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神燈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 上訴人 劉金印
楊家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4月3日,由顏炳容變更為蔡神燈,並據蔡神燈於102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上訴人第17屆理事長當選證書及承受訴訟狀存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金印於100年9月16日退休前,原擔任上訴人之總幹事,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秉承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上訴人理事會負責,並參與上訴人開設之「杏鮑菇業務」訂購過程,及就杏鮑菇業務之契約內容,具有訂立之最後決定權;被上訴人楊家誠則為上訴人之會務股員工,自94年5 月起開始負責供銷部,承辦杏鮑菇業務之接洽、菇類講習訓練、運送杏鮑菇、杏鮑菇之管理栽培(包括入庫、採收之簽收及清點)、保管生產庫存登記表等資料,並保管庫房鑰匙,為杏鮑菇業務之主辦人員。詎被上訴人劉金印竟利用虛列存貨科目、應收款項與收入等方式,掩飾杏鮑菇業務每年之虧損情形,使上訴人之理事會誤信杏鮑菇業務賺錢,而任由被上訴人劉金印繼續經營,致虧損擴大;另被上訴人楊家誠既為杏鮑菇業務之主辦人員,竟遺失職務內所應保管之港墘廠區94年至00年生產庫存登記表正本,致會計師僅能依被上訴人楊家誠自行編製,未經主管簽核之生產庫存登記表查核,且杏鮑菇菌包於94年至99年間進價價格,高於100年至101年之價格,然94年至99年間平均產出比卻不及20%,遠低於100年之30% 產出比,亦有進貨成本過高、產出比嚴重偏低之不正常營運情形。被上訴人各該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之杏鮑菇業務事項,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有新臺幣(下同)4657萬3648元之虧損,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爰依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57萬36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57萬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劉金印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朴簡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登載不實罪刑確定,然此係因杏鮑菇業務為新興之生產營業項目,無會計項目前例可循,且其就該會計項目之編列復不甚理解,致生有過失誤植情事,並非故意違背職務義務。另被上訴人楊家誠僅係杏鮑菇業務之協辦人員,而非主辦人員,經刑事偵查程序後亦未遭起訴,縱有遺失港墘場區94年至00年生產庫存登記表正本,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存有數項查核限制,縱該查核結果認有虧損,亦無從據之判定係被上訴人以人為操作,所生之非正常營運結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何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未立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被上訴人劉金印,自89年3 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總幹事,迄100年9月16日退休,被上訴人楊家誠則自91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迄今;又上訴人自94年間起進行栽種杏鮑菇之業務,栽種地區共有二場,被上訴人楊家誠擔任其中之港墘場,負責控制杏鮑菇之生長及溫濕度;又上訴人之杏鮑菇業務會計帳冊,由上訴人之會計部門製作,依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杏鮑菇營運虧損3129萬2665元,然會計師無法判定是否正常營運或人為操作結果,並指出窗飾差異達4657萬3648元;另被上訴人劉金印因杏鮑菇業務,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業務登載不實罪刑確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德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上訴人經濟事業部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刑事案件暨該案偵查卷宗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其虧損4657萬3648元本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致上訴人受有4657萬3648 元本息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損害,是否有理由?乙情。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認定損害之有無,應係以主張權利人之總財產狀態,於有損害事故之發生與無損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額有無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迭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定明。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契約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就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有違背契約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基於無損害即無填補之損害賠償法則,被上訴人當無賠償問題。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金印有不實登載會計項目之行為,致其無法即時發現杏鮑菇業務有虧損情形,而仍持續該業務之進行,致其受有嚴重虧損,其得依農會法第32條第1 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劉金印應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㈠觀諸被上訴人劉金印在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即原法
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所承認其雖明知購買杏鮑菇菌包料款,所支付之款項應列為當期供銷成本,然為虛列盈餘之目的,而於94年至99年間數度與會計人員共同形成決定,將購買菌包料款之款項列為資產項目以減列成本,致使系爭杏鮑菇業務之毛利有所虛增,造成各該會計年度之決算書發生不實結果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卷三第205 頁),及該刑事案件其他被告曾玉華,所供陳被上訴人劉金印為免上訴人供銷部之決算結果有虧損情事,確有要求會計人員配合其改列會計項目之指示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卷一第152 頁),固足認被上訴人劉金印為增加杏鮑菇業務之決算盈餘結果,確曾就會計項目為不實登載之指示無訛,其辯稱僅因杏鮑菇之產銷為新興業務,未有前例可循致生會計項目誤植云云,難認屬實情。惟無論被上訴人劉金印是否明知該會計項目之編列不實,而具有業務不實登載之故意,因其既擔任上訴人之總幹事,即與上訴人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注意義務需達於通常交易上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程度,然其為修飾杏鮑菇業務之盈餘數額,未經妥善確認各該會計項目正確性下,即逕指示為會計項目之編列,並於上訴人94年至99年度之日計表上核蓋職章憑認,顯未達於具備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程度,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確具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可歸責性,應無疑義。
㈡惟考上訴人憑認經營杏鮑菇業務受有虧損,所自行提出之德
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1至24頁),其查核結論雖載有:「受查單位94年4 月13日至99年12月31日經管杏鮑菇業務產生之營業毛損計3129萬2665元,因帳務記錄錯誤、現場作業記錄遺失及蓄意窗飾財務報表等原因,致帳列財務報表表達之營業結果為營業毛利1528萬0983元,窗飾差異達4657萬3648元。」等語,及於查核報告書第3頁表明:「依該會計師查核結果,經濟事業部門於94年4月13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杏鮑菇業務之營業虧損計為3129萬2665元。」等語,而堪認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度間,所經營之杏鮑菇業務有發生虧損情事。然會計實務上所謂之營運虧損,其可能涉及之發生原因甚廣,包括經營方向之決策失誤、推廣業務過程之執行瑕疵、因供需失衡造成之市場價格波動,及經辦人員之不法行為等,在在皆有形成虧損之可能性,此與行為人因違反契約義務或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權利或財產差額之損害概念應屬有間,營運發生虧損並非當然即屬民事法上所稱之損害,此觀上揭查核會計師於報告書內,亦表示其無法判斷該營業虧損金額,究係出於正常營運或為人為操作之非正常營運結果即明。況依農委會農產品交易行情站提供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杏鮑菇之市場價格於94年至98年間逐年下降,迄99年度起始有止跌回升之勢,益見上訴人經營杏鮑菇業務之盈虧,確受市場實際價格波動之重大影響,縱被上訴人劉金印有帳務記錄錯誤,或蓄意窗飾財務報表等不實登載,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行為,該窗飾差異金額達4657萬3648元,亦非可全數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悉歸由被上訴人劉金印負責。尤以查核會計師於查核報告書中,復列明該次查核之限制計有:「㈠受查單位未設置足夠之生產出入庫記錄表單及現場人員作業記錄,亦無作業現場監視錄像,故本會計師僅就受查單位提供之表單及帳冊憑證予以查核。㈡受查單位由業務承辦人楊家誠保管之港墘本會94年至00年生產庫存登記表,據該員表示已由主管裁決之正本已遺失,故本會計師係根據該員另行提供之自行編制未經主管裁決之生產庫存登記表,予以核對該段期間之杏鮑菇生產入庫數。㈢受查單位94年4月至94年8月未設置杏鮑菇出貨數量記錄報表,無可供參考之銷售數量及金額,故本會計師僅能根據94年4 月29日至9月2日杏鮑菇專戶『帳號0000000』之存入金額計108萬6366元推定為該段期間之銷售收入金額,另下楫分部94年4 月29日至95年8月7日係以杏鮑菇專戶記收支,未編製傳票亦未入會計帳,本會計師查核之成本及費用與帳載差異數計52萬0784元,在無法取得足夠證據之情況下推定為前述期間之支出。㈣受查單位94年
9 月至99年12月之杏鮑菇贈送數量,經本會計師核對前述期間銷貨統計表結果計1萬6832包,銷售金額為0元,但各贈送部門有部分於事後按送出之等級數量計算銷售額繳回,該繳回對象及金額因無相關統計報表,另94年4月至94年8月之贈送數量亦無可參考資料,故本會計師無法確認查核範圍期間之該農會各單位贈送杏鮑菇之數量及支付贈送產品之價金。㈤綜合前述3、4項,本會計師就帳列代收款項總額 1億2896萬2124元,與銷貨統計表統計之銷售額 1億2591萬5800元,差異金額304萬6324 元推估為上列所述未揭露於銷貨統計表之收入金額。」等由,益見上揭查核結果,囿於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未完全有欠缺,難認已全然正確完整無誤;矧各該查核資料欠缺之原因,除被上訴人楊家誠保管之港墘廠94年至00年生產庫存登記表正本遺失因素外,尚有94年4月至94年8月未設置杏鮑菇出貨數量記錄報表、下楫分部94年4 月29日至95年8月7日間未編製傳票亦未入會計帳、各單位贈送杏鮑菇之數量及支付贈送產品之價金未予記錄等數項行政作業流程瑕疵,此悉為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之疏失,要與被上訴人劉金印所為之違約行為無涉。而上揭查核結果,既係因摻雜上訴人自身經營執行等數項瑕疵因素所致,自無從顯現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間之杏鮑菇實際經營狀況,當無由將該查核所得之虧損結果,遽認屬被上訴人劉金印違約所生之損害。㈢上訴人雖又以因被上訴人劉金印之行為,致其無從知悉杏鮑
菇業務之真實經營情形,苟被上訴人劉金印據實陳報,其將不再繼續經營杏鮑菇業務,以防虧損擴大等由,因認其虧損與被上訴人劉金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劉金印仍難解其賠償之責云云。然按經營業務項目之續行與否,本即摻雜眾多商業考量因素,上訴人係於94年間開始經營杏鮑菇產銷業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斯時起上訴人既已投入相當之資金成本,用以購買設備庫房並改良其栽培能力與品質,且新興產品項目市場開發,本需經相當時日累積熟成,此乃市場經營常態,殊難想像上訴人將會因首年度有營運虧損,即萌放棄繼續經營該項業務之可能,況上訴人復不否認迄今仍繼續經營該杏鮑菇之業務(見本院卷第 186頁),顯見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劉金印之窗飾財報行為,及有經營虧損之結果後,經評估仍認有繼續經營杏鮑菇業務之商業價值,始會繼續經營迄今,則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不必然將因經營出現虧損,而當然停止經營杏鮑菇業務,兩者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被上訴人劉金印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登載不實罪刑確定,然刑事訴追制度重在處罰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而民事賠償責任之成立,則著眼於損害之填補,兩者之制度目的有異,成立責任之要件亦有別。上訴人雖訴求被上訴人劉金印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提卷附相關卷證資料,既尚不足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劉金印之行為,受有何損害結果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劉金印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難認該當於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金印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等規定賠償損害,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家誠將職務上應為保管之港墘廠區94年至00年生產庫存登記表正本遺失,依農會法第32條第 2項、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劉金印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卷查被上訴人楊家誠雖不否認其曾遺失港墘廠區94年至00年生產庫存登記表正本之事實,及未就其是否應就各該登記表負有保管義務多所抗辯,僅辯稱其係杏鮑菇業務之協辦人員,而非主辦人員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楊家誠為農會之職員,其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又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必係農會職員為農會所收受與保管之財物,受有損害而致農會權益受損時,始有該規範之適用。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家誠遺失登記表正本之行為,究使其受有何種損害,及被上訴人楊家誠遺失登記表正本之行為,與上揭上訴人虧損之結果間,究竟具有何因果關係,既均未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上訴人楊家誠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金印參與杏鮑菇業務之訂購業務過程,並就訂購契約之內容具有最後之決定權,另被上訴人楊家誠擔任杏鮑菇業務之主辦人員,就負責之港墘場區杏鮑菇業務,於94年至99年間具有進貨成本過高、產出比嚴重偏低之不正常營運情形,此亦有違契約義務而應負擔賠償責任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載查核結果第5 點內容,雖有提及杏鮑菇之產出比例與進貨價格不合理情事,然既亦載有:「本會計師無法取得往來廠商售予其他客戶之價格,亦無同業資料可資比較,故無法針對此異常情形表示意見。」等語,足見杏鮑菇產出比與進貨價格間之合理性,除可能因經辦人員之不當或舞弊行為而受有影響外,尚可能因該貨物之市場價格起伏,或栽種產出能力之差異性而有不同,需就同一廠商之其他出售資料,並搭配其他同業訂單資料等情,綜合整體市場情況並進行相互比對後,始可判斷其進貨價格之合理性。且依上揭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10,顯示港墘場區於95年至00年0生產A++、A+、A三項優良等級之產品數量皆高於下楫廠,其產出比亦高於下楫廠,其生產績效與品質,並未有明顯落後或異常之現象。對此上訴人雖以港墘場區之產出比優劣,應與被上訴人劉金印退休後之100 年至101 年度同一廠區之產出比互為比較,始為正確;然杏鮑菇業務係上訴人自為生產銷售之營業項目,其產出比之數額本即與上訴人培育生產之技術優劣休戚相關,隨著培育生產期間之經過,負責人員之經驗與技術亦將隨之累積,產出比因而增加本屬常態,此由下楫場於100年至101年間之產出比,亦較99年度前之產出比數額提高即明(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是港墘場區之產出比於100 年度後雖有提升,然非可因此推論被上訴人二人於94年至99年間,必有何不當或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始致產出比較低。況上訴人亦未能確切證明港墘場區發生進貨成本過高,而產出比嚴重偏低之不正常營運情形存在,更無從證明該情形與被上訴人二人有何關連,僅以上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表明無從認定且語帶保留之結論,遽認被上訴人二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而應連帶賠償上揭虧損之損害,其無足取亦明。
九、上訴人雖又於上訴理由狀內聲請傳喚訴外人鄭永勝及林承彥,欲證杏鮑菇業務之決定權人為被上訴人劉金印,被上訴人楊家誠為業務主辦人員,並聲請本院向94年至99年間曾與上訴人農會締結杏鮑菇訂購契約之農場,函調上揭期間之銷售相關資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以高於一般行情進貨之情形。然因上揭證據聲請之待證事實,皆著眼於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然無論被上訴人二人於杏鮑菇業務中是否身居要角,或是否有高於一般行情之價格進貨,上訴人仍須證明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究竟造成上訴人有何種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間,究竟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始有成立之可能性。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以會計師查核結果中認有虧損情形,即將94年至99年間杏鮑菇業務之所有經營成敗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二人,實係混淆商業經營之虧損與不法行為所致之權益損害不同概念,上訴人各該證人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益於證明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核與本件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給付 4657萬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