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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徐 燕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王秉澤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文欽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間,訂立「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下稱小東市場契約),吳文欽依該契約,以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東市場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於坐落台南市○區○○段○○○○○○○○○○號(調整前為台南市○○段○○○○○○○○號,下稱6000、6011地號)土地上,興建底層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吳文欽嗣後將系爭建物及6011、6000地號土地及小東超級市場(下稱小東市場)之經營權出讓,先後輾轉讓與穎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裕公司)、邱文福,最後由上訴人取得。87年間上訴人以小東市場經營不善為由,以終止契約價購方式,取得系爭6000、6011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兩造於88年6月17日簽訂「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價購補償協議),兩造協議以新台幣(下同)1億1千5百萬元為價購金額,約定該價購金額須由被上訴人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及預算送市議會審查通過為條件,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曾就價購金額多次行文其上級,經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函告被上訴人,應審酌實際情況及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乃被上訴人竟以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履行約定,繼續向上級函請釋示,並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乃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給付該價購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預算案送台南市議會審議,經原審及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以價購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契約及確定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負有向上級函請釋示之義務。上訴人前案敗訴確定後於97年7月間、98年11月24日、99年間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向內政部函請釋示及給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竟於97年8月22日、99年1月11日,先後發函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再於99年6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內政部請求釋示,被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30日再次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價購補償協議因意思未有合致而不成立,拒絕履行函請釋示之義務,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向上級函示之義務,顯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人阻止條件成就。依價購補償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建物價金1億1千5百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367條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之約定,係附條件之約定,協議訂定後被上訴人先後多次向上級機關請求釋示,依內政部於90年4月3日、11月21日,二次函釋結果,已可認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釋示無疑」之條件未成就,甚且已無成就之可能。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依價購補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因價購金額未經上級機關釋示無疑,其請求權不存在,價金給付條件之「釋示無疑」,非被上訴人能掌控,被上訴人未違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99年9月30日二件函文,均係對價購補償金額之疑義之被動函覆及說明,不能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系爭建物之價購於價購當時於法令上尚有疑慮,始於補償協議上特別約定「釋示無疑」之條件,該約定分別涉及法令之適用及市議會是否通過預算,均具高度不確定性,應為上訴人可預見,兩造仍成立附條件之契約,其條件如未成就,系爭建物買賣自無從生效,被上訴人既無故意使其不成就之情事,反係上訴人在明知「釋示有疑」之情況下,迄今仍拒絕交付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取得所有權之土地,違反契約者係上訴人。再者本件契約另有「預算送市議會審查通過之條件」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文欽與被上訴人於74年間,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

法簽訂小東市場契約,吳文欽依該契約,乃以小東市場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於6000、601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吳文欽嗣後將系爭建物及6011、6000地號土地及小東市場之經營權出讓,輾轉由穎裕公司、邱文福、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承受吳文欽之小東市場契約。

㈡兩造於88年6月17日合意終止小東市場契約,簽訂價購補償

協議,系爭建物基地即6000、6011號土地,依照價購補償協議第1條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價購,總價金528,130,848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並於89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系爭建物,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應價購補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9,026.34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如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計算為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一億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經甲乙雙方協議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後二十日內,支付百分之八十價款予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於收到該筆價款後二十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甲方,乙方將前條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甲方再行支付其餘百分之二十價款。」。㈣上訴人於91年間,就本件價購補償金爭議,依系爭價構補償

協議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㈤上訴人於前開案件敗訴確定後,多次行文請求被上訴人再依

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就協議價購金額,向內政部函請釋示,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8月22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8月27日南市建公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10月2日南市建公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1月11日南市建公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9月30日南市建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後四件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如原審100年度補字第325號卷第27至30頁原證8,第33頁原證10;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第105頁原證14)。

以上事實,並有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內政部88、9、30函、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書函、台南市政府98、8、27函、99、9、30日致李季錦律師函、李季錦律師99、6、24日致內政部營建署函、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內政部

90、4、3函、內政部90、11、21函、台南市政府91、9、5函等為證(原審100年度補字第325號卷第14至33頁、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第24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㈠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之約定條件是否已成就?

⑴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之法律性質,兩造已於原審

爭點整理程序中,互不爭執係「停止條件」(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第74頁反面),核與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之認定相同,此觀本院上開判決載明「…在價購補償協議中既已將此列為付款之先決條件,兩造顯已認知同意以上級機關之釋示無疑為付款之條件。…」、「被上訴人據上開內政部之函示結果,告知上訴人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給付先決條件,省政府釋示無疑未成就,乃事所當然,被上訴人實未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拒不付款之情事。」、「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條件,為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並將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其中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更為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先決條件,」、「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顯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之理,是被上訴人無故意阻礙『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條件成就之情。」、「…另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既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義務,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亦無理由」等語至明(同卷第41頁以下)。

⑵兩造既約定「價購金額由被上訴人向省政府(因凍省改為

內政部)函請釋示無疑」、「將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則本件應再審究者,乃上開二項條件,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基準時以後(即94年12月13日以後)是否有條件成就之情事?①「價購金額是否經內政部釋示無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上開判決敗訴確定後,即先後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向內政部函請釋示,乃被上訴人拒絕為之,且發函要求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顯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視為條件成就等語。查:

按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

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前,既已多次函請省政

府、內政部釋示系爭建物價購補償金額之疑義,但內政部90年4月3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90年11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均闡釋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法令適用依據有誤,並非釋示無疑,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於契約訂立後已依約履行發函請省政府(或內政部)釋示之義務,則在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未變更之情況下,縱使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次依上訴人之請求,函請內政部為釋示,亦不可能會有「釋示無疑」之結果出現,堪認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釋示無疑」之先決條件,已確定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即無再次函請內政部釋示之義務。參照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準此,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多次行文要求被

上訴人依該第4條約定,就系爭建物價購金額再向內政部函請釋示,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亦先後以97年8月22日、98年8月27日、98年10月2日、99年1月11日、99年9月30日,函覆上訴人表明其法律上意見(原審100年度補字第325號卷第27頁至30頁、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第105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並非不予理會,乃依據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表示其就本件契約爭議之意見。此觀上開函文,或謂:「法院已認定付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建物,並請上訴人辦理拆除將6000、601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或表明:「被上訴人在前案中已主張系爭建物價購補償協議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被上訴人無履行系爭建物價購契約之問題。依據前案確定判決,獎投契約已因價購補償協議第1條之約定,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決定小東市場不予保留,應由上訴人無條件自行拆除」等語,堪認均屬於被上訴人基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依職務上之處理方式所為之函覆。查系爭價購補償協議,於兩造簽約之前,被上訴人固曾先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詢相關處理意見,或由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發函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釋示價金之決定基準,而就價金之決定,被上訴人亦事先囑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價格,並非輕率為之,但因承辦單位對該項建物之處理(是否應予價購),價購金額如何計算,仍存有疑慮,始於簽訂系爭價購補償協議時,明列上開二項條件。系爭契約之二項條件既係經兩造明文約定,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條件未成就後,對上訴人上開再次之催告請求被上訴人向上級函釋之意思,依其對該判決及相關上級之函文之解讀而為上開函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義務,不能認有消極的不向內政部請求函示,而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從給付義務的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或成立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條件已經成就云云,尚無可採。

②再者,系爭契約另附有「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之

條件,上訴人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程序中,已以備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1億1千5百萬元價金作成預算提出台南市議會審查,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可按(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既未提出於該確定判決基準時即94年12月13日以後,有何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此項「議會審查通過」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價金給付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為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就有關系爭補償價金協議之補償金額如何計算求得,系爭建物之處理究應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或第20條處理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及其他攻防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渉,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指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