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上 訴 人兼上 訴 人 楊呈儀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謝昌育 律師被上 訴 人 陳俊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俊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上訴人楊呈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楊呈儀持有以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為共同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97年7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47,000元,票號775604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楊呈儀以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17日作成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上訴人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亦對遭冒名簽發系爭本票全不知情,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利益。又系爭本票上僅訴外人陳俊欽部分同時有簽名及蓋章,其他發票人僅有蓋章,而未見簽名,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共同發票之情形,全體發票人簽章方式應相同,或為全體皆簽名,或為全體皆簽名及蓋章,應無可能僅其中一發票人簽名及蓋章,而其他發票人僅蓋章之理,顯見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
(二)陳俊憲於另案結證稱:「大約在2008年10月間左右接到我母親打電話到加拿大及香港給我時談過這件事,問我有沒有看到裝印章的袋子(包含大山雞場、我爺爺及家人全部的印章)都是集中放在一個手提袋中,固定放在電視櫃的下方,…我母親因為找不到,所以又有打了第二次電話問我是不是可能放在別的地方,我跟他說就是放回原來的地方。之後我打電話回家時,有詢問是否有找到,母親告訴我還是找不到…母親說那整袋的印章全部都不見了。母親有說過印章都是大哥拿走…就我所知媽媽沒有同意哥哥拿走印章…」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96號101年8月17日筆錄第3頁至第6頁);核與上訴人於該案結證述:「大山雞場的印章曾經有過,看起來很像,但是已經遺失,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為真正…當時大山雞場的大章是跟陳江山的大山雞場所有權狀及陳俊憲的私章是放在同一個袋子裡,因為98年10月底到11月中旬,要辦理陳江山的繼承登記,需要這些資料才發現不見了」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96號101年2月17日筆錄第3頁起)相符,足證原由上訴人持有,置於上訴人家中之「大山雞場」、「陳俊憲」等印鑑曾經遺失,迄今仍未尋獲,嗣後上訴人未曾用過前揭印章。是以,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山雞場」、「林金足」及「陳俊憲」印文為真正,仍有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盜蓋之可能。
(三)證人吳宏明及陳俊欽二人與上訴人尚有刑事案件偵辦當中,吳宏明立場與上訴人敵對,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吳宏明就本票簽發過程之證述內容,與陳俊欽、林書瑏之證詞說法互異,亦與票據簽發習慣有違,應非實在:
⒈上訴人林金足固不否認因其子陳俊欽對外積欠債務,債主
討債甚急,一方面慮及債主對陳俊欽不利,另一方面亦苦於不知陳俊欽是否確有向劉冠麟、楊呈儀等人借款及其數額多寡,遂委請吳宏明代為查明該債務詳細狀況,然上訴人夫婦此舉竟成引虎驅狼,吳宏明非但未達成上訴人託付之任務,查明陳俊欽積欠債務內容,更陸續於96年6至12月間,迫使上訴人一家配合將名下土地出賣或設立擔保予吳宏明介紹之買主洪明凱抵債。是以,證人吳宏明立場與上訴人林金足敵對,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⒉就陳俊欽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以陳俊憲及
林金足所簽發之本票,提示本票影本有何意見?)答:我知道這張本票,這有二張,一張參千萬一張八百多萬…票是我開的,我只負責我簽名部份,這票是在辦公室裡面,我簽我的部份,我在現場,我母親林金足拿大山的印鑑在現場蓋章,同時不只蓋這些本票,還有蓋土地債權設定轉移…五人的印章全蓋,我爸爸陳永泰、我弟弟陳俊憲、我媽媽林金足、還有我爺爺陳江山,我們家所有的章都蓋上去了,是吳宏明及被告楊呈儀要求的,支票上只能蓋大山雞場的章,被告楊呈儀怕保障不夠,希望本票上大家都蓋章,大家都負責,當天我爸爸跟爺爺陳江山在外面跟要錢的人談,其餘的人在辦公室談…錢都是大山雞場要用的錢,一開始都是我出面去借的…(問:系爭本票金額為何人所寫?)不是代書林書瑏就是吳宏明,我不確定是何人所寫…(問:原告林金足得到授權,為何不親自蓋章?)答:有代書在場,代書在辦,支票是原告林金足自己蓋,其餘本票代書蓋…」云云,其先稱本票係由上訴人蓋印,後改稱係由代書林書瑏所為,前後不一。又原審法官提示本票後,針對票載發票日即96年7月15日當日發票過程詢問陳俊欽,陳俊欽亦就96年7月15日發票當日經過為回答,然證人蔡佩凌、許峻彰結證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96年7月15日當日係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等語。嗣林書瑏卻證稱「7月13日就做債務讓與契約書,當時也有開本票,由吳宏明開的…蓋本票是誰蓋得沒有印象…(問:請證人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為當天所開立)答: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當天所開…因為本票部份我沒有直接參與(問:當天何人委任你到場?)…吳宏明找我去的…(問:移轉契約書是96年7月13日,為何本票開96年7月15日)答:我不清楚,本票是吳宏明處理。
」等語(見原審100年9月29日筆錄),是林書瑏前固稱本票發票日係96年7月13日,但經法官及律師再三追問後,當庭改稱沒有參與、不清楚,已非無疑,更顯見林書瑏根本未曾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並無證人吳宏明、陳俊欽所指之上訴人林金足將所有印章拿給林書瑏用印之舉,林書瑏更證述本票係由吳宏明所開及處理,足徵證人吳宏明、陳俊欽所述顯然不實。
⒊吳宏明、陳俊欽雖證稱「這些章都是由原告林金足一人拿
出來蓋印的,他拿給林書瑏代書蓋的…是由我寫得,都是經過林金足確認後的金額,因為當時都是我全權處理事情,所以就由我書寫」、「本件是我媽媽要吳宏明出來處理事情,吳宏明就與我一起去找借錢給我們的人,幫我們還錢的人是吳宏明…當時代表處理的人是吳宏明及楊董」云云(參另案原審新市簡易庭101年1月18日筆錄),惟林書瑏既已證述本票部份伊未參與,自無可能再有如原判決記載「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將印章交給林書瑏蓋印」之可能。況縱設上訴人有委託吳宏明代為協商處理債務之舉,惟該授權至多僅使吳宏明對外取得代表協商之資格而已,其授權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就各別發票行為或契約之簽訂,仍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方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觀系爭本票與另案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高達三千萬元、八百零四萬七千元,既係為擔保對債權人之債務而簽發,上訴人豈有不謹慎核對金額之理,然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楊呈儀說明上開三千萬元及八百零四萬七千元係如何計算而出,是被上訴人楊呈儀就發票經過之說法實與票據簽發之常情有違,且與林書瑏等證人之說法不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場並有確認系爭本票之內容後交付印章給林書瑏蓋印之事實,此部份屬無權代理,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⒋就借貸本金如何交付乙節,證人陳俊欽於原審雖稱:「當
天楊呈儀有帶現金來,但是他一定要代書蓋好印章,要本票都簽好,被告楊呈儀才會拿錢出來處理債務…被告也拿現金幫我們處理債務,這筆付了以後,整個債務都處理完…」,似指系爭本票係擔保當天借貸金額所簽發;嗣竟又改稱「金額是陸陸續續被告楊呈儀還有吳宏明還掉一些錢,匯總出來的金額,才是那天開的票,當天來要錢的並沒有那麼多,當日過中午吳宏明、林金足他們都在對帳,對好之後才把印章拿出來簽立系爭本票…」(原審100年6月15日辯論筆錄),似稱系爭本票係擔保歷次借款而簽發,當日雖有催債者上門,但僅為其中一部分,則證人陳俊欽該日證述內容先後矛盾,不足採信。尤有甚者,就簽發票據當日有無交付貸與金錢之事實,證人陳俊欽稱本票之簽發係因應楊呈儀要求,否則其不願將帶來之金錢拿出來,本票簽完後才拿到錢付給債主,然被上訴人楊呈儀卻稱錢不是開票當日現場給的,二者說法南轅北轍,足見證人陳俊欽及被上訴人楊呈儀所述並非實在。況且,不論係1千
5、6百萬元,抑或係3千萬元,均非小數目,倘被上訴人楊呈儀確有貸與上開款項予大山雞場,勢必須提領或以他法籌措同數額之現金,惟本件訴訟迄今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楊呈儀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與林金足、陳俊憲間存有三千萬元之原因債權存在,洵不足採。
(四)本件實情為系爭本票係吳宏明等人自行製作,而非上訴人林金足及被上訴人陳俊憲所為,又上訴人僅委請吳宏明代為查明陳俊欽對外債務詳細狀況而已,並無授權吳宏明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林金足及被上訴人陳俊憲,被上訴人楊呈儀主張應由上訴人負票據法上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洵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應由上訴人林金足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楊呈儀與上訴人林金足間為本票直接前後手,經後者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後,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收據數紙,仍不足證明系爭兩張本票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38,047,000元: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可稽。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金錢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楊呈儀與上訴人林金足、陳俊憲等人間為本票直
接前後手,是以,經共同發票人即林金足、陳俊憲二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即楊呈儀就兩造間貸與資金往來狀況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楊呈儀與證人吳宏明等之說法,確有諸多異於常
情之處,且吳宏明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收據數紙,惟該契約書亦非林金足及陳俊憲所簽,而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楊呈儀有付款予劉冠麟等人之事實,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對劉冠麟等人積欠共3000萬元,故本件債務是否確為楊呈儀所稱之金額,容非無疑:
①證人吳宏明雖證稱:「(當天楊呈儀有無在現場交付現金
?)不是當天交付,是林金足他們共同簽發本票及不動產設定之手續債權讓與辦好後,金主才拿錢出來…(楊呈儀拿出多少錢?)一千多萬元。(為何只給楊呈儀八百萬元本票?)因上訴人林金足當時是開立三千萬元及八百萬元本票各1張,會給楊呈儀八百萬元本票是因姚其正拿出的錢比較多,所以我就先拿八百萬元本票給楊呈儀。(姚其正拿出多少錢?)將近兩千萬元…(除楊呈儀及姚其正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是的,還有二位…(三千萬元本金如何計算?)就是收回上訴人林金足他們先前簽發之支票、本票、借據等債務資料,另上訴人之前於林志聰會計師事務所所借的3585萬元也跳票,也是林金足開立委託書委託我出面處理,我再找二位朋友出面做債權轉移」云云(見101年8月28日筆錄),似意謂楊呈儀支出一千多萬元、姚其正支出將近兩千萬元,其二人總計代為清償上訴人林金足等對外債務中三千萬元之部份,其餘3585萬元部份,則由洪明凱、黃財賢二人代償之。
②惟據吳宏明庭呈之資料中,全然未見姚其正貸與款項予上
訴人等之記載,則證人吳宏明前揭所述姚其正有出資將近兩千萬元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而就楊呈儀之部份,固有楊呈儀與洪明凱、黃財賢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數紙由楊呈儀支付予劉冠麟等人之收據,惟該契約書亦非林金足及陳俊憲所簽,縱其上有「債權讓與人即原債權人楊呈儀,對債務人之債權尚有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之記載,亦不足證明楊呈儀對林金足等之債權數額確為1465萬7500元。再者,倘若上訴人確對劉冠麟等人積欠共3000萬元債務,並由楊呈儀代為清償,進而於該清償額度內承繼劉冠麟等人對上訴人等債權,衡諸常情,必由楊呈儀取回先前由上訴人簽發之借據,以便楊呈儀行使債權,併免上訴人等有雙重給付之虞,然始終未見楊呈儀就此部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楊呈儀有付款予劉冠麟等人之事實,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對劉冠麟等人積欠共3000萬元,而由楊呈儀代為清償後承繼劉冠麟等人債權之事實。
③被上訴人楊呈儀固提出卷附「96年6月27日債務切結書」
(本院卷2第29頁)為證,惟該切結書係上訴人林金足在未經對帳,因遭他人限制自由,迫於暴力威脅下所簽,且其上所載「乙方積欠甲方劉冠麟新台幣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楊呈儀新台幣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等之債務」是否為真,即為本件訴訟調查重點之一,自應由原始債權人提出上訴人林金足簽名之借據等原始債權憑證以為證明,自不足徒以上訴人林金足有於該切結書上簽名即逕認本件債務之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上證1之編號A至F六張本票之發票人均為陳俊欽,並非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或被上訴人陳俊憲,楊呈儀執此為本件債權行使之憑證,顯係張冠李戴;另關於編號G至K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楊呈儀、吳宏明有付款予劉冠麟、楊朝麟、許霹嚴等人之事實,仍不足證明林金足及陳俊憲有對劉冠麟等人積欠高額債務,而由楊呈儀代為清償後承繼劉冠麟等人債權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楊呈儀、訴外人姚其正二人茍若真與訴外人洪明凱、黃財賢相同,均係經吳宏明之介紹下替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代償對外債務,為何獨厚洪明凱、黃財賢二人,由其二人負責清償黃羽宏等人而使債權取得抵押權之擔保,而楊呈儀及姚其正則僅取得系爭二張本票,卻無任何擔保,亦有可疑。又洪明凱與黃財賢與楊呈儀、姚其正似不相識,且其債權金額高達二千多萬元,甚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豈會僅憑吳宏明之遊說即同意簽約將上訴人楊呈儀、姚其正1540萬元債權形式上讓渡予洪明凱與黃財賢,更顯可疑。
⒋上訴人林金足縱有於99年7月21日到台南地檢署按鈴申告
,惟觀其詢問筆錄與本案相關之記載:「後來在96年5月間,大山雞場經營發生財務上週轉危機,陳永泰請吳宏明出面處理陳俊欽債務問題…」等語,足見前揭債務並非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借,而屬陳俊欽之個人債務。且上訴人林金足僅獲吳宏明告知「陳俊欽有欠劉冠麟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高雄、台南地下錢莊的錢,由楊呈儀代償一千五百四十萬」等語,根本無從查證吳宏明所言是否確實為真,當然對於被上訴人楊呈儀所握有之本票存疑,而欲透過提起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查明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多寡,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自難執此作為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不利之認定。另外,林金足雖於上開筆錄內提及「陳俊欽為了擴大經營…因資金不足,透過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民間借款約二、三千萬,並用陳江山、陳永泰、陳俊欽、陳俊憲名下的土地作為抵押」等語,顯示向林志聰會計師借貸二、三千萬係為擴大大山雞場之經營,惟該筆款項即為陳俊欽等人向黃羽宏等三人借得,復經訴外人洪明凱、黃財賢二人代償並繼受之,實與本件本票債權無關,此觀前揭筆錄前後文即明。是以,依林金足上開筆錄至多僅能證明陳俊欽等人積欠訴外人洪明凱、黃財賢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3,909,873元為真,對於抵押權設定一個月後,陳俊欽另行積欠劉冠麟等人之三千多萬元債權,是否真為本件本票債務,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楊呈儀一再將兩件不同債權混為一談,委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楊呈儀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發生經過前後說法
不一,就債務金額、開立本票係擔保利息或本金等說法前後反覆,甚至就當日發票過程、楊呈儀有無當場交付金錢乙節,亦與其引用之證人陳俊欽所述不同,更啟人疑竇:①楊呈儀原以書狀主張伊與訴外人姚其正借貸30,000,000元
予大山雞場,分別開立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及系爭面額8,047,000元本票,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然其本人到庭又改稱「(借給吳宏明多少錢?)1千5、6百萬元…(錢如何交給吳宏明?)我拿現金給他,是陸續5、6次交款。
(既然借出1千5、6百萬元,為何只拿到8,047,000元本票)吳宏明說先給我這張本票,另張3千萬元本票等他處理好再拿給我。」(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除似構成自認外,茍若為真,則楊呈儀因代償而支出之金額應僅有1千5、6百萬元,且付款方式均係拿現金分次交給吳宏明。
②楊呈儀嗣於準備書狀內先改稱「楊呈儀出面交付250萬元
予『楊朝麟』」、「楊呈儀於96年8月10日先支付『劉冠麟』500萬元…再於96年10月1日支付『劉冠麟』400萬元…楊呈儀均在96年11月6日支付予訴外人『劉冠麟』共600萬元」云云,於準備二狀又再度改稱吳宏明始以楊呈儀所交付之現金,於上開時間與楊呈儀一起支付劉冠麟前揭金額云云,然上開金額非微,楊呈儀倘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予代償對象,縱就付款之細節不復記憶,惟就伊付款之對象、次數理應記憶猶新,然楊呈儀竟供述前後不一,孰人能信。
③楊呈儀就究竟出借多少款項乙節,金額多次變更,最後雖
定調為1530萬元,然而,要求借貸人簽發同面額本票為擔保即已足,利息部份自得另行約定或簽發其他為擔保,豈須由上訴人林金足等分別簽發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804萬7000元之本票,再分別由楊呈儀執票面金額少於其實際支付金額之804萬7000元本票,再由姚其正拿票面金額遠大於其實際支付金額之3000萬本票,顯異於常情,啟人疑竇。況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倘確實存在,且金額如此龐大,兩造必當謹慎核對債務本金總額,及確認利息累計多寡,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債權人為擔保,焉有先切割本金金額,再將部份本金與利息匯整,分別簽發二張本票之理!?是以,楊呈儀上開主張,恐係臨訟杜撰、強加拼湊所為之解釋,洵不足採。
④尤有甚者,就簽發票據當日有無交付貸與金錢之事實,證
人陳俊欽稱本票之簽發係因應楊呈儀要求,否則其不願將帶來之金錢拿出來,本票簽完後才拿到錢付給債主,然楊呈儀卻稱錢不是開票當日現場給的,二者說法南轅北轍,足見上訴人楊呈儀所述應非事實。
(五)楊呈儀主張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96年6月、7月前即已分別積欠訴外人楊朝麟連本帶利450萬元、李新正本息1290萬元、劉冠麟借貸債務1465萬元及代付雞場倉庫租金35萬元。楊呈儀因代償上訴人林金足債務,除交付250萬元予楊朝麟外,並分三次先後支付500萬元、400萬元及600萬元予劉冠麟,其中220萬元係由「姚其正-吳宏明-楊呈儀-劉冠麟」之方式給付,故楊呈儀支出金額共1530萬元,並在吳宏明決定下將系爭面額8,047,000元之本票交由楊呈儀收執云云。惟查:
⒈楊呈儀主張代償債務之事實前後不一,所述不實,已如前
述,況楊呈儀茍若係親自交付上開總額為1750萬元之現金予劉冠麟、楊朝麟二人,縱設上開款項內之220萬元係訴外人姚其正所出,惟此僅為楊呈儀與姚其正間之內部關係,應不影響楊呈儀因代償而取得之上開債權,楊呈儀現執此主張其債權僅有1530萬元云云,恐係臨訟杜撰、強加拼湊所為之解釋,洵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認楊呈儀對上訴人林金足等間確有債權存在,惟楊呈儀既已自承其與上訴人林金足間僅有1千5、6百萬元之債權,且伊亦陳稱「吳宏明…將楊呈儀、姚其正二人替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代償之債權,其中1540萬元,於96年7月13日當天以債權讓與方式,讓渡予洪明凱、黃財賢二人」之語,則上開債權既經轉讓,且洪明凱、黃財賢亦據以行使其債權,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份之債權自應扣除,始為允當。
⒉就楊呈儀主張代償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積欠楊朝麟債務,進而取得該債權部份:
①倘若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確有積欠高額債務,並由楊
呈儀代為清償,進而於該清償額度內承繼楊朝麟對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權,衡諸常情,必由楊呈儀取回先前由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簽發之借據,作為其日後對林金足主張債權之憑據,亦免債務人有雙重給付之虞。是以,仍應由楊呈儀提出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簽發之借據、匯款紀錄等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是否確有積欠楊朝麟債務及債務金額多寡。
②楊呈儀固提出票號NYA0000000支票及收據主張上訴人林金
足即大山雞場有積欠楊朝麟450萬元;惟該支票並非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且前揭450萬元債務係如何欠下?究係何人向楊朝麟為借貸?借貸本金金額多少?利息如何約定?均屬不明。又兩造既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經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否認原因債權之存在後,本不得僅憑本票記載即率爾認定債權存在,則依同一標準,自不得復以該支票即遽認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有積欠楊朝麟399萬元之債務。至於該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楊朝麟有支付27萬元予吳宏明,亦不能證明楊呈儀主張為真。
③另就其提出本院卷①第162頁收據似乎顯示楊呈儀有交付
250 萬元予楊朝麟,然楊呈儀既係因代償而對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取得債權,則本案之關鍵仍應為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與楊朝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係存在及其金額多寡,又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確有積欠楊朝麟款項未為償還,已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楊呈儀承擔真偽不明之敗訴責任。
⒊就楊呈儀主張代償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積欠李新正債
務,進而取得該債權部份:楊呈儀又提出本院卷①第166頁至168頁①、②、③、④、⑤、⑥六紙本票,及引用陳俊欽、李新柱之證述,主張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有積欠李新正本息1290萬元;惟查,該六張本票之發票人均為陳俊欽,並非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足見此項借貸關係陳俊欽與李新正間,而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既未為陳俊欽之債務為擔保,本無由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代為清償之理。又證人陳俊欽既稱一開始係拿大山雞場開立之支票去借貸云云,則既發生支票跳票之狀況,如欲以本票換回原先支票,衡情理應循同一交易模式,由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簽發本票並透過陳俊欽交付予李新正,惟本件卻非如此,實非無疑。
⒋就楊呈儀主張代償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積欠劉冠麟債務,進而取得該債權部份:
①楊呈儀提出本院卷①第164、165頁及證9之三紙收據,及
引用劉冠麟之證述,主張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有積欠劉冠麟本金1465萬元;然查,前揭三紙收據頂多僅能證明劉冠麟與楊呈儀間確有如上所載之金錢往來,況且前揭債權金額非微,倘若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確有向劉冠麟為借貸,則必由楊呈儀向劉冠麟取回先前由林金足簽發之借據等原始債權憑證,以便新債權人行使債權,惟未見楊呈儀據以提出。
②又證人劉冠麟雖證稱陳俊欽拿著大山雞場之支票向伊借款
,而支票上有負責人之簽名,伊並跟林金足通過電話,貸與之款項共1465萬元,加上伊承租倉庫用來堆放雞場抵押品之租金35萬元,合計楊呈儀共支付150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同樣未曾簽發支票向劉冠麟借款,證人所述並不實在。再者,上開債務金額非微,倘真係由楊呈儀代為清償,進而於該清償額度內承繼劉冠麟對上訴人林金足等債權,勢必由楊呈儀取回上開支票原本,作為其日後對林金足、陳俊憲主張債權之憑據,詎料楊呈儀捨此不為,任憑劉冠麟將上開直接證據交還予債務人,實與常理有違。尤有甚者,證人劉冠麟證稱伊有到大山雞場拿抵押品回來,因租借倉庫堆放而支出35萬元租金等語,倘若為真,則本應由證人劉冠麟自行支付上開租金,豈有將之計入代償債務之理,況始終未見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冠麟確有支出該租金。
(六)綜上,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因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之本票裁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請求,自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
二、被上訴人陳俊憲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楊呈儀主張林金足委託訴外人吳宏明處理大山雞場產權、債權等事務,吳宏明為林金足覓妥上訴人楊呈儀及訴外人姚其正後,由林金足與後二人在大山雞場內協商,後二人同意借貸3千萬元解決大山雞場積欠債務云云,並不否認被上訴人陳俊憲未曾出面向楊呈儀二人借貸,開票當日亦未在場。再觀本案證人吳宏明、劉冠麟、李新柱及陳俊欽之證詞可知,出面委請楊呈儀、姚其正二人代償債務者,亦不包括被上訴人陳俊憲,堪認被上訴人陳俊憲非與其母兄同屬借貸債務人。
(二)上訴人楊呈儀援引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俊憲係提供其不動產供作清償或擔保上訴人林金足家族債務之用,且均授權其父母代為處理之語,主張被上訴人陳俊憲亦係受上訴人楊呈儀之要求,在系爭本票及三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俊憲與訴外人洪明凱、黃財賢之另案固經判決確定,惟該案無論係代償債權人、原始債權人、設定債權擔保方式等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陳俊憲縱有申請印鑑證明,亦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陳俊憲有同意他人任意簽發本票以擔保該人之債務。
(三)被上訴人陳俊憲長年居住於加拿大,並已取得加拿大之護照,僅偶而返國與定居於我國之父母親友相聚,並未在大山雞場擔任任何職務或參與經營,有護照影本及原審調閱入出境資料可憑。而大山雞場係屬獨資之商號,負責人係林金足,有大山雞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可佐,縱林金足與陳俊憲間係母子關係,惟被上訴人陳俊憲實無簽發系爭本票為大山雞場向他人借貸之必要,且陳俊憲始終未曾同意為林金足對他人債務為擔保而授權他人將其印章蓋印於本票發票人欄,又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陳俊憲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楊呈儀,上訴人楊呈儀主張被上訴人陳俊憲負有兌付系爭本票之責,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陳俊憲縱有將印鑑章放置於家中,由其父親陳永泰保管,亦不足認定本件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
⒈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可稽。
⒉查被上訴人陳俊憲雖因長年居住於國外,而將其身份證件
、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交付予其父親陳永泰保管,且經確定民事判決認定有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被上訴人家族債務之擔保,然不能單以有將印鑑章交付予其父親陳永泰,即謂被上訴人陳俊憲概括授權後者或後者授權之人代為簽發本票以擔保家族對外之債務。申言之,除繼承而來之不動產而設定抵押外,被上訴人陳俊憲既未參與家族事業之經營,本無任何以自身資產擔保他人債務之必要,況實際上被上訴人陳俊憲既未曾出面向劉冠麟、上訴人楊呈儀等借貸,與其等間亦無交集,難以據此認定本件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倘持有印章之人所有以陳俊憲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實屬過苛。
(五)綜上,被上訴人陳俊憲因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楊呈儀則以下列各節抗辯:
(一)本事件之起因係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因經營不善,需資金週轉,故於96年間除向訴外人「林志聰會計師」借貸數仟萬元外,另亦有向民間金主、地下錢莊等借貸數仟萬元,並陸續簽發大山雞場之支票、本票,作為借貸之擔保。至96年5、6月間,因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已無力負擔高額之利息,故委託訴外人吳宏明替其出面整合債務,及處理清償事宜。因「林志聰會計師」不方便出名,故當初係以訴外人「黃羽宏」、「鍾昆翰」、「許霹嚴」三人為名,作為借款予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權人,並設定有抵押權在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被上訴人陳俊憲及訴外人「陳俊欽」所有之諸多建物及土地上以為擔保。因此,訴外人吳宏明找訴外人「洪明凱」及「黃財賢」出資,將「林志聰會計師」借貸予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務清償完畢,並將訴外人「黃羽宏」、「鍾昆翰」、「許霹嚴」三人原先設定之抵押權,轉設定在訴外人「洪明凱」及「黃財賢」名下。但事後被上訴人陳俊憲對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有爭執,並主張其並未在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予「洪明凱」、「黃財賢」二人,而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受敗訴判決確定。足證96年7月13日在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內,確定有處理債務讓渡之事宜。
(二)訴外人吳宏明除替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處理積欠「林志聰會計師」之欠款外,另尚有處理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積欠民間金主及地下錢莊之事宜。又其處理債務之資金來源即係向楊呈儀及訴外人姚其正處所取得,但因姚其正係務農人,比較不喜歡出頭,故在吳宏明之主導下,將自姚其正所取得之現金,均交由楊呈儀之名處理,其處理之經過及流程如下:
⒈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96年6月1日前,已積欠訴外人
「楊朝麟」連本帶利450萬元,訴外人吳宏明與楊朝麟原談妥折價為372萬元,故由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96年6月1日簽發一張面額399萬元之支票交楊朝麟收執,楊朝麟並同意該紙支票於96年6月4日兌現後,願意退還其中27萬元,作為給付吳宏明之處理費用,然因96年6月4日屆期時,並無法湊足399萬元,故吳宏明再度出面與楊朝麟協商,楊朝麟同意以現金250萬元處理,故在96年6月5日,由楊呈儀出面交付250萬元予楊朝麟,楊朝麟並簽立收據乙紙交楊呈儀收執。
⒉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96年6月5日之前,已積欠訴外
人「李新正」本金1280萬元(另利息尚有數佰萬元),經吳宏明與李新正協商之結果,李新正同意只收取利息10萬元,故吳宏明於96年6月5日至96年7月13日間,陸續以訴外人姚其正所交付之1290萬元,分6次前往台南市新市區大社信鴿會場,與李新正所派之小弟李新柱處理,並在一手交錢,一手取回本票之情況下,取回訴外人陳俊欽所簽發面額合計1280萬元之六紙本票。
⒊另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在96年7月13日前,已積欠訴
外人「劉冠麟」本金1465萬元,經吳宏明與劉冠麟協商之結果,劉冠麟同意不收取任何之利息,故由楊呈儀於96年8月10日,先支付劉冠麟500萬元;再於96年10月1日支付劉冠麟400萬元;另不足之565萬元及劉冠麟代替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支付之倉庫租金35萬元,楊呈儀均在96年11月6日支付予劉冠麟共計600萬元。又楊呈儀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中,有220萬元係訴外人姚其正所出,但由吳宏明交由楊呈儀出面處理,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楊呈儀所支出之金額,共計為1530萬元(250
萬+500萬元+400萬元+380萬元=1530萬元);另訴外人姚其正所支出之金額,共計為1510萬元(150萬+370萬+140萬+220萬+200萬+200萬+10萬+220萬=1510 萬)。至於楊呈儀所持之系爭8,047,000元之本票,係以本金3000萬元,月利2分之複利計算所得出。又因在此部份,只有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面額8,047,00 0元之本票各乙紙,故在吳宏明之決定下,先將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交由姚其正收執,並將系爭面額8,047,000元之本票交由楊呈儀收執,此即為楊呈儀持有系爭本票之由來。
(三)有關本院卷②第29頁林金足、陳俊欽簽立切結書及本院卷①第185頁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緣由如下:
⒈96年6月27日之前,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訴外人陳
俊欽已積欠訴外人劉冠麟14,657,500元,雙方本約定在96年11月5日之前要全數清償,恐空口無憑,故在96年6月27日在大山雞場內,由林金足及陳俊欽簽立此份切結書,交由訴外人劉冠麟收執。
⒉至於前開切結書上記載積欠楊呈儀1540萬元之原因,係因
吳宏明將自姚其正處所取得用來代償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現金,均以楊呈儀之名義處理。故除楊呈儀已在96年6月5日替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代償予訴外人楊朝麟250萬元外,另姚其正已交付現金1290萬元予吳宏明,俾便吳宏明於96年6月5日至7月13日之間,陸續自訴外人李新正處以現金換回由訴外人陳俊欽所簽立之六紙本票。因此,楊呈儀代償之250萬元,加上姚其正所代償之1290萬元,此即為切結書上所載林金足及陳俊欽共積欠楊呈儀1540萬元之由來。
⒊有關「債權讓與契約書」部分,因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
場積欠訴外人黃羽宏、鍾昆翰、許霹嚴共計3585萬元,之後在吳宏明之主導下,由訴外人洪明凱及黃財賢出資,替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代償」此筆3585萬元,並將黃羽宏、鍾昆翰、許霹嚴三人原先設定之抵押權,轉讓定在洪明凱及黃財賢名下。但楊呈儀及訴外人姚其正替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代償後,只有取得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乙紙(本金部份)及面額8,047,00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一年期利息部份),並無其他之擔保。因此,吳宏明在徵得洪明凱及黃財賢二人之同意下,將楊呈儀及姚其正二人替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代償之債權,其中1540萬元,於96年7月13日當天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渡予洪明凱及黃財賢二人。其目的無非是希望將楊呈儀、姚其正二人之部份債權亦能放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取得債權之擔保。
(四)對被上訴人陳俊憲主張之抗辯:⒈被上訴人陳俊憲於96年7月13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尚在台
灣,此為被上訴人陳俊憲所不爭執之事項(其主張係在96年7月14日始出國)。至於為何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為96年7月15日,係因為當時本約定清償之日期係97年7月15日(一年後),上訴人林金足要求將系爭本票及另一紙30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均記載為96年7月15日,以便利計算一年之利息,此由本院卷①第169頁至172頁之十紙支票,其上所記載之到期日(即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5日即可獲得證明,堪認系爭本票、另一紙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及本院卷①第173頁至第181頁之三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均係在96年7月13日所簽立。
⒉被上訴人陳俊憲稱此債務與其無關,故不必負票據之責任
云云,並不實在。蓋被上訴人陳俊憲於另案遭判決敗訴(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最主要係因為法院認定此為家族所積欠之債務,而被上訴人陳俊憲所有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家族所登記過戶,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陳俊憲係提供其不動產供作清償或擔保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家族債務之用,且均授權其父、母親代為處理。
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陳俊憲既否認其有經營大山雞場或在大
山雞場擔任任何職務,且大部份時間均在加拿大,故縱楊呈儀有出錢處理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務,但此債務僅存在於楊呈儀與大山雞場間,不得擴張至被上訴人陳俊憲...云云,已完全忽略當時之時空環境及背景,為何被上訴人陳俊憲在民國80幾年間年僅20歲左右,即可擁有數十筆之不動產(價值高達上億元)?為何訴外人洪明凱、黃財賢、姚其正、吳宏明,及楊呈儀,會要求被上訴人陳俊憲亦在四紙本票上用印,及在三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始願意出面替大山雞場之家族代償欠款?因此,原審判決此部份之認定,實不足以維持。
(五)對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主張之抗辯:⒈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大山雞場之實際負責人陳永
泰,因大山雞場已積欠數仟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而委託吳宏明出面替其處理代償事宜,此有林金足、陳永泰於96年6月5日所簽立之委託書乙份,內載「茲委託吳宏明先生,全權處理大山雞場所有產權、債權和一切相關事務...」可稽,是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辯稱伊與陳永泰當時只是請吳宏明去瞭解陳俊欽在外面之債務,而否認委託吳宏明處理清償債務事宜云云,並不實在。且上訴人林金足於99年7月21日在台南地檢署供稱:「95年1月份我公公陳江山中風,隨即我將大山雞場交由我兒子陳俊欽經營管理,陳俊欽為了擴大經營,向政府申請促進農業發展貸款計畫補助,所以將公司原有資本額一千萬提升到七千萬。因資金不足,透過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民間借款約二、三千萬,並用陳江山、陳永泰、陳俊欽、陳俊憲名下的土地作為抵押。後來在96年5月間,大山雞場經營發生財務上周轉危機,陳永泰請吳宏明出面處理陳俊欽債務。吳宏明就介紹洪明凱、黃財賢二人為金主,將之前陳俊欽積欠民間借款二、三千萬,向他們二位轉貸,並以土地設定給他們二人。事隔一個月,吳宏明來跟我們說陳俊欽有欠劉冠麟14,657,500元及高雄、台南地下錢莊的錢,由楊呈儀代償1,540萬元。」,更可證明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否認曾委託吳宏明出面替其處理代償事宜、否認曾積欠訴外人洪明凱、黃財賢、劉冠麟、姚其正及楊呈儀債務、否認有簽署「委託書」、「債務清償切結書」、「債務讓渡協議書」及系爭二紙本票等情,均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大山雞場即林金足主張楊呈儀已在96年7月13日當
天,以債權讓與方式,將1540萬元讓渡予洪明凱、黃財賢二人,故要扣除此部份之債權...云云,惟查當初在96年7月及11月間,楊呈儀及訴外人姚其正將其債權讓渡予洪明凱及黃財賢二人之目的,係在將其二人之債權放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取得債權之擔保。但因上訴人大山雞場即林金足在96年間出售其家族不動產時,賣價涉嫌以多報少,故在出售數十筆不動產後,只清償洪明凱及黃財賢二人17,697,081元,不足清償原先所欠。因此,既然楊呈儀及訴外人姚其正當初將債權讓渡予洪明凱及黃財賢二人之目的無法達到,洪明凱及黃財賢二人基於誠信,已在98年1月6日將其當初所受讓之債權全部讓渡還給楊呈儀、姚其正二人,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證,且已將此讓渡事由通知上訴人林金足等人。況且,在96年間楊呈儀及姚其正係將其本金讓渡予洪明凱及黃財賢二人,利息8,047,000元之系爭本票部份並未讓與,故上訴人大山雞場即林金足執此事實之抗辯,顯無理由。
⒊證人李新柱、陳俊欽於102年7月30日及吳宏明於102年1月
5日之證詞內容,與上訴人林金足於99年7月21日在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不謀而合,亦與楊呈儀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證在訴外人吳宏明之主導下,以訴外人姚其正所交付之1290萬元代大山雞場清償予李新正,而以楊呈儀之名為之,加上楊呈儀自己出錢於96年6月5日替大山雞場代償予楊朝麟之250萬元,二者合計為1540萬元,此即為何上訴人林金足要在96年6月27日,在「債務切結書」上自承有積欠楊呈儀1540萬元之債務,並在其上簽名、蓋指印之原因。況且,此份切結書業經證人陳俊欽及劉冠麟於102年7月30日證稱:「簽立債務切結書時並無人遭脅迫、恐嚇,且其所記載之內容均為實在」「當時是依據支票上金額扣除利息後會算出來,並由律師借大山雞場之電腦打字出來的」。由此可證,此份切結書之內容確出於雙方之真意而簽立,內容均屬實在。上訴人林金足主張係遭脅迫,為何事後至今均未向警方報案?足證林金足之抗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因此,在債務切結書所載之1540萬元中,由楊呈儀替大山雞場代償250萬元予楊朝麟,由姚其正替大山雞場代償1290萬元予李新正之事證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楊呈儀及訴外人姚其正,係在吳宏明接受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大山雞場之實際負責人陳永泰之委託後,共同出資替大山雞場清償家族積欠之債務,此與訴外人洪明凱、黃財賢之情況均相同,且均係在96年7月13日當天簽立相關之協議書及本票,事證已臻明確。因此,楊呈儀持有系爭本票,自能對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被上訴人陳俊憲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請依上訴之聲明及答辯之聲明而為判決,以保權益。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全部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准依被上訴人陳俊憲之部分聲明,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陳俊憲部份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駁回陳俊憲請求撤銷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部分之訴。陳俊憲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楊呈儀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第一項部分(即陳俊憲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楊呈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部份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楊呈儀此部分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上訴人楊呈儀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即陳俊憲勝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俊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陳俊憲此部分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委託書等影本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楊呈儀持有以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陳俊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97年7月15日,面額為捌佰零肆萬柒仟元整,票號為775604號之本票上「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為真正。
(二)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有委託訴外人吳宏明代為協商處理大山雞場或陳俊欽債務。
(三)系爭本票記載之共同發票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陳俊憲與持票人楊呈儀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上關於「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是否係林金足取出交代書林書瑏蓋用,或遭訴外人陳俊欽盜用?
(二)楊呈儀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為其代償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債務之代價?亦即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等是否積欠訴外人楊朝麟、李新正、劉冠麟等人債務?楊呈儀有無為之代償楊朝麟250萬元、李新正1290萬元、劉冠麟1465萬元本金及35萬元代付大山雞場之倉庫租金?
(三)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授權訴外人吳宏明代為協商處理大山雞場或陳俊欽債務之範圍為何?有無包括向楊呈儀、姚其正取得資金清償債務?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是否同意並授權吳宏明彙整統一開立面額3000萬元本金之本票由姚其正收執,及系爭面額8,047,000元利息之本票由楊呈儀收執?
(四)陳俊憲於96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在場?有無授權林金足或吳宏明等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五)楊呈儀於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關於因代償而支出金額為1千5、6百萬,且付款方式均係拿現金分次交給吳宏明等語,是否構成自認?若認楊呈儀對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等間確有代償債權存在,惟楊呈儀自承其中1540萬元,於96年7月13日當天以債權讓與方式,讓渡予洪明凱、黃財賢二人,且經該二人據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受讓債權,此部份之債權是否應予扣除?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被上訴人陳俊憲主張被上訴人兼上訴人楊呈儀持有彼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蓋印文所簽發,楊呈儀對彼等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惟竟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即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被上訴人陳俊憲隨時有被追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楊呈儀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即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被上訴人陳俊憲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上關於「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是否係林金足取出交代書林書瑏蓋用,或遭訴外人陳俊欽盜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印章以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林金足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印章簽發本票
,系爭本票上印文乃其子陳俊欽盜蓋其印章云云,自應就其主張被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就此雖以「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鑑章原由林金足持有,置於家中曾經遺失,並舉陳俊憲及林金足本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96號所證內容做為證據。惟於該案中陳俊憲係證稱於2008年10月間,其母親林金足曾詢問其印章放在何處,並向其陳稱陳俊欽未經其同意拿走印章云云,上訴人林金足本人則證稱98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為辦理陳江山繼承登記才發現印章不見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91-194頁),然按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96年7月13日,上訴人林金足經營大山雞場對於平日所用之印鑑,竟於系爭本票簽發後2年始發現印章不見,實有違常理。此外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就其印鑑章遭盜用盜蓋之事實,復無法再為舉證證明,片面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⒊況據證人陳俊欽、林書瑏、吳宏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
本票簽發時,林金足在場,隨身攜帶林金足、陳江山、陳永泰、陳俊欽、陳俊憲及大山雞場的印章,交給代書蓋用等情,彼等證詞主張之點互核一致,應屬可信,堪認系爭本票之內容先由上訴人林金足確認無訛後,再由林金足取出其保管之「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印章交給代書林書瑏蓋印,嗣交付楊呈儀收執。
⒋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雖以系爭本票僅有陳俊欽一人簽
名,其餘皆僅有印文,與一般票據簽發習慣有違,且系爭本票發票日96年7月15日當日,林金足是前往高雄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認為陳俊欽、吳宏明等證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用印者等情,所證反覆,前後不一,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本票上之簽名既得以蓋章代之,則本票之發票即得以簽名或蓋章中擇一為之,亦得以簽名及蓋章二者同時為之,究應如何為之,則因人、因地、因時而異,並無一定之準則。在共同簽發本票之情況下,其中部分發票人僅以簽名或蓋章中之一為之,另部分發票人則以簽名及蓋章同時為之,此在實務上並非少見,且發票係貴在真實,而非求整齊劃一。系爭本票上固僅載有「林金足」、「大山雞場」及「陳俊憲」之印文而無簽名,而「陳俊欽」則同時載有簽名及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應非特例。是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以「林金足」、「大山雞場」及「陳俊憲」於系爭本票上僅有印文(蓋章)而無簽名,而陳俊欽之同時有簽名及蓋章,據以主張「林金足」及「陳俊憲」之印文均係遭偽造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另證人許峻彰雖證稱林金足於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96年
7月15日之當日係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云云,惟證人林書瑏於原審亦證稱:「……我的契約書載明96年7月13日下午那天是星期五,約下午1、2點時候才開始,在大山雞場辦公室,那時候都還有很多人上班……7月13日就做債務讓與契約書,當時也有開本票,由吳宏明開的,他當場與原告林金足確認。」等語,再參吳宏明於另案原審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票據是96年7月13日處理,但是票據發票日開7月15日。」等語,則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應係96年7月13日,而票載發票日卻係96年7月15日,二者日期雖有不符,但發票人簽發票據時常因各種因素而致實際發票日與票載發票日不同,此在實務中尚屬常見,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系爭本票實際上既非於96年7月15日簽發,則縱證人許峻彰所言林金足於96年7月15日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等情不虛,亦僅能證明林金足未於96年7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而已,無法證明林金足亦未於96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⒌綜上,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
蓋用印章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乃陳俊欽盜蓋云云,因乏實據,不足採信。楊呈儀抗辯系爭本票上「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是林金足取出交給代書林書瑏蓋用,應為真實。
(二)楊呈儀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為其代償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債務之代價?亦即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等是否積欠訴外人楊朝麟、李新正、劉冠麟等人債務?楊呈儀有無為之代償楊朝麟250萬元、李新正1290萬元、劉冠麟1465萬元本金及35萬元代付大山雞場之倉庫租金?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票載共同發票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陳俊憲與持票人楊呈儀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既否認楊呈儀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楊呈儀自應就其主張因代償債務所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有委託訴外人吳宏明代為協商
處理大山雞場或陳俊欽債務,為兩造所不爭。茲就楊呈儀所主張其與姚其正透過吳宏明代替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償還積欠楊朝麟、李新正、劉冠麟等人債務之事實,分述如下:
①楊呈儀主張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96年6月1日前,已
積欠訴外人楊朝麟連本帶利450萬元,吳宏明與楊朝麟原談妥折價為372萬元,故由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96年6月1日簽發一張面額399萬元之支票交楊朝麟收執,楊朝麟並同意該紙支票於96年6月4日兌現後,願意退還其中27萬元,作為給付吳宏明之處理費用,然因96年6月4日屆期時,上訴人並無法湊足399萬元,故吳宏明再度出面與楊朝麟協商,最後楊朝麟同意以現金250萬元處理,故在96年6月5日,由楊呈儀出面交付250萬元予楊朝麟,楊朝麟並簽立收據乙紙交楊呈儀收執等事實,業據吳宏明證述在卷,並與楊呈儀先後提出⑴面額399萬元、發票人為大山雞場、林金足、96年6月4日、票號NYA0000000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卷②第152頁)⑵96年6月楊朝麟書立,載明收到吳宏明先生399萬元,96年6月4日到期票號NYA0000000之支票,領後應退款270,000元,交予吳宏明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①第168頁、第220頁)⑶楊朝麟收到載明楊呈儀代付票款450萬元以250萬元做清處理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①第162頁、第222頁)等為證。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雖否認其有簽發支票積欠楊朝麟上開債務而由楊呈儀代為償還之事實,然債權人楊朝麟所持有之前揭面額399萬元96年6月4日期票號NYA0000000之支票,其發票人確為大山雞場、林金足之印文,按因印章以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未提出其遭冒名之證據,單純否認簽發上開支票,委無可採,況該張支票亦確因吳宏明出面由楊呈儀交付250萬元現金後始收回,如非受託代償上訴人之債務,焉有平白交付現金收回他人支票之理,堪認楊呈儀主張其透過吳宏明代替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償還積欠楊朝麟債務而支出250萬元現金之事實為真。
②楊呈儀主張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96年6月5日之前,
已積欠訴外人李新正本金1280萬元(另利息尚有數佰萬元),經吳宏明與李新正協商之結果,李新正同意只收取利息10萬元,故吳宏明於96年6月5日至96年7月13日間,陸續以訴外人姚其正所交付之1290萬元,分6次前往台南市新市區大社信鴿會場,與李新正所派之小弟李新柱之男子處理,並在一手交錢,一手取回本票之情況下,取回訴外人陳俊欽所簽發面額共1280萬元之六紙本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俊欽、李新柱於本院102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並有該收回面額共1280萬元之六紙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66頁至168頁、第218至219頁)。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雖否認有積欠李新正款項,並稱不知訴外人陳俊欽向外借貸,且其債務與大山雞場無關云云。惟據陳俊欽於本院證稱:上開本票均係由其簽發,簽發原因係受其母即上訴人林金足所託處理向訴外人李新正周轉所開出去的支票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0日筆錄)。另依被上訴人陳俊憲於另案原審100年度南簡字第896號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陳俊欽於西元2000年初起參與大山雞場營運、管理、採購等,大山雞場之重要決策通常由陳俊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95頁至197頁)。又上訴人林金足於另案台南地檢署99他字第3328號99年7月21日之訊問筆錄中證稱:自上訴人之公公陳江山95年1月中風後將大山雞場交由陳俊欽經營管理..後於96年5月間大山雞場發生財務上周轉危機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67-168頁)。可見訴外人陳俊欽於95年至96年間確實有參與大山雞場之經營、管理、決策等事項,而此事實復為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承認,則陳俊欽證稱其代大山雞場處理上開債務等語,即非無稽,堪認屬實。是上開本票雖係以訴外人陳俊欽之名義所簽發,然既係基於其為營運管理大山雞場而向外週轉而發票,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空言辯稱上開借款與大山雞場無關,未能提出證據以明,自非可採。堪信楊呈儀主張吳宏明代替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以姚其正之資金償還積欠李新正債務而支出1290萬元之事實為真。
③楊呈儀主張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在96年7月13日前,
已積欠訴外人劉冠麟本金1465萬元,雙方本約定在96年11月5日之前要全數清償,恐空口無憑,故在96年6月27日在大山雞場內,由林金足及陳俊欽簽立切結書,交由訴外人劉冠麟收執,但至96年7月13日當天,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大山雞場之實際負責人陳永泰表明已無能力清償積欠劉冠麟之債務,故而一併委託訴外人吳宏明替其處理代償事宜。嗣經吳宏明與劉冠麟協商之結果,劉冠麟同意不收取任何之利息,故由楊呈儀於96年8月10日,先支付劉冠麟500萬元;再於96年10月1日支付劉冠麟400萬元;另不足之565萬元加上劉冠麟代替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支付之倉庫租金35萬元,楊呈儀在96年11月6日合併再支付劉冠麟共600萬元。又楊呈儀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中,有220萬元係訴外人姚其正所出,但由吳宏明交由楊呈儀出面處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⑴林金足、陳俊欽96年6月27日書立,內容為「茲因乙方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負責人、陳俊欽積欠甲方劉冠麟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楊呈儀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等之債務,並允諾96年11月5日前,全數歸還甲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據為證。」之債務切結書一紙(見本院卷②第29頁)⑵劉冠麟96年8月10 日、10月1日書立,收到楊呈儀500萬元、400萬元之收據各一紙(見本院卷①第164、165、221、223頁)⑶劉冠麟96年11月6日書立,載明收到楊呈儀支付大山雞場積欠尾款565萬元、另存放雞舍機器設備倉庫租金35萬元、共600萬元,所有雞舍機器設備由楊呈儀點交取回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②第154頁)等為證,並經證人陳俊欽、劉冠麟於本院102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上訴人林金足就其簽署上開債務切結書(見本院卷②第29頁)部分雖抗辯伊當時係受吳宏明威脅、恐嚇云云,然此為楊呈儀所否認,則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自應就其被脅迫簽立債務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人陳俊欽證稱其當天並未遭脅迫、恐嚇,證人吳宏明證稱當天伊並無帶人實施脅迫、恐嚇之行為,上訴人林金足亦僅陳稱當天警察有到場,沒有處理就離開,沒有報案紀錄等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林金足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立上開債務切結書,自無法憑其片面指稱即謂其受脅迫;況退步言之,上訴人林金足主張遭脅迫,應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合法權利,其未因此喪失表意之自由,亦可於受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然系爭債務切結書於96年6月27日簽立,迄今未有報案紀錄或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係被脅迫而簽訂上開債務切結書,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楊呈儀主張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前已積欠訴外人劉冠麟本金1465萬元之事實為真。又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既欠劉冠麟1465萬元債務未還,楊呈儀透過吳宏明提供資金代為清償,而由劉冠麟於收到還款後開立收據交楊呈儀收執,縱未一一通知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積欠劉冠麟1465萬元之債務既因楊呈儀之代償而消滅,楊呈儀即應於清償之1465萬元範圍內承受劉冠麟對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權,是楊呈儀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至於楊呈儀主張其向劉冠麟支出35萬元代付大山雞場之倉庫租金部分,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否認其對劉冠麟負有此部分債務,楊呈儀或劉冠麟復無法提出任何憑證或類似上開債務切結書等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無法單依劉冠麟書立載明收到楊呈儀支付大山雞場積欠存放雞舍機器設備倉庫租金35萬元之收據,即認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確有負欠該項債務,附此敘明。
(三)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授權訴外人吳宏明代為協商處理大山雞場或陳俊欽債務之範圍為何?有無包括向楊呈儀、姚其正取得資金清償債務?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是否同意並授權吳宏明彙整統一開立面額3000萬元本金之本票由姚其正收執,及系爭面額8,047,000元利息之本票由楊呈儀收執?⒈上訴人林金足主張因其子陳俊欽對外積欠債務,債主討債
甚急,一方面慮及債主對陳俊欽不利,另一方面亦苦於不知陳俊欽是否確有向劉冠麟、楊呈儀等人借款及其數額多寡,遂委請吳宏明代為查明該債務詳細狀況,惟未授權吳宏明向外借貸代其清償債務,縱設有委託吳宏明代為協商處理債務之舉,惟就各別發票行為或契約之簽訂,仍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方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楊呈儀則抗辯吳宏明有獲授權代為協商處理大山雞場或陳俊欽之全部債務,自包括向楊呈儀、姚其正取得資金清償外在債務及為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處理交付系爭本票事宜。經查:①上訴人林金足與其夫陳永泰及大山雞場於系爭本票簽發前
,即於96年6月5日共同書立委託書,載明「委託吳宏明先生,全權處理大山雞場所有產權、債權和一切相關事務。」(見原審卷第169頁),非僅委請吳宏明代為查明陳俊欽對外債務詳細狀況而已,是其陳稱未授權吳宏明向外借貸代其清償債務云云,顯與上開委託書之內容不符。
②又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曾簽署債務切結書(見本院卷
②第29頁),承認積欠劉冠麟1465萬元、楊呈儀1540萬元之債務,並允諾於96年11月5日前償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兩者彙整由吳宏明代筆開立一張面額3000萬元本金之本票及一張面額8,047,000元之利息本票,由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用印簽發,亦符合前開委託書所載「委託吳宏明先生,全權處理大山雞場所有產權、債權和一切相關事務。」之授權意旨。嗣吳宏明根據楊呈儀、姚其正實際出資代償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積欠楊朝麟、李新正、劉冠麟等人之數額,將面額3000萬元本金之本票交由姚其正收執,另一張面額8,047,000元之利息本票則交由楊呈儀收執,亦在上開吳宏明受託處理債務之範圍內,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③按代理行為原則上應表明其本人名義(「顯名」),及代
理人之名義與表明代理之意旨,其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明瞭其交易之對象及效果歸屬之主體,從而,系爭本票僅表明上訴人林金足等人之發票行為,而未表明係由代理人代為蓋章或代為發票行為,並不具備訴外人吳宏明代理行為之外觀。又據證人吳宏明證稱開立系爭本票時上訴人林金足有於現場進行各項商談,核與代書即證人林書瑏及林金足之子陳俊欽所證相符,楊呈儀所主張債權之原因關係如前所述,既屬存在,單憑上訴人林金足片面否認而未舉證,實無法據以推翻系爭本票係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同意授權吳宏明當場彙整後簽發。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上開主張其不同意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委無可採,應認楊呈儀抗辯吳宏明有獲授權代為協商處理大山雞場或陳俊欽之全部債務及為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處理交付系爭本票事宜。
(四)陳俊憲於96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在場?有無授權林金足或吳宏明等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⒈查陳俊憲於96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在場,此為
楊呈儀所不否認之事實(僅陳稱當日陳俊憲尚在台灣,不在加拿大而已),並經證人即代書林書瑏、陳俊欽證實在卷。則陳俊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不在場,所應審究者即為:其被蓋印在發票人欄,有無經過其本人之同意或授權?⒉陳俊憲主張其非本案借款債務人,亦未在大山雞場擔任任
何職務或參與經營,實無簽發系爭本票為大山雞場向他人借貸之必要,更未曾同意為林金足債務擔保而授權他人蓋印於本票發票人欄,其縱有將印鑑章放置於家中,由其父親陳永泰保管,亦不足認定本件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等語;楊呈儀則以陳俊憲於另案遭判決敗訴,主因為法院認定此為其家族所積欠之債務,而陳俊憲所有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其家族登記過戶,因此認定陳俊憲係提供其不動產供作清償或擔保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家族債務之用,且均授權其父、母親代為處理等情抗辯。
⒊按大山雞場係屬獨資之商號,負責人係上訴人林金足,有
大山雞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而陳俊憲又否認其有經營大山雞場或在大山雞場擔任任何職務,且本件係擔保本票債權,並非以陳俊憲所承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所為之債務擔保,與楊呈儀所提出陳俊憲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遭判決敗訴之情形不同,今陳俊憲既否認其有授權其父母簽發系爭本票,並稱其印章平日由其父親保管作為收發信件及其他用途,則楊呈儀就其主張陳俊憲授權其父母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楊呈儀就此,雖另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陳俊憲之印鑑章,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其有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五份印鑑證明交予其母林金足使用等情,舉證證明其有授權其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陳俊憲陳稱其當時申請五份印鑑證明係為土地買賣之用,且申請印鑑證明與簽發本票乃性質不同之二種事務,並無法相互援用,楊呈儀上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陳俊憲有授權其父母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又系爭本票上關於陳俊憲之簽名係以本人蓋印之方式為之,並未表明係由代理人代為蓋章或代為發票行為,並不具備代理行為之外觀,亦無所謂表見代理之適用。況楊呈儀與陳俊憲間並無任何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陳俊憲有為其父母擔保或承擔債務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因關係,則陳俊憲與楊呈儀就系爭本票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陳俊憲亦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楊呈儀,陳俊憲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五)楊呈儀於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關於因代償而支出金額為1千5、6百萬,且付款方式均係拿現金分次交給吳宏明等語,是否構成自認?若認楊呈儀對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等間確有代償債權存在,惟楊呈儀自承其中1540萬元,於96年7月13日當天以債權讓與方式,讓渡予洪明凱、黃財賢二人,且經該二人據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受讓債權,此部份之債權是否應予扣除?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經查:楊呈儀固於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陳述「(借給吳宏明多少錢?)1千5、6百萬元…(錢如何交給吳宏明?)我拿現金給他,是陸續5、6次交款。(既然借出1千5、6百萬元,為何只拿到8,047,000元本票)吳宏明說先給我這張本票,另張3千萬元本票等他處理好再拿給我。」,復於準備書狀內改稱「上訴人楊呈儀出面交付250萬元予『楊朝麟』」、「楊呈儀於96年8月10日先支付『劉冠麟』500萬元…再於96年10月1日支付『劉冠麟』400萬元…上訴人楊呈儀均在96年11月6日支付予訴外人『劉冠麟』共600萬元」云云,於102年7月8日準備二狀又再度改稱吳宏明始以楊呈儀所交付之現金,於上開時間與楊呈儀一起支付劉冠麟前揭金額云云,其前後陳述固有不同,但均非對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主張之事實積極表示承認,依首開說明,自不生自認之效力,惟楊呈儀前後陳述何者可採,本院自得本於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認定。
⒉又楊呈儀對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等間確有前揭代償債權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主張楊呈儀自承其中1540萬元,於96年7月13日當天以債權讓與方式,讓渡予洪明凱、黃財賢二人,且經該二人據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受讓債權,則此部份之債權應予扣除等情,固經楊呈儀以上開債權經執行無效果後又返還予伊為由抗辯不應扣除。惟系爭本票如前所述係屬利息部分,則不論本金部分有無移轉?是否應在3000萬元本金本票範圍內予以扣除,對於系爭本票均無影響,故此部分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主張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大山雞場為林金足獨資之商號)確曾簽發系爭本票,而楊呈儀執有系爭本票亦屬合法,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自應對楊呈儀負發票人之責任,其訴請確認楊呈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部份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陳俊憲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不在場,又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復與楊呈儀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其主張伊不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本票中對其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敗訴、被上訴人陳俊憲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楊呈儀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楊呈儀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