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葳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上訴人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⑴給付被上訴人呂芳炳部分及⑵給付被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逾新台幣捌佰萬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一),由被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CNC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機器設備產品(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嗣鹿和公司於訂約後再追加購買「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並於95年10月底重新簽立日期同為95年5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二),上訴人用印後將契約書兩份送達鹿和公司用印,鹿和公司卻遲至97年1月30日屢經上訴人催告需向國稅局陳報查核時,才用印完畢以掛號寄還上訴人,然此並不影響雙方買賣契約之成立。㈡上訴人依約於96年1月28日及96年3月9日將上開機器(包含
追加項目:『四邊高速沖孔機1台』即出貨單NO008120號、NO008123號、『鈦合金板滾V字型溝六刀式1台』即出貨單NO008133號),全數送達交付予鹿和公司,並依約於交付完成後開立95年6月7日300萬元、95年10月31日500萬元、96年3月12日800萬元、96年3月19日600萬元統一發票4張請款,然鹿和公司僅於95年5月17日匯款訂金300萬元,於96年3月17日交付500萬元支票4張,再於97年2月5日屢經催討後支付80萬元,合計僅支付880萬元,其餘款項則謊稱銀行貸款尚未核撥、機器無法運作解除契約云云,拒絕付款,累計鹿和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132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鹿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320萬元本息。
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買方(甲方即被上訴人
鹿和公司)機械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此套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乙方即上訴人)所有」,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明知在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前,鹿和公司並非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人。然呂芳炳卻以欺瞞之方式佯稱「欲以上開機器向銀行申請貸款,待貸款核撥時,即可支付所積欠之價金」,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鹿和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詎被上訴人取得貸款後,竟不用於清償前揭價金,顯然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上開機器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爰併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0萬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呂芳炳則以:㈠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於95年5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設
備,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因系爭機器設備所費不貲,且被上訴人評估後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求,經上訴人表示可配合訂立另份買賣契約,以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貸,但稅金需由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方面負擔,經雙方商議後,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同意以1600萬元買入系爭機器設備,並同時由兩造簽訂2份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為實際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一,另1份為供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向銀行貸款用之填載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二,是價金2200萬元之系爭契約書二並非兩造實際交易之金額。且兩造嗣後於97年1月間亦曾合意於系爭契約書一之第3頁背面,以手寫方式填載「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⑴訂金參佰萬元正⑵安裝完成伍佰萬元正⑶試車完成尾款分1年12期均。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並簽名具結」,益見兩造間自始即係合意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總價款為1600萬元,上訴人主張2200萬元價金之系爭契約書二為兩造事後追加,顯非事實。
㈡系爭機器設備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有下列之瑕疵且無法達成機器自動化之目的,此有鑑定書足按:
⒈第37頁:CNC四邊沖孔切角機乙台,飛切及鏟蝕之寬度為80m/m,與報價單所載的180m/m,兩者就其尺寸並不相符。
⒉第38頁:C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乙台,該標的為六刀式
,現場勘驗為設有兩縱向滾刀、一橫向滾刀,其他滾刀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符。
⒊第38頁:C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乙台,現場勘驗量其長度
最長可折達3680mm,與報價單所載的最長可折5200m/m,兩者就其尺寸並不相符。
⒋第39頁:自動化高精度軌道含驅動裝置供機械臂移動送料用
2套,該標的現場確認追加1米長,共計19米長,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⒌第41頁:確認NC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刀伺服控制,該標
的現場確認僅存4組調刀伺服器,一組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⒍第42頁:自動儲料區為儲一個區域尺寸,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⒎第46頁:⑴經勘驗確認上開組件後,系爭機器為四邊之剪角
及沖孔動作,則採單段式加工分段(四邊分別依序)實施,故系爭機器並無四角四邊可同步採用不同加工法並與沖孔加工處理。⑵另CNC四邊沖孔切角機乙台,飛切及鏟蝕之寬度為80m/m,此與囑託單位提供之報價單所載的180m/m,兩者就其尺寸並不相符。
⒏第47頁:經勘驗確認上開組件後,鋁鈦合金複合滾溝機之控制系統中,則無法具備自動調刀伺服控制功能。
⒐第49頁:依據系爭機器之組件構造與加工作動流程,可初步
研判該鋁鈦合金複合板儲料區(供機械加工用),在多數板材堆疊時則會產生靜電作用,致使機械臂無法緊抓取單一鋁鈦合金複合板,需以人力搬運方式輔助。
⒑第49、50頁: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對鋁鈦合金複合板進
行折彎動作後,因無法呈90度之折彎角度產出,故需以人工手動方式折正。
㈢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機器設備無法全自動連續生產,
且有諸多項目必須依靠人力進行調整(例如儲料區入料、刨溝機刀片、拆床角度等),明顯無法達成原契約所約定「自動連續成型」,屬重大瑕疵甚明。且系爭機器設備標榜得自入料至出料均採全自動加工方式,惟實際上卻欠缺此一機器特性,甚至加工之盤型角度無法呈現90度直角,而需以人工方式折正,且上訴人既辯稱「依被上訴人使用材料之特性必須自行加裝除靜電機器,此為一般常識」云云。然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此究屬其專業程度不足或屬該機器設備之瑕疵,實有疑問。又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設備之規格及數量(如銑刀數量及自動調刀伺服數量等)均與原先約定不符,顯已嚴重影響系爭機器設備之正常使用,因此系爭機器設備在尚未依約提供相符之設備及功能前,根本無法進行驗收及試車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業已完成驗收,與事實不符。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前曾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試車,均未獲置理,且自交機後迄今已逾4年亦未有任何改善措施,造成系爭機器設備仍於不堪使用之狀態,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設備確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鹿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9、254、227條等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嗣請求被上訴人鹿和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即非有據。
㈤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與同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非完全互斥,而應就各要件加以審查,本件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已逾除斥期間,則因系爭機器設備有上述瑕疵,已屬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得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就此被上訴人已於97年7月22日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發函解除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款項。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已於96年5月14日設定抵押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被上訴人遲於97年8月1日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已失效云云。惟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僅為動產擔保之方式,動產抵押權人本不因動產抵押之設定而取得抵押物之占有,且經抵押人清償後,動產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實難因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遽認已確定不能返還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
云,惟查,本件兩造雙方實際上係為機器設備之買賣,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設備後亦給付超過約定價金之一半即880萬元,並以該機器向銀行申請貸款,迄今仍持續償還中,倘若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犯意,則於取得系爭設備後即無可能持續負擔本金加計利息之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償還銀行貸款之行為實際上仍屬清償機台尾款無誤,甚至清償之金額更高於該機器設備之尾款。況依系爭合約第10條特約事項載以:「買方(甲方)機械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此套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于賣方(乙方)所有」,上訴人雖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之廠房內放置,惟實際上所有權人仍屬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何財物上之損失,且兩造係因該機器設備存有重大瑕疵,以致無法使用,導致本件履約之紛爭,核屬一般機器設備瑕疵衍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之侵權行為無涉。又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呂芳炳所提起之詐欺告訴,經該署認定不起訴處分在案,縱該案現經上訴人提起再議發回原署續查,惟實際上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違等語置辯。
㈦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鹿和公司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尚有諸多瑕疵未能改善,
至今仍未能完成試車及驗收,被上訴人業已發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而前已給付上訴人價款共880萬元即應返還,爰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共880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葳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兩造於95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一」後,被上訴人復
追加購買「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2200萬元,業如上述,而上開追加之機器設備亦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確認有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當時同時簽訂系爭「契約書一」(價金1600萬元)及系爭契約書二(價金2200萬元),由上訴人執系爭契約書二向銀行申貸」,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
㈡依證人(協力機電廠商)賴錦川於原審證稱:「96年6月15
日有跟上訴人公司人員去試車,那時候已經在試做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所要的產品。以當時試做圖面,應該是完成。因為當時鹿和公司有提供產品規格,然後用機器生產是可以的」;證人(上訴人公司已離職員工)王朝榮證稱:「那天我們有試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所提出的尺寸,有生產出產品。之前都是去組裝機器。他們沒有講試車完成,但是我們有照他們的圖做出來成品。我有在鹿和公司幫忙做該公司需要的成品,我與鄭建忠有在那邊一個禮拜,看看到底有無問題,後來沒有問題我們才走的。因為怕鹿和公司的人員不懂,所以在鹿和公司待了一個禮拜,順便教他們,算是教育訓練」;證人(上訴人公司已離職員工)陳鴻文證稱:「因為機器龐大,把機器搬到鹿和公司組裝,組裝完成試車,然後做教育訓練。試車那天有去鹿和公司,鹿和公司提供圖面、材料,我們照他們提供的做出成品」;證人(即鹿和公司現任廠長)羅月珍證稱:「96年6月15日上訴人公司有試車,試了一個禮拜。可以做出來我們要求的成品。96年6月15日以後有一個禮拜教育訓練,過後就沒有了」,由以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機器已於96年6月15日試車完成,且於當日進行為期一週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鹿和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書二第7條之約定給付價金餘款。
㈢系爭機器已於96年6月15日試機,詎被上訴人呂芳炳明知系
爭機器係上訴人公司官嘉澤所創作,竟截取上訴人公司出具報價單內品名規格欄之內容,於96年9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之新型專利,使負責為形式審查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專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依法公告(證書號:新型字第M328329號),被上訴人呂芳炳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見系爭機器設備之功能符合被上訴人之預期且無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以系爭機器設備申請專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諸多瑕疵而無法驗收完成試機,不足採信,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88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云云。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於95年5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書一」,向上訴人購買「CNC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機器設備產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嗣又簽立同一期日之「系爭契約書二」,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
㈡上訴人分別於96年1月28日、96年3月9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
至被上訴人鹿和公司處所,並開立95年6月7日300萬元、95年10月31日500萬元、96年3月12日800萬元、96年3月19日600萬元等發票4張向被上訴人鹿和公司請款。
㈢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分別於95年5月17日匯款訂金300萬元、96
年3月17日交付合計500萬元之支票4張、97年2月5日支付8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已支付上訴人共88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中80萬元認係借款,並非買賣價金)。
㈣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於96年5月18日以系爭機器設備向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額度為2200萬元,迄至103年3月3日借款本金剩57萬7229元未清償。
㈤系爭機器設備現置於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工廠內,由鹿和公司保管中,已拆除線路,無法上電運轉。
丁、按「自動化,廣義來說,通常是指不需藉著人力親自操作機器或機構,而能利用動物以外的其他裝置元件或能源,來達成人類所期盼執行的工作;其狹義地說即是以生化、機電、電腦、通訊、水力、蒸汽等科學知識與應用工具,進行設計來代替人力或減輕人力或簡化人類工作程序的機構機制,皆可稱之。自動化設備很難明確定義,全自動化更難以認定,是否定義從入料開始到成品完成,完全需以雙方合約加以明確規範」、「因使用材料之特性,置入料前須短暫輔以人力,應會影響開機設備自動化程度。」,此有國立高雄應用大學民國102年10月3日應用科大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雙方之爭執,應以兩造簽訂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據,應先敘明。
戊、被上訴人鹿和公司辯稱「上訴人就本件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原因,乃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驗收辦法:㈠乙方
須依合約之加工規格與數量如期交貨。㈡乙方所交貨品如有與合約規格不符,乙方應接到甲方通知後,立即調換或整修,其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㈢乙方必須提供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㈣甲方必須提供型鋼、素材以便試車用。㈤甲方須於教育日起,兩個星期內辦理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推託超過一星期視同驗收」(原審卷㈠第102 至103頁),足見兩造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必須花費相當時日始得完成交機、試車、教育員工操作、辦理驗收等全部流程,顯不具儘速履行之性質,自與「日常頻繁之交易」不同。則上訴人關於系爭合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上訴人鹿和公司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己、本訴部分:
一、兩造簽定系爭機器之契約,實際上究應以系爭「契約書一」(價金1600萬元)或系爭「契約書二」(價金2200萬元)為真正?經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契約書一」(買賣價金1600萬元)與「契
約書二」(買賣價金2200萬元),其區別在於「契約書二」內容增加「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故買賣價金相差600萬元,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一,約定
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1600萬元,嗣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於訂約後再追加購買「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 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並於95年10月底重新簽立日期同為95年5月12日之系爭契約書二」各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一及系爭契約書二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1 至111頁、第112至1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二係伊為向銀行申貸之用,買賣契約應以契約書一為準」云云,本院比較上開二份契約書內容,關於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部分,系爭「契約書二」約定「㈠合約成立後,甲方(鹿和公司)需付訂金300萬元現金,至機體完成百分之60時,再付500萬,期票30天。㈡交機至甲方廠內時付500萬機械款,30天票期。
㈢餘款900萬於試車完成付清,分12期1年平均付清」(原審卷㈠第114頁),較系爭「契約書一」之約定「㈠訂金30%、㈡交機60%、㈢試車完成10%」具體明確,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書二」係供申貸所用,殊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書二」報價單所追加之「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
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380萬元」及「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220萬元」(原審卷㈠第120頁),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分於100年9月23日、12月16日二次現場勘驗系爭機器,前者確認與報價單所載之名稱、數量相符(鑑定報告第40頁),後者則確認4組調刀伺服器,一組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之數量不符(鑑定報告第41頁),茲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6月15日交付系爭機器及試車,迄今已逾5、6年,且該機器放置被上訴人廠房內由被上訴人保管中,應認上訴人業已交機完畢。再者,經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原本,僅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提出系爭「契約書一」第3頁背面有附註系爭買賣契約價額為1600萬元(原審卷㈠第33頁),上訴人所持「契約書一」則無相同之加註(原審卷㈠第87頁),審酌買賣價金乃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若有加註衡情應在雙方所執之契約中明定,自難僅憑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所執之「契約書一」有所加註,遽認本件買賣價金應為1600萬元。依上事證,本院認兩造買賣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契約書二」(買賣價金2200萬元)之約定為準據。
二、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具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機器關於項目、數量、功能、特性及有無瑕疵,經兩造
合意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研究報告書),及101年4月23日(101)中北法純字第04032號函所示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下列不符及存有瑕疵之處:
⑴項目數量方面:
a.CNC四邊沖孔切角機1台,飛切及鏟蝕之寬度為80m/m,與報價單所載180m/m,兩者尺寸並不相符。
b.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1台,現場勘驗為設有兩縱向滾刀,一橫向滾刀,其他滾刀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符。
c.NC下壓上翻六刀四邊折床1台,現場勘驗量其長度最長可折達3680mm,與報價單所載的最長可折5200m/m,兩者就其尺寸並不相符。
d.自動化高精度軌道含驅動裝置供機械臂移動送料用2套,該標的現場確認追加1米長,共計19米長,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e.CNC自動控制系統含電腦內部系統及軟體,該標的現場存在機殼與控制電路,但無法進行上電運轉,故無法研判與報價單所載名稱與數量是否相符。
⑵機械功能方面
a.經現場勘驗可知,自動儲料區為儲一個區域尺寸,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b.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乙台,該標的為六刀式,現場勘驗為設有兩縱向滾刀、一橫向滾刀,其他滾刀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⑶機械特性方面
a.經勘驗確認上開組件後,鋁鈦合金複合滾溝機之控制系統中,則無法具備自動調刀伺服控制功能。
b.由於鋁鈦合金複合板推疊時之靜電作用,須以人工搬運,以及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在折彎將無法呈90度之折彎角度產出,仍需以人工動手折正等情況。系爭機器設備作鋁鈦合金複合板加工無法從入料到成品出料皆採全自動化加工。
⑷機械瑕疵方面
a.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採下銑方式滾溝,且吸屑管吸口較小,較易致使切屑殘留在加工物件表面,刮傷加工鐵鋁板,並造成環境髒亂。
b.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對鋁鈦合金複合板進行折彎作動後,則有無法呈90度之折彎角度產出。
c.鋁鈦合金複合板之材質與堆疊形成之靜電作用,致機械臂無法抓取單一鋁鈦合金複合板,使得儲料區給料作業仍需人力搬運。
d.調整刀座螺絲來加深刨溝時刨除之深度,此時刀具加工時因手動加深刨溝時刨除之深度,則可能導致板子裂開損壞。
e.CNC四邊剪床之NC機械臂與CNC四邊沖孔切角機之NC機械臂不會雙邊同步傳動,否則同步運作時,則發生NC機械臂相互碰撞。
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吳宜純到庭結證稱:「(鑑
定書33頁第㈨『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第㈩『NC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等這些東西是否有存在?)有存在,在報告書第40頁有寫,在下面那張圖表在確認『飛切及鏟蝕功能四組12套』有存在。另外在報告書第45頁也有相關的對照。『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是在第41、47頁」、「(這些東西是否可用?)因為不能上電,所以我們不能確定生產線是否能正常運作。(不能上電的原因為何?)最源頭的電力供應無法供應電力。在報告書33頁第2行記載『該標的現場存在機殼與控制電路,但無法進行上斷運轉』,就是無法上電運轉」、「(控制電路本來有無?)我們在現場看有,因為沒有電進來,因為電路是中斷的」、「本案針對合約書報價單第4頁的約定內容進行鑑定分析,部分設備的鑑定結果是構成不相符的,至於設計圖說機器設備是否按圖施作部分,並沒有在當初的鑑定事項,我們只有就合約書的功能為鑑定」、「(鑑定結果那些功能不齊全?)如報告書37、38、39、41頁所載部分是功能不相符,另外40頁部分是無法研判」、「契約裡的報價單約定產品規格與功能,並無約定預定功能或應達成之目標,所以我們只認為若做改善可達到約定的產品規格或功能,但不能確定是否可以達到一定的品質」(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
㈣依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上開鑑定報告暨鑑定人吳宜純之證詞,
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未上電進行勘測,即能發現其有「四邊之剪角及沖孔動作採單段式加工分段實施,並無四角四邊可同步採用不同加工法並與沖孔加工處理」、「鋁鈦合金複合板堆疊時之靜電作用,須以人工搬運」、「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在折彎將無法呈現90度之折彎角度產出,仍需以人工手動方式折正」之瑕疵,顯見系爭機器設備毋須以接電方式即已可判定其加工製程,未具備報價單上所載「本機由四邊剪床,四邊沖孔,四邊剪角,六刀滾溝,四面折床多種機台組合連貫成一台自動化生產設備。…鋁鈦合金複合板加工從入料到成品均採全自動化加工,可節省時間、人力、管理與搬運」之預定功能(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嚴重影響該機器設備之正常使用,難以發揮節省時間、人力、管理與搬運之目的,堪認系爭機器設備有足以影響該交易主要目的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給付不完全,洵非無據。
㈤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與員工賴錦川、王朝榮、陳鴻
文於原審固均證述「伊等於96年6月15日有至被上訴人鹿和公司試車,並生產出鹿和公司之產品,證人王朝榮、陳鴻文尚在鹿和公司做了一個禮拜之教育訓練」云云(原審卷㈠第179至182頁),惟依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廠長羅月珍於原審證述「96年6月15日上訴人有到伊公司試車,試了一個禮拜、過後就沒有了,都是去校正機器而已」、「全自動的,應該是不用人為去操作,但是入料需兩人把材料放進去,才會被機器吸進」、「當時可以做出成品,但角度不到90度」、「伊公司沒有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試車完成」、「伊公司買系爭機器後,有做一些成品,但有些不能用,有些還要再經人工整理後,才能交給廠商」等語(原審卷㈠第184頁),是證人賴錦川、王朝榮、陳鴻文之證述,僅證明「上訴人公司有交付系爭機器,暨派員至被上訴人鹿和公司試車」而已,至於試車是否業已完成或符合契約之規範而達於驗收之階段?上訴人仍未提出書面證明或必要之證據,難認系爭機器業已全部驗收完成。衡以系爭機器設備總價額高達2200萬元,試車及驗收均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之必要階段及條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機器設備業已完成試車及驗收之書面或其他相關證據,其泛言系爭機器設備業已試車、教育訓練及驗收,殊難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機器設備既有前述難以達成功能之
重大瑕疵,迄未完成試車及驗收,被上訴人鹿和公司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有諸多瑕疵未能改善為由,以郵政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改善,嗣並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郵政信函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應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320萬元,自無理由。
㈦上訴人雖請求再將系爭機器送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為鑑定,惟查系爭機器存放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廠房業已多年,於原審送鑑定時系爭機器部分機件已有不全,而上訴人就原鑑定內容存疑之處,亦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結證「契約裡的報價單約定產品規格與功能,並無約定預定功能或應達成之目標」,並說明在案,如重送鑑定結果,亦難有不同之結論。況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同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第186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且指派鑑定人吳宜純會同兩造現場鑑定完畢,系爭機器存有上述「項目、機械功能、特性及瑕疵」等之缺失,已見上述,本院認無再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或其他機關重行鑑定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呂芳炳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後,未將款項給付上訴人,是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而須與被上訴人鹿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鹿和公司以系爭機器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
擔保債權金額為2200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2年8月6日壢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3至178頁),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芳炳獲得款項後未給付尾款,係屬詐欺之行為」云云。按兩造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固約定:
「買方(甲方)機械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此套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于賣方(上訴人)所有。」(原審卷㈠第103頁)。惟上訴人事前業已同意被上訴人鹿和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原審卷㈠第88頁),且由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按期繳納利息,該機器仍在鹿和公司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並未喪失取回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呂芳炳若有詐欺之意,衡情應無給付訂金300萬元後,再給付其餘款項500萬元之必要,亦無長期繳納本息使系爭機器免於銀行拍賣之可能(目前借款本金僅餘57萬7229元)。況本件被上訴人未付清尾款,係因尚未完成驗收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業已完成驗收。本件被上訴人呂芳炳,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貸款籌措資金之行為,既經上訴人同意,難認具有詐欺侵權行為之故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定抵押借款,係詐欺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庚、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反訴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系爭契約書二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㈠合約成立後,甲方(鹿和公司)需付訂金300萬元現金,至機體完成百分之60時,再付500萬,期票30天。㈡交機至甲方廠內時付500萬機械款,30天票期。㈢餘款900萬於試車完成付清,分12期1年平均付清」,被上訴人鹿和公司主張於95年5月17日匯款訂金300萬元暨96年3月17日交付合計500萬元之支票4張(不含70萬元稅金)、另於97年2月5日因上訴人過年應急需要,再借款80萬元予上訴人,累計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共計800萬元,此有匯款單、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6至109頁、本院卷㈡第342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
三、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具有上述足以影響該交易主要目的之重大瑕疵,無法達成兩造契約所預定之功能,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鹿和公司主張「上訴人之給付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得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已於97年7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缺失(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被上訴人鹿和公司以給付不完全於97年8月1日發函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85頁),是以,被上訴人鹿和公司主張兩造契約業已解除,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已交付買賣價金800萬元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另請求8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芳炳於本院陳明該筆係借款(本院卷㈡第342頁反面),並非交付買賣價金,非屬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範圍,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辛、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呂芳炳因偽造系爭合約書關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暨「付款條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80號起訴在案,固提出起訴書影本為證,惟該起訴內容係刑事犯罪,查與本件係民事是否「給付不完全」內容無關,本院自不受上開起訴書之拘束,併予敘明。
壬、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交付被上訴人鹿和公司之系爭機器業已完成驗收,且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吳宜純鑑定結果,系爭機器存有項目、功能、特性及有瑕疵遲未改善等之重大缺失(參見鑑定書第86頁至第93頁),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於催告後猶未能改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無不合。另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鹿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320萬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呂芳炳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本件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鹿和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交付價金8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准被上訴人鹿和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本息,並酌定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於97年2月5日支付80萬元予上訴人係借款,並非買賣價金,業如上述,非屬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範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該80萬元本息暨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洵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呂芳炳並未提起反訴,原審併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應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要屬有據。
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