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潘仁德被 上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又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供參。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在本院有特別代理權,且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期間算至101年5月7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9日,始提起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