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方文科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淵基 律師被 上 訴人 方藍秋季
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來進、方文全、方福仁以及被上訴人方藍秋季之亡夫方文忠皆為方水盛之繼承人,依方水盛就其財產之分配意願,兩造於86年5月14日簽訂土地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83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3,作5份平均分配予兩造,另就同地段
328 號土地(下稱系爭328號土地)分配予方福仁一厘、方來進二厘。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383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澄日,依系爭協議售地所得價金應由兩造均分,上訴人除先各分給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0,000元外,拒不將其餘價款均分予兩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1,529,473元。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328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方俊傑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對被上訴人方來進、方福仁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應賠償給付方來進775,908元、方福仁387,954元等情,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529,473元,另給付方來進775,908元,給付方福仁387,954元,並均加算自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分配之協議,未承諾將383地號土地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未約定使方來進、方福仁取得系爭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厘」與「一厘」,縱協議書係真正,亦因係在被繼承人方水盛死亡前預先訂立之財產分配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縱認協議有效,其性質屬贈與,於尚未交付贈與物前,伊亦得撤銷贈與之表示,無須再交付贈與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與謝澄日成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
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3出售與謝澄日,由代書龔志元辦理登記事宜。
㈡系爭383地號土地出售價金,若應由兩造均分,方藍秋季、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每人尚可分得1,529,473元。
㈢系爭32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1年2 月
10日,將該土地贈與方俊傑,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同意系爭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厘之價值為775,908元,1厘之價值為387,954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屬真正?㈡若係真正,協議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㈢若協議真正、有效,被上訴人請求分配383號土地之出售所
得價金,方來進、方福仁另請求328號土地不能過戶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是否真正?
上訴人主張其自始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該協議書未加蓋騎縫章,無法證明其連續性云云,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方文科部分書寫住址之筆跡(原
審卷第14頁以下),經原審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筆跡暨數份由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係其書寫之開會通知、陳情書等文書(原審卷第12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二者確為相符,此有該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97- 198頁)可稽。依該鑑定結果應認系爭協議書內上訴人之住址部分,係由上訴人親筆書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承:「我沒有看過繼承協議書,也沒有在該繼承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但其上之住址確實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原審卷第214頁),堪認爭協議書內於立協議書人之地址部分為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筆跡。按諸一般締約常情,除非締約之當事人已認同該協議內容並進行最終表示同意之步驟,否則通常一般人不會輕易在與權利義務有關之文書上書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或住址或姓名等重要個人資料,從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親筆書寫自己之住址乙節,應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取得共識並進行最終簽章之步驟。
⑵再者,依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之102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持有之印章,即為上訴人於台南市仁德區農會開立帳戶所用,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前開印章,從未遺失或交付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可認前開印章係由上訴人長期持有並使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47頁),應不可採。又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就印文之相符性進行勘驗,原審法院將上訴人開戶印鑑卡之「方文科」印文部分,放大並影印於透明紙上,與系爭協議書上之「方文科」印文,重疊比對,印鑑卡上之印文可得完全遮蓋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並無相異之處。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因用印者施力不平均之故而有產生部分紋線模糊不清,致使專業機關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此可由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6日之鑑定書之內容得知,原審法院以前開方式確認印文之一致性,應屬可行之方法,其勘驗結果應屬可採;上開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真正,上訴人抗辯印章非其持有,又不足採,則系爭協議書,應認係真正。
⑶又證人龔志元(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於原審證稱:
「本件是仲介人員於簽約前才來委託我處理,因為兩造均與我相當熟識,兩造指定我由來當代書,簽約時因為兩造均在場所有均有接觸。」、「(問:原證六之分配表是否你製作?)是的。」、「兩造均有表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賣得的價金是要由五兄弟一起分,所以兩造於簽約時、給付價款時都先後要求我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部分主要是原告方進來發言,被告方文科也有表示要製作分配表,其餘兄弟在場均未表示反對。」、「(問:分配表製作完成後交付予何人?)五兄弟各有一份,均是我親自交付他們的。」、「被告沒有表示反對」、「代書費用是被告方文科由買賣價金中支付給我的。」、「不記得被告方文科所述的逐字逐句,但他的意思是要五兄弟一起分。」(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查龔志元係專業代書,與兩造均無嫌怨,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上開証言,應屬公正可信。依其所述兩造處理系爭383地號土地之態度與分配方式,係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進行之買賣價金分配事宜。
⑷又證人方春智於原審中證稱:「我有見過(系爭協議書)
,這是在我之前工廠所在地寫的。」、「因為時間已經過很多,所以我沒有印象這是何時書寫的,當時現場有我和我太太以及簽協議書之人均有在場。商議該協議書內容時,是否一併書寫該協議書我不記得了。」、「(問:既然協議書內容有提及你還款部分,為何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因為我只知道我需要還款,應該不用簽名。」、「欠款部分已經清償,還款事宜均是我太太在經手,所以我不知道。」、「(問:該繼承協議書第3點方春智向父親方水盛借款25萬元,下面記載還清,是否知悉此事?)我確實已經還清該筆款項。」、「(問:當時被告方文科有無於現場?)有。」、「(問:原告方文全有無在場?)有。
」、「(問:原告方來進有無在場?)有。」、「(問:原告方福仁有無在場?)有。」。查証人方春智係方藍秋季之子,與其他兩造均屬叔侄關係,依協議書之內容,載有方春智應返還25萬元,被上訴人方藍秋季持有之該份土地繼承協議書內,亦有加註「還清」之字樣,並由被上訴人方文全簽字,核與方春智之上開證述相符,上訴人就此亦未加爭執(原審卷第226頁),依方春智之上開証言,堪認兩造確實曾在方春智工廠內就系爭協議書進行商議,上訴人空言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核與事理有違(未見過協議書,如何在其上寫自己住址),不足採信。
⑸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所載之文字意涵皆有連貫性,亦
無出現異常之空白或斷點,雖未加蓋騎縫章,卻不見任何疑似竄改或添加內容之處,其連貫性應無可疑,系爭協議書為一般民眾自行書寫之私文書,因非由專業人士經手,而未加蓋騎縫章,亦非事理之所未能見,上訴人抗辯協議書缺騎縫章,否認其真正,尚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㈡系爭協議書有無因違公序良俗而無效?經查:
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86年5月14日簽定,當時兩造之父方
水盛仍然在世(原審卷第53頁之戶籍資料),然兩造爭執之系爭383地號土地及328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57年及80年間取得,有土地登記簿可証(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則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兩筆土地並非方水盛所有,非屬方水盛之遺產,無論兩造於何時就系爭二筆土地進行協議與分配,與子女將尚健在之父母之財產預立合約,以瓜分將來遺產之情形實屬有別。況且,系爭協議書中載有:「...以上四項土地,分配給方藍秋季、方文科、方文全、方來進、方福仁等作五份平均分配處理,其中太子廟段田方文科1727號面積0.13公頃,經父親方水盛交待先分配方福仁一厘,方來進二厘...」等文字(原審卷第15頁),佐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整理兩造等五房各人已登記取得及約定取得之土地面積情形」(原審卷第170-172頁附表二)暨相關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相關地籍資料(原審卷第19-22頁、第23-24頁、第126-151頁、第173-191頁)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方水盛,欲使每一子房取得約三分地即2909.751平方公尺之土地,因上訴人該房實際上遠較其他各房取得較多土地,故基於尊重方水盛之意願,須另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再行平均分配,乃有該協議之訂立等語,應為可採。依前開地籍資料推算,各被上訴人代表之子房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皆少於2900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代表之子房取得共計3699.02平方公尺之土地,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上訴人最終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將為3071.492 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基於尊重父親意願,所為財產分配與處置,未有欺瞞父親而預先分配其遺產並剝奪其母之繼承權等,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本件協議書,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之適用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協議是否係立有字據之贈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乃係兩造為尊重父親之生前意願,所為之財產
分配協議,非純由上訴人基於無償讓與之主觀意欲而為之通常贈與,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立有字據之贈與云云,自無可採。
⑵民法第408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為:「贈與物未交付
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而民法債偏施行法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係於86年間訂立,縱退言之,認其性質係贈與,依上說明,其效力應以訂立契約時之法律為依據,兩造既於86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配達成書面協議,上訴人即不得撤銷該協議,上訴人援引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即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且無無效之事由,亦不得撤銷
。上訴人依協議負有將系爭383地號土地價金平均支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529,473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328地號土地其中之「1厘」及「2厘」,分配予方福仁、方來進,上訴人將系爭328地號土地贈與移轉其子,構成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方福仁、方來進依民法第
22 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受移轉所生損害,而上訴人不爭執該權利之價值,分別為方來進2厘775,908元、方福仁1厘為387,954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529,473元,另給付方來進775,908元,方福仁387,954元,並均加算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定適當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