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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董林惠珍訴訟代理人 郭 俊 廷 律師複 代 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 宗 明訴訟代理人 林 秀 娟複 代 理人 宋 金 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因政府組織再造之故,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轄,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宗明),有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教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他人未登記之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係由占有即請求登記之人以聲明異議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被告即已足,查上訴人以其自己因時效取得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台南市○○區○○○段○○○○○○○○○號、面積2,1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未登記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自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不足採信。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自己因時效取得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暨系爭未登記土地(即同段暫編地號177-15號、面積2,15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西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即改制前臺南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包括水池、庭院、空地,最後面之一層房屋,係伊與訴外人葉炳南、林葉錦瑞、謝鼎益、李憲男、陳慶輝及董宗明合夥集資,以伊名義在民國(下同)78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訴外人林來成所購買,系爭未登記土地原為毗鄰虎頭溪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草地」,而伊之前手林來成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訂立「特別擔保書」,擔保系爭房屋所有權、魚池、涼亭均係伊全部所有且單獨占有,伊自林來成受讓後,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並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暨其上系爭房屋、魚池及涼亭等工作物,且系爭房屋供自已居住使用。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詎伊於99年12月間,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未登記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台南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爰求予確認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號、面積2,150平方公尺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葉炳南等人間係合夥關係,系爭未登記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無信託關係存在,且依上訴人與其前手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行使權利,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現登記在董林惠珍名下。

㈡系爭未登記土地,是董林惠珍與葉炳南、董宗明、林葉錦瑞、謝鼎益、李憲男、陳慶輝所共同購買之合夥財產。

㈢系爭未登記土地,現在還沒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曾就系爭未登記土地經臺南市政府調處。

㈤董林惠珍與葉炳南等其他合夥人及前手林來成,就系爭知母

義段177、177-2、178-17地號土地周圍地,均知悉為未登錄之國有財產局土地。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就系爭未登記土地,有無因時效而取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存在?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

有之土地?⑴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鎮區○○○道湖澤及其

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之範圍,其中未公告河川區域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⑵查系爭未登記土地未位於河川區域內,另系爭未登記土地之

週邊土地地籍相關資料,未曾有記載劃定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又系爭未登記土地未位於虎頭溪排水設施範圍線內;且系爭未登記土地,㈠不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㈡該暫編地號為不曾經劃定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土地;㈢該暫編地號為目前不在虎頭溪排水設施範圍線內,因現況已有相當時日,難以認定為虎頭溪之溪流新生地或廢河道乙節,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7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水利局」101年5月2日局水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6月18日市水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3、98、116頁),則系爭未登記土地既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非不得為私有,應堪認定。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乃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而所謂「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院字第217號解釋意旨,自包含國有土地在內,蓋國有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依法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系爭未登記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之規定,固應視為國有財產,惟系爭未登記土地未經為所有權之登記,自與民法第769條所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無違,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未登記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之規定應視為國有,抗辯系爭土地不得為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委無足採。

㈢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又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依上訴人與林來成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上訴人

係購買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房屋、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物一切及其周圍之公有地賣主所佔耕之部分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足認上訴人所購買者係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房屋及林來成所占有管理之公有土地。又上開林來成所占有管理之公有土地即為系爭未登記土地乙情,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未登記土地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勘測測量筆錄、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9日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

47、49、50頁、本院卷㈠第129、130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上訴人與葉炳南等6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上記載,上訴

人與葉炳南等6人對於合夥出資購買之不動產訂有持分比例,並載明契約當事人願本誠實信用原則共同處理合夥事務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係上訴人與葉炳南等6人共同出資所購買。

⑶證人即出資人葉柄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土地及樓房是一

起買的,當時買土地沒有任何目的。」、「當時沒有計劃要經營什麼事業。」(見本院卷㈡第62頁)、董宗明證述:「購買系爭房地沒有要投資獲利的意思,大家打算做為養老用。」(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林葉錦瑞證述:「購買土地目的可以老了以後,去那裡作休閒用地。」(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謝鼎益證述:「購買系爭房地最大目的是想做為休閒使用,不是想要投資。」(見本院卷㈡第66頁)、李憲男證述:「想買來做為休閒、娛樂用。」(見本院卷㈡第78頁)、陳慶輝證述:「只是規劃做為退休以後的生活。

」(見本院卷㈡第79頁)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葉炳南等人向林來成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未就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僅係單純出資取得財產,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⑷至系爭三筆土地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葉炳南、董宗明、林

葉錦瑞、李憲男、陳慶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們合資購買,但是我們沒有自耕農身分,只有董林惠珍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名登記在董林惠珍名下」、「只是借董林惠珍的名字登記,不是董林惠珍所有。」、「大家共有,借董林惠珍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78頁反面、79頁反面),足認系爭三筆土地係上訴人與葉炳南等人同意,將就屬於葉炳南等人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惟無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即僅成立借名契約而已,尚難認上訴人與葉炳南等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未登記土地暨其上系爭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占有管理權利,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可能,另占有係取得時效需具備有行使權利之一定事實狀態,自難作為信託契約權利移轉之標的,上訴人主張其與葉炳南等出資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未登記土地暨其上系爭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占有管理權利,成立信託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取得時效是否已經

屆滿?⑴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倘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生民法第943條規定之推定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告如為占有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8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是若占有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未登記之他人不動產時,則其占有係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係屬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自難謂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觀要件。

⑵本件系爭未登記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上有

系爭房屋(面積125平方公尺)、水池(面積497平方公尺)部分,並設有稅籍於此,嗣上訴人就系爭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為國有,經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3頁),自堪信此部分為實在。

⑶查上訴人及出資人葉炳南等人對於系爭未登記土地暨其上系

爭房屋之占有情形如下:證人即出資人葉柄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手林來成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何人?)我們所有出資人,都有去點交。」、「房子裡面有很多房間,如果我們去,會在那裡居住。」、「董林惠珍跟我們出資人一樣,有時間就會去那裡住。」、「烤肉,還有每星期去養魚。」(見本院卷㈡第62、63頁、67頁反面)、董宗明證述:「我個人去點交的,其他人也有去,但是他們看不懂。」(見本院卷㈡第64頁)、林葉錦瑞證述:「葉炳南是我哥哥,都是葉炳南幫我處理。」(見本院卷㈡第65頁)、謝鼎益證述:

「出資的人,有空就會去那裡。」(見本院卷㈡第66頁)、李憲男證述:「購買系爭房地前應該有去看。」、「(○○路000號的房子,你分得幾間房間?)沒有分,有空的人去住就可以了」、「(每個共有人是否都有鑰匙?)每個人都有鑰匙。」、「有時候我們也會邀其他共有人一起去,每個人隨時都可以去。」(見本院卷㈡第78頁)、陳慶輝證述:

「(購買系爭房地之前,你有無去現場看?)有。」、「(向林來成購買系爭房地之後,你們要如何分配使用?)有股份的人,有空隨時都可以去那裡住,沒有限制。」、「(床舖、被子,每個共有人都有?)那時是每個家族都有購買1份。」、「每個共有人都有鑰匙。」(見本院卷㈡第79頁)等語,足見葉炳南等共同出資人,對於系爭未登記土地暨其上系爭房屋、水池等均有占有管理之權利,自難認係依信託契約交付上訴人單獨管理處分,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其占有係對於系爭未登記土地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上訴人基於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以共有人之地位而占有,亦難認係自主占有。

⑷另依上訴人與林來成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上訴

人係購買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房屋、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物一切及其周圍之公有地賣主所佔耕之部分;及依信託契約載明信託不動產範圍亦同,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明知其所受讓者僅為前手林來成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之佔耕權,並非所有權,實係為受讓系爭未登記土地之使用支配之事實狀態,自難作為信託契約權利移轉之標的,上訴人對於系爭未登記土地之占有,應係為其他共同出資人占有,並非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自主占有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讓者為對於系爭未登記土地之使用支配,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逾20年,則其主張依民法769條規定,對於系爭未登記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台南市○○區○○○段○○○號○○○○○○號、面積2,150平方公尺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應為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