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邱筠庭
邱素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東源
邱裕峰邱啟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件所示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裕峰、邱啟洋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登記之被繼承人邱魯全名義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魯全去世後,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等所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等情,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與否,涉及上訴人等是否仍有權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動產及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等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之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查得如附表編號4、7、8、10、12、13、15等地號土地,亦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魯全去世後所遺留之遺產,爰聲請更正原聲明等語;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三、至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等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泰文一事,原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36,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31日)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等情。惟被上訴人等辯稱:係因祖先交換土地使用,上開州南段1493地號土地乃無償移轉登記予同宗之訴外人邱泰文,被上訴人3人並未獲得對價等語。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邱泰文、邱泰元到庭作證,該二證人證稱:確有上開因祖先交換土地使用情事,前揭州南段1493地號土地爰無償移轉登記予邱泰文,被上訴人3人並未獲得對價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因之,上訴人等乃請求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及上訴,被上訴人等並同意之(見本院卷第319頁背面),故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及訴外人邱吳梅香(即兩造之母)、邱素華(即上
訴人等之妹,已改名為邱玉致)均為被繼承人邱魯全之繼承人,邱魯全於85年1月18日過世,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15筆土地(原為9筆,嗣於86年4月19日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成15筆,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邱魯全去世之時,因上訴人邱筠庭係居住在嘉義並非台南,於接到被上訴人邱裕峰通知後,始悉父親過世之噩耗。被上訴人邱裕峰向上訴人邱筠庭誆稱:父親過世時,尚遺留舊厝廳尾一筆面積大約兩坪之道路用地,無甚用途,需要上訴人邱筠庭提供印鑑章,以辦理拋棄之登記。上訴人邱筠庭不清楚被繼承人邱魯全之財產狀況,乍聞其之告知,以為父親於生前即已將其他財產分配予被上訴人3人,只好簽具拋棄書並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邱裕峰。另被上訴人邱東源亦以:因之前中洲寮有開路,住家廳尾尚有一塊面積約二坪之土地,如果不先去登記,怕日後會有麻煩等語,向上訴人邱素鸞索討印鑑章辦理登記等情;惟並未論及被繼承人邱魯全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宜。因兩造之父、母生前曾交代,必須等其父母都百年(即死亡)後,才可談論如何分家產,上訴人邱素鸞以為被上訴人邱東源向其索取印鑑章之目的,係欲辦理若干坪大小的土地之登記事項,乃不疑有他,而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邱東源。
㈡嗣於偶然情形下,上訴人邱筠庭聽聞被上訴人邱東源稱,
台南市溪心寮土地早為其名下土地等語,乃覺事有蹊蹺,於其母邱吳梅香仍在世時回其母住處欲查明真相。在與被上訴人邱裕峰及邱東源爭執討論之過程中,邱裕峰及邱東源均提及,渠等向上訴人2人索取印鑑章,是要辦理二坪大小土地之登記一事,但均未提及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顯見被上訴人邱東源、邱裕峰確係以辦理廳尾二坪大小土地之過戶事宜,向上訴人2人騙得其等印鑑章,而非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為由取得印鑑章。又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字跡,均非上訴人2人之字跡。被上訴人邱東源及邱裕峰以非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其他理由,自上訴人2人處取得其等印鑑章,然卻於上訴人2人不知情下,擅自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之登記,致被繼承人邱魯全所遺留之遺產,於86年4月24日間悉數遭被上訴人3人瓜分殆盡;其中如附表編號4、10、12、13、15等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等於86年4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前之同年月19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而遺漏,遲至101年12月10日始由被上訴人等仍以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辦理其等為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
㈢自被繼承人邱魯全過世後,兩造間根本未曾討論如何分割
遺產之事宜,更遑論有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邱素卿」(即上訴人邱筠庭改名前之名)「邱素鸞」之簽名,均非上訴人等本人之親筆簽名。再據證人邱玉致(原名邱素華)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被繼承人邱魯全過世後,兄弟姊妹間並未討論過遺產如何分割繼承之事實。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成立之要件,須當事人間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始成立,本件於被繼承人邱魯全過世後,兄弟姊妹間既未討論過遺產如何分割繼承之事實,自無當事人間就如何分割繼承之事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始不成立,自無任何法律上效力,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等既為被繼承人邱魯全之法定繼承人,則上訴人等
對於邱魯全之遺產依法即有法定應繼分之權利,於日後辦妥繼承登記即得處分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但上訴人等依法所取得應繼分相當之權利,竟由被上訴人等以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盡數登記為渠等所有,自係對上訴人等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等權利有所妨害。而被上訴人等係以未合法成立之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致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將被繼承人邱魯全所遺留之所有土地,全數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分別共有,自屬妨害上訴人等依繼承關係對於系爭遺產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將之回復為原登記被繼承人邱魯全名義所有之狀態。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應為無效:
⑴上訴人等於100年間始知有系爭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
在,但因已逾刑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未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告訴。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邱魯全所遺留15筆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3人繼承,上訴人等與邱玉致(即邱素華)、邱吳梅香(兩造之母)4人則僅繼承現金5千元。苟確有上開協議存在,則上訴人等與邱玉致、邱吳梅香每人各僅繼承現金1,250元,若被繼承人邱魯全尚遺有債務,則渠等4人竟須繼承全部債務,實得不償失,顯與社會常理不合。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如被繼承人邱魯全所遺留15筆土地已協議全部由被上訴人3人繼承,僅尚有5千元現金之動產,理應由上訴人等及邱玉致、邱吳梅香4人以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方式為之,而不應僅為區區1,250元之繼承,卻承受可能負擔龐大債務之風險。從而,若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在,實違反常理而不可採。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正由邱吳梅香、邱素卿、邱素華、邱素鸞共同繼承」,然上訴人等否認有分得上開現金,且被上訴人等亦未能證明邱吳梅香、邱素卿(改名為邱筠庭)、邱素華(改名為邱玉致)、邱素鸞確有分得上開5千元遺產之現金;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應屬偽造,實際上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⑵上訴人等及邱玉致均有受過教育,能簽名及書寫住址,但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有簽名及住址,均出自同一人筆跡,可知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上訴人等及邱玉致並不在場,又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另一「邱素鸞」之簽名字跡,上訴人邱素鸞否認係其本人簽名之筆跡,應係被偽造「邱素鸞」之簽名。
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等印文雖為真正,但如上
所述,上訴人等交付之印鑑章係為辦理其他事項,並非同意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上訴人等並不在場,係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蓋用該印章,即被上訴人等應先證明於上訴人等交付該印章時,已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合致及存在,及上訴人等已同意被上訴人等將之蓋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被上訴人等迄未能舉證證明。
㈡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上訴人等恪遵被繼承人邱魯全生前之交代,至其母邱吳梅香於100年10月4日去世時,方開始討論其父之遺產如何分割等問題,而於斯時始發現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父親所遺土地被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之事,即上訴人等係於100年10月4日以後始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出賣予邱泰文之事,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應從知悉該時起算,故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提起本訴,顯未逾時效期間。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上訴人等所稱係由被上訴人等偽造之情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人承認印章為其所有,故印章由本人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簡言之,印章為真正時,本人應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人等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惟主張被上訴人邱裕峰於邱魯全過世後,向上訴人等謊稱:「邱魯全過世後遺有一筆約兩坪大之道路用地,需上訴人等提供印章以辦理拋棄登記」,上訴人等而交付印章予被上訴人邱裕峰,詎料被上訴人等盜蓋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印章係遭人盜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㈡兩造及訴外人邱吳梅香、邱玉致(原名邱素華)均係同意
被繼承人邱魯全之遺產分配方式,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邱吳梅香、邱玉致方會交付印鑑章供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為分割協議,苟上訴人等未同意分割協議,豈有長達14年從無異議或未要求分割遺產之理,上訴人等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偽造云云,顯非事實。
㈢上訴人等主張渠等與訴外人邱吳梅香、邱玉致(原名邱素
華)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得現金云云,亦非事實,蓋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否認其有分得現金,於敗訴後,突為此一抗辯,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雖又主張不會為繼承區區1,250元,竟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承受可能負擔龐大債務之風險云云,然上訴人邱筠庭謂「伊父親很多錢」,上訴人邱素鸞亦謂「伊知道伊父親財產很多」(見一審101年3月21日筆錄第3頁),足認上訴人等認為被繼承人邱魯全並無欠債,方未採取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何況,上訴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不能據此反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偽造。
㈣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前,徒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為,遽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偽造云云,尚無足採。
二、兩造間並無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關係:㈠兩造間並無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關係,故上訴人等謂被上
訴人等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或謂是否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云云,均不足採。依證人邱玉致於原審證述「我父親過世時,被告邱東源叫我去戶政申請印鑑證明拿去給代書…我有拿印章給代書」等語,可知當初所有繼承人係將相關文件交付代書辦理,兩造間實無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關係。
㈡上訴人等於一審係主張「渠等遭邱裕峰詐騙而交付印鑑章
」,上訴後,竟主張渠等有授權被上訴人等,但被上訴人等逾越授權範圍,或謂兩造間委任關係,但被上訴人等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云云,上訴人等所為主張前後不一,益見上訴人等所言不實。
㈢何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
則上訴人等縱有委任被上訴人等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邱魯全於85年1月18日去世,其遺產依法應由兩造、訴外人邱吳梅香及邱玉致(即邱素華)共同繼承。
㈡邱魯全所遺之土地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其中編號1、2、
3、5、6、7、8、9、11、14號土地,業於86年4月24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3人分得;編號4、10、12、13、15號土地,於101年12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等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其等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等所提光碟之真正及與譯文內容相符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經兩造及邱吳梅香、邱玉致共
同協議訂立?蓋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上訴人等名義之印文是否係被上訴人等所盜蓋?又該協議書是否有無效之原因?㈡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登記為被
繼承人邱魯全所有,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等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魯全於85年1月18日去世,其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邱吳梅香、邱玉致共同繼承,而邱魯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3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3人所有等情,詳如上開不爭執事實所載,並有上訴人提出邱魯全之除戶謄本、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8、9-10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遺產分割協議之聲請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1-33、35-38、39頁),並經本院向台南巿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查逕予分割情事,由該所函覆本院及最新全部相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09、136、139至153、175至202、218至2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等主張就系爭遺產兩造間及其他繼承人,並未進行遺產分割之協議,亦未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渠等原亦不知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係被上訴人3人未經上訴人2人之同意,持上訴人2人前交付辦理其他事項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該遺產分割協議並不存在,系爭遺產仍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等抗辯稱:上訴人等之主張核屬與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惟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本件主張云云。惟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文載明:「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既從未否認上訴人2人為邱魯全繼承人之資格,且上訴人等僅係以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而提起本訴,亦即上訴人等係主張被上訴人等所侵害者為上訴人等之所有權,而非上訴人等之繼承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繼承人資格既未被否認,亦不發生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更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於法尚有誤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主張就系爭遺產兩造間及其他繼承人,並未進行遺產分割之協議,未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惟被上訴人等主張確有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此係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等負舉證證明之責。
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未經兩造及邱吳梅香、邱玉致共同協議訂立,應屬無效:
(一)證人即本件之承辦土地代書陳義榮於本院到庭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在證人之代書事務所作成,係由你作成?)是的,是我交代我事務所小姐做,也算是我做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邱魯全之繼承人中有何人在場?)邱魯全的太太邱吳梅香先交代我怎麼做,做完以後她再通知繼承人來蓋章。(是邱吳梅香一個人來的嗎?)是的。(後來全部繼承人有無到你事務所來蓋章?)時間這麼久我不記得,全部繼承人都有蓋上印章,是否為本人來蓋章,因為我有時候外出,不知道是否為本人蓋章,因為我做好分割協議書後,他們並不是一起過來。(繼承人自己拿他的印章來或由其他拿繼承人之印章過來蓋,是否記得?)我在事務所遇到的都是繼承人拿來蓋,如我外出,有拿來蓋章的是否為繼承人本人我就不知道。(在事務所是否有遇過上訴人二人?)邱素鸞有,邱筠庭沒印象。(邱素鸞是否有拿印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是的。(上面簽名是否為邱素鸞本人親簽?)不記得,時間太久了。(邱吳梅香是否為她自行簽名?)不是,是我們依資料所寫的。(遺產分割協議書,除邱素鸞、邱啟洋類似簽名字跡外之其他文字是否為證人你的字跡?)是我請我事務所小姐謄寫的。(在你事務所有沒有全體繼承人一起來協議,遺產如何分割?)沒有,是他們母親先交代我做好,他們才分別來蓋章。(繼承人如有拿印章來時,你有沒說明用途?)有。(你不在事務所時,有無說明?)應該都有說明,我都有交代事務所小姐。我不在事務所時我就不知道有無說明。(為何沒有讓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自簽名?)這分是要去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地政事務所只看印章,不審查有無簽名。如果繼承人沒有分到遺產,我都向他們說明。(本件三名女兒沒有分到不動產,你有無向她們說明?)應該有,時間那麼久了,按照一般我辦理案件我都會說明。(既然你說有向沒有分到遺產的人說明,她們拿印章蓋時候,為何不同時要她們簽名?)因為有時候我會叫她們簽名,有時候不會,但都是我說明後,他們才拿印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上開證人陳義榮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其事務所,由其交待所內小姐依相關資料謄寫作成;僅由邱魯全配偶邱吳梅香一人先來,交代其如何做,而後她再通知繼承人來蓋章。全部繼承人都有蓋上印章,但是否為本人親自蓋章,因其有時外出,不知道是否為本人蓋章,繼承人等並不是一起過來等情甚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件所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契約之一種,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但查依上開證人陳義榮之證述,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擬妥時,僅係由邱吳梅香一人出面,其他當事人均未在場,更不可能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發生;則上訴人等否認有參與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非虛妄。
(二)且查證人邱玉致(原名邱素華)於原審已證述:「分割協議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父親過世時,被告(即被上訴人)邱東源叫我去戶政聲請印鑑證明拿去給代書,但是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因我書讀的不多,也沒有問清楚要做什麼,我有拿印章給代書,但不是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我父親生前沒有說其財產要如何處理,但父母曾說過,要把溪心寮的地給我們,但要等其均不在之後。…我拿印章給代書時,也沒有問被告要做什麼。我認為被告三人有計劃,因為母親過世一個月後,我找邱東源理論,因邱東源說如果我要分財產的話,就要叫邱啟洋去我家鬧,所以我怕麻煩,才沒有與原告二人(即上訴人等)一起告被告三人…」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亦可佐證確無全體繼承人合意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
(三)況詳予審閱附件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已載明全部土地內容及持分,於立協議書人欄,並載明各該立協議書人欄之姓名及住址,其字體相同,堪認係由同一人書寫謄載;則與證人陳義榮上開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交待其代書事務所小姐作成的等語,互相吻合。至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中另有邱啟洋及邱素鸞為簽名,惟上訴人邱素鸞已堅決否認有在其上簽名,否認該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由此更可佐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邱吳梅香及邱玉致共同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作成。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邱吳梅香及邱玉致之同意而作成,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五)至被上訴人等抗辯稱: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蓋用印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故印章由本人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即印章為真正時,本人應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等迄未能舉證證明何人盜用其等之印章,則其等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等偽造,即不可採等語。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等印文雖為真正,但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交付之印鑑章係為辦理其他事項,並非同意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上訴人等並不在場,顯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蓋用該印章,而依上開之論述,堪認並無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邱吳梅香及邱玉致共同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上訴人等之印章,不論係由被上訴人中之某人或由承辦代書,代為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仍不足證明上訴人等已同意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六)依上,被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全體繼承人業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同意而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上訴人等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等爰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之所有權之登記,應回復為被繼承人邱魯全死亡時所有之登記名義,應認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開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等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登記,回復予被繼承人邱魯全所有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𨔛7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現狀 │├──┼──────────────┼────┼─────────┤│ 1 │台南市○○區○○段○○○○號、 │全部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地目田、面積1081.54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重測前溪心寮段472-3 號)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取得3分之1所有權(││ │ │ │參見本院卷第280頁 ││ │ │ │) │├──┼──────────────┼────┼─────────┤│ 2 │台南市○○區○○段○○○○號、 │全部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地目田、面積1476.30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重測前溪心寮段472-10號)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取得3分之1所有權(││ │ │ │參見本院卷第281頁 ││ │ │ │) │├──┼──────────────┼────┼─────────┤│ 3 │台南市○○區○○段○○○○號、 │1/18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地目塗銷、面積35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取得54分之1所有權 ││ │ │ │(見見本院卷第283 ││ │ │ │頁) │├──┼──────────────┼────┼─────────┤│ 4 │台南市○○區○○段○○○○○○號 │1/18 │於101年12月10日以 ││ │、地目水、面積2平方公尺 │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 │ │ │邱裕峰、邱啟祥3人 ││ │ │ │各取得54分之1所有 ││ │ │ │權(參見本院卷第 ││ │ │ │288頁) │├──┼──────────────┼────┼─────────┤│ 5 │台南市○○區○○段○○○號、 │1/9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地目田、面積52.23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取得││ │ │ │9分之1所有權(參見││ │ │ │原審卷第37頁、本院││ │ │ │卷第289頁) │├──┼──────────────┼────┼─────────┤│ 6 │台南市○○區○○段○○○號、 │1/9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地目田、面積1,993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取得││ │ │ │9分之1所有權(參見││ │ │ │原審卷第43頁、本院││ │ │ │卷第291頁) │├──┼──────────────┼────┼─────────┤│ 7 │台南市○○區○○段○○○○○號、│1/9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地目田、面積66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取得││ │ │ │9分之1所有權(參見││ │ │ │原審卷第48頁、本院││ │ │ │卷第293頁) │├──┼──────────────┼────┼─────────┤│ 8 │台南市○○區○○段○○○○○號、│1/9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地目田、面積236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取得││ │ │ │9分之1所有權(參見││ │ │ │原審卷第52頁、本院││ │ │ │卷第295頁) │├──┼──────────────┼────┼─────────┤│ 9 │台南市○○區○○段○○○○號、 │1/18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地目建、面積207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取得54分之1所有權 ││ │ │ │(參見本院卷第298 ││ │ │ │頁) │├──┼──────────────┼────┼─────────┤│10 │台南市○○區○○段○○○○○○○號│1/18 │於101年12月10日以 ││ │、地目建、面積328公尺 │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 │ │ │邱裕峰、邱啟祥3人 ││ │ │ │各取得54分之1所有 ││ │ │ │權(參見本院卷第 ││ │ │ │303頁) │├──┼──────────────┼────┼─────────┤│11 │台南市○○區○○段○○○○○○號 │1/3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地目建、面積149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取得9分之1所有權(││ │ │ │參見本院卷第304頁 ││ │ │ │) │├──┼──────────────┼────┼─────────┤│12 │台南市○○區○○段○○○○○○○號│1/3 │於101年12月10日以 ││ │、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 │ │分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取得9分之1所有權(││ │ │ │參見本院卷第306、 ││ │ │ │307頁) │├──┼──────────────┼────┼─────────┤│13 │台南市○○區○○段○○○○○○○號│1/3 │於101年12月10日以 ││ │、地目建、面積65平方公尺 │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 │ │ │邱裕峰、邱啟祥3人 ││ │ │ │各取得9分之1所有權││ │ │ │(參見本院卷第308 ││ │ │ │、309頁) │├──┼──────────────┼────┼─────────┤│14 │台南市○○區○○段○○○○○○○號│全部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地目建、面積149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取得3分之1所有權(││ │ │ │參見本院卷第310頁 ││ │ │ │) │├──┼──────────────┼────┼─────────┤│15 │台南市○○區○○段○○○○○○○號│全部 │於101年12月10日以 ││ │、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 │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被上訴人邱東源、││ │ │ │邱裕峰、邱啟祥3人 ││ │ │ │各取得3分之1所有權││ │ │ │(參見本院卷第311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