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華
劉蔚融(即劉彥妏之承受訴訟人)即華偉商行曾福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吳惠娟律師林石猛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寬雄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劉蔚融即華偉商行、曾福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劉蔚融即華偉商行、曾福得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劉蔚融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劉蔚融即華偉商行、曾福得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劉蔚融即華偉商行、曾福得如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胡懋麟變更為陳昭義,有台糖公司函在卷足參(參見本審②卷第一0八頁),台糖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林英華原任職伊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經理,邱寬雄則任職該部健康食品股股長;二人與劉彥妏及其姊夫曾福得勾串,明知伊欲採購食用酵母粉,應遵循當時食用級酵母粉之國家標準(CNS)為之,詎林英華竟制定猶低於飼料用酵母粉國家標準之規格,自創「優質蛋白粉」名稱,由邱寬雄依此辦理招標。嗣由華偉商行(負責人原為曾福得,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為劉彥妏,劉彥妏死後,由劉蔚融繼承)得標後,即由林英華或曾福得採購飼料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加工交貨;伊不知情以此為原料作成供人食用之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間曾福得並向其子借用訴外人柏紅貿易有限公司牌照(下稱柏紅公司)參與投標,劉彥妏則曾向銀行取得押標金支票二張。伊因被嘉義縣政府通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限期收回不良產品,並遭媒體大肆抨擊,只好將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回收銷毀,致受有⒈產品回收銷毀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⒉支出登報道歉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⒊賠償經銷商廣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緣公司)損害三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含回收人事費四十一萬元、銷售產品開支回收運費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通路回收利益損失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合計共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三元之損害(台糖公司逾上開項目及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林英華以次四人(下稱林英華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如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林英華等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等各別對伊負全部給付義務,相互間亦有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適用。爰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林英華等連帶如數賠償,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求為命林英華等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英華等連帶給付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本息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上開其餘請求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林英華等應再連帶給付伊一千零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林英華等之上訴駁回。⑸訴訟費用由林英華等連帶負擔。
三、上訴人林英華等則以:林英華於八十二年間參照台糖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所訂酵母粉規格,制定採購規格,經各單位審核後招標、決標,台糖公司並對華偉商行所交貨物進行查驗,早已知悉所購者並非食用級酵母粉,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況林英華、邱寬雄嗣後已離職,並未再參與採購事宜。
至於林英華等於刑案中認罪,僅係為獲取緩刑之協商結果,無法據此推論有何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華偉商行所購貨源之進口報單雖載「Feed」,係為降低關稅而以飼料名義報關,並非不可食用;且台糖公司就此未對外澄清安全衛生無慮,處理失當,始造成其損失。此外,台糖公司因採購優質蛋白粉而簡省之費用及獲取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且台糖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台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台糖公司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台糖公司負擔。
四、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林英華原任職伊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經理,上訴人邱寬雄則任職該部健康食品股股長,二人與劉彥妏及其姊夫曾福得勾串,明知伊欲採購食用酵母粉,應遵循當時食用級酵母粉之國家標準(CNS)為之,詎林英華竟制定猶低於飼料用酵母粉國家標準之規格,自創「優質蛋白粉」名稱,由邱寬雄依此辦理招標;嗣由華偉商行得標後,即由林英華或曾福得採購飼料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加工交貨。其間曾福得並向其子借用訴外人柏紅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另劉彥妏曾向銀行取得押標金支票二張。伊因被嘉義縣政府通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限期收回不良產品,並遭媒體大肆抨擊,只好將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回收銷毀等情,除據台糖公司於原審提出而為林英華等不爭之起訴書、刑事判決為證(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0頁至第二四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英華、邱寬雄、曾福得、劉彥妏等四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上訴人台糖公司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林英華等雖抗辯:林英華於八十二年間參照台糖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所訂酵母粉規格,制定採購規格,且林英華、邱寬雄嗣後並已離職,未再參與採購事宜;至於林英華等於刑案中認罪,僅係為獲取緩刑之協商結果,無法據此推論有何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華偉商行所購貨源之進口報單雖載「Feed」,係為降低關稅而以飼料名義報關,並非不可食用,並未造成台糖公司損害云云;惟查:
(一)林英華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日訊問時自承:「優質蛋白粉是我提出的名詞,是為了區隔台糖公司生產的酵母粉與向外採購的酵母粉,以免混淆,而且有經過主管廠長、副廠長同意,要投標的人會打電話來問。」、「台糖公司採購優質蛋白粉的採購規範,是我自己依照過去的經驗訂定的。我只是技術指導曾福得所販賣的酵母粉,如何達到台糖公司的規格。」、「華偉商行賣給飼料廠以及養豬、養魚的酵母粉是未經過加工的,賣給台糖公司有再經過磨粉,以達到台糖公司要求的細度,至於其他方面都是一樣,是相同的原料。」、「知道華偉商行賣給台糖公司的是飼料級的酵母粉,華偉商行他們購買的酵母粉包裝上都有寫飼料級的酵母粉。」、「劉彥妏在華偉商行成立之前有在那裡當會計,之後就只有記帳的時候才會到華偉商行。」、「我沒有出資華偉商行,我只是技術指導,代價是華偉商行給劉彥妏生活費,金額就看盈餘的多寡。」、「劉彥妏對於華偉商行採購飼料級酵母粉販賣給台糖公司乙事應該知道。」、「華偉商行向進口商購買酵母粉轉賣給台糖公司只有經過研磨使其變細,再重新包裝後賣給台糖公司,未經過其他加工手續。」等語明確(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偵查①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
(二)邱寬雄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陳:「台糖公司採購優質蛋白粉的規格是林英華訂的,之後他再提供給我,要我照這規格去擬稿。」、「八十二年間知道中央標準局有訂定酵母粉CNS標準,當時我聽從林英華的指示去辦理,才會違背CNS規格。」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偵查①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
(三)曾福得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日訊問時則陳稱:「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成立華偉商行,當時台糖公司開始停產酵母粉,我是從朋友那裡得知這訊息,因我一直從事養殖業,養殖鰻魚、泥鰍都需要使用酵母粉,所以我就將養殖用的酵母粉拿到台糖公司檢驗。」、「我經營華偉商行至九十三年底,將華偉商行登記到劉彥妏名下並由她經營,林英華是我小姨子劉彥妏的同居人。」、「台糖公司在招標時只以優質蛋白粉名義向外招標,實際上是採購酵母粉,大部分廠商都因不知內情而不敢參與投標,只有華偉商行一家參與投標。」、「賣給台糖公司的酵母粉沒有經過加工,我只是將眾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泓公司】及台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副公司】的酵母粉以一比三的比例混合,再改以優質蛋白粉名稱重新包裝。」、「林英華介紹我向台副公司購買酵母粉二、三次」、「成立華偉商行之前,向眾泓公司買飼料級酵母粉養殖魚類。華偉商行成立的前二、三年,劉彥妏沒有在華偉商行任職,之後一直擔任華偉商行的會計工作。」等語明確(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偵查①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第二一四頁)。
(四)劉彥妏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則自陳:「華偉商行成立時由我負責會計。有在華偉商行從事酵母粉包裝的工作,華偉商行將買來的酵母粉攪得比較細後,包裝賣給台糖公司。」、「曾福得叫我買二張彰化銀行本行支票,是要用來投標台糖公司的採購案。」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偵查①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
(五)此外,林英華、邱寬雄、劉彥妏、曾福得等四人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台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認罪,嗣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刑事法院即就林英華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公益捐款一百萬元;就邱寬雄涉犯幫助背信罪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就劉彥妏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公益捐款三十萬元;就曾福得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公益捐款三十萬元。因林英華等四人對於刑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全案即確定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林英華等所不爭。
(六)綜參上開各情:⒈上訴人林英華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就「如何訂定優
質蛋白粉採購規範,及指導曾福得設立之華偉商行採購酵母粉、向台糖公司投標,及將酵母粉出售與台糖公司。」、「華偉商行出售之酵母粉僅係將飼料級酵母粉研磨變細後,即重新包裝出售與台糖公司」等情供述明確,核與上訴人邱寬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台糖公司優質蛋白粉採購規範及名稱係由其負責擬定,優質蛋白粉之名稱及採購之規格均係林英華所提供,八十二年間第一次辦理採購時,即知CNS有食用及飼料級酵母粉之標準」者,正相吻合。佐以上訴人曾福得陳稱:「台糖公司以優質蛋白粉名稱對外採購,實際上是採購酵母粉,大部分廠商均因不知內情而不敢參與投標,只有華偉商行一家參與投標。」、「借用柏紅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台糖公司優質蛋白粉採購案;並向眾泓公司、柏強公司及台副公司採購飼料用酵母粉,混合後交與台糖公司」等語,及劉彥妏所陳:「華偉商行成立至八十九年間,由其擔任會計,並有從事酵母粉包裝工作,華偉商行只是將買來的酵母粉攪細後包裝售與台糖公司」等語亦相一致。復經證人曾瑞龍、馮嘉祥、李彥希、陳美真、李金山、賴英士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偵查①卷第六四頁至第七四頁、第九四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0頁),足認上訴人林英華等四人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均堪憑採。林英華等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伊等於刑案中認罪,僅係為獲取緩刑之協商結果云云;惟其等於檢察官初始調查時,即已分別供述如上,並非於檢察官起訴後,在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方才為認罪,上訴人抗辯其等係為獲得刑事法院之緩刑諭知,方才為認罪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⒉其次,食品衛生管理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第十條
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條文為:「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食品供民眾食用時,採用之檢驗標準,與作為牲畜食用時之檢驗標準不同,於生產、包裝、運送、儲藏過程中要求之安全等級亦有不同,此係眾所週知的常識;對照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衛署食字第○○○○○○○○○○號函覆刑事法院謂:「說明:...飼料級產品,在原料、產製甚至儲運各階段,對衛生安全之管制措施不如食品嚴謹,甚至付之闕如,使產品之衛生安全帶有極大風險。另有些飼料級產品,係因逾期、發生劣變或製程條件管制不良,而被降級為非食用者,其食用安全性有虞。另外,在進口管制方面,食用級產品必須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合格,始得進口;飼料級則無須報驗。在價格方面,食用級酵母粉每公斤約為一百五十元,而飼料級酵母粉每公斤約二十元至四十元。...。非供人食用之原料,製成產品後,仍不得供為食用,即使抽驗符合衛生標準,由於可能尚存有其他未知之危害,食用安全性仍然堪憂。」等語(正本附於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刑事①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影本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益見如此。本件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於取名「優質蛋白粉」乙詞,及擬定採購規範、辦理台糖公司之招標前,既已知悉酵母粉分為食用級及飼料級之等級,竟採用飼料級之酵母粉,作為生產供人食用產品之規格,並據以作為台糖公司之採購規範,且故意不對外透露「優質蛋白粉」即係一般酵母粉之訊息,致僅曾福得、劉彥妏知悉內情,而由華偉商行一家廠商參與投標、得標。佐以華偉商行得標後交付之酵母粉,僅係將飼料級酵母粉,經過簡單的研磨變細加工後,即改以優質蛋白粉名稱重新包裝,完全未施加任何嚴謹處理或提高為食用級品質的精煉再造過程,不惟在研磨變細過程中,增加酵母粉之污染風險,且將該酵母粉重新包裝,作為食用等級之酵母粉出售時,兩者之價差甚大等情觀之,益見林英華、邱寬雄二人於發想、訂定規格及採購規範之所謂「優質蛋白粉」時,顯然違反一般廠商從事開發、生產新式產品時,為確保產品達到應有之標準,每於進行研發、評估產品之可行性時,均謹慎為之的正當程序;堪認其二人所為之上揭行為,即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者自明。基上,不論飼料級酵母粉在法令上是否可作為系爭產品之原料使用,然林英華、邱寬雄二人以飼料級酵母粉充作食用級之原料,作為台糖公司採購酵母粉之規格,既有如上問題,猶恣意為之,造成台糖公司於本事件遭揭露後,商譽遭受極大傷害,而損及經濟上之利益,台糖公司據此主張林英華、邱寬雄二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台糖公司者,於法自無不合。
⒊再者,林英華創造「優質蛋白粉」乙詞及提供規格,而由
邱寬雄擬定採購規範,並利用一般廠商不知內情之下,而由曾福得設立之華偉商行順利得標,將非供人食用之酵母粉原料出售予台糖公司;對照林英華、邱寬雄、曾福得、華偉商行於事前均已知悉上情,猶參與其事,並分工負責,且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足以損害台糖公司之商譽及所生產商品的市場上評價,而造成經濟上之重大損失乙情觀之,足認林英華等四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台糖公司之利益,應由林英華、邱寬雄、曾福得及華偉商行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責任者,亦堪肯認。上訴人林英華等抗辯:伊等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所為之認罪,於本件民事事件之審理中不生自認效力,伊等並未侵害台糖公司權益云云,委不足採。
⒋至於林英華、邱寬雄二人雖於九十一年間即已退休,惟若
無其等創造「優質蛋白粉」乙詞,並採用飼料級酵母粉之標準,作為生產供人食用產品之酵母粉等級規格,並據以作為台糖公司之採購規範;復故意不對外透露「優質蛋白粉」即係一般酵母粉之訊息,且與曾福得及劉彥妏勾串者,衡情,豈得持續由華偉商行標得台糖公司之酵母粉採購案?是林英華、邱寬雄二人雖於九十一年間退休後,無法實際掌控所謂「優質蛋白粉」之招標、採購事宜,然台糖公司自其等二人退休以後,就所謂「優質蛋白粉」之規格及採購規範,仍沿用林英華、邱寬雄擬定之規格及採購規範,並未變更;再佐以林英華、邱寬雄與曾福得、華偉商行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接續以同一手法,加損害於台糖公司之利益,所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接續進行,並未中斷乙情觀之,足見林英華、邱寬雄及曾福得及華偉商行涉入本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程度雖各有不同,且造成台糖公司之經濟上損失之影響力,亦難具體估算,然此等事實僅係其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計算內部分擔額時應審酌之事項而已,並不影響林英華、邱寬雄、曾福得及華偉商行就本件損害事件,應對於台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六、上訴人林英華等再抗辯:台糖公司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係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發生,及確知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參該條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林英華雖自八十八年以後調離台糖公司食品部門,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退休,邱寬雄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退休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台糖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因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原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原台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時,始知悉林英華等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者,業據台糖公司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是台糖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確知林英華等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且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台糖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三頁、第一七頁)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至於原台南縣調查站雖曾於九十年八月間經由台糖公司政風室調取優質蛋白粉採購案件相關資料,然各事業單位之政風室業務原係獨立運作,並不當然向所在單位之主管報告業務運作情形;再佐以縱台糖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上開「優質蛋白粉」之相關採購規格有所質疑,亦不等同於台糖公司已確知林英華等之上揭侵權行為手法,及知悉其損害之發生。林英華等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台糖公司於知悉其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後,已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始提出本件訴訟之事證,其等空言抗辯:
台糖公司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同無足採。
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英華等四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台糖公司者,既如上述,台糖公司請求林英華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爰再就台糖公司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逐一審核如后:
(一)產品回收損失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部分:⒈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林英華等以如上手法,加損害於伊
,致其產品因而遭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查扣,其後並經嘉義縣政府命令下架回收及銷燬,而受有產品回收損失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等情,業據台糖公司於原審提出而為林英華等所未爭之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府衛字第○○○○○○○○○○號函(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嘉衛藥食字第○○○○○○○○○○號函(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五二頁)為證,且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函在卷(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八七之一頁)足資參照。
⒉依上揭嘉義縣政府函示,台糖公司所有酵母粉類產品確由
嘉義縣衛生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查扣,並限期於同年七月五日前收回「使用由台南市華偉商行所供貨之酵母原料(優質蛋白粉)」產製之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佐以上揭嘉義縣衛生局並函示,「限期台糖公司應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查扣品銷毀工作」乙詞觀之,台糖公司主張其所有酵母粉類產品,因遭嘉義縣政府查扣、銷毀而受有損害者,與實情相符,自堪憑採。對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規定,堪認台糖公司因其提供之商品有如上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因而下架回收並予銷毀,既係維護消費者安全、健康之必要處置,其因下架回收銷毀所生之損失,與林英華等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明;台糖公司據此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依法自無不合。
⒊其次,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台糖公司銷毀酵母粉類產
品查核結果,如原判決附表(即「台糖公司健素糖案回收下架損失明細彙總表」,下稱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中,扣除:「『原物料欄』中,海苔酵母粉餅乾等十一項產品,金額計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即編號9796、97
97、 979E、979F、9180,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未出貨成品庫存』欄中,維他酵母粉產品,金額減少四百四十六元、『銷貨退回』欄中,黑糖健素雪糕等五項產品,金額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維他酵母粉等六項產品,金額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現金收回』欄中,海苔酵母粉餅乾等五項產品,金額三萬四千九百零一元;維他酵母粉等六項產品,金額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運輸、銷毀及人員處理費用』欄中,六千四百元無法核對相關支付憑證等項目及金額」後,其餘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屬於台糖公司因本事件遭受之損害金額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該所資會綜字第0九00五三五四號「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查核報告)自明(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0頁)。兩造於原審既同意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六頁),佐以林英華等亦同意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損害金額為查核(參見本審②卷第二八頁),且上揭會計師所為查核結果,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觀之,堪認上揭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應足信採。林英華等空言抗辯:台糖公司就上揭進貨及金額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其產品亦無下架必要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台糖公司據此主張就「產品回收」乙項,受有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損失者,自足憑採,此部分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雖抗辯:台糖公司使用優質蛋白粉之產品,僅有健
素、香健素、健素糖等三種產品,則其他使用酵母粉之產品,即無回收下架之必要云云;惟台糖公司確因林英華等所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附表所示之所有酵母粉類產品,由嘉義縣衛生局函示回收下架,及查扣銷毀者,已如上述;對照林英華等係以飼料級酵母粉出售予台糖公司,作為產品之原料使用;復因本事件經揭露後,經由平面、電子媒體大篇幅及連續多日的廣泛報導,造成一般消費大眾對於台糖公司以酵母粉作為原料所生產之各項產品產生疑慮,甚至擴及到市面上其他以酵母粉作為原料之產品之信心;嘉義縣政府本於地方主管機關職責,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台糖公司所有酵母粉類產品處分沒入銷毀者(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核係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是不論台糖公司遭命令下架回收、查扣銷毀之上揭產品,是否使用華偉商行出售之飼料級酵母粉,惟苟非林英華等共同故意以上揭手法,將飼料級酵母粉以所謂「優質蛋白粉」名義,蒙混為品質無虞之酵母粉出售予台糖公司,則台糖公司亦不致因本事件遭主管機關處分查扣銷毀所有酵母粉類產品。是依本事件之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行為(林英華等以飼料級酵母粉,蒙混為品質無虞之酵母粉出售予台糖公司)之同一條件,均將發生同一之結果(所有酵母粉產品均將遭食品衛生管理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毀),足見台糖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酵母粉產品,不論有無使用華偉商行出售予台糖公司之飼料級酵母粉,然其因遭嘉義縣政府處分沒入銷毀之損失,與林英華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林英華等抗辯:台糖公司其他使用酵母粉之產品,並無回收下架必要,並非台糖公司之損失云云,委不足採。
(二)賠償經銷商損失三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含人事費四十一萬元、銷售商品開支及回收運費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元、通路回收利益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部分:
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其因本事件,賠償其經銷商廣緣公司損失三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乙節,業據台糖公司提出而為林英華等所不爭之收據(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二九頁)、各項費用同意補償核定表、申請補償表(含廣告、上架、扣款單等單據)、人事成本支出表等件(參見本審②卷第四四頁至第七二頁)為證。上揭收據明載:「茲收訖台糖公司健素糖事件補償經銷商廣緣公司健素糖回收人事費四十一萬元、銷售健素等產品各項開支及回收客戶運費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各通路回收利益損失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上述金額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等詞,足認台糖公司確有支付廣緣公司上開金額者自明。佐以上揭損失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確與相關支付憑證相符(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六九頁)乙情觀之,足見此部分之損失,與林英華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甚明;台糖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無不合,同應准許。
(三)登報道歉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部分: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其因本事件,前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費用合計共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乙情,業據台糖公司提出道歉內容全文、收據等件為證(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本審②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上訴人林英華等對於上揭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台糖公司並無登報道歉必要,且與本事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林英華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台糖公司,致台糖公司所生產之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遭嘉義縣政府查扣並命令下架銷毀,復因平面、電子媒體大篇幅及連續多日的廣泛報導,造成一般消費大眾對於台糖公司商譽的負面觀感,動搖對於台糖公司之產品信心。台糖公司為展現企業主對於產品負責之態度,並挽回消費者對於產品的信心,以期回復企業原有形象,而以登報方式向一般民眾表示道歉者,按諸常情,屬於必要且應為之舉措。台糖公司因此支出之登報費用,堪認係因本事故所生之損失,自與林英華等之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英華等抗辯:台糖公司支出之登報費用並非必要,且與本事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再者,台糖公司係台灣地區之大型企業,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佐以本事件經揭露後,經由平面、電子媒體大篇幅及連續多日的廣泛報導,對於台灣地區之消費者造成相當程度的震撼影響,台糖公司為表達其道歉意思,而在發行於台灣地區的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四家平面媒體分二次刊登道歉啟事,衡情,應可達到公告周知目的,所為刊登方式,堪認為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台糖公司因此支出之登報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應認係林英華等造成之損害,台糖公司之此部分請求,同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台糖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⑴產品回收損失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⑵賠償經銷商損失三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⑶登報道歉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合計共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三元(計算式:11,858,036元+3,229,477元+1,345,900元=16,433,413元)。
八、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始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上訴人林英華等抗辯:台糖公司因採購優質蛋白粉所簡省之費用及獲取之利益,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台糖公司因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之酵母粉作為產品之原料,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規定,台糖公司既係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原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條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台糖公司因違法使用系爭飼料級酵母粉原料製造商品,對於致生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看同條第三項規定),則縱消費者或第三人尚未向台糖公司求償,惟台糖公司依法既應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難認台糖公司有何因使用系爭飼料級酵母粉製造商品而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採購優質蛋白粉所簡省之費用及獲取之利益,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林英華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台糖公司之利益,致台糖公司受有如上之損害者,固如上述;惟台糖公司既係大型企業公司,關於業務之推行,衡情,應有一定之體制;對照證人即台糖公司員工黃民生證述:關於健素糖的生產流程,是生產部門根據其需求制定材料請購單、請購材料規範,經過主任及部門主管核准後,再會會計人員及主管核准後,送請食品加工廠廠長核章後定案等語(參見本審①卷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併卷附之台糖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參見本審①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八八頁)及材料請購單(本審①卷第一八九頁)上,關於付款之支出,及材料之請購,確須經由層層審核許可等情觀之,足見台糖公司對於健素糖之採購流程既有完整流程,苟台糖公司落實管理、監督機制,衡情,應可獲悉林英華、邱寬雄制定採購酵母粉之規格不符標準之事實。惟台糖公司竟無異議而予採用,且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五年間不間斷使用同一規格,已難謂其內部控管機制為無缺失。佐以台糖公司既係從事食品製造之大型企業,對於食品安全之國家標準,原有注意義務,且政府部門就食品衛生應具備之標準,多於相關電腦網站中公開揭露,所有人均可輕易獲得相關資訊;衡情,苟台糖公司相關承辦人員稍加注意,積極從事,不難發現製造健素糖之原料酵母粉不符國家標準之事實,並藉由中止使用,進行修補程序,亦可避免本件損害之擴大。
乃台糖公司於長達十餘年間,竟無人發現、反應,致因林英華等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上損害。凡此種種,具見台糖公司對於本事件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於本事件之損害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者至明。本院審酌本件損害之發生,固係林英華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台糖公司之利益,惟台糖公司疏未注意監督,亦係造成損害發生及擴大之重要因素,應認由台糖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符合實情亦且妥適。至於林英華及邱寬雄雖於九十一年間辦理退休,對於台糖公司嗣後之採購酵母粉事宜並未參與,惟其等二人與劉蔚融即華偉商行、曾福得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論其二人對於造成台糖公司損害之原因,涉入程度之高低、多寡為何,然其等二人與劉蔚融即華偉商行、曾福得均應對於台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林英華、邱寬雄涉入本件事件之程度,僅係其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關於內部求償額之比例問題,並非法院審認兩造間過失比例時,應審酌之事項。基上,台糖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林英華等連帶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台糖公司得請求林英華等賠償之金額為八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16,433,413元÷2=8,216,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台糖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林英華等連帶賠償在八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證明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五頁至第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林英華等連帶給付台糖公司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本息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林英華等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至於台糖公司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林英華等再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8,216,707元-6,153,570元】本息),原審未予盡察,遽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台糖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此外,台糖公司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台糖公司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上訴人台糖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為請求之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審理裁判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英華等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