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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更(四)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安隆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萬

李東錦李吳金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賴安隆(下稱賴安隆)主張:對造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下稱吳金萬等三人),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4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出賣渠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同)78-2、78-4、78-5(契約書誤載為78-3)、79-8地號如系爭買賣契約後附略圖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5,000元。伊已付清價金10,503,850元,詎吳金萬等三人違約,於81年4月6日提供78-2、79-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以為李東錦、李吳金春(下稱李東錦等二人)債務之擔保;又於81年7月3日利用訴訟技巧,塗銷吳金萬等三人因預備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原就78-2、78-5、79-8地號土地所為與鄰地合併或分割並移轉與李東錦之登記;再於82年6月15日,吳金萬捏造虛偽事實,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另伊催告吳金萬等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果,渠等藉故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按已付價金加倍賠償伊違約金。伊為建築檳榔市場而購買系爭土地,必須吳金萬等三人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目的,吳金萬等3人均應就任何一人之違約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命吳金萬等三人連帶給付21,007,7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吳金萬等三人連帶給付10,503,850元本息,駁回賴安隆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賴安隆部分廢棄。2.吳金萬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賴安隆10,503,850元,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吳金萬等三人連帶負擔。4.賴安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1.吳金萬等三人之上訴駁回。2.歷審訴訟費用由吳金萬等三人連帶負擔。

二、吳金萬等三人則均以:賴安隆尚未付清價金,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金之約定,僅適用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吳金萬所有78-4及78-5地號土地,已遭無權移轉登記於李東錦名下,並連同78-2地號土地合併變更為77-8地號,經賴安隆訴請李東錦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已登記為賴安隆所有,無違約可言,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況系爭土地已交付予賴安隆,其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

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吳金萬等三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賴安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賴安隆負擔。㈡答辯聲明:1.賴安隆之上訴駁回。2.歷審訴訟費用由賴安隆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㈣卷㈠第112-114頁):㈠兩造於77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標

示為吳金萬等3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78-2、-4、-5(誤載為-3)、79-8地號如契約附圖所示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嗣經實際測量:甲區為李東錦、李吳金春所有現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重測前中埔段78-2、79-8地號)內面積按序為2,164.22㎡、3,800.37㎡。乙區為原吳金萬所有○○段0000地號面積1,399㎡】。本件略圖內所載通路用地,出賣人願無償提供承買人使用,並願無條件將該路地所有權登記為承買人取得。價金議定每坪5,000元。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78年2月1日點交與承買人掌管。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作為違約金(見原審卷①第79頁)。

㈡李吳金春、李東錦、吳金萬,分別為訴外人李豊川之妻、子

、妻舅。系爭買賣契約於77年12月4日訂立前,78-4、78-5地號土地為吳金萬所有,79-8地號土地為李吳金春所有,78-2地號土地為李東錦所有。訂約後,吳金萬於80年1月30日將7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東錦,於79年8月20日將78-5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出之78-6地號土地,於80年1月25日移轉登記予李東錦。李東錦於80年2月9日將78-6與78-4地號土地合併為78-4地號,嗣於80年6月18日分割出之78-9地號移轉予訴外人李國彥。訴外人李國彥於80年6月18日將自己所有同段77-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77-8地號土地移轉為李東錦所有,李東錦再將77-8地號與前開78-4地號土地合併為77-8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分割,78-2地號土地變更為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802-1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李東錦所有,79-8地號土地則變更為埔美段803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李吳金春所有。

㈢賴安隆分別於77年12月10日匯款100萬元入訴外人李豊川帳

戶;於77年12月21日匯款100萬元入李吳金春帳戶;於78年2月20日匯款100萬元入李豊川帳戶;78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匯款100萬元入李吳金春帳戶;於78年6月20日,亦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存匯170萬元入訴外人李豊川帳戶。

㈣李東錦等二人於80年4月6日,將78-2、79-8地號(即重測後

埔美段802、802-1及803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李東錦等二人所負擔債務之擔保。

㈤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吳金萬等三人於78年2月1日已將系爭

土地交付賴安隆管理使用,並由合夥人之一黃春雄在其上蓋有H型鋼鋼棚及四間房屋;惟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吳金萬部分(即契約書附圖乙區):

原吳金萬所有之77-8地號土地面積1,399平方公尺經賴安隆訴請判決確定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吳金萬曾訴請李東錦、賴安隆塗銷已踐行之合併、分割登記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94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98號、83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2-38頁、下稱民事甲案)。另賴安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李東錦(吳金萬出售之買賣契約書附圖乙區部分已移轉登記為李東錦名義)履行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8月27日以8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87年5月7日以86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廢棄改判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賴安隆、最高法院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89年12月5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廢棄改判命李東錦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99㎡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賴安隆確定,復於90年1月10日以未逾法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抗告。另所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216-271頁、下稱民事乙案)。

⒉李東錦、李吳金春部分(即買賣契約書附圖甲區土地):

李東錦、李吳金春迄未依買賣契約將其所出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賴安隆前訴請李東錦、李吳金春應將所有78-2、79-8地號(即重測後○○段0000000地號)內出賣土地面積分別為2164.22㎡、3800.37㎡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連帶清償抵押債務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李東錦、李吳金春所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為有理由,駁回賴安隆之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重上更㈢卷②69-88頁、下稱民事丙案)。

㈥賴安隆前於86年10月8日以嘉義21支局郵局存證信函定期一

個月之期間,催告吳金萬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吳金萬、李東錦亦於同年10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否認訂約,且均明示拒絕給付(見原審卷①第81-88頁),李吳金春則未置理。

㈦吳金萬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賴安隆及訴外人吳富馨、何思遠、黃春雄涉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教唆偽證等罪行,經以83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533號、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7號、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2號、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6號、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07號、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9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審理後,於98年8月14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見原審卷①第39-80頁、卷③第566-619、631-633頁、重上卷②第41-55頁、更㈠卷①第145-159頁、卷②第62-66頁、下稱刑事甲案)。

㈧賴安隆以吳金萬向檢察官告訴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

等犯行,而自訴吳金萬誣告及與李東錦、李吳金春詐欺得利,李東錦、李吳金春反訴賴安隆偽造文書及詐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3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就吳金萬誣告罪判刑、李東錦、李吳金春、賴安隆無罪確定(見更㈠卷①第181-221頁、卷②第112-113頁、下稱刑事乙案)。

㈨李東錦、李吳金春曾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賴安隆

返還系爭78-2、79-8地號土地,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交付土地事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審理,並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見原審卷③641-643、659-662頁、重上卷①第42-49頁、下稱民事丁案)。

㈩訴外人李豊川以其為系爭檳榔果菜市場之合夥人,為明瞭合

夥事業財產及盈虧而訴請賴安隆交付合夥帳簿供查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交付財產事件,以不能證明其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及賴安隆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而判決駁回李豊川之訴確定(見更㈡卷161-165頁、更㈢卷②117-124頁、下稱民事戊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賴安隆有無付清買賣價金?李豊川與賴安隆意定抵銷效力是

否及於第三人?㈡吳金萬等三人有無違約情事?㈢賴安隆得否向吳金萬等三人請求違約金?金額若干?是否應

予酌減?㈣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為可分之債或不可

分之債?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所載「簽約同時即交付定金200

萬正經出賣人收訖無訛。右記定金確已收訖認章」;同條第2款及第3款則分別載明「78年2月20日應交付200萬元正」、「78年4月20日應交付200萬元正」及「右記款項確已收訖認章」;同條第4款記載「尾款議定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

右記款項經核計為4,503,850元正如數收訖」,並均蓋有吳金萬等三人之印章,日期署為78年6月20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暨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7至9頁、民事甲案原審卷14至16頁),並經證人吳富馨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

「我只知道乙區591.9坪,甲區1508.87坪,我的配置圖有寫。」(見本院更㈠審卷②第83至85頁)、於刑事甲案原審審理時供述:「甲、乙區在他們簽約的時候,就有了,約一星期找到現場測量,將契約書附圖劃上甲、乙區之分。」(見刑事甲案原審卷①第158頁反面)、於刑事乙案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圖是我畫的,李豊川、吳金萬、黃春雄、賴安隆都有到現場指界。」(見刑事乙案原審卷③25頁),又賴安隆及李東錦、李吳金春於民事丙案原審審理時對於買賣價金係10,503,850元之事實不爭執,是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總額為10,503,850元,應可認定。

㈡按出賣人或讓與人在買受人或受讓人所提出之文書上,載明

已收足買賣或讓與之價金者,應認買受人或受讓人就其給付價金義務之履行,已盡其舉證責任。倘出賣人或讓與人否認價金付清者,即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上雖有記載定金、款項及尾款收訖認章及如數收訖字樣,惟為吳金萬等3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吳金萬等3人就土地價金尚未付清負舉證責任,吳金萬等3人則以上開各情節抗辯,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賴安隆實際給付土地價金570萬元之時間及方式(均以匯款入帳方式給付),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土地價金570萬元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現場交付)明顯不相符合,且於78年6月20日由黃春雄匯入第三期款170萬元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應於78年4月20日應交付200萬元】,同日亦記載給付尾款4,503,850元,至於第三期款尚欠之300,000元,則未能說明,則吳金萬等3人抗辯土地價金尚未付清乙情,尚非無據。又賴安隆與證人黃春雄、何思遠、李豊川對於上開570萬元土地價金給付之情形所為證述亦有不同如下:

⑴賴安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77年12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

,我在代書那裡先付頭期款200萬元,之後我都有按照契約書上的付款條件支付,錢我都有付清,李豊川他們才會把地交給我整地。」(見本院更㈣審卷②第14頁反面)、民事甲案原審陳述:「簽約時,是吳金萬,我,何代書,黃春雄,吳富馨,定契約時在何代書事務所定的,上午十一點多定的,簽名蓋章是我自己簽、蓋的,吳金萬自己簽名,簽約當場交二百萬元,我交給李豊川,以後是他(李豊川)夫妻來收,有時經農會轉交,每期二百萬元匯農會李豊川戶頭,簽約時李東錦在場,圖吳富馨劃的,圖吳是帶回去劃的。」(見民事甲案原審卷第36頁)、於刑事甲案上訴審審理時供稱:「錢都是在代書那裡付的。」、「(你的錢如何給付?)分三、四次給付,有的開支票,開兩張,一張100萬元,有的付現金。」「(是不是你交給李豊川?)我拿到黃春雄那裡,再拿到何代書那裡。」、「(你一共交570萬元給李豊川?)不止,是交1千零70幾萬元,有的是現金,有的是支票,支票1張面額都是200萬元。」(見刑事甲案上訴卷第100、208、209頁)等語,賴安隆上開證述頭期款簽約時交200萬元,土地價金係賴安隆交付黃春雄後,在何思遠代書處給付,交付之支票每張金額為200萬元。

⑵證人黃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78年4月20日匯款1

00萬元給李吳金春、78年6月20日匯款170萬給李豊川,這是何人交代你匯款的?)賴安隆拿錢給我匯款的。」(見本院更四卷②第12頁)、於民事甲案於原審證述:「簽約我在場,錢公司(23股)有時交我,我再轉給吳金萬,錢交給代書(即何思遠),200萬元簽約時賴安隆拿出來用支票交給李吳金春,吳金萬在場看到,以後交錢都在代書那裡,我在場有看到,我亦是股東之一。」、「土地價金都是賴安隆交給何代書,何代書再交李豊川,也有的錢是存在我帳戶後,我再轉入李豊川及李吳金春的帳戶。」、「(代書為何不直接交給他,而交你轉?)土地款大部分是何代書直接交李豊川,有時候先拿給我,到那天過到他戶頭後,他才來蓋章。」(見民事甲案原審卷38頁反面、39頁、55頁)、於民事戊案原審證述:「(有關李豊川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的價金部分,賴安隆曾經透過你拿給李豊川是否事實?)沒有,那不是賴安隆拿給我,是代書何思遠委託我拿去匯款給李豊川及他太太。」(見民事戊案原審卷②第47頁)、於刑事甲案上訴審審理時陳稱:

「他們錢是來我家拿的,李豊川夫婦及全部都有來拿回去。」(見刑事甲案上訴卷第207頁反面、208頁)等語,黃春雄上開證述土地價金係賴安隆交給伊匯款,簽約時賴安隆交付李吳金春200萬元支票,有時公司將土地價金交給伊,伊再轉交吳金萬,吳金萬等3人到伊家拿錢。

⑶證人何思遠於民事甲案原審證述:「(契約書是你寫的?

)是我寫的,吳金萬部分是李豊川簽名,印章是吳金萬自己拿來蓋的,他在場,簽約在我代書事務所簽的,上午11點左右,吳金萬及李豊川夫婦、賴安隆、黃春雄、吳富馨在場簽約,200萬元支票有在場交,以後交款在我那裡,現金或支票我不知道,以後收錢我有在場,有時三人一同來收錢蓋章,有時吳金萬事後自己來蓋章,吳某事後來蓋章賴安隆不在場,每次交款印章是我蓋的,三人都是我蓋的,我的契約書是影本,經當天他們承認才蓋章,他每次都來我那裡,他們承認收到錢,我才蓋章,定契約寫二份,一份給李豊川,一份賴安隆那邊,地號如是筆誤,要看面積。」(見民事甲案原審卷第37頁)、於民事乙案上訴審證述:「(全部價款,全部交付予吳金萬?)第一次開支票,由吳一起拿走,第二次拿現金,契約書印章都是吳金萬拿印章來蓋的。」(見民事乙案上訴卷①第109頁反面)、於民事丙案原審證稱:「(你的印象中他們有無在你面前交付過價款?)定金是有的。其他的期款、尾款沒有在我面前交付。」、「(他們有無約定定金、期款、尾款要以現金交付或用其他方式抵繳?)我記不起來」、「(定金用何方式交付?)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定金是一定要收。」(見民事丙案原審卷第45、46頁)、於刑事乙案原審證述:「(收錢的日期為何會是78年?)他們寫完契約之後分期付的,78年6月20日才去我那邊蓋章表示收到錢。」(見刑事乙案原審卷③第21頁)等語,由何思遠上開證述,係土地價金在伊代書處交付,第1次簽約時交付200萬元支票,第二次交現金,或稱已不記得如何交付期款,之後78年6月20日才去伊代書處蓋章表示收到錢。

⑷證人李豊川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77年12月4日

有無代理吳金萬、李東錦、吳金春與賴安隆簽定買賣契約?)有。」、「賴安隆及黃春雄共匯了570萬元給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7頁至260頁、卷㈡第83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㈣卷第②第9頁反面至11頁)、民事甲案原審證述:「77年12月21日有100萬,78年2月21日有100萬,78年3月24日有100萬,78年6月20日有170萬,扣除我合夥經營事場之股金外,其餘存入我戶頭,如上述四筆錢」(見民事甲案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於民事乙案上訴審證述:「(錢如何交付?)12月10日一百萬元支票入我的帳戶,12月21日100萬元入我太太帳戶,餘款由黃春雄交予我或放進我的戶頭內,共570萬元,其餘沒有拿到。」(見民事乙案上訴卷第169頁至反面)、於刑事乙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有拿到570萬元,還不夠李東錦和吳金萬的土地的錢。」(見刑事乙案原審卷㈢第143頁)、於刑事甲案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拿570元....。他們給我們的錢都是均由銀行戶頭,我沒有收到現金。」、「他入我的帳戶及我太太的帳戶總共是570萬元。」、「(你共收了多少?)570萬元。」、「(你總共拿多少錢?)570萬元,都是轉匯的,沒有拿現金。」(見刑事甲案上訴卷第146頁、重上更㈡卷①第148頁)等語。

⑸綜上,依上開賴安隆、黃春雄、何思遠、李豊川所為證述

,且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應以證人李豊川所為證述較為事實相符,而賴安隆、黃春雄、何思遠上開所為證述,對於交付土地價金之方式、地點及交付金額等俱不相符,故而賴安隆、黃春雄、何思遠所陳稱土地價金已付清等語,實情如何,應有疑義。

㈢賴安隆確有給付土地價金570萬元,已如前述,至於是否已

給付其餘土地價金4,803,850元乙節,賴安隆、李豊川、黃春雄、何思遠、吳富馨所為陳述如下:

⑴賴安隆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對於最高法院認定縱使原

告有交付價金也只有570萬元有何意見?)其餘抵充李豊川的股款。」(見原審卷③第668、669頁)、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4筆土地的買賣價金,包括匯款及現金交付,是否是570萬元?)錢我都有付清。」、「(1,403,850元:【即10,503,850-5,700,000(已付)-3,400,000(股款)=1,403,850】如何交給黃春雄?)77年12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我在代書那裡先支付頭期款200萬,之後我都有按照契約書上的付款條件支付,錢都有付清,李豊川他們才會把土地交給我整地。」(見本院更㈣審卷②第11頁反面、13頁反面)、於民事甲案原審陳述:「錢是李豊川接的,錢他們自己處理。」、於更一審時及民事乙案原審、更一審審 理時具狀均陳稱:「依契約應於78年6月20日付清尾款4,503,850元,被上訴人(賴安隆)將款交由證人黃春雄,而黃春於78年6月20日將170萬元存入李豊川中埔鄉農會帳戶,而上訴人(吳金萬)及李豊川出售土地後,李豊川加入市場合夥(甲區23股認2股,乙區5股認2股),應付出合夥資金230萬元,從出售土地價款中扣除,」(見民事甲案原審卷第29頁反面、更㈠卷第93頁、民事乙案原審卷第186頁反面、187頁、更㈠卷第135頁)、於刑事甲案原審卷供稱:「(本件並非買賣?)是買賣,在代書那裡寫的,1坪5千元。」、「(共多少?)1千3百多萬元,我全入他帳。」、上訴審供述:「(你一共交570萬元給李豊川?)不止,是交1千零70幾萬元,有的是現金,有的是支票,支票1張面額都是200萬元。」、更一審供述:「(77年你與他們訂立契約共多少錢?)1千零幾萬元,詳細數目我忘了,我把200萬元給李豊川,另外支票200萬元我交給李東錦,我第3次也是支票,我交給誰我忘記了,還有400萬元我匯給李豊川或李豊川的太太帳戶內。」、更二審供稱:「(你共付李豊川多少錢?)甲區與乙區共付1千零50萬元左右。」、「(李豊川有參加股東?)有的,甲區及乙區都有,他沒有付現金,他有扣股份,我付現金,有寫合約書。」、「他(李豊川)有四股,甲區2股、乙區2股。」(見刑事甲案原審卷①第96頁反面、上訴 卷145頁、更㈠卷第208、209頁、更㈡卷7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於民事乙案原審、刑事甲案更三審時陳述:「570萬元是匯款,另有現金1,403,850元交給出賣人,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我們當初有交付給出賣人及其代理人,另要更正的是其他沒有給付的部分,是抵充李豊川的應付股款。」、「(是否沒有給付的部分是340萬元?)是。」(見本院更㈣卷①205頁、更㈢卷①第186頁、卷㈡第6頁)等語,綜上,賴安隆對於是否已給付其餘土地價金4,803,850元乙節所為陳述前後俱不相符,自難認賴安隆業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實在。

⑵李豊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匯入我的帳戶只有570萬元

,賴安隆說剩餘的買賣價金,要讓我入股市場的股東,東區、西區各2股,但是我計算的結果,剩餘的買賣價金與入股市場的股金不符,所以我並沒有同意。」(見本院更㈣卷②第10頁)、於民事甲案原審證述:「(你收到系爭地之買賣價金若干?是否與契約處記載金額同?)總共收到幾百萬元,詳細數目不清楚,我賣一千多萬元,但沒拿那麼多。與契約處不同。」(見民事甲案原審卷第90頁)、於民事乙案上訴審證述:「12月10日100萬元支票入我帳戶,12月21日100萬元入我太太帳戶,餘款由黃春雄交予我或放進我的戶頭內,共570萬元,其餘沒有拿到。」(見民事乙案上訴卷①第169頁反面)、於民事乙案原審證述:「沒有用股份來抵,我是要跟他合夥做市場。」、「(你為何說剩下的錢不夠就算股份?)我沒有這樣說,是賴安隆說的,不夠的錢要給我做股份。」(見刑事乙案原審卷③第145頁)、於刑事甲案上訴審證述:「10月4日那時他們地價以每坪5千元來計算,他們計算後總共多少,給我多少錢,不足的部分就是我的股份。」、「當時有分錢拿不足的部分就是股份,現在股份名冊還沒有計算出來,所以不知道這到底是錢還不夠或是拿太多。」、「【賴安隆答:2月20日開兩張支票,進帳支票是1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他(李豊川)拿回來換現金】2月20日只有入100萬元,我沒有拿到現金。」、更二審證述:「(你總共拿多少錢?)570萬元,都用轉匯的,沒有拿現金。」(見刑事甲案上訴142頁、146頁、更㈡卷①第148頁)等語。依李豊川上開證述其有與賴安隆要合夥經營市場,僅依轉匯方式收取570萬元,又未向賴安隆收取現金,自難僅憑賴安隆上開單方面陳述現金1,403,850元係由其交付黃春雄再轉交予李豊川等語,即遽以憑採。

⑶黃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4筆土地買賣價金10,

503,850元,扣除已經支付的570萬,及投資市場股份的股金340萬,尚有尾款1,403,850元,尾款的部分要如何支付?)1,403,850元是在代書那裡用現金支付。」、「(尾款1,403,850元,何人來收取的?)吳金萬等3人到代書那裡收取的。」、「(尾款1,403,850元是否一次支付?)沒有整筆支付,共分三次支付。」、「(尾款1,403,850元,是否按照契約書上所寫的日期給付?)是。」、「(尾款1,403,850元用現金支付,是否你支出的?)是賴安隆拿錢給我。78年2月開始整地,直到78年6月20日就已經將全部的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見本院更㈣卷②第13頁)、於民事甲案原審證述:「土地價金都是賴安隆交給何代書,何代書再交李豊川,也有錢是存進我帳戶及我再轉入李豊川及李吳金春帳戶。」(見民事甲案原審卷第55頁)、於民事戊案原審證述:「(有關李豊川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的價金部分,賴安隆曾經透過你拿給李豊川是否事實?):沒有,那不是被告賴安隆拿給我,是代書何思遠委託我拿去匯款給原告李豊川及他太太。」(見民事戊案原審卷第45至47頁)、於刑事甲案上訴審證述:「他們錢是來我家拿的,李豊川夫婦及全部都有來拿回去。」(見刑事甲案上訴卷第207頁反面、208頁)等語,則黃春雄上開證述對於土地價金交付係在何思遠代書處或係在自家交付前後證述不同,又對土地價金係由賴安隆交付或何思遠交付其匯款乙事亦不相符合,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給付時間係78年6月20日,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當日黃春雄既已匯款170萬元予李豊川,何以當日卻捨匯款方式,而係由吳金萬等3人至何思遠代書處收取,況且亦分三次給付,故而黃春雄所為賴安隆交由其給付吳金萬等3人尾款現金1,403,850元乙情,不足採信,亦難據以認定賴安隆確有交付現金1,403,850元予李豊川。

⑷吳富馨於刑事甲案上訴審供述:「他們付款的辦法怎麼辦

,我不曉得。」(見刑事甲案上訴卷第208頁),自無法證明賴安隆確有交付其餘土地價金4,803,850元之事實。

又何思遠於民事甲案原審證述:「以後交款在我那裡,現金或支票我不知道,以後收錢我有在場。」(見民事甲案原審卷第37頁)、於民事丙案原審證述:「(有無親眼看到他們交付定金、期款、尾款?)他們承諾說有收到,才來蓋章的。」、「(你印象中他們有無在你面前交付過價款?)定金是有的,其他的期款、尾款沒有在我面前交付。」、「(他們有無約定定金、期款、尾款要以現金交付或用其他方式抵繳?)我記不起來。」、「(定金用何方式交付?)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定金是一定要收。」、「(定金的支票退票,你是否知情?)不知道,他們沒有講。」(見民事丙案原審卷45、46頁)、於刑事乙案原審證述:「(收錢的日期為何會是78年?)他們寫完契約之後分期付的,78年6月20日才去我那邊蓋章表示收到錢。」(見刑事乙案原審卷③第21頁)、於刑事甲案上訴審供述:「錢是他們交完才到我那裡承諾說錢他們都收到了才蓋章。」、「【(法官問:是不是你交給李豊川?)我拿到黃春雄那裡,再拿到何代書那裡。】(法官問:代書有沒有給他?)不是,他們當場來承諾說我錢已經收到少蓋章的。」(見刑事甲案上訴卷101頁、209頁、210頁)等語,何思遠上開證述,係土地價金交付除定金外,其餘期款及尾款並非在其代書處交付,如何抵繳伊並不知情,故而,何思遠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賴安隆確有給付其餘土地價金4,803,850元之事實。

㈣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客觀範圍則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為限。查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賴安隆前訴請李東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民事乙案確定判決,被訴當事人僅李東錦,吳金萬、李吳金春非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賴安隆依系爭契約關係對李東錦之77-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契約價金是否給付完畢非該事件經兩造充分辯論之重要爭點,亦非絕對影響民事乙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防禦,有民事乙案確定判決歷審裁判可稽。②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李東錦、李吳金春前訴請賴安隆交付土地事件之民事丁案確定判決,被訴當事人僅李東錦,李吳金春,吳金萬非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李東錦、李吳金春依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該契約價金是否給付完畢非該事件經兩造充分辯論之重要爭點,亦非絕對影響民事乙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防禦,有民事乙案確定判決歷審裁判可稽。

③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該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賴安隆給付之金額為570萬元,其餘土地價金部分即以扣抵李豊川合夥經營市場之股份,又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記載:「尾款應於78年6月20日付清。」,並記載「右記款項,經核為4,503,850元正如數收訖。」,並蓋有吳金萬等3人印章,遽以認定尾款確有於78年6月20日付清,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又刑事甲案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既與本院所為賴安隆尚有土地價金4,803,850元未給付之認定不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乙案、刑事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民事乙案、丁案及刑事甲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價金是否給付完畢一節,對於吳金萬等3人無既判力或拘束力可言。是賴安隆主張:吳金萬等3人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賴安隆未付清價金等情,實不足採。

㈤賴安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豊川如果要合夥經營市場

,股份的部分,必需要繳交的股金為何?)這要問黃春雄才知道。」、黃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區1股110萬元,乙區1股60萬元,李豊川說他要各2股,所以李豊川要出的股金是340萬元。」、「(系爭4筆土地買賣價金10,503,850元,扣除已經支付的570萬,及投資市場股份的股金340萬,尚有尾款1,403,850元,尾款的部分要如何支付?)1,403,850元是在代書那裡用現金支付。」、李豊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總價金10,503,850元,但是賴安隆只有給付570萬元,賴安隆說剩餘的買賣價金,要讓我入股市場的股東,東區、西區各2股,但是我計算的結果,剩餘的買賣價金與入股市場的股金不符,所以我並沒有同意。」(見本院更㈣卷②第10至13頁)等語,況賴安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於民事乙案原審、刑事甲案更三審時陳述:「570萬元是匯款,另有現金1,403,850元交給出賣人,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我們當初有交付給出賣人及其代理人,另要更正的是其他沒有給付的部分,是抵充李豊川的應付股款。」、「(是否沒有給付的部分是340萬元?)是。」(見本院更㈣卷①205頁、更㈢卷①第186頁、卷㈡第6頁)等語,綜上,李豊川參與賴安隆經營市場,李豊川確實股數為甲區2股、乙區2股,而股金共計340萬元,且賴安隆尚未付清上開土地價金340萬元,應可認定。

㈥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參照。查賴安隆雖主張:李豊川合夥經營市場之股金340萬元與土地價金340萬元已發生意定(約定)抵銷之效力等語,惟為吳金萬等3人所否認,又李豊川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出賣人,李豊川對賴安隆自無土地價金之債權存在,賴安隆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何況賴安隆(買賣債務人)欲以其對李豊川(第三人)之股金債權與吳金萬等3人(買賣債權人)對自己(即賴安隆)之債權成立抵銷契約,其契約主體當然須由賴安隆與吳金萬等3人所訂立,始有意定抵銷契約可言,賴安隆既未與吳金萬等3人訂立抵銷契約,其主張意定抵銷效力,自無足取,則賴安隆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㈦另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的契約,本約則為履行

該預約而訂立的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的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可有效約定,而且對任何債權契約均得訂立預約,不限於要物契約或諾成契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謂:「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能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原不以金錢出資為要件。賴安隆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在先,而合夥成立在後,在訂立契約時所稱之合夥,僅屬預約性質等語,查李豊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合夥經營市場,是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或之後?)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就已經有跟我講這件事。」、「(談論合夥經營市場時,所有的合夥人是否一起齊全?)我不清楚。」、「黃春雄、賴安隆來找我談合夥的事情,至於他們有無去找其他合夥人,我不清楚。」、黃春雄證述:「(與李豊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你們有無談過經營市場之事情?)一開始沒有談,後來李豊川跟賴安隆來找我,說要共同經營市場。」、「(李豊川要與你們合夥經營市場的事情,在何時談成?)77年12月底李豊川先跟賴安隆談,他們談好才來找我,直到81年才確認大家的股份。」、賴安隆則陳述:「(78年6月20日之前討論要經營市場,當時的合夥人有幾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㈣卷②第10頁13頁),足見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合夥經營市場之全體合夥人尚不知係何人,亦未確定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足認賴安隆、黃春雄與李豊川及其他合夥人於當時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又李豊川於刑事甲案偵查中證述:「(81年8月22日這一份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在何時何地簽的?)我們一批人,在77年12月要合夥做市場,有人出錢有人出地,當時沒有講好如何分股,到81年下半年才說劃分清楚,所以才寫這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更㈣卷①第196頁),益證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賴安隆、黃春雄與李豊川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李豊川並無依合夥契約給付出資比例之義務,賴安隆對李豊川而言,亦不能依合夥契約要求李豊川給付出資額,縱認賴安隆、黃春雄與李豊川間上開情形有成立合夥預約,依上開說明,賴安隆亦僅得請求李豊川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亦不能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即不能請求李豊川給付合夥出資額,李豊川對於合夥亦無給付出資額之義務,賴安隆對李豊川並無任何債權可言,自不能以李豊川之上開340萬元與賴安隆應給付之土地價金扣抵其中340萬元,足認賴安隆確未給付此部分土地價金,應可認定。

㈧李豊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合夥經營市場,有無訂立合

夥契約?)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㈣卷②第10頁反面)、賴安隆於民事甲案原審陳述:「我沒出土地,錢是股東的,不是全部我的,合夥沒寫契約。」等語(見民事甲案原審卷第48頁)、黃春雄於民事戊案原審證述:「(你是否知道合夥事業召集人為誰?)都是原審李豊川,因為他後來一直說沒有收到錢,也都不蓋章。」等語(見民事戊案原審卷②第45至47頁、本院更㈡卷第164頁),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所示,81年8月22日之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僅為有關合資購買土地之事,並無關於合夥設立市場之記載,此有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①第90至93頁),並為民事戊案判決所是認,則賴安隆、黃春雄與李豊川間就經營市場並無訂立合夥契約,亦可認定,則李豊川既無給付出資額之義務,則賴安隆對李豊川亦無任何債權可言,實自不得將賴安隆應給付之土地價金扣抵,足認賴安隆確未給付此部分土地價金,應可認定。

㈨另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賴安隆主張:本件土地價金340萬元用來抵充李豊川甲區、乙區股款340萬元,吳金萬等3人同意等語,惟為吳金萬等3人所否認,則賴安隆對於吳金萬等3人承認土地價金債務由李豊川承擔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賴安隆對此部分未能舉證加以證明,無法遽以認定賴安隆得以應給付土地價金與李豊川之股款主張抵充(抵銷),賴安隆上開主張,亦屬無據。㈩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

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記載:「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至不能出賣等情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①第8頁),依系爭買賣契約,除上開第9條約定外,其餘第5條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78年2月1日點交承買人掌管。」、第7條記載:

「對本件買賣過戶手續或其他有關事項須出賣人出面或蓋章時應即付承買人之便不得刁難或有任何要求。」、第8條記載:「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1條記載:「雙方交付代書人有關證件非經雙方承諾不得藉故單獨取回。」,其餘係買賣價金給付約定、買賣標的物,及稅損負擔約定。由上約定以觀,吳金萬等3人既依約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由賴安隆管理,並由賴安隆整地建物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吳金萬等3人復應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並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而第9條約定,應係就吳金萬等3人不賣之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情形,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之給付不能情形而言,而不及於不完全給付,是吳金萬等3人於本院更一審抗辯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不及於給付遲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②第73、118頁),不足採信。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賴安隆對買賣標的物乙區部分,既已經由訴訟程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存在不能給付情形,故而賴安隆請求給付違約金,在於吳金萬等3人是否有何給付遲延情形,並因給付遲延造成賴安隆損害,且給付遲延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故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準此,如債務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自行使時起,當然免負遲延責任。查何思遠於民事丙案原審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約定甲區之土地應於何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等語(見民事丙案原審卷②第4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期日相符。賴安隆主張於86年10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1個月期間,催告吳金萬等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上訴人吳金萬、李東錦以存證信函明示拒絕給付,上訴人李吳金春則不予置理,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81-88頁),此部分固為實在,則吳金萬等3人對於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應自上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滿後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吳金萬於存證信函亦以其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未收到任何價金及以其所有之78-4、78-5地號土地已分割合併為77-8地號後,並登記為李東錦所有為由拒絕,又李豊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570萬元我有跟我太太李吳金春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更㈣卷②第10頁反面),足認吳金萬既有以賴安隆未給付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吳金萬等3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狀亦以賴安隆未付清土地價金為由,主張以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①104至114頁),依上開規定吳金萬於86年10月18日行使履行抗辯權,則自行使時起當然免負遲延責任。

李吳金春、李東錦於90年12月11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自行使時起當然免遲延責任。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

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230條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又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查吳金萬等3人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賴安隆管理,賴安隆隨即整地建物乙節,已如前述,並經民事丙案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並製有該所99年4月9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㈡第89、90頁),又賴安隆所稱買賣土地係為經營市場之用,則賴安隆既已可使用系爭買賣標的,自無受損害之虞,又賴安隆對於因吳金萬等3人如何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不能請求吳金萬等3人給付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賴安隆既不得請求吳金萬等3人給付違約金,則賴安隆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金萬等3人連帶給付21,00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0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賴安隆上開請求不應准許之其中10,503,850元本息部分,為吳金萬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吳金萬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賴安隆上開請求超過10,503,850元本息部分,為賴安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賴安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金萬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賴安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