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商戊

黃國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 上 訴人 郭王青岑

王青珠李衍志施華歌林竹芸林宏哲林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改制後為台南巿麻豆區,下同)中興段第203、377、62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於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復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10月4日及99年12月9日召開調處會議,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而由台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15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原審法院,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6-75頁)可憑,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非耕地租約之當事人,但形式上登記為承租人,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情,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將致被上訴人等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緣訴外人林舜華於38年間將重測前台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5301甲耕地為負擔行為,即將:⑴其中0.1767甲出租於黃清合,雙方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82號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即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377-A、B、C、D、E位置;⑵其中0.3534甲出租予黃清言,雙方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83號租約(下稱系爭83號耕地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所示之377-

F、G、H、I、J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等情。由此可知,於38年間黃清合、黃清言兄弟二人各以其本人名義,分別向出租人林舜華承租重測前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是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之原始承租人,僅為黃清言一人。

二、嗣黃清言於67年10月25日去世後,其弟黃清水曾於68年間向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黃清水,經麻豆鎮公所函呈台南縣政府辦理,惟經台南縣政府以「本案承租人死亡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補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請業主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後送府辦理」為由,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麻豆鎮公所,旋麻豆鎮公所亦據此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黃清水。即黃清言去世後,其弟黃清水於68年間所為之承租人變更申請,並未經主管機關之准許。上訴人黃商戊、黃國良固為黃清水之繼承人,雖提出系爭83號耕地租約正、反面影本,並以其反面影本載有「註銷終止變更更正租約加蓋戳記處」欄位註記「77.10.12所民字第9442號函經所變更承租人黃清水」字樣,主張渠等已合法變更為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承租人等語;惟上開租約反面影本之「註銷終止變更更正租約加蓋戳記處」欄位,雖有「77.10.12所民字第9442號函經所變更承租人黃清水」字樣,但該欄位內並無蓋用任何機關或其首長或承辦人員之戳記,依其形式上觀之,該註記內容尚不得認作為公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既僅為黃清言一人,於黃清言去世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83號耕地租約;然據證人黃素蓉(即上訴人等之胞姐,於調處時受上訴人等委任之人)於調處時表示:伊七伯黃清言過世後,不知何故租約的承租人會登記到伊父親黃清水名下,黃清言的繼承人沒有去辦理租約的過戶等語;足見黃清言去世後,其繼承人顯然已放棄耕作權,始未向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辦理租約承租人之繼承更名登記。

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租賃關係應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法固得繼承,惟亦得放棄,而權利之放棄乃單獨行為,不須相對人之承諾,即發生效力,且於相對人知悉時即生默示終止租約之效果,出租人亦可依法執以終止耕地租約,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自明。按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原始承租人黃清言去世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租約,本件被上訴人等業已知悉承租人黃清言之繼承人均放棄耕作權,則上開租約應已發生終止之效果。又租賃乃屬私權關係,尚非行政機關得以擅自認定其存否。黃清言去世後,其胞弟黃清水既非其繼承人,依法自不得繼承上開租賃權,則當時之麻豆鎮公所在未通知出租人林舜華之任何一位繼承人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取得林舜華繼承人之同意,該公所逕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黃清水,其變更登記之行為,乃行政機關違誤之登記,自不發生私權(租賃權)變動之效力。

四、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清水已於91年2月20日去世,其等於92年間向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經該公所誤為准許,將系爭83號耕地租約所載承租人「黃清水」刪除,更名為「黃商戊、黃國良」,其租約背面則記載「

92.4.21黃商戊、黃國良依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繼承變更登記」等字樣;則目前系爭83號耕地租約在形式上之承租人為上訴人黃商戊、黃國良2人名義。

五、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所示之377-F、G、

H、I、J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然其中377-F、G、H、I部分為原審被告周金堂占有,種植芭樂、白柚、芒果等作物,377-F面積51.63平方公尺農舍一棟,亦為原審被告周金堂興建。則退而言,縱認為上訴人等為系爭83號耕地租契之承租人,其等依法本應自任耕作耕地範圍之全部土地,惟竟任由原審被告周金堂占有如附圖所示之377-F、G、H、I部分耕地(周金堂占用部分,已由原審判決應拆建物及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確定),而上訴人等所耕作占有附圖所示377-J部分耕地,雖現況種植芒果、龍眼,但枝葉茂密、遮蔽陽光,芒果多腐爛掉落地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確有任由他人使用及任其荒廢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則系爭83號耕地租約應全部均歸無效,且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租賃關係應不存在。

六、依上,爰本於繼承、確認耕地租約無效及物上請求權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確認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即系爭83號耕地租約)不存在。⑵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377-H部分、面積22.23平方公尺,377-G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附圖所示377-J部分、面積1860.55平方公尺,及同段203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之判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等上開⑴之請求,全部予以准許;就上開⑵之請求,則判命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377-J部分、面積1860.55平方公尺,同段203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之判決;但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等則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系爭83號耕地租約原承租人固為訴外人黃清言,但黃清言去世後,其繼承人不願耕作,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水承繼變更登記為承租人;系爭土地耕作之現況,由黃清水及其被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耕作之事實,已六十餘年,期間林舜華或其繼承人,並無人出面反對,已足推論黃清水有合法之使用權,上訴人等繼承之,亦有合法之使用權。

二、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2、3款定有明文。但會同辦理登記,並非租約變更之必要條件,蓋林舜華於57年8月10日去世,被上訴人等分別於92年11月21日及96年6月29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主管機關根本無從知悉何人為出租耕地之繼承人,亦無法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變更登記,更無法逕自登記,即令逕自登記,此時亦無須會同辦理登記;被上訴人等以會同登記與否作為是否意思表示合致之標準,並不妥適。

三、況依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背面蓋有台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核之公印文,正面編有租約字號並蓋有承辦人員印章、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印信,且有續訂印文,自44年1月1日起續訂,嗣後每六年均核定一次,均有台南縣政府核定印信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足認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耕地租約有何偽造或虛假之情形,應認所載內容係屬可信。又系爭83號耕地租約背面租約加蓋戳記處載明:「77.10.12所民字9442號函經准變更承租人黃清水」,足認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黃清水,均屬合法之承租人無疑。原審以目前留存在台南市○○區0000000號耕地租約檔案,並無承租人由黃清言變更為黃清水之相關資料為由,忽略黃清水長期耕作之事實,系爭83號耕地租約有變更為黃清水之記載及核印、證人周金堂證稱地主有可能知道等語之事實,竟認定黃清水非合法承租人,顯有違背法令。

四、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林舜華(已於57年8月10日去世)於38年間將重測

前台南縣○○鎮○○段○○○○○號、面積0.5301甲耕地為負擔行為即:⑴將其中0.1767甲出租於黃清合,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82號(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即台南市○○地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編碼A、B、C、D、E所示位置;⑵將其中0.3534甲出租予黃清言(簽訂租約名義人),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字第83號之系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72、174頁),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同上附圖之中興段第377地號土地編碼F、G、H、I、J所示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

㈡黃清言與出租人林舜華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後,將承租土地

範圍之一部,其範圍大致如附圖之中興段第377地號土地編碼J位置所示及同段203地號土地,分與黃清水耕作,黃清言本人則在附圖之中興段第377地號土地編碼377-F、G、H、1所示位置部分耕作使用。

㈢重測前台南縣○○鎮○○段○○○○號耕地於57年間分割為同

段第1670、1670-3、1670-4地號土地三筆,於75年間土地重測,重測後上開三筆土地地號依序變更為中興段203、3

77、620地號。至於中興段370、373地號二筆土地,則不在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圈內。

㈣訴外人林舜華於57年8月10日去世,其子女計有被上訴人

郭王青岑、王青珠及訴外人林國樑、王鼎勳、王青娥共五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林國樑於93年間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施華歌、林竹芸、林宏哲、林采;王青娥於77年間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衍志;王鼎勳於84年間去世。後林舜華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於96年6月29日將系爭中興段203、377、620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郭王青岑、王青珠、李衍志、施華歌、林竹芸、林宏哲及林釆等七人共有。被上訴人郭王青岑等七人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即為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之身分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㈤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黃清言(簽訂租約名義人)於

67年10月25日去世後,其繼承人黃蘇烏尖(配偶)、黃金菊、黃檳武、黃金玉、黃金星、黃金葉、黃以真、黃明煌,並未拋棄繼承,亦未向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嗣其繼承人並將租用土地,範圍如附圖之中興段第377地號土地編碼377-F、G、H、I所示位置之土地交由原審同案被告周金堂耕作。其胞弟黃清水(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則於68年間向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經麻豆鎮公所函呈台南縣政府鑑核;惟經台南縣政府於68年2月20日函覆:以「本案承租人死亡,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補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請業主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後送府辦理。」為由,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麻豆鎮公所,旋麻豆鎮公所亦據此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黃清水(見原審卷一第128-131頁)。嗣留存在台南市麻豆區公所之系爭耕地租約,已將原載承租人「黃清言」刪除,更名為「黃清水」(影本參見原審卷一第71、123頁);惟台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0年2月1日函覆原審法院記載:自67年起至79年止,依目前留存在台南市麻豆區公所之檔案,無法確切得知該原承租人「黃清言」自何時起變更為「黃清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7頁)。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水於91年2月20日去世,渠等2人於

92年1月間向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當時登記為出租人之「林國樑」曾提出異議;嗣經麻豆鎮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予以准許(見原審卷第132-134、140-144、160-168頁),並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人「黃清水」刪除,更名為「黃商戊、黃國良」,其租約背面則記載「92.4.21黃商戊、黃國良依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繼承變更登記」等字樣(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㈦系爭中興段377地號土地之現況為:⑴附圖377地號編碼A

、B、C、D、E者與377地號編碼F、G、H、l者之間,及377地號編碼F、G、H、I者與377地號編碼J者之間,均以簡易鐵絲圍籬區隔;⑵附圖377地號編碼A、B、C、D、E者,為麻民地字第82號耕地租約原始承租人黃清合之繼承人占有使用;⑶附圖377地號編碼F、G、H、I者,為原審同案被告周金堂占有使用種植芭樂、白柚、芒果等作物,其中377地號編碼F者,面積51.63平方公尺農舍一棟,為原審被告周金堂興建;⑷附圖377地號編碼J者,為上訴人黃商戊、黃國良占有使用,種植芒果、龍眼,枝葉茂密、遮蔽陽光,芒果多腐爛掉落地面;系爭中興段203地號土地目前由上訴人黃商戊、黃國良占有使用,其上種植芒果樹,與377地號編碼J者之土地連成一片。

㈧系爭中興段620地號土地之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二人均未占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等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清水當時乃現耕地人而繼受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法是否有據?㈡上訴人等辯稱渠等因繼承而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受之承租

人,是否有理由?㈡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訴外人黃清水是否

為系爭耕地租約當事人之一,及其與黃清言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承租耕地之約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林舜華於38年間將重測前台南縣○○鎮○○段○○○○○號、面積0.5301甲耕地為負擔行為即:⑴將其中0.1767甲出租於黃清合,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82號(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即台南市○○地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編碼A、B、C、D、E所示位置;⑵將其中0.3534甲出租予黃清言(簽訂租約名義人),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字第83號之系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72、174頁),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同上附圖之中興段第377地號土地編碼F、G、H、I、J所示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應可信為真實。由系爭第82、83號耕地租約自形式上觀之,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清水並非上開耕地租約契約之承租人。

二、上訴人等雖以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林舜華,就分割前為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於38年間出租予黃清合、黃清言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水,並簽定台南縣私有麻民字第82號、第83號耕地租約,三人就該承租範圍有分管使用,黃清合使用承租土地之西邊,黃清水使用承租土地東邊,中間範圍則由黃清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後又主張,於38年間訴外人黃清言是形式上與出租人林舜華訂立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人,但實質上當時訂立的租賃契約有兩個,林舜華應該是分別與黃清言就附圖編號377-F、377-G、377-H、377-I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又與黃清水就附圖編號377-J及第203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3頁),嗣於77年間麻豆鎮公所准許系爭83號耕地租約變更承租人黃清水,是僅就其占有使用之附圖編號377-J及第203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黃商戊、黃國良既為黃清水之繼承人,自為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等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上訴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法則之規定,應先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其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雖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證登記,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耕地租約之舉證並行政上管理方便所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參照)。故縱未訂有書面契約,苟當事人間確有成立租約之合意,仍難謂為租約尚未成立,惟其前提仍須有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查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原載承租人僅黃清言1人(見原審卷一第184頁)。雖上訴人等主張出租人林舜華於出租系爭耕地當時,即已知悉黃清言及黃清水分別耕作附圖377-I、377-J土地之事實,並聲請原審被告周金堂證人作證等語。惟證人周金堂於原審證稱:「黃清言的兒子把系爭耕地交給我耕作已三十幾年了;當時隔壁是黃清水在耕作。我不知道當時地主與黃清言如何約定,我是住在黃清言的隔壁,從一開始就是由黃清言種377-I,黃清水種377-J,地主有可能知道,但是我不太知道地主到底知不知道;當時其兄弟二人中間有種植物當籬笆來區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是依證人周金堂之證述,尚難證明林舜華於出租系爭耕地後,確已知悉該耕地之實際耕作況狀。且出租人林舜華是否知悉黃清言、黃清水分別耕作系爭耕地,與出租人、承租人之當事人間是否有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尚屬有間,則證人周金堂之上開證詞,對林舜華究竟是僅與黃清言單獨成立系爭83號耕地租約,或分別與黃清言、黃清水各自訂立耕地租約,上訴人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況查林舜華於38年間另將重測前台南縣○○鎮○○段○○○○○號耕地之一部,即將其中0.1767甲出租於黃清合,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82號(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即台南市○○地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編碼A、B、C、D、E所示位置,業如前述。而黃清合、黃清言與黃清水三人為兄弟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三人分別為排行五、七、九男),其中黃清合與林舜華訂立第82號耕地租約、黃清言與林舜華訂立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如其弟黃清水確有與林舜華另成立耕地租約,依上開情況,自應會另訂耕地租約,但查無黃清水與林舜華有另訂立耕地租約之情事,則上訴人等此之抗辯,尚不足以採信。

四、上訴人等又辯稱:系爭83號耕地租約自44年1月l日起續訂,嗣後每六年均核定一次,均有台南縣政府核定印信,又於77年間變更承租人為黃清水,再於92年間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足認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堪認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黃清水,均屬合法之承租人等語。惟查黃清言係於67年10月25日去世,其先前於38年1月1日與林舜華訂立系爭83號耕地租約,則自44年1月1日起續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仍為黃清言,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清水無涉。雖上訴人等提出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正背面影本,主張背面租約異動登記處載明,該租約依77年10月12日所民字第9442號函經准變更承租人為黃清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查依台南市麻豆鎮公所於100年3月28日檢送之系爭83號耕地租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並無該租約依「77年10月12日所民字第9442號函經准變更承租人為黃清水」等語之記載;則上訴人等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即非無疑;再經原審向耕地租約之登記機關台南市麻豆鎮公所查詢結果,該所以101年2月7日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仔細查閱本所現管有之相關檔案並無發現該函文,該函文是否因公所經歷多次搬遷佚失,或因當時檔案遭水災損壞,無法保存已丟棄,於今並不得而知,且77年當時之承辦人員林先生也已往生多年。

該變更登記是否確為本所所為,本所依現存資料,並無法予以肯定答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則上訴人等上開所提出之耕地契約書背面記載77年間變更黃清水為承租人記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是麻豆區公所依法所為,即不能採認為公文書甚明。

五、又按系爭83號耕地租約承租人黃清言於67年10月25日去世後,黃清水曾於68年間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經麻豆鎮公所函呈台南縣政府辦理,惟經台南縣政府以「本案承租人死亡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補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請業主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後送府辦理。」為由,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麻豆鎮公所,旋麻豆鎮公所亦據此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黃清水,復有麻豆鎮公所68年2月13日68所民字第1500號函、台南縣政府68年2月20日68府地權字第18045號函及麻豆鎮公所68年3月14日68所民字第178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7-131頁);此外目前留存在台南市○○區0000000號租約檔案,並無承租人由黃清言變更為黃清水之相關資料,亦經台南市麻豆區公所以100年2月1日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所67年至79年間之現有三七五租約相關檔案並無法確切得知貴庭所欲查明之事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依上,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之登記主管機關台南市麻豆區公所並無留存承租人黃清言變更為黃清水之相關資料,該租約之承租人如何由黃清言變更為黃清水已不得而知。然由目前麻豆區公所留存之系爭83號租約,在黃清言死亡後之68年至79年間之不詳時間,承租人名義確實已由黃清言變更為黃清水,再於92年間上訴人等以其等為黃清水之繼承人而變更為承租人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查上開租約登記資料係由麻豆區公所之公務員所為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形式上固可推定為真正;然按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事實審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承租人之變更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即得予以審究。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實施,該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二、原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三、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已於89年8月22日廢止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故依繼承法則及上開規定,僅現耕之繼承人得繼承耕地租賃契約。經本院函查黃清言及黃清言之父(黃石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及黃清言於67年10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等並無向轄區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分別有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3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黃清言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8月31日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至63-14、63至65頁)。可知黃清言去世時,其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並未向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出租人,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並將系爭耕地之一部,範圍如附圖所示377-F、G、

H、I之土地交由原審被告周金堂耕作,則黃清言之繼承人顯已放棄其耕作權。而黃清水既非黃清言之繼承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為承租人。

七、另證人即黃清言之子黃檳武固於本院到庭證稱:「○○段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在日據時期就已經在耕作,是黃清言、黃清水分開耕作,1人耕作一半,38年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時,伊只有6、7歲,並不清楚,系爭83號租約是伊父親出名去辦,從日據時期就是兄弟分開耕作,到現在還是分開耕作,伊父親黃清言於67年過世後,黃清水說他要去辦理耕地租約申請人名義變更,他是長輩,而且伊父親本來就是和他分開耕作,所以伊就拿身分證、印章,還有壹份租約(耕地租約83號原本)交給黃清水去辦理,周金堂是伊鄰居,要求我們讓他耕作,所以伊就將伊父親原來耕作的那一塊,讓周金堂耕作一、二年後,伊要向他取回自己耕作,但他不同意返還。土地是由黃清言、黃清水分開耕作,當時地主應該清楚,地主每年都有來收一些文旦,是各自收,依戶籍登記,伊自66年從麻豆搬至基隆,69年又從基隆搬到桃園,伊父親黃清言於67年過世,當時伊的母親及兄弟姐妹有無拋棄繼承,伊當時在外面工作並不清楚,伊不認識地主,也沒見過地主,還有他派的人員也沒見過,伊是聽伊父親說地主有派人來取文旦,因為伊都在外地,黃清水他好像每年有付租金,因伊在外工作並沒有看到,他好像用郵寄或其他方式付租,伊不清楚,伊沒有經手過處理伊父親或黃清水支付租金的事宜,伊父親過世後是伊母親在耕作,是伊母親過世後,因為周金堂要求才給他耕作,伊母親於71年過世,母親過世以後伊有交印章、身分證、租約等資料給黃清水去辦租約的變更,將伊父親原來承租的地,變更為黃清水承租,但是伊還是繼續耕作原來那一半土地,辦好以後他有跟伊講,並將身分證、印章還給伊,是伊母親過世後,我們子女才將土地交給周金堂耕作,是周金堂要求,而且是無條件的,黃清水說要去辦理租約名義變更,是早於將土地交給周金堂耕作之前,伊父親與黃清水共同承租的耕地是編號83號租約,黃清合有無去辦理承租1670號土地另一部分,伊不清楚,但1670號土地是由伊父親黃清言及黃清水、黃清合三人共同耕作,各耕作該土地的一部分,但黃清水為何沒有跟地主簽立壹份耕地租約,伊不知道,伊母親過世後約1年內我們子女將土地交給周金堂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惟查有下列矛盾之處:⑴查證人黃檳武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時其年僅2歲,豈有可能知悉○○段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在日據時期就由黃清言、黃清水分開耕作,且1人耕作一半之事實?況係在系爭83號耕地租約訂立之前?⑵又林舜華與黃清言係於38年1月1日始簽訂系爭83號耕地租約,於當時證人僅5歲餘,其既證稱並不清楚當時簽約情形,為何又證稱當時租約係以其父親黃清言出名去辦理?⑶又證人先證稱:「從日據時期就是兄弟分開耕作,到現在還是分開耕作」等語,意指其父親黃清言過世後,繼承人仍有在耕作,惟嗣改稱:「是我母親過世後,我們子女才將土地交給周金堂耕作,是周金堂要求,而且是無條件的。」等語,其先後證詞,顯有矛盾。⑷另其先證稱:其父親黃清言於67年過世後,黃清水說他要去辦理耕地租約申請人名義變更,所以其就拿身分證、印章,還有壹份租約(耕地租約83號原本)交給黃清水去辦理等語;然嗣改稱:

伊母親71年過世,母親過世以後伊有交印章、身分證、租約等資料給黃清水去辦租約的變更等語,其先後證詞,亦有不符。⑸其再證稱:「土地是由黃清言、黃清水分開耕作,當時地主應該清楚,地主每年都有來收一些文旦,是各自收」等語;惟另證稱:「其自66年從麻豆搬至基隆,69年又從基隆搬到桃園,其父親黃清言於67年過世,當時其的母親及兄弟姐妹有無拋棄繼承,其當時在外面工作並不清楚,其不認識地主,也沒見過地主,還有他派的人員也沒見過,其是聽其父親說地主有派人來取文旦,因為其都在外地」等語;查證人早於66年間即搬離麻豆,長年在外工作並定居,甚至連其父親黃清言過世時,渠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尚不清楚,佐以證人自承與地主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豈會知悉當時地主清楚土地是由黃清言、黃清水分開耕作?及地主每年都有來收一些文旦,是各自收?⑹證人雖證稱:黃清水他好像每年有付租金,他好像用郵寄或其他方式付租等語,惟證人尚自承:因其長年在外工作,並沒有看到黃清水付租給地主,且付租之方式為何,亦不清楚等語;佐以其另證稱:其沒有經手過處理其父親或黃清水支付租金的事宜等語,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黃清水曾給付租金給地主。⑺證人雖又證稱:其母親過世以後其有交印章、身分證、租約等資料給黃清水去辦租約的變更,將其父親原來承租的地,變更為黃清水承租,但是其還是繼續耕作原來那一半土地,辦好以後黃清水有跟其講等語;惟查,系爭83號耕地租約承租人黃清言死亡後,黃清水曾於68年間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經麻豆鎮公所函呈台南縣政府辦理,惟經台南縣政府以「本案承租人死亡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補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請業主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後送府辦理。」為由,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麻豆鎮公所,旋麻豆鎮公所亦據此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黃清水;且目前留存在台南市○○區0000000號租約檔案,並無承租人由黃清言變更為黃清水之相關資料;均已論證如前,則證人證稱:其父、母死後,其曾將其印章、身分證、租約等資料交給黃清水去辦租約變更,將其父親原來承租的地,變更為黃清水承租等語,尚不可採。⑻其雖證稱:1670號土地是由其父親黃清言及黃清水、黃清合三人共同耕作,各耕作該土地的一部分,但黃清水為何沒有跟地主簽立壹份耕地租約,其不知道等語。但查林舜華於38年間將重測前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其中0.1767甲出租與黃清合,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82號,另其中

0.3534甲出租與黃清言,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83號。查黃清合、黃清言二兄弟於38年間分別承租○○段0000號土地之一部,並各自與出租人林舜華簽訂麻民地字第82、83號租約;倘黃清水當時確有參與其事欲承租上開土地耕作之意思,理當加入而與出租人林舜華另行簽訂耕地租約而承租○○段0000號土地之一部;或係與黃清言以共同具名承租之方式與林舜華簽訂系爭第83號租約,惟據卷內相關租約所載內容,麻民地字第82號、第83號租約,均各僅一人即黃清合、黃清言各單獨承租,是以,證人黃檳武證稱當時係黃清合、黃清言、黃清水三人共同耕作,各耕作該土地的一部分云云,應非事實。依上說明,證人黃檳武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人之認定。

八、又查,原耕地契約之出租人林舜華在57年8月10日死亡,其子女計有原告郭王青岑、王青珠及訴外人林國樑、王鼎勳、王青娥共5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83號租約之出租人自57年起應變更為郭王青岑等五人;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也遲至民國96年間才完成。如黃清水在黃清言死亡後與地主重新訂立耕地租約,應該是與郭王青岑、王青珠、林國樑、王鼎勳、王青娥5人共同訂立,然由系爭83號租賃契約僅變更承租人為黃清水而已,出租人仍登記為當時已死亡之林舜華不變,足認該契約之變更並未會同林舜華之繼承人郭王青岑、王青珠、林國樑、王鼎勳、王青娥等人,否則出租人應一併變更,故實質上不足以證明郭王青岑等五人在67至79年間確有與黃清水就系爭83號耕地,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黃清水確為系爭83號耕地租約承租之一,亦不能證明黃清水與黃清言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承租耕地之約定;復不能證明黃清水當時乃現耕地人而繼受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上訴人等辯稱渠等因繼承而為系爭83號耕地租賃契約受之承租人,即非有據;而系爭83號耕地租約上訴人等為名義上之承租人;從而被上訴人等依繼承、確認之訴及物上請求權訴請⑴確認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即系爭83號耕地租約)不存在。⑵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377-J部分、面積1860.55平方公尺,同段203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之判決,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爰認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而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因上訴人等非系爭83號耕地租約真正承租人,即無另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予以審論之必要,並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