開內政部函示之適用。是上開中埔鄉公所之函示與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均不能據以認定,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假處分,致上訴人無法向中埔鄉公所以系爭15筆土地申請建築照。
⒊又中埔鄉公所於99年6月25日、99年8月10日分別以中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及上訴人(本院更審前卷第69、70頁),前者對原審法院之問題,答覆:「說明三、次查,前揭枋樹腳段16號土地尚無按依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向本所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若且該土地如欲申請建築,除需符合上述建築管理審查規定外,本所再無另訂他項禁止事項。」,對上訴人之申請書則答稱:「另有關台端詢問本所是否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他人名義?抑禁止上開建物繼續興建乙節,查本所自上開建築案取得建築執照後,尚未核准變更起造人,且未禁止該等建築繼續興建。」等語。是依此二件函文,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假處分後,仍可繼續興建房屋,該公所並無另訂其他禁止事項,事甚明明確。雖此二函文與該公所100年7月29日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似有相互矛盾抵觸之處,惟此係因三者之問題不同所生,99年之二件函示,係直接針對系爭土地被假處分後之事實所作函覆,而100年7月之函文,則係對上訴人以內政部66年8月18日台內營字第742380號函為例所為釋示,設定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然有不同之函示結論。此觀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101年12月
26 日函覆本院之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說明二、經查旨揭本所於99年6月25日(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0年7月29日(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分別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6月7日嘉院貴民天98重訴字第71號函)與吳鈺娟(100年7月19日陳情書)詢查內容辦理函覆;因該等來函詢查旨意不同,故本所就其詢查之事項分別函復,自無內容不符之疑義。」(本院本審卷第77頁)自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對系爭15筆土地所為之系爭假處分執
行,上訴人並非不能聲請建築執照並續為開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致其無法繼續開發,應無足採。
②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另按,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致無法推出四季花香建案,因而受有出售可得利益13,825,000元等語,並提出「花悅四季」廣告文宣資料、營運計劃表暨營運計畫書、轉帳傳票、估價單、收據、房屋銷售合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節錄影本、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為証。查:
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上訴人96至101年度期間之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至23頁、第38至43頁),上訴人近五年間每年之所得總額約為50至60萬元間,除通常之薪資所得外,僅有少數之股利收入,是其係一般上班受薪族,並非從事營建業者,且其財產非鉅,以其過去多年之工作經及投資經驗,並衡量其自身資力,實不足投入高成本高資金之複雜之不動產建案投資,在先前未有投資營造業之經驗等情況下,又未見其提出任何金融貸款計畫之憑證,亦未見任何資金挹注之情事,上訴人尚難認有具體執行系爭建案之整體營運計畫能力。復觀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劉建輝之證述(原審卷第183至188頁、第193頁),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之銷售期間,僅有一戶成功售出,查該戶買受人陳睽堂於購買之時尚未成年,且係售屋人員之子,其買賣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況且該戶之基地並未在系爭假處分之15筆土地),預定推出16戶,僅一戶預售出去,難認其銷售情形熱絡,則於預售情況不佳之情形下,一般建設公司均以認賠與已預訂戶解約結案,以免損害繼續擴大。
⒉另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案求償明細暨轉帳傳票(原
審卷第137至174頁)可知,系爭建案於97年8月27日遭新協順鐵材行聲請假處分登記前,系爭建案工程之規劃進度尚在初階之籌備階段,其支出項目多為廣告宣傳費用、現場人事費用以及相關雜支等,尚未見上訴人進行大規模整地及興建建築物本體等核心營建事項,難謂系爭建案已具有落實計畫之高度可能性。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期間(97年8月27日至98年12月11日),並未見其有任何嘗試開發系爭土地或繼續進行建案之行為,於假處分撤銷執行後之半年後之99年6月25日止,皆未針對系爭土地向行政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此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9年6月25日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依兩造陳報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第65至77頁)以觀,系爭土地上僅有單一一座完成度甚低之建物雛形,未見其他建物或設備,其餘地面皆為荒草掩蓋,實已荒廢多年未有整理之跡象,苟如上訴人主張,其推出之建案預售情況熱烈,何以於系爭假處分執行撤銷後迄今多年未見繼續開發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計畫推進與實踐程度甚低,應為可信。
⒊綜合以上事實,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其對系
爭建案之興建計畫,並未有積極明確之實踐行為,建案計畫之推展僅停留於初階之預售屋廣告階段,縱未有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嗣後是否能取得足夠之資金實際完成系爭建案,抑或上訴人是否確有意願與能力貫徹其營建計畫,依卷內之相關證據,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況據本件兩造合意選定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之102年5月15日一○二宏大聯估字第2434號函之鑑定結果:「說明二、㈠鑑定事項之因未繼續興建所失之利益價值:本建案未來銷售價格之實現,取決於開發者自有成本高低、銷售方式、使用建材優劣、決定利潤多寡等數額之不同,以及市場需求、房地產景氣皆會影響建案之去化時間等,其變數甚多,本所實無法估算本案開發者因未繼續興建所失之利益價值。..㈢鑑定事項之本建案客觀之銷售機率,以及獲利達到『九十七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表』之客觀機率,以及預期金額之實現機率等,因該機率之牽涉因素甚廣,如市場供需、人口成長率、開發者本身開發能力、開發成本、開發者利潤、建材原料成本、營造商利潤、廣告銷售手段、房地產市場景氣、去化時間等等,因此,達成機率實難以估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亦可見,即便上訴人最終確實完成建案,其未來銷售之達成機率與售得之價格實現,可能涉及之影響因素甚多,其客觀之確定性不足。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而喪失之預期利益,尚未達到客觀之確定性,上訴人單以其主觀計劃之預售價格主張其具有利益之損失,其主張,自屬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而所受有已支付費用及土地價格滑落之損害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新協順鐵材行98年7年14日撤銷另案假處分
時,並未併同撤銷本件系爭假處分,直至98年12月11日之時點方予撤銷,於上開期間(即98年7月15日至98年12月11日),系爭土地受系爭假處分效力拘束所生之損害,純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起,自屬被上訴人負責之範疇。惟系爭土地於98年7年14日前受有假處分效力之影響,則肇因於新協順鐵材行所提起之另案假處分,縱本件系爭假處分與之併案執行,仍無礙於原已受拘束之狀態,亦未擴大上訴人受影響之程度,故上訴人於98年7年14日前所受之損害,自不在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列,先此敘明。
②按所受損害,係指當事人受有積極之損害,亦即當事人
既存法益受有減損,且該減損需與責任原因間具備因果關係者方屬之。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支付之規劃建造費用2,146,978元,係屬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生之損害。然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系爭15筆土地曾被新協順
鐵材行聲請假處分執行,上訴人曾98年間,以新協順鐵材行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此部分亦列為請求項目,但其金額為1,767,040元,其中1,287,040元係費用支出,48萬元則係私人借款,而於本件請求損害增加為2,146,978元,則係因加計利息損害362,048元而來。查:上訴人請求新協順鐵材行之賠償上開損害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上訴本院,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按,並有判決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2頁以下,217頁以下),於該確定判決,明確認定上開支出之編號1、31、34,係駒成公司之支出,編號2、8、10、12、16、17、19、20、21、23、24、25、26、35等支票發票人均係吳雯瑛,並非上訴人,而編號6匯款人係葳聿公司,編號14、15、28、32之請款對象係花悅建設,即系爭支出分別係駒成公司花悅四季、葳聿公司,難認上訴人係實際支出人,而私人借款之48萬元,始終未能提出証明,是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實難採信。則其於本件再進一步主張上開支出受有利息36萬多元損失,亦難遽採。
⒉上訴人支付上開規劃建造費用,係基於與其他訴外人
間之契約關係(如買賣、承攬等契約關係),此觀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求償明細內容即知(見原審卷第137頁),並非因系爭假處分而減損之現有利益,與系爭假處分無涉,自難謂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③就系爭土地價值跌落部分,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出具之土地時值勘估表(見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變動如下:於97年12月9日每坪平均價格為19,000元、總價值為21,518,642元,於98年7月15日之時點每坪平均價格為20,000元、總價值為22,651,200元,於98年12月11日每坪平均價格為20,000元、總價值為22,651,200元,99年3月19日每坪平均價格為20,000元、總價值為22,651,200元,顯見本件系爭假處分影響之期間(98年7月14日至98年12月11日)前後,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未有所改變,其平均價格皆為每坪20,000元,且系爭假處分縱經撤銷,系爭土地之價格亦未有增減之情況,實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價格跌落之損害。此外,上訴人雖前後分別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5日之時具有34,964,304元之價值,而「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則鑑估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0日之時僅餘17,228,890元之價值(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一原證13、原證14),惟上開二鑑定時點,皆非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價格落差實非適當;又上開二者之鑑價結果生有高達17,735,414元之顯著差距,然觀前開二鑑定報告,仍無從知悉地價驟然下跌之因素,鑑定結果亦因出於二家不同之鑑定公司,其衡量標準難謂一致,上訴人值此作為本件損害計算之依據,尚不足為憑。
④再者,土地價值之升跌本即受有許多因素之影響,諸如
政府政策、市場景氣、經濟發展、當地開發成熟度、公共建設、開發法令等,不一而足,上訴人就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與系爭土地價格之漲跌間,具備何種因果關係,亦未舉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假處分期間內,實際上仍得於系爭土地上續為建築開發,並無法律上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無論係因誤解假處分效力與行政機關函釋內容,逕自認其無法續建,抑或係出於經濟等個人因素之考量而選擇不予開發,上訴人消極不為開發之行為方為最終導致系爭建案未成之直接重要因素,上訴人若因建案未成而受有損失,亦與本件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積極損害,自屬無據。
⑶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文。本條項規定,依現行實務見解,乃係舉證證明度之降低(舉證責任之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如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損害,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規定未符,尚無適用本條項之餘地。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以及損害與系
爭假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京城銀行既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誠志係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銀行之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民法第28條、第2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97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