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家章
黃家裕黃家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蘇 暉 律師被 上 訴人 黃聲雄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移轉登記坐落嘉義市○○街○○○號黃蘇滿足名義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同時,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0.0694公頃應有部分100分之36中1000分之31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9月9日、101年3月22日將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一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碧梅,再將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偉誌,被上訴人名下僅餘權利範圍36/10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為此,被上訴人權利範圍36/100中之360分之319,為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319 (計算式36/100×319/360=1000分之319),爰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0.0694公頃,應有部分100分之36中之360之31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合,爰依法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岷川於民國52年間共同購買分割
前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下稱分割前7地號)土地,其中200.86坪(折合0.664公頃)為伊所有,登記在黃岷川名下。黃岷川於86年4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黃麗娟、黃聲光(三人為姊弟)共同繼承,該三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4日簽立同意書,被上訴人、黃聲光及黃麗娟並於上訴人同年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將分割前7地號土地分割出200.86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嗣分割前7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為同地段7、7之1及7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7地號面積0.0694公頃分歸黃麗娟取得、7之1地號面積
0.0694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7之2地號面積0.0695公頃分歸黃聲光取得),黃麗娟、黃聲光已將其分得之7、7之2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均0.0221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惟被上訴人迄未將其分得7之1地號土地按伊應分得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19(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共有(而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將7之1地號土地其中一部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訴外人黃碧梅,後再將其中一部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偉誌,被上訴人名下餘權利範圍百分之36)。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
㈡系爭切結書本文係記載被上訴人先為分割出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等三人,且上訴人之給付部分為費用補償(上訴人負擔及補償遺產稅),顯然與上訴人之給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之意旨,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退步言,若認系爭切結書本文所載上訴人費用補償之給付部分,連同說明文件「PS」所載之「⑴徵收土地誤領款項中被上訴人分得之新台幣(下同)118,58 2元【計算式:355,747÷3=118,582】及⑵嘉義市○○街應有部分1/6,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之履行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被上訴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備位聲明: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之1號土地面積
0.0694公頃,應有部分100分之36中之360之31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上訴人依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7之1地號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經本院更二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黃聲光、黃麗娟給付部分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簽立之同意書、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及伊致黃聲光之信
函等件,均係協商過程中所出具之文件,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意思未合致,自不生效力。另伊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所提之意見陳報書,係對黃岷川遺產分配表示意見,不得據以謂分割前7地號土地中之200.86坪應返還上訴人共有。
至上訴人分擔分割前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係為保障渠等之租金利益,與其有無應有部分無涉。
㈡系爭同意書,係附有黃家祖先遺訓存在為條件。經事後查證
,黃家祖先遺訓,並無富字子孫需將系爭土地分割出200.86坪予貴字子孫之事。縱認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係要約意思,其要約對象亦係黃麗娟、黃聲光,並非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書寫之同意書,係伊就黃岷川遺產如何處理表示意
見。當時末頁之立切結書人都是空白,無人簽名蓋章,且未填上日期,僅係意見溝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又上訴人於切結書,承諾支付黃岷川遺產稅10,853,068元、償還誤領徵收土地補償費355,747元及將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102號房屋)移轉,迄未實現,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伊無給付義務,其依該切結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原登記為黃岷川所有,黃岷川
於86年4月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與其姊姊黃麗娟及弟弟黃聲光共同繼承。(嗣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號於93年11月30日判決分割)為7地號、7之1地號及7之2地號:其中7地號面積0.0694公頃分歸黃麗娟取得;7之1地號面積0.0694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7之2地號面積0.0695公頃分歸黃聲光取得;均於94年10月25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審95年12月7日審理中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麗娟、黃聲光成立和解,和解條件是將所有之7地號及7-2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黃麗娟已將7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0221公頃;黃聲光則將7之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0221公頃,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將7之1地號土地其中一部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碧梅,後再將其中一部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偉誌,被上訴人名下餘權利範圍百分之36。
㈡黃岷川生前親筆書寫之「不動產分配書」內有「嘉義市○○段○○段○○號(扣除家章等三人所有部分)」之記載。
㈢被上訴人曾於87年12月24日傳真壹份資料給上訴人,記載:
「黃聲雄同意依黃家祖先遺訓分割土地給堂叔家章、家裕、家澤先生等三人,費用及土地坪數,如有誤差,多退少補,黃聲雄敬筆蓋章。中華民國87年12月24日」等語。」。㈣被上訴人於致黃聲光之信函第三項記載:「祖厝○○街000
號(即嘉義市○○段○○段○○號面積630坪),圍牆內面積約估330坪之厝地由吾繼承取得,另該地號應予堂叔之200坪後,實餘坪數為100坪,由您、我二人各取得50坪」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7日出具之「繼承土地分配說明書」第
四項記載:「祖厝○○街000號之厝地(即○○段0○段0地號)圍牆內之土地面積初估約350坪父訓由長兄聲雄繼承取得。另家父與堂叔暨吾同輩間應移轉歸還之土地約200坪,其占該地號之持分率於分割繼承登記時暫併入黃聲雄名義內,俟辦竣繼承登記后,即負移轉登記返還之責,毋庸家姊、家弟再次煩擾(其移轉之稅規手續費全由堂叔方負擔之)」等語。
㈥被上訴人曾於88年12月15日針對黃聲光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提出「意見陳報書」,第四項載有:「查胞弟於聲請狀中已承認先父遺產中,有嘉義市○○段○號地,面積630.108坪,內有200.86坪應歸黃家章、黃家澤、黃家裕等三人共有。故主張併案協議,應如何歸還該土地云云,據此顯見胞弟同意承認先父遺囑之真實性,則陳報人要求繼承乙案,應全按遺囑交待原則辦理,並非無據」等語。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意見陳報書、黃聲雄致黃聲光書函、繼承土地分配說明書、切結書不動產分配書在卷足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20至25、27至
31、60至61、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就「被上訴人應移轉嘉義市○○段○○段0○0地
號面積0.0221公頃之土地予上訴人」成立協議?㈡倘有上開協議,該協議與切結書所載「上訴人負擔及補償遺
產稅」,以及說明文件後之P.S.載「⑴徵收土地誤領部分新台幣355,747元應退還富字。⑵其他樓房(坐落○○街000號黃蘇滿足名義)應移轉富字黃岷川代表人」,有無對價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移轉嘉義市○○段○○段○○○○號面積0.0221公頃之土地予上訴人」已成立協議。
⑴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在切結書日期後記載同意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翌日即25日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簽名,兩造已成立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2-114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除立切結書人欄,及第二點關於「因先父事忙,致無法分別登記」之「事忙」二字有爭執外,就切結書其餘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122頁反面),合先敘明。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僅係伊對切結書之意見,係
附有黃家祖先遺訓存在為條件,黃家祖先遺訓並無富字子孫需將系爭土地分割出200.86坪予貴字子孫之記載;又同意書之對象為黃麗娟、黃聲光,非上訴人」云云。經查:
①關於切結書之內容經本院勘驗,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5頁反面),觀之切結書第一點記載「黃聲雄、黃聲光、黃麗娟等三人願將繼承先父黃岷川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於登記完畢後,立即將上開土地分割出200.86坪(如附圖紅色部分)給黃家章、黃家澤、黃家裕等三人共有,但其分割及移轉登記費由黃家章等三人負擔,及補償....。雙方應就上開條件負履行義務,如有違背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黃聲光及黃麗娟同意將分割前7地號土地分割出200.86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且該條文之文義明確,並無兩造須事後再行協商,或須以黃家祖訓存在為條件,被上訴人始負移轉責任之約定;另就被上訴人與黃岷川之其餘繼承人黃聲光、黃麗娟,就黃岷川遺產分配事項之協商,已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而與系爭同意書有別。是被上訴人辯稱同意書附有黃家祖先遺訓存在為條件,同意書之對象為黃麗娟、黃聲光,非上訴人云云,均無足採。
②又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切結書日期欄後,在系爭切結書內書
立前揭同意書內容;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所以出具上開同意書,係因先父黃岷川仙逝後,上訴人認有部分土地信託於先父黃岷川名下,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承諾被上訴人,若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共有後,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應繳遺產稅額10,853,068元,被上訴人方於上開切結書末頁書載同意書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及其於本院更二審時陳稱「切結書是上訴人方傳真過來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1 頁反面)等語,足認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先傳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出具同意書前,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尤其第一點關於雙方移轉系爭土地及應予之補償之權利義務約款,應已詳閱並同意,縱上訴人交付系爭切結書內容時,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及日期欄均屬空白,但由該切結書內容,可知兩造係就黃岷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中應屬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協商如何移轉或分割登記返還,並由上訴人方擬具具體條件後,傳真與黃岷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黃聲光、黃麗娟表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於審閱切結書之內容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返還,依上開說明,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00.86坪如何移轉返還,已達成合致,上訴人雖係事後於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簽名,無礙契約之成立;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之成立,除法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外,不以書面契約為要件,本件關於合意返還之債權契約,自不以書面契約之訂立為要件,兩造就上開事項已意思表示合致,縱未再行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契約之成立。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伊簽立之同意書、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
及伊致黃聲光之信函等件,均係協商過程中所出具之文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尚無意思表示合意」云云。但查:
①依被上訴人之父黃岷川親筆書寫「不動產分配書」所示內
容:「嘉義市○○段○○段○○號(扣除家章等三人所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足認黃岷川生前為不動產分配時,已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有一部分,為「上訴人所有」,該部分並未列入其所有不動產分配之範圍。而證人曾仁春於原審亦證稱:「土地在黃岷川名下,所以黃岷川都會將地價稅單寄給黃家章,我們公司的會計就會去稅捐機關申請地價稅證明,然後按共有人的持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的分擔部分,再將應繳錢額通知黃岷川先生,黃岷川再以彰化銀行的匯票,寄給上訴人黃家章先生,黃岷川有承認上訴人有200.86坪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35頁),曾仁春並提出由其所寫之致黃岷川有關80年度地價稅計算書說明書一紙,內容載有:「黃岷川稅單計$239454,其中黃家澤等要納$47286,P.S.:黃岷川名義○○段0○段0地號內尚有200.86坪是黃家澤等三人土地,故該稅金$47286應由黃家澤等三人負擔」,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黃岷川書寫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原審卷㈡第30頁、第32至36頁、第58至62頁);綜合參酌上情,若非系爭土地有一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以須繳納地價稅,黃岷川又何須於分配不動產與子女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扣除不分配。而被上訴人既為黃岷川之子,依黃岷川書寫之「不動產分配書」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9頁),系爭土地原係分配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與黃聲光、黃麗娟協商遺產分配時,亦曾提及應依黃岷川遺囑交待辦理(詳後述),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歸上訴人所有,豈能不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依黃家祖先遺訓分割土地給上訴人」,應屬明確之表示,非僅如其所述,係協商過程所為,應具契約之效力。
②再依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均係被上訴人與黃岷川
之其餘繼承人黃聲光、黃麗娟,就黃岷川遺產分配事項之協商,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之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應屬上訴人所有一節,非但未爭執,且表示願負返還之責(不爭執事項㈤),參酌上開協商,均係在被上訴人出具上開同意書之後,若被上訴人不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應返還部分達成合意,衡情被上訴人又何須於上開協商過程一再表示系爭土地約200坪或200.86坪應歸上訴人取得,復於88年4月17日出具之「繼承土地分配說明書」第四項言明「家父與堂叔暨吾同輩間應移轉歸還之土地約200坪,其占該地號之持分率於分割繼承登記時暫併入黃聲雄名義內,俟辦竣繼承登記后,即負移轉登記返還之責,毋庸家姊、家弟再次煩擾(其移轉之稅規手續費全由堂叔方負擔之)」等語,且該說明書陳述之「移轉之稅規手續費全由堂叔方負擔」,亦與系爭切結書第一項記載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費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符,益見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意思表示確已合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末查,黃岷川其餘繼承人黃聲光、黃麗娟雖未於切結書上簽
名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又黃聲光以上訴人為對造,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上訴人出席調解,商討如何歸還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另參酌黃聲光未在系爭切結書簽名同意,亦未出具同意書,及黃聲光、黃麗娟係於95年12月7日,在原審審理中,始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同意將其等取得之同小段7地號、7之2地號建地,分別分割面積0.0221公頃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可見黃聲光、黃麗娟於87年12月,就上訴人方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但此僅係黃聲光、黃麗娟是否曾達成協議,有無依系爭切結書負履行責任,與兩造已成立之契約無影響。遑論據此為兩造未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合意之證據,附此敘明。
⑸從而,被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土地200. 86坪部分意思表示合致」,尚屬可採。
㈡上開協議與切結書所載「上訴人負擔及補償遺產稅」,以及
說明文件後之P.S.載「⑴徵收土地誤領部分355,747元應退還富字。⑵其他樓房(坐落○○街000號黃蘇滿足名義)應移轉富字黃岷川代表人」,有無對價關係?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此觀同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自明。
⑵依切結書所載「上訴人負擔及補償遺產稅」,上訴人應對待給付被上訴人3,252,583元。
①系爭切結書第一項載明「黃聲雄、黃聲光、黃麗娟等三人
願將繼承先父黃岷川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於登記完畢後,立即將上開土地分割出200.86坪(如附圖紅色部分)給黃家章、黃家澤、黃家裕等三人共有,但其分割及移轉登記費由黃家章等三人負擔及補償立切結書人等應繳之遺產稅額10,853,068元,並同意就台端所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頂六段興化廍小段36-1號等三筆土地持分各2分之1按公告現值價額計1,095,320元,扣除上開補償額後,餘額9,757,748元,台端等同意立切結書人將上開三筆土地各2分之1向國稅局按公告現值申請抵繳先父黃岷川之遺產稅額,雙方應就上開條件負履行義務,如有違背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所以出具上開同意書,係因先父黃岷川仙逝後,上訴人認有部分土地信託於先父黃岷川名下,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承諾被上訴人,若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共有後,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應繳遺產稅額10,853,068元,被上訴人方於上開切結書末頁書載同意書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黃聲光、黃麗娟遺產稅部分,具有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至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費由黃家章等三人負擔」部分,上訴人既非請求分割土地(備位請求部分),自無負擔分割費用,另移轉登記費用,於判決確定時,上訴人得逕行辦理,所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亦不生對待給付關係,並此敘明。
②又依切結書記載文義,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遺產
稅總額為10,853,068元,並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頂六段興化廍小段36-1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按公告現值價額1,095,320元抵繳遺產稅後,才能於應補償之遺產稅中扣除。經查,依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年3月7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三卷第1宗第156至161頁)檢附之8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黃麗娟、黃聲光共同書具之抵繳同意書記載「…同意以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及檢附之實物抵繳土地說明書、切結書之實物抵繳明細表標示欄記載「嘉義縣○○鄉○○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2、嘉義縣○○鄉○○段○○○○段0○0號權利範圍1/2、嘉義縣○○鄉○○段○○○○段0○0號權利範圍1/2」,其中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號二筆土地係登記於黃德壽及黃岷川名下,權利範圍均各為1/2,另嘉義縣○○段○○○○段0000號土地(登記於黃家裕、黃家章及黃岷川名下其權利範圍均依序為1/4、1/4、1/2),可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號及頂六段興化廍小段36-1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業經提出抵繳遺產稅額。③又觀諸該切結書載『同意就台端所取得』、『申請抵繳先
父黃岷川之遺產稅額』等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抵繳之標的物確實係上訴人所取得但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岷川名下,又切結書所載該土地係依法得申請抵繳黃岷川之遺產稅者,即或為課徵標的物,亦或為納稅義務人所有者(即抵繳之標的僅能以被繼承人黃岷川名下之課徵標的物抵繳),然因該土地雖係課徵標的物即形式上登記於被繼承人黃岷川名下,惟實際上之所有人確實為上訴人,為免除繼承移轉之程序,方會為該等切結約定,衡情如非屬前揭三筆土地實際上所有人確實為上訴人,就此部分即得逕由被上訴人等人逕為提出申請抵繳黃岷川之遺產稅,而無庸再於切結書中列為雙方切結均應遵守之內容,此外由抵繳同意書上日期距切結書中上訴人署名日期87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同意日期為87年12月24日),僅2個月,又核定價額「498,550、244,435、352,335」,共計為1,095,320元,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抵繳之土地權利範圍及價格均相符,是於雙方同意該切結書內容後,被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黃麗娟及黃聲光即提供登記於黃岷川名下實際為上訴人三人所取得之前揭三筆土地1/2部分予以抵繳。是足以證明該3筆土地1/2登記於被繼承人黃岷川名下,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方切結表示扣除上訴人同意抵繳之土地金額後,應補償其與一審共同被告黃聲光及黃麗娟3人餘額975萬7748元。④據上,由前揭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
年3月7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8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黃麗娟、黃聲光共同書具之抵繳同意書可知上訴人已履行其提出抵繳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辯稱:上開三筆土地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抵繳遺產稅,不得將此部分公告現值價額(即1,095,320元)從應繳之遺產稅總額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88年3月17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0000000函(見本院更三卷第1宗第151頁),記載上述2-4、2-5地號等二筆土地,非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債或保管,核與同法條規定不符,不得抵繳遺產稅等語,已屬上訴人已履行其提出抵繳之約定後之部分,且前揭2-4、2-5地號二筆土地嗣由被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黃聲光及黃麗娟3人在分割遺產訴訟列入被繼承人黃岷川遺產分割,而由被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黃聲光及黃麗娟3人取回,即不得遽謂係上訴人未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併此敘明。
⑤據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
黃聲光、黃麗娟遺產稅,並非僅對被上訴人有對待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及黃聲光、黃麗娟應將系爭土地中之200.86坪返還與上訴人部分,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已分割為三筆土地,面積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黃聲光、黃麗娟並將其等分割取得之7地號、7之2地號土地中之0.00221公頃,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依此換算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自應將取得之7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19移轉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7之1地號土地先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碧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偉誌,被上訴人名下僅餘權利範圍36/10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是經換算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原請求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319)應為被上訴人現有權利範圍36/100中之360分之319(計算式36/100×319/360=1000分之319);而上訴人補償之款項,應按被上訴人、黃聲光、黃麗娟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各三分之一;應補償之遺產稅款如前述即為10,853,068元,扣除1,095,320元,則上訴人實際應補償款項為9,757,748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對待給付被上訴人3,252,583元(9,757,748÷3=3,252,583,元以下四拾五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補償10,853,068元」,尚無可採。
⑶依【說明】文件中所載之PS⑴徵收土地誤領部分355,747元
退還富字。⑵其他樓房(坐落○○街000號黃蘇滿足名義應移轉富字黃岷川代表人),上訴人應對待給付被上訴人118,582元及○○街000號應有部份6分之1。
①查後附於系爭切結書之上開說明文件(見本院更一卷第83
頁、更二卷第105頁),係黃家章使其公司小姐書立,並於說明文件黃家章簽名之後「PS」記載:「(1)徵收土地誤領部分355,747元應退還富字(指黃聲光等人);(2)其他樓房【坐落一○二號房屋黃蘇滿足(上訴人黃家裕之配偶)名義】應移轉富字..代表人」,書立該「PS」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與黃聲光、黃麗娟提及要將土地還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同意依照「PS」內容履行,嗣上訴人已將
102 號房屋及徵收土地款各3分之1分別給付黃聲光及黃麗娟,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黃家章於原審陳述明確(見本院更三字卷(二)第2至4頁),倘兩造於磋商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就被上訴人及黃聲光、黃麗娟應返還系爭土地,其真意確包括說明文件「PS」部分亦一併解決履行者,即兩造於磋商過程中增減調整協議內容,與常情亦屬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就退還徵收土地款、給付房屋與移轉系爭土地間為對待給付,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應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非關於土地移轉之對待給付云云,尚屬無據。②又關於○○街000號房屋,原登記為黃岷川、訴外人黃蘇
滿足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中黃岷川名義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訴外人黃聲光、黃麗娟即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從而就訴外人黃蘇滿足名義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各應分得其中之3分之1(即102號房屋所有權之6分之1),另徵收土地誤領部分355,747元其中3分之1即118,582元亦應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⑷綜上,關於上訴人應對待給付被上訴人3,371,165元(3,252
,583元+118,582元=3,371,165元)及○○街000 號房屋所有權之6分之1。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71,165元及移轉登記○○街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0.0694公頃應有部分36/100中之360分之31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