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紅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淑紅係在伊北港分行擔任櫃員職務,辦理客戶存
、取款業務,依照伊制訂之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對受理取款時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經辦客戶取款時,負有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印鑑與客戶留存於伊北港分行之印鑑式樣是否相符之義務,並應於有疑義時照會存戶本人。
㈡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黃清盈前已有盜領客戶存款之情形,卻
於辦理訴外人黃清盈持蓋有偽造之訴外人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洲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及何雅筑(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印文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取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核對印文,而未核對出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機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印文有不符合之處,亦未照會存戶即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本人,即逕行付款與訴外人黃清盈,致訴外人盜領上開存戶在伊北港分行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905,000元得逞。伊因此已賠償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致伊受有15,90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伊15,9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15,905,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北港分行櫃員經辦提款業務,係以存摺磁條刷過電腦
且輸入「支出」代號140,印鑑機電腦螢幕就會自動顯示存戶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畫面,而未有其他精密先進之投影核對設備以供使用,故實務作業上均仰賴經辦櫃員以肉眼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存戶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是否相符。
㈡據上訴人北港分行前行員即訴外人黃清盈供稱,其係至雲林
縣○○鎮○○路某刻印行盜刻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並蓋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再持向不知情之多位行員同事(包括被上訴人)行使,致除被上訴人以外,尚有訴外人王宏文、姚菁菁、朱輝錦、劉美華、高志元、莊明瑞等多位行員受騙。如以肉眼可以核對辨識出訴外人黃清盈所偽造之印鑑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留存於上訴人北港分行內之真實印文不符,何以有如此多位上訴人北港分行行員均未能辨識出不符之處,故伊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未能辨識出訴外人黃清盈所持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偽造印文。況訴外人黃清盈偽造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及印文乙事,亦是在上訴人總行稽核時,訴外人黃清盈主動供出伊有盜刻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並偽造取款憑條上印文之行為,上訴人北港分行始知悉黃清盈有上開偽造印鑑、印文之行為,若非訴外人黃清盈自白其犯行,即無人查知有異,如何能以訴外人黃清盈事後主動自白犯罪事實,推認伊於經辦提款業務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上揭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淑紅係在上訴人北港分行擔任櫃員職務,辦理客
戶存、取款業務,依照上訴人制訂之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經辦客戶取款時,負有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客戶留存於上訴人北港分行處之印鑑式樣是否相符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辦理訴外人黃清盈持蓋有偽造之訴外人福洲公司
及何雅筑印文之取款憑條取款時,並未核對出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機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印文有不符合之處,並有系爭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留存於上訴人北港分行之印鑑卡影本及系爭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38頁、本院卷第18、3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取款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於辦理訴外人黃清盈持蓋有偽造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取款時,未核對出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機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印文有不符合之處,又未照會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本人,致上訴人於賠償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後,受有15,905,000元本息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處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北港分行前行員之訴外人黃清盈至雲林縣北港
鎮某刻印行盜刻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並蓋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再持向不知情之上訴人所屬多位同分行行員同事(包括被上訴人)行使,致除被上訴人以外,尚有訴外人王宏文、姚菁菁、朱輝錦、劉美華、高志元、莊明瑞等行員受騙等情,業據訴外人黃清盈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在上訴人北港分行之存款時,係在上訴人北港分行擔任會計兼總務工作,我之所以能偽造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印文,是因為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為我經手的客戶,他們(指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開戶所使用的原始印鑑也是我去雲林縣北港鎮的一間刻印行刻印的,他們在上訴人北港分行存、提款時,經常委託我補章,有時候是他們將印鑑拿來給我,有時候是我去向他們拿印鑑,故我可以取得他們的真實印鑑,再將取得之真實印鑑拿去同一刻原始印鑑開戶之刻印行偽刻,我所偽造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鑑在系爭取款憑條上所蓋出來的印文是否有不符之地方,我用肉眼看也辨識不出來。又我持蓋有偽造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取款時,被上訴人並不知道這些取款憑條是我偽造的,而且被上訴人也有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的印文,但是沒有核對出來,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我還有隨機以相同之手法向其他北港分行之數位行員取款,他們都有核對印文,但是均沒有辦法核對出有何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
⒉又本件訴外人黃清盈持上開偽造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上
訴人行使,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存款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7月29日之間,有上訴人所提之明細表及系爭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6頁),而訴外人黃清盈係嗣後於同年10月8日始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由陳中堅律師陪同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犯行,有訴外人黃清盈之自白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雲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40號卷第8頁),又訴外人福洲公司之負責人吳昭億於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係於98年10月8日至上訴人北港分行表示其未提款,帳目有問題等情,有其證述在卷可佐(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筆錄卷3第58至59頁),則訴外人黃清盈98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29日之間持經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提款時,被上訴人並未知悉或有可懷疑訴外人黃清盈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應可認定,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黃清盈98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29日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存款前,已明知訴外人黃清盈有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等語,已屬無憑。
⒊又證人即當時曾任上訴人出納主任之王宏文亦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時上訴人北港分行所使用的印鑑核對系統是電腦系統,就是先將客戶留存之原始開戶印文先掃瞄至電腦內,掃瞄出來印文的大小與原始印鑑的大小是一致的,櫃員經辦提款業務時由電腦螢幕顯示出原始開戶印文,再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核對,核對後如果發現可疑,始需要調出客戶原始留存之印鑑卡原本再次核對。又當時訴外人黃清盈是上訴人北港分行之理財專員,我也曾經辦其持取款憑條領款之業務,當時我有核對取款憑條上的印文與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印文,核對的結果是相符的。當時我並不知道訴外人黃清盈有盜領客戶存款之事,也不曾懷疑訴外人黃清盈所持的取款憑條為偽造的,是後來黃清盈之犯罪行為被發現後,我才知道黃清盈有持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客戶存款之事。經核對法院當庭提示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留存在上訴人北港分行內之印鑑卡原本與訴外人黃清盈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原本,我還是認為上開印鑑卡與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相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即證人朱輝錦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98年5月至8月左右,我是在上訴人北港分行擔任出納主任及櫃員主任,當時上訴人北港分行所使用的印鑑核對系統是電腦系統,就是先將客戶留存之原始開戶印鑑資料(印文)先掃瞄存至電腦內,櫃員經辦提款業務時以肉眼比對電腦螢幕顯示之客戶原始開戶印文及取款憑條上之印文,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辨識系統。我曾經辦訴外人黃清盈持取款憑條領款之業務,當時我有確實核對取款憑條上印文與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印文,結果我認為相符,當時沒有發現也沒有懷疑訴外人黃清盈所持取款憑條是偽造的。經核對法院當庭提示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留存在上訴人北港分行內之印鑑卡原本與訴外人黃清盈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原本,我還是認為以肉眼真的很難辨識出有不符之處,因為有時印泥蓋的深淺不同,即便是同一個印鑑蓋出來的印文,也會有所出入(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⒋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黃清盈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存款
事件被發現後,其有指派證人即行員龔月昭核對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留存在上訴人北港分行內之印鑑卡與訴外人黃清盈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經證人龔月昭核對出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確實有些與印鑑卡上之原始印文不符。惟經證人龔月昭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本來是在上訴人朴子分行工作,於98年10月12日調至上訴人北港分行工作,我之前在朴子分行是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不需要核對印文,也沒有什麼特別專長。當時調北港分行時有聽同事及副理說訴外人黃清盈有盜刻印鑑,就黃清盈所領取的款項,訴外人福洲公司均不承認是該公司授權黃清盈提領,後來上訴人北港分行的副理指派我去核對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築的印文及系爭取款憑條上的印文,我都是使用影本去核對,也沒有使用電腦系統去核對,當時我看不出來系爭取款憑條影本上的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卡影本上的印文有什麼不同,我之所以會向副理報告印文不符,是因為當時大家都已經知道訴外人黃清盈有盜刻印章這件事,所以我是根據這個事實來認定印文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梁義瑛可以證明證人龔月昭於核對系
爭取款憑條影本上的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卡影本上的印文後,確實有發現印文不符之情形,且從未表示其無法辨識是否相符等情。惟經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北港分行行員之梁義瑛於原審到庭證稱:98年10月時,證人龔月昭剛從上訴人朴子分行調至上訴人北港分行,當時上訴人北港分行裡的人大部分都知道訴外人黃清盈有盜領客戶存款之事,上訴人銀行稽核就指示上訴人北港分行去核對印文,我就指派龔月昭等人去核對系爭取款憑條影本與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卡影本上的印文是否相符。我之所以指派證人龔月昭去核對,是因為她是存款部門的行員,龔月昭並沒有跟我說她核對不出來,她核對完後跟我報告稱有些印文相符,有些印文不符,但是我也沒有再次覆核以查龔月昭核對之結果是否正確。另外就訴外人福洲公司的老闆吳昭億在法院刑事庭作證時說,他在98年10月8日至上訴人北港分行表示其未至上訴人北港分行提款,帳目有問題,上訴人北港分行行員還跟他說看不出來印文有何問題這一點,係因為櫃員受理客戶取款時,只是使用印鑑機,沒有使用印鑑卡原本,畢竟櫃員是用電腦螢幕上顯示的印文去核對取款憑條上的印文,是不容易看出來印文有什麼不符之處的,而沒有發現不符之處,沒有懷疑,也就不會再調印鑑卡原本出來核對,當時的作業方式就是這樣,從電腦螢幕上去核對,如果印章很相像的,我們也不容易看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
⒍再經本院就系爭取款憑條原本上之偽造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
司、何雅筑等所留存於上訴人北港分行之印鑑卡原本(彩色影本),就上開印鑑與偽造之印文,自印章之邊長、寬度、對角線長度、字型大小、(篆體)筆法、神韻、特徵等核對比較,均甚為神似,無法遽以肉眼辨識上開印文有何不相符之處,此經上訴人提出上開取款憑條之偽造印文與上開印鑑卡原本(彩色影本)核對結果,亦甚難查覺(見本院卷第40、41、50至70頁、原審卷第16至36頁);雖上訴人提出電腦裡面所儲存之印鑑文(其業經上訴人或放大、或縮小,見本院卷第199頁),亦因形體相似而難辨真假;縱上訴人事後極盡細膩加以查對,臚列印鑑印文真假之差別,在於「何」字「口」上之二角直線突出,長短有別、「雅」字右邊「隹」間距大小不同、「吳蕊」印文之中間有四圓弧非直角等差異,有上訴人提出之訴狀附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然此係因知悉有盜領情事後所作之比對,對被上訴人而言,已不甚公平。且比對何雅筑、福洲公司對上訴人銀行所出具之印鑑卡、同意書上所示之各大小章印文(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亦不乏相近相似者,是上開字跡突出長短、或間距大小、或字裡中間是否有圓弧等情形,故亦非可據為分辨之特徵,此亦可能因印鑑沾黏印泥多寡、不勻所引起,當非一般人(即使銀行行員)肉眼所可立辨查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為核對印鑑,因印文不清晰無法核對,被上訴人仍予核章,顯有過失云云,依上說明,即有未合而不足採。上訴人雖請求將系爭偽造取款條之印文與原印鑑卡之印文一併送請鑑定是否相符,該不符是否肉眼即得辨識云云,然查該被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知悉為「偽造」者,為兩造所不爭,客觀上已無需要區別真假之必要,且是否肉眼得以辨識,恐涉主觀看法、經驗,無從由機器辨識所可鑑識出,自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黃清盈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
筑存款一事之刑事案件進行中,法官曾當庭勘驗訴外人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原本與印鑑卡原本,可以勘驗出印文確實不符,業經記明筆錄,故如被上訴人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然可以辨識出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經偽造而來云云。然查,該原審另案(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固有勘驗相關印文,並認為訴外人黃清盈偽造之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留存於上訴人北港分行內印鑑卡之印文均不相合,並經記明筆錄(見該刑案筆錄卷1第154頁反面、第182至183頁反面),但該案承審法官已另於判決理由內書明:於審判中,法官已知黃清盈自白偽造印章印文之事,於勘驗時,自然可詳加比對而發現不符,此與前揭行員均未能比對出印鑑不符之情,當不可同日而語,尚不能執此逕謂具備犯罪故意等語,有該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可知不能僅以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結果認為印文不符,即遽謂被上訴人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⒏再查,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其所制訂之業務處理細則第284
頁十六、(三)、(五)已載明比對印鑑應行注意事項,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於訴外人黃清盈持系爭取款憑條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存款時,並未照會存戶本人,亦屬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制訂之上開業務處理細則第284頁十六、(三)、(五)係分別規定:「受理取款時應注意核對支票、取款條或存單上所蓋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尤其公司、行號或其他團體等留存一式多顆印鑑者,每顆印鑑均應核對,並注意核對其形式、印紋、字體、點線及特徵,如有疑惑得將該等文件放置於印鑑建檔台,利用「精密比對」功能進行比對,若仍存疑,應以印鑑卡上之原留印鑑為核對依據。…」、「受理非存戶本人辦理提款或轉帳時,應先注意是否疑似異常交易,尤其鉅額交易更應提高警覺及判斷,對疑似異常交易者,應另以存戶留存於本行之聯絡資料,照會存戶本人。」(見原審卷第95頁),惟訴外人黃清盈所偽造之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印鑑、印文與真實印鑑、印文極為相似,致使連同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北港分行行員均無法辨識,已如前述,即證人梁義瑛亦證稱以肉眼比對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印文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不容易看出來印文有什麼不符之處(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則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或懷疑印文不符,或懷疑為異常交易,其依據上訴人北港分行自行頒訂之上開處理細則,未調取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築之印鑑卡原本核對及照會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當亦無可謂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核對印文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核對出印文有何不符之處等語,應屬可採。
⒐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黃清盈曾於98年1月、4月間盜領客
戶吳何錦女之基金款項,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借其150萬元清償吳何錦女,則被上訴人應早知悉訴外人黃清盈有盜領客戶存款前例,縱使不知詳細內情,但依行員之敏感度,在客戶未親自到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理應提高注意,卻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令黃清盈得逞,難謂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未稍加注意之原因,實係被上訴人曾資助訴外人黃清盈150萬元,而有利益牽扯,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實係故意幫助黃清盈盜領並隱匿贓款甚或為黃清盈盜領款項之共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遽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因借款予訴外人黃清盈150萬元週轉,即堪認與黃清盈有利益牽扯;況被上訴人與黃清盈為同銀行同事,職務亦僅為上訴人北港分行之櫃員,負責辦理客戶存、取款業務(非黃清盈之上級),如何可得知悉黃清盈與其他客戶(吳何錦女、福洲公司、何雅筑等)間之不法行為,並於訴外人黃清盈自首之前,即已知悉訴外人黃清盈挪用或盜領客戶之150萬元款項;即上開原審刑事判決亦認定:「…㈡、吳何錦女於偵查中陳稱黃清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冒領款項行為,經吳何錦女於98年4月30日發現反應後,北港一銀經理賴耀熙夥同當時副理陳政宏、黃清盈至其住處協調,黃清盈遂於同年5月4日匯回冒領款項,其即未再追究黃清盈責任…,證人黃清盈於審判中亦證稱當時吳何錦女要求只要將款項補回就不追究,因吳何錦女要求此事不要張揚,故賴耀熙、陳政宏回來銀行並未告知其他行員,也未處分或調整其職務,亦未告知其他行員多多注意其舉動,其他行員對其與吳何錦女之事並不知情…。證人陳政宏於審判中亦證稱吳何錦女表示冒領的錢一定要全部還她,她就當是私人借貸關係,不追究,不張揚,低調處理,後來錢還給吳何錦女,並站在客戶立場,未將此事告知其他行員,大部分行員均不知此事,黃清盈的職務是在98年4月份即依職期輪調,並未因此事調整其職務內容,或呈報總行懲處,相關主管亦未提醒其他行員特別提防黃清盈,核與陳政宏、經理賴耀熙於偵訊中所述相合,並有吳何錦女帳戶交易明細、黃清盈於第一銀行之人事資料在卷可明。由上可明,黃清盈雖冒領吳何錦女款項,但北港一銀(指上訴人)及客戶吳何錦女均未追究黃清盈責任,亦未告誡行員注意黃清盈舉止,則如何苛責林淑紅於當時不得借款幫助黃清盈?…黃清盈究係透過什麼樣的方式挪用或盜領吳何錦女帳戶款項,並無證據證明林淑紅、朱輝錦知情,再者,由本案證據來看,林淑紅所知悉者,也僅黃清盈此次盜領吳何錦女帳戶款項,別無其他,5月4日借款當日,黃清盈亦已匯還吳何錦女,依常情判斷,其他行員均可認此事已了,…即無證據足以認定林淑紅知悉,於5月4日以後,黃清盈有以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客戶款項之可疑,而得進一步認定林淑紅於事前萌生共同違背任務冒領客戶款項之犯意,…」可按,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伊不知悉該案之詳情,亦非無由(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上訴人此部分未據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則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取。
⒑至於上訴人抗辯:(98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有關協助訴外
人黃清盈將300萬元交付另一訴外人李素珠,即有故意幫助盜領或共犯之情形,顯示被上訴人實係故意幫助黃清盈盜領並隱匿贓款甚或為黃清盈盜領款項之共犯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開300萬元取自金庫,被上訴人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經上訴人舉證證實,且就李素珠如何收受一事,證人李素珠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傳喚亦到庭證稱:98年10月8日下午約兩點多,其打電話要林淑紅幫忙匯錢給會首,之後林淑紅打電話來,說忘記跟伊說,黃清盈寄3百萬元要還伊,問要存入帳戶,還是要來銀行拿錢,其告知要買黃金存摺,請先保管,不要存入,林淑紅回稱保管不見怎麼辦,不來拿就要存入,並未說不能存入帳戶內,還一直問要不要存入,其即表示要過去拿,並於當日下午至北港分行找林淑紅,在林淑紅櫃位拿到300萬元,林淑紅並未說這錢盜領自金庫,也未說來源,當晚約7、8點林淑紅打電話給伊,告知黃清盈好像去金庫拿了1千萬,不知道該筆300萬元是否包含在內,林淑紅說如果是這樣,黃清盈真夭壽,心腸很壞,會害死我們,我們實在很倒楣。隔天10月9日,林淑紅要伊至北港一銀,副理陳政宏要伊返還該300萬元,林淑紅罵黃清盈很惡質,其認為該300萬元是黃清盈欠的,也不知道來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2第195至197、200頁背面至203頁);被上訴人林淑紅則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10月8日下午李素珠打電話說要匯款,處理完後,才想到黃清盈寄放300萬元清償,遂打電話給李素珠問是要拿現金還是要存入,李素珠要伊保管,但伊認保管不見要賠償,故表示要幫李素珠存入帳戶內,後來李素珠表示不要存入帳戶,伊要來銀行拿,後來在櫃臺交給李素珠,黃清盈自首被帶回銀行後,當晚約7、8點,其當時雖不知詳情,但內心猜忌懷疑,打電話給李素珠,說黃清盈不要這樣夭壽相害,隔天看見黃清盈的自白書才知道完蛋了,之前黃清盈有拿兩張支票面額各兩百萬元給伊,伊打電話給李素珠,李素珠說是黃清盈開給李素珠,要寄放伊保管,都沒來拿,銀行10月9日通知李素珠要還300萬元,李素珠到銀行,其才將支票交李素珠,因為之前都沒想到會出問題,後來於10月15日,李素珠將300萬元還給銀行等情(見同上卷2第206至207頁)。經核並無不符,堪信屬實。是以,黃清盈積欠李素珠300萬元未還一事,應屬實情,且無證據證明林淑紅、李素珠於清償該300萬元之時,即知悉該300萬元乃盜自金庫,則該筆款項清償後,李素珠善意取得而歸其所有,黃清盈、林淑紅當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林淑紅具幫助黃清盈洗錢之犯意可按,並有上開刑事原審卷宗暨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無由。
㈡「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
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在上訴人北港分行開戶之原始印鑑是由訴外人黃清盈至雲林縣北港鎮某家刻印行所刻製,而訴外人黃清盈又利用取得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開戶原始印鑑後,再至同一家刻印行盜刻印鑑(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故訴外人黃清盈所偽造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鑑與其等開戶之原始真實印鑑當極為相似,而使用上開偽造印鑑在系爭取款憑條上偽造印文,當亦與真實印文極為相仿。因而,包括上開曾任出納主任之證人王宏文、朱輝錦等在內之多位上訴人北港分行行員於經辦提款業務時,即依照上訴人制訂之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之規定,以存摺磁條刷過電腦且輸入「支出」代號140,印鑑機電腦螢幕所自動顯示存戶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畫面,再由經辦櫃員以肉眼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存戶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方法,均無法以肉眼核對辨識出訴外人黃清盈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客戶原始開戶印文有何不相符之處。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制訂之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經辦客戶取款時,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客戶留存於上訴人北港分行處(電腦上)之印鑑式樣,縱有上開極為相仿之情形核對不出,亦難遽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債務不履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15,90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