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江志銘
陳慧龍劉高登林羣期 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淵基 律師被 上 訴人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訴訟代理人 劉嘉豐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將雲
林縣「口湖」、「水林、北港」及「台西、麥寮」等三區之「九十九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下稱系爭三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期限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系爭3工程合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479萬6,508元(其中口湖區金額為3,440萬4,391元、水林北港區金額為3,050萬元、台西麥寮區金額為1,989萬2,117元,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竣;惟上訴人嗣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三工程之「專業人員人事費」有重複列溢領情事,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之規定,追扣661萬9,296元(其中口湖區追扣276萬9,600元、水林及北港區追扣184萬2,192元,台西及麥寮區追扣200萬7,50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邀標條件,提出服務建議書及估價
書,並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取得系爭三工程,上訴人卻片面以被上訴人重複領取費用為由,欲追扣專業人員人事費用,顯然違反契約規定及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之預算書中所編列之費用係各自獨立,其中專業人員人事費乃屬「工資」;而抽水設備維護保護費及定期例行檢查維護費用則屬「材料費用」,二者之性質顯然不同,並無任何競合(重覆)情事。
㈢依上,爰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萬7,504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除提供合約規定之專業人員外,為順利執行合約,
被上訴人另提供聯絡通報及報表整理提送必要之資訊處理人員,相關人事費用均列入成本,不含專案計畫主持人費用94萬875元如下:①水林案總計支出專業人員及資訊處理人員費用383萬6,620元。②台西案總計支出專業人員及資訊處理人員費用330萬8,582元。③口湖案總計支出專業人員及資訊處理人員費用新台幣432萬512元。又相關人員工作內容為:
⑴主管人員:負責領導監督抽水站之維護保養工作,並提供
機電維護人員維護保養技術指導,制定工作分配表、輪值表,分析與評估各項工作之成效並改進之,擬定及執行各項訓練計畫,核閱各項紀錄報表,依各項紀錄分析並改進操作程序,以確保正常操作,與外界建立良好公共關係,負責督導安全事宜,品質管制之擬定及推動執行,綜理站內行政業務支援,緊急應變前資訊收集及相關單位聯絡,外包服務及採購發包等工作之運作。
⑵機電維護人員:負責本服務轄區內抽水站所有設備之定期
檢查、保養、維護年度檢查保養、及緊急技術支援等工作,同時執行例行性之環境維護,使周圍環境保持清潔,並將影響水閘門啟閉之阻礙物或漂浮物撈除;若接獲業主通知設備故障,應立即到達現場進行修復及備妥緊急應變措施;汛期颱風、豪雨等緊急狀況時,由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成立災害緊急應變中心,緊急支援人員依指示進行搶修防災工作。
⑶資訊人員:除負責管理站相關會計雜物外,並進行相關通
報聯絡事宜,同時製作業主要求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與各式成果報告,每月並整理工作報告書,作為計價請款之要件。
⑷上述人員尚不包含機組修繕吊運費及相關協力廠商機組設備修繕專業技師費用。
⑸被上訴人於決定標價時,即將專業人員費用列入成本計算
,合約標價各項執行費用成本分析如下:①水林案: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係指所需之維護保養及修繕之材料費,約佔本案總營運成本(以下簡稱成本)百分之36.2,抽水站操作費係指操作員費用約佔成本百分之22.5,主管人員、專業人員、駐府文書人員及資訊處理人員等費用約佔成本百分之12.2。②台西案: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係指所需之維護保養及修繕之材料費,約佔本案總營運成本百分之36.5,抽水站操作費係指操作員費用約佔成本百分之17.9,主管人員、專業人員、駐府文書人員及資訊處理人員等費用約佔成本百分之16.6。③口湖案: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係指所需之維護保養及修繕之材料費,約佔本案總營運成本百分之41.2,抽水站操作費係指操作員費用,約佔成本百分之19.6,主管人員、專業人員、駐府文書人員及資訊處理人員等費用,約佔成本百分之12.5(由於口湖案及台西案設備多屬老舊廠站,故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執行費用較水林案高)。
㈡依系爭合約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4項規定,廠商須依照合約精
神(統包),儘速負責採購零件及更換,不得藉詞要求追加,此部分為廠商重要工作內容,若廠商執行情形不力,機關得依設備故障實際損失,扣除廠商應領款項,並暫緩分批驗收一期,如影響防洪功能得逕行解除契約,且公佈為不良廠商;故依系爭合約精神,進行預算編列與決定標價,而維護費用係指進行1-3級設備維護及1-2級設備故障修復時所需之材料費用;又專業人員人事費用係指進行上述進行1-3級設備維護及1-2級設備故障修復工作之人員費用。
㈢系爭合約備標期間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邀標條件,包括
: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評選作業規定、工作說明書、契約條款、預算書內容及及金額等項目,擬定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及估價單,其中改善建議、創新作法及回饋等與雲林縣政府各標案公告之預算息息相關。諸如:①水林及北港抽水站服務案,被上訴人承諾回饋項目計有:專業保全抽水廠站、三級故障保證修復、北港3號抽水站導軌損害及電動機故障修復、提供移動式抽水機支援、塭底抽水站固定天車荷重不足改善、提供獎學金回饋雲林子弟、辦理抽水站觀摩研習等項目。②口湖抽水站服務案,被上訴人承諾回饋項目計有:專業保全抽水廠站、三級故障保證修復、提供移動式抽水機支援、設施及工作環境安全措施第二級無償改善、提供獎學金回饋雲林子弟、辦理抽水站觀摩研習等項目。③台西及麥寮抽水站服務案,同上項承諾回饋項目;以上回饋價值高於雲林縣政府通知追扣專業人員人事費用金額。
㈣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強調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占分20分)
及無償回饋項目(占分10分),即在說明各個工作項目金額沒有重疊;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不能恣意為不相同之主張。
㈤本件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是針對完成抽水站設備維護
保養之特定項目給予一定報酬,約定俟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之工作完成,經過上訴人所屬人員驗收合格才給付報酬,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所以只要被上訴人完成本件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所約定工作項目,上訴人就應給付所約定對應之所有報酬,上訴人沒有權利片面認為有重複問題而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抽水站操作費則是屬於人員派遣之對應費用,就是約定被上訴人需要派遣約定之人員進駐抽水站及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派遣專業人員進駐抽水站及雲林縣政府時,上訴人應該給付之費用,與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沒有任何重疊之處。
㈥系爭合約工作說明有關年度維護保養項目部分所述「其所需
之零件及工資均包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僅是針對該項年度維護保養項目部分說明,並非針對所有工作項目說明,且維護保養費用單價分析沒有編定任何專業人員,也沒有工作時間,更沒有人員工資單價,甚至零件的數量、單價也完全看不出來,足見系爭合約為統包,承攬之性質,該項目之目的在禁止被上訴人額外請求費用;設備維護及零件更換材料費用均包含於單機設備費用中,發生故障損壞需更換零件,被上訴人均依照合約統包精神,儘速負責零件材料採購及更換,從未要求追加。
㈦系爭合約所附預算書關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並沒
有包含專業人員費用;從「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並沒有編列各個電、機人員之員額、各個工作金額,保養費用僅為材料費用;被上訴人既然有派駐專業人員,上訴人應該依約給付專業人員費用;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抽水站維護保養工作,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抽水站維護保養費用。
㈧「專業人員」雖為被上訴人所聘僱之機、電工,然被上訴人
所派遣處理抽水站之人員並不拘限於機、電工,尚有被上訴人所屬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理等人員需定期、不定期巡視抽水站,並提供專業技術指導;至於辦理採購物品原料之經辦人員,乃至於倉儲、運輸人員均提供相關支援服務;又被上訴人所聘僱之機、電工所處理工作不拘泥於定期維護保養及緊急、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支援工作,亦有不定期限維修、巡視、教育訓練、配合鄉鎮公所等機關會勘、民眾參訪等工作。
㈨關於定期例行檢查部分,預算書中並未編列人員費用,實際
上亦未見編列任何機電人員費用(諸如,幾個人員,每人每次檢查之費用為何?)若有編列,人事費用金額應該會具體明確;又關於年度維修保養部分,同樣看不出來有編列人員之費用,究竟是有多少數額之人事費用?關於緊急應變支援工作,究竟是編列多少人員辦理這一項工作?費用金額為何?從而,「專業人員費用」為獨立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則係另一個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中並未編列任何人員費用(諸如:每人每次之費用金額),當然就不能涵蓋「專業人員費用」項目。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認系爭合約所附預算書編號一之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係有重複計價之情事;其認定重複計價理由如下: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廠商建議書第貳章四、㈠設置管理站,規定略以:指派機工電工各3人(口湖案為各4人)(按:此即為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又服務建議書之附圖2-7人員組織架構圖所示,平時維護保養人員為上述機工電工各3人等規定。故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及所附被上訴人所撰寫之服務建議書規定,暨嗣後被上訴人每月檢附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人員簽名等資料,而認定該項專業人員即係負責:「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並未有再從事其他以外之工作項目。上訴人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所聘請之機工電工各3人(口湖案為各4人),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僅有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
二、再從系爭合契約相關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履約之事實,就上開被上訴人聘用之專業人員所從事之上開定期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的工作項目逐一檢視:
㈠定期例行檢查部分:
⑴於預算書中就各抽水站均已編列有定期例行檢查費用於項
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預算書中「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項目之下)中。且依系爭合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陸點:「……一、定期例行檢查項目(例檢):1、各項設備均需確實進行動態及靜態檢查並紀錄之,遇有故障須負責查修調整,若有一、二級機件故障無法修復,必須更換新品,其相關費用已含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足證定期例行檢查之材料及工資(即人事費用)均已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
⑵此外工作說明書第陸、一、2-8點所述定期例行檢查之工
作多係由被上訴人所聘用之專業人員進行「人為」之操作,而需要更換油料及粍材之成本並不高,顯見預算書中就各抽水站所編列之「定期例行檢查費」(預算書中「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項目之下),實屬給付予被上訴人所聘用之專業人員進行定期例行檢查工作之代價(即係已包含專業人員進行定期例行檢查工作之工資)。
⑶另工作說明書中所為之檢查項目均屬被上訴人例行檢查應
施作之全部項目,而該些施作項目之施作人員均係由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來施作;由檢查項目中,亦可清楚知悉定期例行檢查項目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而需要更換油料及耗材之成本所占比例並不高;由此益證預算書中就各抽水站所編列之「定期例行檢查費」(預算書中「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項目之下),實屬給付予被上訴人所聘用之專業人員進行定期例行檢查工作之代價(即係已包含專業人員進行定期例行檢查工作之工資)。
㈡年度維修保養項目部分:
⑴本件於預算書中已編列「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且
依系爭合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陸點:「……二、年度維修保養項目……1、柴油引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維修、保養項目如下表所示……2、其餘設備維修、保養項目如下表所示……、4、各類相關設備之儀錶、指示燈、開關、警報器、接頭配線螺帽、濾清器、油漆、照明、電瓶水、電瓶等消耗性零件材料,均有操作或校正期限,廠商需按期進行維修、保養或更換。其所需之零件及工資均包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廠商需確實執行不得異議,其執行情形需確實並紀錄於保養紀錄卡內。……三、機械設備機油(潤滑油)、濾芯等耗材年度更換保養…四、廠商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理、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排除,儀錶故障時(一、二級故障修復),廠商須負責修理更新,相關費用已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就工作說明書所列項目之工作內容均屬由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來施作,而該些工作內容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而需要更換油料及耗材之成本所占比例並不高,且工作說明書中亦已約定相關費用均已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
⑵就工作說明書工作項目之施作人員均係由預算書中工程項
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來施作,而該些工作內容除「機油及濾芯之更換」涉及更換油料及耗材,其他所為之維修保養工作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因此預算書中「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及該項目下就各抽水站所編列之相關檢查維護費用,實屬給付予被上訴人所聘用之專業人員進行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之代價(即係已包含專業人員進行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之工資)。
㈢緊急應變工作部分:係記載於工作說明書第陸、八,而此部
分工作依預算書所示已有編列「緊急狀況處理費」,就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專業人員」(機、電工),其若有處理緊急狀況,則其人事費用已於預算書中已有編列「緊急狀況處理費」來支付,即不應再有額外支付人事費用之情形。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
「專業人員」(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專業人員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及工資費用實已包含於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之中,而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又未能再提出其該些專業人員有從事其他以外之工作項目之情事(例如「專業人員」人事費中駐府文書處理人員所從事之工作係駐縣府從事專門文書工作,即與「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容所從事之維修保養等工作不同,因此上訴人即未就駐府文書處理人員之費用加以扣除);因此就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被上訴人即有向上訴人重複請領之情事;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而就被上訴人重複請款部分予以扣除應無不合。
三、而依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下稱雲林縣審計室)函復
鈞院內容載述:「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工作內容為延長設備使用壽命,應進行之清潔保養工作,依據設備原製造廠所附設備保養操作手冊及機關規定,定期進行設備調整、檢查,及必要零件、潤滑油等消粍材料之更換工作。其中定期例行檢查包括非防汛期每二週1次、防汛期每週1次進行之例行檢查,若有1-2級機件故障無法修復,必須更換新品,相關費用已含於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顯示定期例行檢查維護費用內含維護保養人員工資;另每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項下之「年度維修保養費」依上揭說明書陸、二、4規定已內含所需之零件及維護保養人員工資等」等語,即與上訴人上開說明之內容意旨相同。
四、又依工作說明書及附表二至五所示本件「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所列之工作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其工作內容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維護,而需要更換油料及零件、耗材之成本所占比例並不高,且上開工作內容既已有包含人為操作、檢查等工作,又有更換油料、零件、耗材之工作,因此就「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僅有各單機設備1-3級設備維護(含年度維修保養)及1-2級設備故障修復時所需之材料費用,而不含專業人員執行人為操作、檢查等工作之代價;因此被上訴人所稱「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不含人事費用即與事實不符;因此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既已給付被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員進行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之代價,上訴人豈有可能仍需為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其聘請專業人員之薪資,由此益證本件被上訴人所稱「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不含人事費用核與常情不符。
五、被上訴人另稱定期例行檢查、年度維修保養、緊急應變支援等項目編列多少機電人員費用均看不出來,「專業人員費用」為獨立項目……云云。惟基於上開說明,已可清楚知悉「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所列之工作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其工作內容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維護,而需要更換油料及零件、耗材之成本所占比例並不高,且上開工作內容既已有包含人為操作、檢查等工作,又有更換油料、零件、耗材之工作,是「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顯係有包含機、電人員之人事費用在內,故與「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項目係有重複計價之問題甚明。
六、再就被上訴人提出99年度下崙抽水站維護保養材料支出表(下稱該表),表示意見如下(見本院卷㈢第88至90頁):
㈠依該表第1至6項及第14項均屬被上訴人自行承諾無償回饋之
項目,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其於下崙抽水站之支出成本內;且被上訴人所主張無償回饋項目,上訴人於招標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列多少無償回饋項目,且未要求其金額為多少,此部分純屬被上訴人自行承諾之項目(其金額、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之與上訴人無涉),不應計入其支出成本之內。
㈡該表第11、12項係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其並無回報上訴人有
此修繕項目,且無任何資料可顯示其修繕費用係高達9萬9,750元。
㈢該表第10、13項並非係在下崙抽水站維護保養的工作內容。
㈣該表第15、16、17、19、20、25、26、27、28項應均屬備品
價金的範圍(預算書編號三雜項費用之「備品價金」,詳參審計室函復 鈞院之附件3)。
㈤扣除上開㈠至㈣所列項目之金額後,本件被上訴人於下崙抽
水站之維護保養支出成本僅12萬6,880元左右,與本件下崙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47萬4,255元顯不相當;因此若謂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不包含被上訴人聘請之機、電工的人事成本,甚為不合理,由此足證本件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重複請領之情事。
七、本件就系爭契約書所附預算書編號一之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已有重複計價之情事已如上述;及「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已包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之內,惟被上訴人仍請領上開二項費用,則被上訴人即屬履約有不符契約規定及溢領價金之情事,則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八、另本件雲林縣審計室係依審計法第59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及政府採購法第10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而發現被上訴人就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已有重複計價之情事,上訴人經雲林縣審計室之稽察後,亦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此情,而對被上訴人予以扣款;因此雲林縣審計室係依審計法規稽察本件採購而發現有重複計價之情事,其係依法而為亦無認定錯誤,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重複計價而予以扣款亦無違誤。
九、被上訴人又稱其為使系爭三工程順利額外無償回饋與創新已執行完畢,上訴人擅自扣款之主張,核與誠信原則有違,容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承諾回饋項目係其於投標時所自願提列,此部分與上訴人認為「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之「專業人員」人事費有重複請款而予以追扣價金係不相關,上訴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支付所有之款項等情;因本件被上訴人請領款項確有重複請領之問題已如上述,依系爭契約規定,上訴人應予扣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十、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4月30日簽訂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由上訴人將雲林縣「口湖」、「水林、北港」、「台西、麥寮」等區之99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期限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該三服務合約總價款為8,479萬6,508元(其中口湖區金額為3,440萬4,391元,水林、北港區金額為3,050萬元,台西麥寮區金額為1,989萬2,117元)(見原審卷第9-187頁)。
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30日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經上訴人分批驗收完畢。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工程有重複溢領專業人員人事費情形,通知被上訴人將於結算時追扣,總計追扣金額為661萬9,296元(其中口湖區抽水站工程追扣276萬9,600元、水林及北港區抽水站工程追扣184萬2,192元、台西及麥寮區抽水站工程追扣200萬7,504元)(見原審卷第18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有無重複計價之情事?
二、若有,則上訴人得否以重複計價而對被上訴人扣款?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有重複計價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有無重複計價之情事?㈠本件兩造於99年4月30日簽訂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由上
訴人將雲林縣「口湖」、「水林、北港」、「台西、麥寮」等區之99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期限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該三服務合約總價款為8,479萬6,508元(其中口湖區金額為3,440萬4,391元,水林、北港區金額為3,050萬0,000元,台西麥寮區金額為1,989萬2,117元),並有雲林縣政府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69、130頁),被上訴人並已於100年4月30日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經上訴人分批驗收完畢,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上開承攬工程有重複溢領專業人員人事費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將於結算時追扣,總計追扣金額為661萬9,296元(其中口湖區抽水站工程追扣276萬9,600元、水林及北港區抽水站工程追扣184萬2,192元、台西及麥寮區抽水站工程追扣200萬7,504元),亦有雲林縣政府100年10月17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當事人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上訴人,將雲林縣「口湖」、「水林、北港」、「台西、麥寮」等區之99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期限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則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並依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11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雖屬勞務採購,亦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抽水站設
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有重複計價之情事,則上訴人得以重複計價而對被上訴人扣款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廠商服務建議書第貳章四、㈠設置管理
站,規定略以:指派機工電工各3人(口湖案為各4人)(按:此即為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又依服務建議書之附圖2-7人員組織架構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2至86頁),平時維護保養人員為上述機工電工各3人等規定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8頁),及依系爭合約及所附被上訴人所撰寫之服務建議書規定,暨嗣後被上訴人每月檢附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人員簽名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78頁),應認該項專業人員即係負責:「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並未有再從事其他以外之工作項目。由上開之說明可知,上訴人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所聘請之機工電工各3人(口湖案為各4人),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僅有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別無其他工作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7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附預算書編號一之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係有重複計價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
⑵有關定期例行檢查項目部分,上訴人已於預算書中就各抽
水站均已編列有定期例行檢查費用於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預算書中「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項目之下)(見本院卷㈠第77至83頁)。且依系爭契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第陸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一、定期例行檢查項目(例檢):1、各項設備均需確實進行動態及靜態檢查並紀錄之,遇有故障須負責查修調整,若有一、二級機件故障無法修復,必須更換新品,其相關費用已含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足證定期例行檢查之材料及工資(即人事費用)均已包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另工作說明書之工作項目第2-8所述「2、電力系統之電壓、電流及功因檢測、調整,市電或備用發電機之電壓值檢測並配合ATS之試車。3、定期添加各式油品、蒸餾水等消粍品。4、柴油引擎及發電機之柴油引擎機油、機油芯、空氣芯、柴油芯等每年至少更新一次及檢查。5、配合相關單位執行吊車安檢工作,遇有缺失需負責調整、修繕及維護工作,直至安檢通過。6、依各防潮閘門檢查卡之一般項目、電氣系統、馬達驅動系統、油壓系統、閘門設備及其他確實檢查並紀錄。7、防潮閘門啟閉是否順暢,符合操作規定之行程時間。8、控制盤之電路程序行程是否正確,市電或備用電源之電壓、電流值是否合乎安全範圍並配合ATS之試車」(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上開定期例行檢查之工作均係由被上訴人聘用之專業人員進行「人為」之操作,而需要更換油料及耗材之成本並不高,顯見預算書中就各抽水站所編列之「定期例行檢查費」(預算書中「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項目之下),係屬給付予被上訴人聘用之專業人員進行定期例行檢查工作之代價(即係已包含專業人員進行定期例行檢查工作之工資)。又工作說明書之附表五(見本院卷㈢第163頁)有關1-18項目中所為之檢查項目均屬被上訴人例行檢查應施作之全部項目,而該些施作項目之施作人員均係由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來施作,由上開工作說明書之附表五之檢查項目,亦可知悉定期例行檢查項目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而需要更換油料及耗材之成本所占比例並不高,由此更足證預算書中就各抽水站所編列之「定期例行檢查費」(預算書中「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項目之下),均已包括專業人員進行定期例行檢查工作之工資,則被上訴人就定期例行檢查工作有關專業人員部分又另行領取人事費用,顯有重複溢領情事,因而被上訴人所辯定期例行檢查工作有關專業人員部分並無重複領取情事,不足採信。
⑶又有關年度維修保養項目部分已由上訴人於預算書中已編
列「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7、79、81頁),且依系爭契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第陸點:…二、年度維修保養項目…1、柴油引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維修、保養項目如下表所示…4、各類相關設備之儀錶、指示燈、開關、警報器、接頭配線螺帽、濾清器、油漆、照明、電瓶水、電瓶等消耗性零件材料,均有操作或校正期限廠商需按期進行維修、保養或更換。其所需之零件及工資均包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廠商需確實執行不得異議,其執行形情形需確實並紀錄於保養紀錄卡內。…
三、機械設備機油(潤滑油)、濾芯等粍材年度更換保養…四、廠商須負責儀控系統設備之硬體/軟體檢查、修理、保養、調整,遇有系統故障必須負責排除,儀錶故障時(一、二級故障修復),廠商須負責修理更新,相關費用已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就上開工作說明書所列二、三、四項目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7頁)均屬由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來施作,而該些工作內容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而需要更換油料及耗材之成本所占比例並不高,且工作說明書中亦已約定相關費用均已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見本院卷㈠107頁)。由此可證預算書中「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及該項目下就各抽水站所編列之相關檢查維護費用,應屬給付予被上訴人聘用之專業人員進行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之代價(即係已包含專業人員進行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之工資),被上訴人應不得再重複領取此部分之人事費用。
⑷有關抽水站操作費用部分,參照工作說明書之附表二至四
(見本院卷㈢第164至174頁)工作項目之施作人員均係由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來施作(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該些工作內容除表三之工作屬「機油及濾芯之更換」涉及更換油料及耗材(見本院卷㈢第169至171頁),其他表二(見本院卷㈢第164至168頁)、表四(見本院卷㈢第172至174頁)所為之維修保養工作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由此亦足證預算書中「抽水站操作費用」及該項目下就各抽水站所編列之相關檢查維護費用,均屬給付予被上訴人聘用之專業人員進行抽水站操作工作及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之代價(即已包含專業人員進行抽水站操作工作之工資)。
⑸有關緊急應變工作部分,係記載於工作說明書第陸點、八
之緊急應變支援(見本院卷㈢第154頁反面)。而此部分工作依預算書所示已有編列「緊急狀況處理費」(見本院卷㈠第77、79、81頁)。則就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專業人員」(機、電工),若有處理緊急狀況,則其人事費用於預算書中已有編列「緊急狀況處理費」來支付,即不應再有額外再支付此部分人事費用之情形。
⑹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派遣處理抽水站之人員不侷限機
、電工,尚還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理等人員,及被上訴人聘僱之機、電工處理工作不限於定期維護保養、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支援等工作,還有不定期維修、巡視、教育訓練、會勘、民眾參訪等工作…等語;惟本件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所指係被上訴人聘請之機、電工專業人員核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等人有無派遣至抽水站無涉。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機電人員尚有辦理不定期維修、巡視、教育訓練、會勘、民眾參訪等工作,惟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身為抽水站受託維護保養之工作基本上應配合之工作內容,此部分並非係「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之代價(且契約亦未規定此部分工作係其聘專業人員人事費之代價),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仍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⑺再依雲林縣審計室函復本院內容載述:「抽水站設備維護
保養工作內容為延長設備使用壽命,應進行之清潔保養工作,依據設備原製造廠所附設備保養操作手冊及機關規定,定期進行設備調整、檢查,及必要零件、潤滑油等消耗材料之更換工作。其中定期例行檢查包括非防汛期每二週1次、防汛期每週1次進行之例行檢查,若有一、二級機件故障無法修復,必須更換新品,相關費用已含於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顯示定期例行檢查維護費用內含維護保養人員工資;另每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項下之「年度維修保養費」依上揭說明書陸、二、4規定已內含所需之零件及維護保養人員工資等」等語,並有雲林縣審計室101年12月14日審雲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及雲林縣審計室於101年3月28日審雲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本室書面審核雲林縣政府(下稱該府)送審民國99年11月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發現旨揭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之預算書,涉有重複計列檢查維護人員人事費及尚無再聘雇人員執行約定工項以外之工作事實,與契約規定未合之嫌,並依審計法第22條及第59條規定將審核結果發給該府審核通知,請該府查明事實妥適處理」(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暨雲林縣審計室於100年2月23日審雲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契約預算書重複編列檢查維護費:依上開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第4條:「(二)本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第6條:「(三)廠商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及該案工作說明書
柒、執行方式略以:一、定期例行檢查:廠商須派專業人員非防汛期每週1次、防汛期(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止)每週1次進行例行檢查。二、年度維修保養:廠商需照本說明書之維護、保養項目所定之原則進行保養維修,廠商維護人員逐項維護保養紀錄並拍照。另依本案廠商服務建議書第貳章四、(一)設置管理站規定略以:指派機工電工各4人(水林及北港、台西及麥寮等2案為各3人),負責定期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又所附圖2-7人員組織架構圖所示,平時維護保養人員為上述機工電工各4人等規定。綜上,依契約書及服務建議書規定,暨每月檢附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人員簽名等資料,該項專業人員係負責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經查上開委託專業服務案預算書壹、直接工作費項下工程項目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已編列各抽水站設備年度維修保養費用及定期例行檢查維護費等,惟另於工程項目二、抽水站操作費項下編列專業人員(含機工4人、電工4人及駐府文書處理人員1人)人事費28,850元/人月(水林及北港、台西及麥寮等2案為各3人,編列人事費25,586元/人月、27,882元/人月)(詳附表1),涉有重複計算及支付情形,核欠妥適」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9頁)。依上開雲林縣審計室審核結果,核與本院調查結果均認被上訴人確有重複領取上開專業人員人事費用情事。
⑻被上訴人雖辯稱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項目係以各設備
之「年度維修保養費」及「定期例行檢查維護費」方式編列;但實際編列原意係將上述維護保養費用項目編為「各單機設備1-3級設備維護(含年度維修保養)及1-2級設備故障修復時所需之材料費用」…因上述工作項目內容龐大繁瑣,故以總括方式函蓋單機及系統維護所需材料,以避免掛一漏萬造成爭議影響防汛重任,故另於編號及工程項目:…二抽水站操作費項目編列11,161,950元中之專業人員人事費28,850元/人月…編列執行1-3級設備維護及1-2級設備故障修復時所需之專業人力及上訴人就預算書並未就定期例行檢查、年度維護保養、緊急應變等工作編列人員費用,因此「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並未涵蓋「專業人員費用」等語。惟依工作說明書及其所附表二至五(見本院卷㈢第164至174頁)所示本件「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所列之工作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其工作內容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維護,而需要更換油料及零件、耗材之成本所占比例並不高,且上開工作內容既已有包含人為操作、檢查等工作,又有更換油料、零件、耗材之工作已如上述,因此就「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僅有各單機設備1-3 級設備維護(含年度維修保養)及1-2級設備故障修復時所需之材料費用,而不含專業人員執行人為操作、檢查等工作之代價,因此被上訴人所辯「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不含人事費用即與事實不合,如一般民間委請清潔公司辦理大樓內部清潔、保養等工作,就清潔公司清潔保養所為之代價為何加以計算給付即可,委託人豈有可能給付清潔保養之代價後,仍需再另行給付清潔公司聘請清潔人員之薪資之情事?因此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既已給付被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員進行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之代價,豈有可能上訴人仍需為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其聘請專業人員薪資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不含人事費用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⑼被上訴人又辯稱定期例行檢查、年度維修保養、緊急應變
支援等項目編列多少機電人員費用均看不出來,「專業人員費用」為獨立項目等語;惟上訴人預算書之「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所列之工作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其工作內容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維護,而需要更換油料及零件、耗材之成本所占比例並不高,且上開工作內容既已包含人為操作、檢查等工作,又有更換油料、零件、耗材之工作,則「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顯係有包含機、電人員之人事費用在內亦如上述,故與「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項目係有重複計價之問題甚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依上,被上訴人就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
用」、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專業人員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及工資費用實已包含於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及二「抽水站操作費」之中,而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又未能再提出該些專業人員有從事其他以外之工作項目之情事(如「專業人員」人事費中駐府文書處理人員所從事之工作係駐縣府從事專門文書工作即與「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容所從事之維修保養等工作不同,因此上訴人即未就駐府文書處理人員之費用加以扣除)。況被上訴人迄未能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未有重複計價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就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之款項,被上訴人即有向上訴人重複計價並請領之情事。
三、上訴人得否以重複計價而對被上訴人扣款?㈠本件無論系爭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抑或係勞務採購契約,依
系爭契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顯示所有費用(包含人事費用)均已包含於被上訴人聘請專業機、電工從事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之工作,其人事費用已計入「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之內已如上述敘明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故被上訴人之工程報酬應無再另外計算「專業人員」人事費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再請領「專業人員」人事費即屬重複請領。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承攬契約等語,由此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完成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等工作即得請領承攬報酬,若如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係屬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為完成承攬工作所自行聘請之機電人員豈有再次向上訴人請領其所聘用人員之薪資,況依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該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及第6條第3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本件契約既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及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而被上訴人履約既有不符系爭契約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確有重複計價之情事已如上述敘明甚詳,因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予以扣款,自屬有據。
㈡另本件審計室係依審計法第59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
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及政府採購法第10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而發現被上訴人就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已有重複計價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書所附預算書工程項目編號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已有重複計價之情事,暨「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已包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之內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仍請領上開二項費用,則被上訴人即屬履約有不符契約規定及溢領價金之情事,則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見本院卷㈠第7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扣款,並無不合。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扣款之金額為661萬9,296元(口
湖區276萬9,600元、水林及北港區184萬2,192元、台西及麥寮區200萬7,504元),扣款金額計算方式如下:⑴口湖區276萬9,600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㈢第110頁),係以契約書所載之預算書(名為預算書實為契約單價)所載「二、抽水站操作費」項目2之「專業人員(含機工4人、電工4人及駐府文書處理人員1人)」扣除機工4人、電工4人共計8人,以單價2萬8,850元計算乘以12個月再乘以8人為276萬9,600元(28,850128=2,769,600)。⑵水林及北港區184萬2,192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㈢第111頁),係以契約書所載之預算書(名為預算書實為契約單價)「二、抽水站操作費」項目2之「專業人員(含機工3人、電工3人及駐府文書處理人員1人)」扣除機工3人、電工3人共計6人,以單價2萬5,586元計算乘以12個月再乘以6人為184萬2,192元(25,586126=1,842,192)。⑶台西及麥寮區200萬7,504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㈢第112頁),係以契約書所載之預算書(名為預算書實為契約單價)「二、抽水站操作費」項目2之「專業人員(含機工3人、電工3人及駐府文書處理人員1人)」扣除機工3人、電工3人共計6人,以單價2萬7,882元計算乘以12個月再乘以6人為200萬7,504元(27,882126=2,007,504),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因此本件上訴人依上開預算書及系爭契約規定將被上訴人請領之價金中扣款6,619,296元,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係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可以信任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係不相同之工作項目,故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額外無償回饋與創新,且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主張與誠信原則有違,容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按: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承諾回饋項目係其於投標時所自願提列,此
部分與上訴人認為「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之「專業人員」人事費有重複請款而予以追扣價金乃不相關,上訴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支付所有之款項,惟本件被上訴人請領款項確有重複請領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對被上訴人扣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㈢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項目確有重複請款之情事,
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扣款661萬9,296元,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為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該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及第6條第3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顯見本件系爭契約係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而被上訴人既有向上訴人重複領取人事費用,且有不符系爭契約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扣款661萬9,296元,並非無據;因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萬7,504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許對上訴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上訴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