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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峰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啟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明樽被 上訴人 林秀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峰典有限公司、蘇啟榮應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玖佰伍拾玖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明樽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峰典有限公司、蘇啟榮其餘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蔡明樽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峰典有限公司、蘇啟榮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蔡明樽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蔡明樽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蔡明樽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期間(言詞辯論未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渠新台幣(下同)3,081,338元,有附帶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4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蔡明樽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應再給付渠3,081,338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嗣於102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64頁)。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明樽(下稱被上訴人蔡明樽)方面:

一、上訴人蘇啟榮為上訴人峰典有限公司(下稱峰典公司)之股東,負責駕駛小貨車並執行維修、販售家電業務。其於98年10月6日12時47分許駕駛上訴人峰典公司所有牌照號碼Y7-677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右側混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省道西向6.4公里處路口時,原應注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蔡明樽駕駛牌照號碼NQR-465號重型機車沿該車道同向駛至,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蔡明樽因而受有頸椎第4-6節狹窄合脊髓損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四肢癱瘓;而上訴人蘇啟榮並因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及蘇啟榮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蔡明樽經此車禍事件受重傷,現仍四肢癱瘓,而有如下合計31,761,230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用(含復健費用)8,942,508元:㈠被上訴人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0年5

月31日止,於扣除健保給付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27,882元,此部分係已支出者,故不必扣除中間利息。

㈡依前開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計算,被上訴人蔡明樽平均每

月支出醫療費用40,437元,必須終生治療,而其平均餘命

51.38年,若以每月復健醫療費用為40,000元計算,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047,130元。

㈢以上合計為12,775,012元,再以被上訴人蔡明樽自負三成之過失比例扣減後,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8,942,508元。

(二)看護費用12,999,132元:㈠被上訴人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生活無法自理,於醫院住

院期間即自98年10月25日起聘請看護工為看護,經收集收據後,被上訴人蔡明樽自98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為528,708元。

㈡另自100年8月26日起即被上訴人蔡明樽滿28歲起至平均餘

命之78歲止,每日聘請外籍看護工支出2,000元,每月為60,000元,尚有餘命51.38年,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共為18,070,695元。

㈢以上合計為18,570,189元,再以被上訴人蔡明樽自負三成之過失比例扣減後,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2,999,132元。

㈣縱自100年6月起係由親人看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

訴人,被上訴人蔡明樽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蔡明樽因無力支付日後看護費用,故自102年2月27日起將由其母與家人看護。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211,948元:㈠被上訴人蔡明樽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中華大學景觀建築

學系畢業,擔任景觀設計工程師,於系爭車禍發生時(98年10月6日)為26歲8月;因本次車禍致無法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其入行起薪為每月25,000元,自26歲算至31歲止共5年4月,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386,243元。

㈡另自其年滿32歲起至65歲退休時止共34年,平均每月薪資

為38,0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8,916,540元。

㈢以上合計為10,302,783元,再以被上訴人蔡明樽自負三成之過失比例扣減後,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7,211,948元。

(四)必要醫療器材費1,357,642元:㈠被上訴人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自98年10月至100年5月底已支出醫寮器材費67,846元。

㈡另自100年6月1日起,被上訴人蔡明樽尚有餘命51.38年,

每年須支出紙尿褲4,050元、替換式尿片1,512元、乳膠手套2,160元、濕紙巾1,728元、浣腸液1,584元、導尿管16,200元、導尿用潤滑劑11,800元、導尿用無菌手套4,320元、生理食鹽水10,800元、優碘5,200元、75%消毒用酒精3,640元、蔓越莓錠(防止尿道感染)7,498.8元,合計74,572.8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871,642元。

㈢以上合計為1,939,488元,再以被上訴人蔡明樽自負三成之過失比例扣減後,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357,642元。

(五)交通費20萬元:㈠被上訴人蔡明樽目前無行動能力,家中亦無交通工具,初

期往返醫院須賴救護車或復康巴士,但費用高昂,後因無力負擔,改乘計程車就醫,但每次費用因醫院遠近而有差異,被上訴人蔡明樽已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27,020元。

㈡交通費支出明細:

⑴由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4至台北榮總醫院之

路程約15.6公里,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商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起跳70元(1.25公里),續程5元250公尺,則單程應為350元,來回則為700元。另依台北榮總醫院之回函,被上訴人蔡明樽就醫次數為21次,總計為14,700元。

⑵由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4至振興醫院之路程

約16.1公里,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商運商業同業公會前開函所示,單程應為440元,來回則為880元。另依振興醫院之回函,被上訴人蔡明樽就醫次數為14次,總計為12,320元。

⑶由嘉義市○○市○○街至長庚醫院,來回車資為350元,依卷附證據尚無看診次數。

㈢此部分共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

(六)精神慰撫金105萬元:被上訴人蔡明樽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期間無數次複診,長期住院接受治療形同植物人,身體亦無法動彈,精神痛苦不堪,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精神上損失15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蔡明樽自負三成之過失比例扣減後,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05萬元。

(七)以上合計為31,761,230元。

三、對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蔡明樽每月有25,000元或38,000元之說明:

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蔡明樽每月薪資損害,應按勞工基準法核定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惟被上訴人蔡明樽否認渠等之主張;因被上訴人蔡明樽係就讀大學,依畢業後之學歷即可取得每月25,000元之收入,其工作數年後,每月應有38,000元,並提出98年7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景觀設計技術員受僱薪資表為憑(原審卷㈠第96頁);而民法第193條認定之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絕非一概以基本工資計算,基本工資是於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蔡明樽通常情形上可能取得之收入,始以此為計算基礎。

四、被上訴人蔡明樽提起附帶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准其看護費用按每月21,000元計算,應有未洽;經其核算,被上訴人蔡明樽雇請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月支出約為25,917元,即⑴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⑵每隔3年要繳交之申請費用第一年為15,000元,之後每3年為5,000元,如以每年5,000元計算,平均每月約為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3年期間每次入台要辦理體檢,每次體檢2,350元、證照費2,000元,平均每月負擔121元。

⑶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合計為17,952元:因一星期工作六日,底薪為15,840元,但每星期放假一日,而必須無休的照顧被上訴人,因此每月加班4天,每天加班費為528元,每月為2,112元。⑷外籍看護每月應繳之健保費為1,147元,其中由被上訴人蔡明樽負擔者911元。⑸另每月應繳交就業安定費2,294元。⑹該外籍看護看之食宿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計算困難,其每日三餐之開銷至少支出150元,按每日150元即每月4,500元。⑺上開合計每月為25,917元。

(二)被上訴人蔡明樽尚有51.38年餘命,故全部外籍看護費用之支出應為7,805,637元(即25917301.178252[51.38年之霍夫曼係數),但原審僅判准4,724,299元,差額為3,081,338元,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五、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明樽14,308,895元(即准許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9,010,703元、看護費用5,253,00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970,835元、必要醫療器材費1,465,428元、交通費27,0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再按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等30%之負擔後,為15,558,895元;而後再扣減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25萬元後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蔡明樽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對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明樽則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六、依上,求為判決:

(一)對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就附帶上訴之上訴聲明:㈠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明樽3,081,338元,及

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林秀絨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秀絨為蔡明樽之母,蔡明樽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扶養被上訴人林秀絨,被上訴人林秀絨此生極可能無法再與蔡明樽有任何溝通;而被上訴人林秀絨年紀已大,尚須照顧蔡明樽生活,被上訴人林秀絨好不容易將蔡明樽扶養長大,支付高額撫養費、教育費,始將蔡明樽撫養到大學畢業,依此情形,對被上訴人林秀絨的身分權造成重大侵害,造成被上訴人林秀絨精神極大的痛苦,其身分權遭侵害情節重大,造成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請求賠償,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損害。原審僅判准50萬元,並按被上訴人蔡明樽自負三成之過失比例扣減後,此部分僅准許35萬元,應屬不高,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二、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上訴人等則以:

一、關於不服原審判決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蔡明樽自100年6月1日起每月之醫療費用為36,818元,並計算得請求31年即372個月之醫療費用,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8,282,821元之醫療費用,應非妥適:

㈠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蔡明樽每月需支出36,818元醫療費

用,其計算方式係以被上訴人蔡明樽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19.77個月,共支出醫療費(扣除健保給付)727,882元予以平均,算出每月支出為36,818元。然依經驗法則可知,被上訴人蔡明樽於受傷之初需施以多種手術急救治療,故需支付較多之醫療費用,待病情穩定之後,即不需再支出大筆之醫療費,此乃常情易明之理。且被上訴人蔡明樽出院後,即無需支付每日之住院費用,而原審認定每月36,818元之醫療費,其中當然包含被上訴人蔡明樽出院前之每日住院費用,原審以此金額計算往後31年被上訴人蔡明樽每月應支出之醫療費用,顯屬不當。

㈡被上訴人蔡明樽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727,882元,係算至

100生5月31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自100年6月1日起迄今已逾2年,於原法院判決前及上訴審審理期間內,被上訴人蔡明樽復未再追加醫療費用之請求,足證在此兩年之中,被上訴人蔡明樽並未再支出醫療費用,或僅支出極少之醫療費用;若被上訴人蔡明樽於100年6月1日起,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接近或高於原法院認定之36,818元,則被上訴人蔡明樽應會再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

㈢故如認定被上訴人蔡明樽得請求往後31年之醫療費,其每

月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被上訴人蔡明樽自100年6月1日起迄今(算至102年5月底)2年共24個月所支出之全部醫療,予以平均計算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方屬正確合理。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蔡明樽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適當,應有未當;蓋目前大學畢業生大多數之受僱薪資每月均未達22,000元,政府始有必要推出保障大學生最低薪資每月22,000元之短期政策,因被上訴人蔡明樽未能提出其每月有25,000元之薪資收入為據,應僅能以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之標準計算始為適當。

二、對被上訴人蔡明樽於本院所提起附帶上訴之答辯:上訴人已同意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蔡明樽之看護費用每月按2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蔡明樽主張雇請外籍看護每月之看護費用為25,917元,請求提出確有每月支出25,917元之收據為憑,否則其請求應屬無據,則其附帶上訴請求渠等再連帶給付3,081,338元,應為無理由。

三、依上,求為判決:㈠就上訴部分,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蘇啟榮為上訴人峰典公司之股東,負責駕駛小貨車

並執行維修、販售家電業務。蘇啟榮於98年10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峰典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Y7-677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市○○里○○○○○道右側混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省道西向6.4公里處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蔡明樽騎乘牌照號碼NQR-465號重型機車,沿該車道同向駛至,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蔡明樽因而受有頸椎第4至6節狹窄和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四肢癱瘓。

㈡上訴人蘇啟榮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及蘇啟榮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蔡明樽因上揭車禍所致之傷害,而自98年10月6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727,882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6至29、38至43、48至50、79至81頁)。

㈣被上訴人蔡明樽因上揭車禍所致之傷害,而自98年10月25

日起至100年7月26日間,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共計528,708元,有臨時性照顧服務費、付款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0至37、44至47頁)。

㈤依台北榮總醫院101年2月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㈡第1頁),認被上訴人蔡明樽之壽命應可達59至60歲,較台灣男性之平均壽命短約16年之函文意旨;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蔡明樽將來之壽命算至年滿60歲。

㈥被上訴人蔡明樽為00年0月00日生,中華大學景觀建築系

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98年10月6日)年齡為26歲8月。被上訴人蔡明樽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3.3%,期間為終身。

㈦被上訴人蔡明樽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用46,3

59元。另其自100年5月起,每年需支出紙尿褲4,050元、替換式尿片1,512元,乳膠手套2,160元、溼紙巾1,728元、浣腸液1,584元、導尿管16,200元、導尿用潤滑劑11,800元、導尿用無菌手套4,320元、生理食鹽水10,800元、優碘5,200元,75%消毒用酒精3,640元、蔓越莓錠(防止尿道感染)7,498.8元,合計74,572.8元。㈧被上訴人蔡明樽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125萬元,兩造均同意自系爭賠償數額中扣除(原審卷㈠第233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蔡明樽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蔡明樽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項目

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㈢被上訴人林秀絨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

是否有據?若是,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㈣被上訴人蔡明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前開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蘇啟榮為上訴人峰典公司之股東,負責駕駛小貨車

並執行維修、販售家電業務;蘇啟榮於98年10月6日12時47分許駕駛上訴人峰典公司所有牌照號碼Y7-677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右側混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省道西向6.4公里處路口時,原應注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蔡明樽駕駛牌照號碼NQR-465號重型機車沿該車道同向駛至,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蔡明樽因而受有頸椎第4-6節狹窄合脊髓損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四肢癱瘓;而上訴人蘇啟榮因前開行為,已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2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蘇啟榮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本件被上訴人

,則駕駛人即本件上訴人蘇啟榮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上訴人蘇啟榮既為上訴人峰典公司之股東,負責駕駛小貨車並執行維修、販售家電業務,其駕駛前開汽車肇事,依前開說明,自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亦均可認定。是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峰典公司雖抗辯:其與上訴人蘇啟榮間並無僱傭關

係或其他應負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蔡明樽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實無理由云云。然上訴人蘇啟榮為上訴人峰典公司之股東,負責駕駛小貨車並執行維修、販售家電業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蘇啟榮在客觀上為他人即峰典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依前開說明,均應屬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受僱人,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茲就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蘇啟榮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蔡明樽部分㈠醫藥與復健費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蔡明樽為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病患,

目前醫療需求為脊髓損傷造成後遺症之追蹤或治療;其目前主要併發症為痙攣:終身需長期物理治療(頻率約每週2至3次)與每日藥物控制;神經性腸道:極可能終身需要藥物與灌腸治療;神經性膀胱:極可能終身需要間歇性導尿或留置導尿管,終身需要每年至少1次腎臟超音波追蹤,若發生腎臟病變,則需要深入評估與治療;病患將來可能之醫療需求:人工生殖、神經再生治療,此有台北榮總醫院101年5月2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49頁)。又依美國國家椎脊髓損統計中心之資料,受傷後存活超過1年的頸髓1至4節損傷者,當前年齡為25歲時,預期餘命為34.4年,當前年齡為30歲時,預期餘命為30.2年,可知這群人之平均壽命約在59至60歲間;台灣男性之平均壽命(75.88歲)約與美國(75.3歲)相當,兩國之脊髓損傷醫療照顧水準亦相當,此可適用於蔡先生(即本件被上訴人蔡明樽)之狀況,蔡先生現年28歲,其壽命若援用前項資料,應可達59至60歲,較台灣男性之平均壽命短約16年,此亦有台北榮總醫院101年2月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頁),自均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蔡明樽為00年0月00日生,則其餘命尚有約31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命被上訴人蔡明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目前四肢癱瘓,大小便功能失調,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目前於本院(即衛生署署立朴子醫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有衛生署署立朴子醫院102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其本人目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134頁);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就被上訴人蔡明樽之相關病歷資料,回覆以:「病歷摘要說明如下:㈠四肢癱瘓係指該病患頸椎損傷後所致四肢肌力減退之現象,當然需要復健。㈡1.關節活動、肌力訓練、平衡訓練、傾斜床訓練、移位訓練、手部功能訓練、精細動作訓練、日常生活訓練。2.目的:⑴預防關節僵直、肌肉萎縮、骨質疏鬆、心肺功能減退、無活動所致併發症。⑵增強手部肌力以利移位、減壓、操控輪椅、執行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動作。」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2年4月8日朴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足證被上訴人蔡明樽日後尚需復健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等所辯自不足採,則自100年6月起,其餘命約為29年。

③次查被上訴人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自98年10月6日起至

100年5月31日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727,882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中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至29、38至43、48至50、79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蔡明樽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8月初本院前次準備期日終結前,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107,510元,並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㈡第43至56、134至154頁),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則被上訴人蔡明樽請求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2年8月初止,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35,392元,自屬有據。

④被上訴人蔡明樽另主張按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用40,437元

,必須終身治療等語;上訴人等則辯以:蔡明樽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27,882元,係自98年10月6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支出之醫療費,但自100年5月31日後迄今已逾兩年,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及鈞院審理之期間內,被上訴人蔡明樽均未再追加醫療費用之請求,足證在此將近兩年之中,被上訴人蔡明樽並未再支出醫療費用,或僅支出極少之醫療費用,故其得請求往後之醫療費金額,應以被上訴人蔡明樽自100年6月1日起迄今共23個月所支出之全部醫療平均計算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合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蔡明樽因本件車禍受傷,現癱瘓中,已如前述,則其確有終身治療之需要,而每次醫療費用之收據保管、留存,或因不易、或遺失,常有不齊全,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宜按被上訴人蔡明樽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2年8月初止共3年10月,於其期間所支出全部醫療費用835,392元之平均數,經核算後,被上訴人蔡明樽每月支出醫療費用為18,161元【計算式:835,392÷46(即3年10月)=18,161】。故本件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蔡明樽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雖不能證明其數額,然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每月平均醫療費用18,161元、平均餘命尚有348月即29年等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3,911,104元【計算式:18,161215.00000000(348月之霍夫曼係數)=3,911,104】。

⑤故被上訴人蔡明樽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已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835,392元及日後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3,911,104元,合計為4,746,496元(計算式:835,392+3,911,104=4,746,496),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復健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與相當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②被上訴人蔡明樽受傷後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行動及從事任

何活動,須賴他人長期照顧,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於98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528,70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臨時性照顧服務費、付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至37、44至47頁;本院卷㈠第204至218頁),自堪信為真實。

③被上訴人蔡明樽於原審主張其每月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

,然為原判決所不採(係按每月21,000元核算看護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自99年5月起僱請外籍看護,合計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為25,676元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外傭雇主99年5、6月至102年7、8月合併保險費、統一發票及體檢費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5、卷㈡第124至130、155至172頁);然為上訴人等堅決否認,並以原判決以21,000元核算每月之外籍看護用,應為允洽,被上訴人蔡明樽雖主張其僱請看護工每月實際支出為25,676元云云,但迄未提出其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確達25,676元之收據為證明,應不足採等語。

④查被上訴人蔡明樽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8月26日

起算至其至60歲止,其餘命尚有約31年,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即其尚須受看護31年,應可認定。又外籍看護工每月所需費用為21,000元,有財團法人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101年5月3日(101)長期吳字第20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54頁),被上訴人蔡明樽雖主張其僱請看護工每月實際支出為25,676元云云,但迄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蔡明樽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4,724,299元【計算式:21,000224.00000000(31年即372月之霍夫曼係數)=4,724,299】。

⑤故被上訴人蔡明樽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

用及日後將支出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5,253,007元(計算式:528,708+4,724,299=5,253,007),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蔡明樽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中華大學景觀建

築學系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之98年10月6日為26歲8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蔡明樽主張其雖未能提出其薪資之證明,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景觀設計技術員受僱薪資-按主要行業分其服務業部門總薪資為25,885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

然為上訴人等堅決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蔡明樽既尚未受僱而有每月薪資25,885元之收入,且目前大學畢業生,未能謀得職業者,比例亦不少,故被上訴人蔡明樽雖有工作能力,但僅能依當時基本工資之基準為計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蔡明樽雖自中華大學景觀建築學系畢業,但其未能提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薪資達25,885元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惟其其已經大學畢業,應有工作能力,爰依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之基準(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次查被上訴人蔡明樽之系爭傷害,依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恢復日常行走能力,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3.3%,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台北榮總醫院100年8月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8頁),亦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蔡明樽之壽命應可達59至60歲止,業如前述,則自98年10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蔡明樽60歲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4年(即408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3.3%,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3,435,841元【計算式:

17,28083.3%238.00000000(408月之霍夫曼係數)=3,435,841】;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醫療器材費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所生醫療器材費,自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②查被上訴人蔡明樽自98年10月6日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

醫療器材費,至100年4月底合計為46,359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醫療器材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1-6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10月間,被上訴人蔡明樽又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27,099元,並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8至42、102至114頁),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共27,099元,均應予准許。

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單據,因未載明品項,無法認定為醫療器材,不予准許。以上自98年10月至102年10月間計4年間共支出73,458元,則每年平均支出18,365元。

③次查被上訴人蔡明樽00年0月00日生,其壽命應可達59至

60歲止,均如前述,則自102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蔡明樽60歲止,其尚須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約為29年。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期間之必要醫療器材費應為334,631元【計算式:18,36518.00000000(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334,631】,應屬可採。

④故被上訴人蔡明樽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已支出必要醫療

器材費73,458元,及自102年10月起至其60歲止所需將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334,631元,合計共408,089元(計算式:73,458+334,631=408,089),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㈤交通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由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4至台北榮總醫院之

路程約15.6公里,有被上訴人蔡明樽所提google地圖影本在卷可證;而台北市計程車車運價自96年起,起跳70元(

1.25公里),續程5元250公尺、延滯計時5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商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4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0頁),則被上訴人蔡明樽主張至台北榮總就醫之計程車費單程應為350元,來回則為700元,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蔡明樽至台北榮總醫院就醫次數為神經修復科住院10次、急診外科1次、神經修復門診3次、神經復健門診8次,合計共22次,此有台北榮總醫院101年4月30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蔡明樽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至台北榮總醫院就醫交通費損害21次計14,700元,應屬有據。

③次查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4至振興醫院之路程

約16.1公里,有被上訴人蔡明樽所提google地圖影本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蔡明樽主張至振興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單程應為440元,來回則為880元,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蔡明樽至振興醫院就醫次數為98年12月29日至101年3月8日門診共16次,99年1月13日至101年2月20日住院治療共14次,合計30次,此有振興醫院101年5月3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21頁)。則被上訴人蔡明樽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至振興醫院就醫交通費損害14次計12,320元,亦屬有據。

④故被上訴人蔡明樽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至醫院就醫交

通費損害合計27,020元(計算式:14,700+12,320=27,020),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樽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不足採(按被上訴人蔡明樽就此部分被駁回者,未上訴)。

㈥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

亦長,有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書可證。次查上訴人蘇啟榮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20,000元;被上訴人蔡明樽為00年0月00日生,中華大學景觀建築學系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查被上訴人蔡明樽名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27,264元,99年度無所得給付資料;上訴人蘇啟榮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10,620元,99年度無所得給付資料;上訴人峰典公司名下無財產,99年度亦無所得給付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6、251至252頁)。

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蔡明樽曾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被上訴人蔡明樽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明樽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與日後尚需復健之醫療費用合計4,746,496元、看護費用損害5,253,00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435,841元、必要醫療器材費408,089元、交通費損失27,020元、慰撫金150萬元,總計為15,370,453元(計算式:4,746,496+5,253,007+3,435,841+408,089+27,020+1,500,000=15,370,453)。然查: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本件上訴人

蘇啟榮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被上訴人蔡明樽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卷第56至58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上訴人蘇啟榮就

系爭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上訴人等賠償金額3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蔡明樽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10,759,317元(計算式:15,370,45370%=10,759,317)。

②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查被上訴人蔡明樽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5萬元,兩造均同意自系爭賠償數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蔡明樽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509,317元(計算式:10,759,317-1,250,000=9,509,317)。

(二)被上訴人林秀絨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前開所稱身分法益,應得解為基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而言(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94年12月修訂版第358頁與227頁可供參考)。

㈡查被上訴人林秀絨為被上訴人蔡明樽之母,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蔡明樽之身體、健康遭上訴人侵害,為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病患,終身需長期物理治療(頻率約每週2至3次)與每日藥物控制,其神經性腸道:極可能終身需要藥物與灌腸治療,神經性膀胱:極可能終身需要間歇性導尿或留置導尿管,終身需要每年至少1次腎臟超音波追蹤,被上訴人蔡明樽因係椎脊髓損傷者致其平均壽命約在59至60歲間,且終身須看護,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蔡明樽幾近植物人,被上訴人林秀絨對被上訴人蔡明樽之親情勢遭重大打擊,生活扶持亦將加倍付出,其所受不利益,殆可想見。故被上訴人林秀絨基於為被上訴人蔡明樽之母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可認定。㈢次查被上訴人林秀絨為00年0月0日出生、家庭主婦、教育

程度為國小,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林秀絨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170,400元,99年度無所得給付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48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秀絨所受侵害之痛苦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被上訴人林秀絨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查:

①被上訴人林秀絨基於民法第195條規定之前開請求權,雖

係其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故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②直接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蔡明樽就系爭損害應負擔30%之責

任,亦即應減輕上訴人等賠償金額30%,業如前述。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林秀絨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350,000元(計算式:500,00070%=350,0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上訴人蘇啟榮於99年7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訴人峰典公司於99年7月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上訴人均於100年7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林秀絨起訴狀繕本,並有送達證書等可憑(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8、11頁、原審卷㈠第109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蔡明樽請求上訴人蘇啟榮、峰典公司連帶給付前開9,590,31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秀絨請求上訴人蘇啟榮、峰典公司連帶給付前開350,000元之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明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9,590,3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林秀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詳予查明被上訴人蔡明樽已支出及將來應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必要醫療器材費等之確實依據,而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等連帶應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蔡明樽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編號│單據抬頭 │日期 │品名 │金額 │頁數 │├──┼──────┼─────┼─────┼─────┼───────┤│1 │台北榮民總醫│0000-00-00│醫療費用 │50000 │本院卷㈡第134 ││ │院 │ │ │ │頁 │├──┼──────┼─────┼─────┼─────┼───────┤│2 │台北榮民總醫│0000-00-00│掛號診療費│322 │本院卷㈡第43、││ │院 │ │ │ │135頁 │├──┼──────┼─────┼─────┼─────┼───────┤│3 │振興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1046 │本院卷㈡第45、││ │ │0000-00-00│ │ │138頁 │├──┼──────┼─────┼─────┼─────┼───────┤│4 │台北市立聯合│0000-00-00│醫療費用 │216 │本院卷㈡第43、││ │醫院 │0000-00-00│ │ │135頁 │├──┼──────┼─────┼─────┼─────┼───────┤│5 │台北榮民總醫│0000-00-00│醫療費用 │4000 │本院卷㈡第44、││ │院 │0000-00-00│ │ │136頁 │├──┼──────┼─────┼─────┼─────┼───────┤│6 │台北榮民總醫│0000-00-00│證書費 │40 │本院卷㈡第44、││ │院 │ │ │ │137頁 │├──┼──────┼─────┼─────┼─────┼───────┤│7 │台北市立聯合│0000-00-00│醫療費用 │190 │本院卷㈡第44、││ │醫院 │ │ │ │137頁 │├──┼──────┼─────┼─────┼─────┼───────┤│8 │振興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570 │本院卷㈡第45頁│├──┼──────┼─────┼─────┼─────┼───────┤│9 │振興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270 │本院卷㈡第45、││ │ │0000-00-00│ │ │139頁 │├──┼──────┼─────┼─────┼─────┼───────┤│10 │台北市立聯合│0000-00-00│醫療費用 │189 │本院卷㈡第46、││ │醫院 │0000-00-00│ │ │141頁 │├──┼──────┼─────┼─────┼─────┼───────┤│11 │台北市立聯合│0000-00-00│掛號診察費│278 │本院卷㈡第45、││ │醫院 │ │ │ │139頁 │├──┼──────┼─────┼─────┼─────┼───────┤│12 │振興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319 │本院卷㈡第46、││ │ │0000-00-00│ │ │140頁 │├──┼──────┼─────┼─────┼─────┼───────┤│13 │台北榮民總醫│0000-00-00│醫療費用 │396 │本院卷㈡第140 ││ │院 │ │ │ │頁 │├──┼──────┼─────┼─────┼─────┼───────┤│14 │台北市立萬芳│0000-00-00│醫療費用 │278 │本院卷㈡第46、││ │醫院 │ │ │ │141頁 │├──┼──────┼─────┼─────┼─────┼───────┤│15 │台北市立萬芳│0000-00-00│醫療費用 │201 │本院卷㈡第47、││ │醫院 │0000-00-00│ │ │143頁 │├──┼──────┼─────┼─────┼─────┼───────┤│16 │台北市立聯合│0000-00-00│醫療費用 │5741 │本院卷㈡第47、││ │醫院 │ │ │ │142頁 │├──┼──────┼─────┼─────┼─────┼───────┤│17 │國軍松山總醫│0000-00-00│醫療費用 │278 │本院卷㈡第47、││ │院 │ │ │ │143頁 │├──┼──────┼─────┼─────┼─────┼───────┤│18 │汐止國泰綜合│0000-00-00│醫療費用 │330 │本院卷㈡第48、││ │醫院 │ │ │ │144頁 │├──┼──────┼─────┼─────┼─────┼───────┤│19 │台北市立聯合│0000-00-00│醫療費用 │278 │本院卷㈡第142 ││ │醫院 │ │ │ │頁 │├──┼──────┼─────┼─────┼─────┼───────┤│20 │台北市立聯合│0000-00-00│醫療費用 │6220 │本院卷㈡第47頁││ │醫院 │ │ │ │ │├──┼──────┼─────┼─────┼─────┼───────┤│21 │台北榮民總醫│0000-00-00│醫療費用 │447 │本院卷㈡第52、││ │院 │ │ │ │147頁 │├──┼──────┼─────┼─────┼─────┼───────┤│22 │汐止國泰綜合│0000-00-00│醫療費用 │90 │本院卷㈡第48、││ │醫院 │ │ │ │144頁 │├──┼──────┼─────┼─────┼─────┼───────┤│23 │汐止國泰綜合│0000-00-00│醫療費用 │832 │本院卷㈡第49、││ │醫院 │ │ │ │146頁 │├──┼──────┼─────┼─────┼─────┼───────┤│24 │康寧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500 │本院卷㈡第52、││ │ │ │ │ │146頁 │├──┼──────┼─────┼─────┼─────┼───────┤│25 │台北市立聯合│0000-00-00│醫療費用 │5045 │本院卷㈡第52、││ │醫院 │ │ │ │148頁 │├──┼──────┼─────┼─────┼─────┼───────┤│26 │朴子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200 │本院卷㈡第53、││ │ │ │ │ │149頁 │├──┼──────┼─────┼─────┼─────┼───────┤│27 │朴子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291 │本院卷㈡第53、││ │ │ │ │ │149頁 │├──┼──────┼─────┼─────┼─────┼───────┤│28 │朴子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170 │本院卷㈡第53、││ │ │ │ │ │148頁 │├──┼──────┼─────┼─────┼─────┼───────┤│29 │振興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7465 │本院卷㈡第52、││ │ │0000-00-00│ │ │147頁 │├──┼──────┼─────┼─────┼─────┼───────┤│30 │康寧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330 │本院卷㈡第54、││ │ │0000-00-00│ │ │150頁 │├──┼──────┼─────┼─────┼─────┼───────┤│31 │康寧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80 │本院卷㈡第54、││ │ │ │ │ │150頁 │├──┼──────┼─────┼─────┼─────┼───────┤│32 │康寧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230 │本院卷㈡第54、││ │ │ │ │ │151頁 │├──┼──────┼─────┼─────┼─────┼───────┤│33 │康寧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230 │本院卷㈡第55、││ │ │ │ │ │151頁 │├──┼──────┼─────┼─────┼─────┼───────┤│34 │康寧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13820 │本院卷㈡第55、││ │ │ │ │ │152頁 │├──┼──────┼─────┼─────┼─────┼───────┤│35 │行政院衛生署│0000-00-00│醫療費用 │5175 │本院卷㈡第55、││ │基隆醫院 │ │ │ │152頁 │├──┼──────┼─────┼─────┼─────┼───────┤│36 │朴子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220 │本院卷㈡第56、││ │ │ │ │ │153頁 │├──┼──────┼─────┼─────┼─────┼───────┤│37 │朴子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170 │本院卷㈡第56、││ │ │ │ │ │153頁 │├──┼──────┼─────┼─────┼─────┼───────┤│38 │朴子醫院 │0000-00-00│醫療費用 │200 │本院卷㈡第56、││ │ │ │ │ │154頁 │├──┼──────┼─────┼─────┼─────┼───────┤│39 │汐止國泰綜合│0000-00-00│醫療費用 │200 │本院卷㈡第49、││ │醫院 │ │ │ │145頁 │├──┼──────┼─────┼─────┼─────┼───────┤│40 │汐止國泰綜合│0000-00-00│醫療費用 │155 │本院卷㈡第50、││ │醫院 │ │ │ │145頁 │├──┼──────┼─────┼─────┼─────┼───────┤│41 │台北榮民總醫│0000-00-00│醫療費用 │498 │本院卷㈡第46頁││ │院 │ │ │ │ │├──┼──────┼─────┼─────┼─────┼───────┤│42 │總計 │ │ │107510 │ │└──┴──────┴─────┴─────┴─────┴───────┘附表二之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

┌──┬──────┬─────┬─────┬─────┬───────┐│編號│單據抬頭 │日期 │品名 │金額 │頁數 │├──┼──────┼─────┼─────┼─────┼───────┤│1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93 │本院卷㈡第30、││ │有限公司 │ │ │ │103頁 │├──┼──────┼─────┼─────┼─────┼───────┤│2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321 │本院卷㈡第30、││ │有限公司 │ │ │ │103頁背面 │├──┼──────┼─────┼─────┼─────┼───────┤│3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441 │本院卷㈡第30、││ │有限公司 │ │ │ │104頁 │├──┼──────┼─────┼─────┼─────┼───────┤│4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240 │本院卷㈡第30、││ │有限公司 │ │ │ │104頁背面 │├──┼──────┼─────┼─────┼─────┼───────┤│5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1250 │本院卷㈡第32、││ │有限公司 │ │ │ │105頁 │├──┼──────┼─────┼─────┼─────┼───────┤│6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80 │本院卷㈡第32、││ │有限公司 │ │ │ │105頁背面 │├──┼──────┼─────┼─────┼─────┼───────┤│7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155 │本院卷㈡第32、││ │有限公司 │ │ │ │106頁 │├──┼──────┼─────┼─────┼─────┼───────┤│8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321 │本院卷㈡第32、││ │有限公司 │ │ │ │106頁背面 │├──┼──────┼─────┼─────┼─────┼───────┤│9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276 │本院卷㈡第34、││ │有限公司 │ │ │ │276頁 │├──┼──────┼─────┼─────┼─────┼───────┤│10 │明陽(石牌)│0000-00-00│尿片等 │142 │本院卷㈡第39、││ │儀器有限公司│ │ │ │111頁背面 │├──┼──────┼─────┼─────┼─────┼───────┤│11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1294 │本院卷㈡第36、││ │有限公司 │ │ │ │110頁背面 │├──┼──────┼─────┼─────┼─────┼───────┤│12 │杏一醫療用品│0000-00-00│導尿管等 │800 │本院卷㈡第34、││ │股份有限公司│ │ │ │108頁 │├──┼──────┼─────┼─────┼─────┼───────┤│13 │保豐堂醫療器│0000-00-00│紙尿褲等 │350 │本院卷㈡第34、││ │材行 │ │ │ │107頁背面 │├──┼──────┼─────┼─────┼─────┼───────┤│14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3720 │本院卷㈡第36、││ │有限公司 │ │ │ │111頁 │├──┼──────┼─────┼─────┼─────┼───────┤│15 │美德耐股份有│0000-00-00│消毒液等 │203 │本院卷㈡第34、││ │限公司 │ │ │ │107頁背面 │├──┼──────┼─────┼─────┼─────┼───────┤│16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褲等 │479 │本院卷㈡第29、││ │ │ │ │ │102頁 │├──┼──────┼─────┼─────┼─────┼───────┤│17 │吉杏展業股份│2012-01.02│乳膠手套等│274 │本院卷㈡第34、││ │有限公司 │ │ │ │108頁 │├──┼──────┼─────┼─────┼─────┼───────┤│18 │吉杏展業股份│0000-00-00│尿片等 │125 │本院卷㈡第34、││ │有限公司 │ │ │ │108頁背面 │├──┼──────┼─────┼─────┼─────┼───────┤│19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254 │本院卷㈡第36、││ │有限公司 │ │ │ │109頁背面 │├──┼──────┼─────┼─────┼─────┼───────┤│20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220 │本院卷㈡第36、││ │有限公司 │ │ │ │110頁 │├──┼──────┼─────┼─────┼─────┼───────┤│21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褲等 │654 │本院卷㈡第29、││ │ │ │ │ │102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片等 │254 │本院卷㈡第29、││ │ │ │ │ │102頁 │├──┼──────┼─────┼─────┼─────┼───────┤│23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褲等 │333 │本院卷㈡第29、││ │ │ │ │ │102 頁 │├──┼──────┼─────┼─────┼─────┼───────┤│24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褲等 │468 │本院卷㈡第29、││ │ │ │ │ │102頁 │├──┼──────┼─────┼─────┼─────┼───────┤│25 │美德耐股份有│0000-00-00│乳膠手套等│135 │本院卷㈡第35、││ │限公司 │ │ │ │108頁背面 │├──┼──────┼─────┼─────┼─────┼───────┤│26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褲等 │334 │本院卷㈡第29、││ │ │ │ │ │102頁 │├──┼──────┼─────┼─────┼─────┼───────┤│27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尿片等 │270 │本院卷㈡第29、││ │ │ │ │ │102頁 │├──┼──────┼─────┼─────┼─────┼───────┤│28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褲等 │542 │本院卷㈡第28、││ │ │ │ │ │102頁背面 │├──┼──────┼─────┼─────┼─────┼───────┤│29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片等 │713 │本院卷㈡第28、││ │ │ │ │ │102頁背面 │├──┼──────┼─────┼─────┼─────┼───────┤│30 │保豐堂醫療器│0000-00-00│尿片等 │129 │本院卷㈡第35、││ │材行 │ │ │ │109頁 │├──┼──────┼─────┼─────┼─────┼───────┤│31 │保豐堂醫療器│0000-00-00│紙巾等 │45 │本院卷㈡第35、││ │材行 │ │ │ │109頁 │├──┼──────┼─────┼─────┼─────┼───────┤│32 │保豐堂醫療器│0000-00-00│乳膠手套等│135 │本院卷㈡第35、││ │材行 │ │ │ │19頁 │├──┼──────┼─────┼─────┼─────┼───────┤│33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褲等 │430 │本院卷㈡第28、││ │ │ │ │ │102頁背面 │├──┼──────┼─────┼─────┼─────┼───────┤│34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褲等 │506 │本院卷㈡第28、││ │ │ │ │ │102頁背面 │├──┼──────┼─────┼─────┼─────┼───────┤│35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3320 │本院卷㈡第40、││ │有限公司 │ │ │ │113頁背面 │├──┼──────┼─────┼─────┼─────┼───────┤│36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導尿管等 │780 │本院卷㈡第41、││ │有限公司 │ │ │ │113頁背面 │├──┼──────┼─────┼─────┼─────┼───────┤│37 │全聯福利中心│2012.11.25│紙尿褲等 │646 │本院卷㈡第29、││ │ │ │ │ │102頁背面 │├──┼──────┼─────┼─────┼─────┼───────┤│38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479 │本院卷㈡第38、││ │有限公司 │ │ │ │113頁 │├──┼──────┼─────┼─────┼─────┼───────┤│39 │明陽(石牌)│0000-00-00│紙尿褲等 │279 │本院卷㈡第39頁││ │儀器有限公司│ │ │ │ │├──┼──────┼─────┼─────┼─────┼───────┤│40 │明陽(石牌)│0000-00-00│手套等 │110 │本院卷㈡第39、││ │儀器有限公司│ │ │ │112頁 │├──┼──────┼─────┼─────┼─────┼───────┤│41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110 │本院卷㈡第38頁││ │有限公司 │ │ │ │ │├──┼──────┼─────┼─────┼─────┼───────┤│42 │明曜醫療儀器│0000-00-00│醫材 │132 │本院卷㈡第38、││ │有限公司 │ │ │ │112頁背面 │├──┼──────┼─────┼─────┼─────┼───────┤│43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褲等 │659 │本院卷㈡第29、││ │ │ │ │ │102頁背面 │├──┼──────┼─────┼─────┼─────┼───────┤│44 │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紙尿片等 │498 │本院卷㈡第50、││ │ │ │ │ │102頁背面 │├──┼──────┼─────┼─────┼─────┼───────┤│45 │明陽(石牌)│印刷不清 │導尿管等 │4100 │本院卷㈡第42、││ │儀器有限公司│ │ │ │114頁 │├──┼──────┼─────┼─────┼─────┼───────┤│46 │總計 │ │ │27099 │ │└──┴──────┴─────┴─────┴─────┴───────┘

附表二之二、被上訴人提出未載明品名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編號│單據抬頭 │日期 │品名 │金額 │頁數 │├──┼──────┼─────┼─────┼─────┼───────┤│1 │杏一醫療用品│0000-00-00│未載明 │54 │本院卷㈡第28、││ │公司 │ │ │ │102頁 │├──┼──────┼─────┼─────┼─────┼───────┤│2 │維康 │0000-00-00│未載明 │53 │本院卷㈡第29、││ │ │ │ │ │102頁 │├──┼──────┼─────┼─────┼─────┼───────┤│3 │維康 │0000-00-00│未載明 │53 │本院卷㈡第29、││ │ │ │ │ │102頁 │├──┼──────┼─────┼─────┼─────┼───────┤│5 │總計 │ │ │160 │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