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楊元保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劉家宏 律師被 上訴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 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果,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必審理結果各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

41 條前段、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或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訴請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731萬3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重疊合併之訴,本院於上訴人上訴後,即應就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訴外人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善文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其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業經臺南縣政府審議通過,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差額地價,亦經公告閱覽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確定,而由臺南縣善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並經善文重劃會完成土地交接(下稱系爭重劃案)。惟上訴人因系爭重劃案,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應分配權利面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1731萬3349元,經善文重劃會以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未果,嗣善文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差額地價債權讓與伊。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前段、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或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及民法第294 條第1項規定,訴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差額地價1731萬3349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83年12月17日起,依附表二所示系爭重劃案期程,與訴外人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信公司),先後簽訂承諾書、委任書、協議書等文件,約定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及相關費用負擔,悉依契約協議約定辦理,而依附表二所示84年1月9 日委任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伊等地主委任互信公司辦理自辦重劃完成後,互信公司保證伊等地主取回重劃範圍內各有之土地總面積60%,所餘土地總面積40%部分,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互信公司之報酬則自抵費地中取償,伊等地主不另負擔互信公司之費用。迄91年8 月18日互信公司引進被上訴人共同與伊多次協定,重新約定報酬給付方式,改為系爭重劃完成後,伊依約應取回所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計重劃前1077、1078地號土地為60%,重劃前1087、1088地號土地為55%。惟依該約定之土地分配方式,伊取回之重劃後善文段1185、1186、1188號三筆土地面積,均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最低比例保障之規定不符,且不合於互信公司及被上訴人依約承諾之分配比例,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應給付差額地價之情事。況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系爭重劃案伊分配取回之土地,不足伊與互信公司及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協議比例,伊就此分配結果聲明異議,未獲善文重劃會處理,重劃會所為之土地分配程序,未經合法公告並為異議之協調處理,逕以公告期滿確定致伊受有土地分配不足之損失,自屬違法。另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聘請估價師查估,於法亦有未合。又系爭重劃案抵費地之盈餘收入,依法應撥充平均地權基金及重劃公共設施建設之費用所需,性質上屬於公用,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1 款,屬性質上不得讓與第三人之債權,善文重劃會將該抵費地盈餘收入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有悖該規定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差額地價,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重劃案,自83年12月17日起,於附表二所示系爭重劃案期程,與互信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人,先後分別簽訂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委任書、協議書、協定書、合約書等文件,及與善文重劃會之互動,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善文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其重劃前後分配取得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3年12月17日承諾書、84年1月9日委任書、84年4月30日承諾書、91年8月18日承諾書、善文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一至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93年12月合約書、95年9 月30日協議書、臺南縣政府96年12月12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善文重劃會製作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清冊暨各次會議決議資料、臺南縣政府97年8 月28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重劃區97年7 月間重新修正後各筆土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39-42、54-135、189頁,卷二第6-38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重劃案,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應分配權利面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1731萬3349元,經善文重劃會催繳未果,嗣善文重劃會將其對於上訴人之該差額地價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差額地價本息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善文重劃會對於上訴人有無該差額地價請求權存在?該差額地價請求權得否為債權之讓與?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過程有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42條之規定?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是否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應否聘請估價師查估?各情。

五、善文重劃會對於上訴人有1731萬3349元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存在: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又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由土地所有權人組織之善文重劃會,自辦系爭市地重劃案,其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且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如此對重劃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始公平合理。次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訂定之。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系爭重劃案,苟重劃後上訴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即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乃當然之解釋。

㈡依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8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

附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97年7 月間重新修正後各筆土地之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製作日期97年6月9日),顯示上訴人於重劃分配土地後,確有應繳納差額地價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4-25、28 頁)。嗣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本件依自辦市地重劃等相關法規核算後,上訴人是否應繳納差額地價,若是需繳納差額地價若干?亦據該府地政局100年6月20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獎勵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7年7月9日以善文自劃字第104 號函送該重劃區修正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計算表,其中土地所有權人乙○○重劃後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分述如下:⑴重劃前善文段1077-1地號,取配面積410.88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111.31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5地號,實際分配面積114.56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2萬3468元。⑵重劃前善文段1077-2、1077、1078、1087-1 等4筆地號,取配面積1,546.16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587.83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6地號,實際分配面積874.77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107萬2441元。⑶重劃前善文段1087-2、1087-3、1087、1088-1、1088 等5筆地號,取配面積998.9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351.58 平方公尺─重劃後善文段1188地號,實際分配面積542.75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611萬7440 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270-273 頁)。本院繼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系爭重劃案是否應繳納差額地價?該府地政局仍以101年5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函,明確覆稱善文重劃會自得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據此足認善文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確有1731萬3349 元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存在,至為明灼。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

劃費用之負擔,應依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開發商所訂之契約,非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定之云云。然依證人即善文重劃會理事丙○○在原審證稱:「開會當時在會場我有提出質疑,主席王幸男說法令已經變更,只能領回55%,但是因為每塊土地的情況不同,所以就產生繳納差額地價的問題,因為差額地價牽涉到土地價值問題,當初決定由地主與國僑、或互信公司自行協商。55%是我身為地主身分與互信公司談的,其他地主如何與國僑公司或互信公司議定領回土地之比例我不暸解,我認為地主有共識領回55%,是因為以下幾點:①在第一次會員大會沒有正式提出這個議案,只是我在該次會議中提出質疑,在我表示意見及主席解釋完後,也沒有人再有反對。②在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案由五,有幾個地主提出爭議的問題,裡面有提到領回55%。③因為我在93年12月5 日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拿到土地分配面積圖,根據此圖過幾天我去作核對及土地面積登記檢討時,土地分配圖裡的面積,重劃公司也是用55%去做設計分配就要由地主給付差額地價給國僑公司。」(見原審卷三第 40-41頁)。證人即善文重劃會理事長丁○○在原審證稱:「附表二所示93年12月合約書是被上訴人先拿給伊,由伊以理事長名義簽約,再由被上訴人提到理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合約書第4 條償還方式:善文重劃會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為抵付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自理,善文重劃會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或指定名義人;約定之真意是原地原配,公共設施35%,地主分配55%,開發公司分配10%,在此大前提下運作,差價的問題如沒有原地原配的話,如有權利受損,可以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補償地主,如果地主沒有原地原配而獲得價值高的土地而獲得利益,就要由地主給付差額地價給國僑公司。」(見原審卷三第 110-111頁)。證人即善文重劃會理事戊○○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來做這個工作時,會員大會是被上訴人出來宣布的,被上訴人宣布55%給地主,35%作為公設、10%為被上訴人利潤,並以原地原配為原則,地主就是拿回提供土地面積的55%,其他費用地主一概不負責;關於差額地價部分,原則上就是地主取回提供面積的55%,如果多拿土地的人,就要補差額地價,如果少拿土地的人,就要拿錢補償給該地主。」(見原審卷四第59頁)各等語。可知原地原配、公共設施35%、地主分配55%、開發公司分配10%等分配原則,未原地原配者,因涉及土地價值之不同,應以土地價值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為當事人間之共識,非但未違相關現行法規,核亦與臺南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函:

「……餘採非原地分配模式者,其土地分配計算表a值應依其預配位置之面積為重劃費用負擔計算基準,非以實際取配面積,另分配率之a值亦應等同辦理……」旨意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而經依法計算,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率,分別為 62.38%、62.71%、58.26%,既有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6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83 頁),顯均高於兩造共識地主可領取之55%,是上訴人為此部分辯解,仍無礙善文重劃會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差額地價之請求權。

六、善文重劃會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為得讓與之債權,得讓與予被上訴人:

㈠按系爭重劃案為自辦市地重劃,性質上屬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性質上屬於公用規定之適用,僅於性質不相違背部分準用,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當事人之特約、及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1、2、3 款定有明文。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債權,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3 款禁止移轉之限制,且善文重劃會以債權讓與方式抵償債務,亦有助於重劃會儘速清償債務完成結算之作用,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然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最高法院迭著有20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 448號判例在案。善文重劃會對上訴人之系爭1731萬3349元差額地價債權,既已於100年4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100年5月17日已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一事,而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242 頁),則善文重劃會對上訴人之系爭1731萬3349元差額地價債權,確已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上訴人雖以善文重劃會章程第15條第1項第7款:重劃業務

承攬人或投資公司墊款條件之決定及其契約書之訂定屬理事會之權責為由,抗辯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讓與,未經理事會同意,不生讓與之效力云云。然查善文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案由四已明載:「審核重劃業務投資墊款條件與訂定契約書內容:……擬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經費承辦善文重劃會各項重劃業務,代墊工程費及其他辦理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後由善文重劃會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部抵付之,其契約細節詳委託代辦合約書。辦法:擬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簽約事宜授權理事長辦理。決議: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8-119 頁),且善文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亦載明:「善文重劃會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墊款利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理。」等語,況上訴人係以理事身分參與善文重劃會該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對該會議內容復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再參之證人丁○○在原審證稱:「關於差額部分,由開發公司與地主自己去協商,因為重劃會理事會本身也沒有處理這個事情,地主有問題的話,由開發公司與地主自行協商,理事會沒有過問,在簽訂合約書同時,就將重劃會將來向地主請求差額地價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當初與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的真意,就是如有差額地價就直接由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向地主請求給付,重劃會已經沒有權利向地主請求差額地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2 頁),顯見從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經善文重劃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至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等內容,對於差額地價部分皆決議、約定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反觀上訴人於原審100年9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自辦市地重劃係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事項,有關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等,應以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訂定之契約為據,…」、「…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收入應撥歸平均地權基金充作維護及重劃用途,性質上屬於公用,並非重劃會得讓與私人重劃公司之債權,…」各等語(原審卷四第18、22頁),前後論述矛盾,益見其辯稱系爭重劃案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未經理事會同意,不生讓與之效力,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規定,應撥歸平均地權基金充作維護及重劃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所需之用途,性質上屬於公用,並非重劃會得讓與私人重劃公司之債權,善文重劃會違反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地價云者,無足取信。

七、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過程,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42條之規定:

㈠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

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土地業已分配完畢,善文重劃會於95年10月12日以善文自劃字第61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系爭重劃案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共30日,且上訴人擔任善文重劃會理事,並均出席善文重劃會第一、二、四、五、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時間為96年7 月13日),及上訴人重劃後實配土地之位置、面積,經計算需繳納差額地價分別為12萬3468元、1107萬2441元、611萬7440元,合計1731萬3349元,該金額業經善文重劃會於96年7月31日以善文自劃字第97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繳交手續等情,不惟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善文重劃會95年10月12日善文自劃字第59、60、61號函、96年7月31日善文自劃字第97 號函存卷足稽,並有臺南縣政府函送之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清冊、歷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繼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過程,有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42條之規定,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情形,亦據該府地政局100年11月23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雖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同條第4 項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查原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2項即依上開規定擬定。三、次查該重劃會舉行第五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協調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及抵費地出售,分別經原臺南縣政府96年1月3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備查在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2-94 頁)。足見善文重劃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事宜,未違章程第

9 條之約定,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雖上訴人提出95年 9月7日善化郵局存證號碼00118存證信函,辯稱其分配取回之土地,不足其與互信公司、被上訴人間所協議分配之比例,為此其提出異議未獲善文重劃會處理,善文重劃會逕以公告期滿確定,致其受有土地分配不足之損失云云。惟考該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善文重劃會…)…貴公司受託處理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分配土地,本人就委任多筆土地中之1077及1078兩筆土地,雙方事前約定分配比例為地主取得60%…今已重劃分配完畢,但經本人重計,與應分配少 73.66㎡…特發函通知,希公司於函到10日內能補正…」等語,顯見該存證信函雖係向善文重劃會寄發,然善文重劃會並非互信公司,亦非91年8 月18日承諾書之當事人,該承諾書並無拘束善文重劃會之效力,況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時間,亦非於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是無論從存證信函之內容或寄發時間,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已依上開辦法規定或章程約定之程序,於系爭重劃案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訴人任指善文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程序違法云者,亦難認有據。

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並無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卷查84年1月9日委任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互信公司與上訴人等地主,91年8 月18日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互信公司與上訴人,此觀各該委任書、承諾書內容即明。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雖曾於93年10月6 日,在上開91年8 月18日承諾書上簽認,惟其既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亦無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簽認。據此上開契約縱有如上訴人所辯之分配比例、不用負擔費用、及包含差額地價等之協議約定,惟被上訴人既係受讓善文重劃會對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則善文重劃會及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契約之內容自均不得拘束善文重劃會,及自善文重劃會受讓系爭差額地價債權之被上訴人。至兩造訂立之95年9 月30日協議書,係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之相關約定,核亦與系爭差額地價無涉,上訴人抗辯其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協議約定內容,無須給付差額地價,已非有據。又如上所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得受分配之面積,乃重劃區內土地扣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就其餘土地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之土地,而非重劃區內土地扣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就其餘土地按「各宗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土地,且又因重劃後各宗土地地價未必相同,縱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但書所定情形,各宗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得受分配之面積,自未必為原有土地面積之55%。上訴人抗辯其取回之土地,不足原土地面積之55%,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最低比例保障規定,亦無足取。

九、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不必聘請估價師查估:㈠上訴人雖抗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重劃前後地價,

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之規定,系爭重劃土地之前後地價,應聘請估價師查估云云。惟按上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有關應聘請估價師查估之規定,係於101年2 月4日第二次修正之條文,該次修正前之第30條條文,為「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95年6 月22日第一次修正前之第28條條文,亦為「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而系爭重劃案完成於95年間,無論係依101 年2月4日第二次修正前之第30條條文,抑或係依95年6 月22日第一次修正前之第28條條文,既均僅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則上訴人辯稱系爭重劃案之前後地價,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即非有據。

㈡又系爭重劃案源自80幾年間,於93年10月23日善文重劃會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即討論提案:「案由:為本會重劃區前後地價之審定等事項擬授權理事會辦理乙案提請審議。說明:……⒋重劃前後地價之審定……上開事項得經會員大會之授權,由理事會逕行辦理,免提會員大會審議(或同意),本會章程第9 條亦明列在案,爰再提會員大會審議,以臻明確。……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繼於94年7月15日善文重劃會召開第二次理監事聯誼會議,亦討論提案:「案由三:評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事宜。說明:⑴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獎勵重劃辦法第28條及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笫15條規定,重劃會應先調查重劃前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使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重劃前後地價,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後,作為計算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⑵○○○區○○○區段概分為4 個區段,按94年新化地政事務所所製之地價區段圖(詳鄰○○區○○區段地價示意圖),分別為:區段號136:臨中正路旁,區段地價 41800元○○○區段號134:臨光復路旁,區段地價38000元/㎡、區段號135:臨大同路旁,區段地價 26700元/㎡、區段號000-0○○○區○○區段地價16000元/㎡。⑶本地區之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後,方能發照建築,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為35%,加以由鄰近地區段地價示意圖觀之,中正路、大同路沿線之區段地價為單一價,故設定重劃前地價低於現區段地價;故重劃前地價係考量預期心理與區位評定(詳重劃前後地價示意圖),分別為:區段號1:中正路往西進深2○○○區○區段地價37600元/㎡、區段號2:光復路往南進深2○○○區○區段地價34200元/㎡、區段號3:大同路往東北進深2○○○區○區段地價 24000元/㎡、區段號4:重劃區內○○○區○區段地價14500元/㎡。⑷重劃後地價評定參考依據,係考量重劃後土地應享有增值效益(預期地價漲幅設定約10%,以及面臨道路寬度與經濟活動行為(中正路路寬 15M、光復路路寬20M、大同路路寬15M,故重劃後地價應拉近三區段彼此差距)等影響因素作修正:另查臨中正路旁之區段地價,94年較93年低1000元/㎡,約降3%左右(餘區段之地價無增滅):故重劃後地價評定(詳重劃前後地價示意圖),分別為:區段號1:中正路往西進深2○○○區○區段地價40000元/㎡、區段號2:光復路往南進深2○○○區○區段地價38000/㎡、區段號3:大同路往東北進深2○○○區○區段地價 32000元/㎡、區段號4:重劃區內○○○區○區段地價16000元/㎡。⑸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為1.28751。⑹ 經依重劃前後地價計算負擔總計表結果,其平均負擔比率為(約 44.53%)略低於縣府核定重劃計畫書之重劃負擔比率(約 45.00%),故無負擔過重現象。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 121-122頁)。據此足認系爭重劃案,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審定,早於94年7月15日前已經完成,上訴人既參加94年7月15日善文重劃會召開之第二次理監事聯誼會議,同意通過該決議,復就理事會通過送請主管機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及日後依法公告之相關表冊未異議,該地價之評定應已確定。上訴人事後再執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於101年2 月4日之修正理由,及內政部95年3月1日之函示意旨,辯稱系爭重劃土地仍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始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294 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1731萬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情形及乙○○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重劃後地號│重劃前地號臺│ 分配土地面積 │應繳納差額地││臺南縣善化│南縣善化鎮善│ (平方公尺) │價(新臺幣○○○鎮○○段 ○○段 │ 註一 │ 註二│├─────┼──────┼───────────┼──────┤│1185地號 │1077-1地號 │應分配權利面積111.31㎡│ 12萬3468元││ │ │實 際分配面積114.56㎡│ │├─────┼──────┼───────────┼──────┤│ │1077-2地號 │ │ ││ ├──────┤ │ ││ │1077 地號 │ │ ││1186地號 ├──────┤應分配權利面積587.83㎡│1107萬2441元││ │1078 地號 │實 際分配面積847.44㎡│ ││ ├──────┤ │ ││ │1087-1地號 │ │ │├─────┼──────┼───────────┼──────┤│ │1087-2地號 │ │ ││ ├──────┤ │ ││ │1087-3地號 │ │ ││ ├──────┤ │ ││1188地號 │1087 地號 │應分配權利面積351.58㎡│611萬7440元 ││ ├──────┤實 際分配面積542.75㎡│ ││ │1088-1地號 │ │ ││ ├──────┤ │ ││ │1088 地號 │ │ │├─────┴──────┴───────────┴──────┤│註一、應分配權利面積計算式見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8日府地開字第097││ 0000000號函附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97年7月間重新││ 修正後各筆土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原審卷二第6、24-25、││ 28頁)。 ││註二、乙○○應繳納差額地價總計1731萬3349元本息。 │└───────────────────────────────┘附表二:系爭重劃案重要期程:

┌────┬────┬────────────────┬────┐│時間 │當事人 │內容 │備註 │├────┼────┼────────────────┼────┤│83年 │互信公司│「承諾書」 │原審卷一││12月17日│ │林錦善等四人仲介坐落臺南縣善化鎮│第189頁 ││ │林錦善、│善文段1093地號等土地……互信公司│ ││ │吳順福、│承諾以承辦本案所得30%作為仲介費│ ││ │蔡鴻舜、│用給付介紹人林錦善等四人,給付方│ ││ │劉阿金 │式以分配土地為原則,不給付現金。│ ││ │ │ │ │├────┼────┼────────────────┼────┤│84年 │乙○○等│「委任書」 │原審卷一││1月9日 │24位地主│乙○○等24位地主委任互信公司自辦│第39頁 ││ │ │重劃,各委任人於重劃範圍內各有之│ ││ │互信公司│土地所有權面積,互信公司應保證各│ ││ │ │委任人取回60%,乙○○等24位地主│ ││ │ │願將所餘土地所有權總面積40%負擔│ ││ │ │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互信公司之│ ││ │ │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乙○○等24位│ ││ │ │地主不另負擔互信公司之費用。 │ │├────┼────┼────────────────┼────┤│84年 │互信公司│「承諾書」 │原審卷一││4月30日 │ │將重劃區西端之抵費地優先抵付林錦│第189頁 ││ │林錦善、│善、吳順福、蔡鴻舜、劉阿金等4 人│ ││ │吳順福、│之仲介費,同時林錦善等4 人復承諾│ ││ │蔡鴻舜、│將其等所取得該抵費地交付乙○○。│ ││ │劉阿金 │ │ │├────┼────┼────────────────┼────┤│91年 │互信公司│「承諾書」 │原審卷一││8月18日 │ │原臺南縣○○鎮○○段「公一」公園│第40頁 ││ │乙○○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後續細部計畫委任│ ││ │ │書(即上開84年1月9日委任書)中之│ ││ │ │1077、1078兩筆地號面積……之分配│ ││ │ │比例依原地主取回60%之比例,前承│ ││ │ │諾之分配取消。並承諾位置於大同路│ ││ │ │及光復路交叉三角位。……原抵費地│ ││ │ │提供給乙○○作為仲介費用。增加比│ ││ │ │例( 5%)地提供給乙○○作為取回│ ││ │ │60%中之一部分。 │ │├────┼────┼────────────────┼────┤│93年 │善文重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一││10月12日│會 │人含乙○○在內)總人數57人,是日│第112-11││ │ │訂定章程,乙○○當選為善文重劃會│3、120、││ │ │理事,其後乙○○均出席善文重劃會│123、128││ │ │第一、二、四、五、六理事、監事聯│、131、1││ │ │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33頁 ││ │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 │├────┼────┼────────────────┼────┤│93年12月│善文重劃│善文重劃會委託國僑建設、互信公司│原審卷一││ │會 │代辦善文重劃會所有坐落臺南縣善化│第11-16 │○ ○ ○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暨│頁 ││ │ │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雙方並│ ││ │ │於93年12月簽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 ││ │ │書第4 條約定內容為:「償還方式:│ ││ │ │善文重劃會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 ││ │ │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為抵付國僑│ ││ │ │建設及互信公司墊支之重劃工程費、│ ││ │ │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 ││ │ │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 ││ │ │由國僑建設、互信公司自理。善文重│ ││ │ │劃會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國│ ││ │ │僑建設、互信公司或國僑建設、互信│ ││ │ │公司指定名義人。」 │ │├────┼────┼────────────────┼────┤│95年 │劉阿金、│「協議書」 │原審卷一││9月30日 │林錦善、│㈠互信公司及國僑建設若得請求之報│第41頁-4││ │乙○○ │酬為重劃所得土地……乙○○得分配│2頁 ││ │ │於模擬分配圖之1197,如面積有短少│ ││ │互信公司│,互信公司及國僑建設應依是時市價│ ││ │ │連帶補足劉阿金、林錦善、乙○○之│ ││ │國僑建設│差額。 │ ││ │ │註:劉阿金、林錦善、乙○○,及互│ ││ │ │信公司、國僑建設在本協議書前所有│ ││ │ │簽訂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 │ │├────┼────┼────────────────┼────┤│96年 │善文重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說明欄│原審卷一││7月13日 │會 │:「……依本會章程(93.10.23)第│第133頁 ││ │ │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六│ ││ │ │、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 項│ ││ │ │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及第8 項外,│ ││ │ │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及章程第22│ ││ │ │條規定『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 ││ │ │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 ││ │ │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 ││ │ │事會通過後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第│ ││ │ │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 ││ │ │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 ││ │ │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及盈虧由出│ ││ │ │資承辦者自理。』」 │ │├────┼────┼────────────────┼────┤│96年 │臺南縣政│臺南縣○○○地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一││12月12日│府 │函檢附善文重劃會製作土地分配清冊│第54-135││ │ │、土地分配計算表清冊暨各次會議決│頁 ││ │ │議資料。 │ │├────┼────┼────────────────┼────┤│97年8月 │臺南縣政│臺南縣政府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原審卷二││28日 │府 │函附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第6-38頁││ │ │區97年7 月間重新修正後各筆土地重│ ││ │ │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 │ ││ │ │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情形及上訴人應│原審卷二││ │ │繳納之差額地價。 │第24、25││ │ │ │、28頁 │└────┴────┴────────────────┴────┘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