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郭 月 芬訴訟代理人 蔡 勝 富
江 信 賢 律師蔡 麗 珠 律師複 代 理人 鄭 家 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 涵 茹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蔡 進 欽 律師蘇 正 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蔡鳳容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暨其孳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全部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91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頁),於103年5月26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00,000元,及其中70,000,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又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自毋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丈夫即訴外人蔡勝富(原名蔡明晃)於82年2月23日因涉
殺人案件遭羈押,乃出具授權書委任當時同居女友即訴外人葉翠文及其胞姊即被上訴人代為出售蔡勝富之不動產,並保管出售價金,葉翠文於82年7月離開蔡家後,蔡勝富改委任被上訴人1人保管不動產出售價金。其不動產出售情形及價金流向如下:
⑴葉翠文出名代理蔡勝富出售:
①於82年4月20日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134、2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260號房屋(下稱健康路房地)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總價40,353,500元。扣除應返還京城商銀之押租金950萬元、增值稅5,609,958元,剩餘價金為25,243,542元。
②於82年3、4月間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14、174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金華路房地)予訴外人徐燕,價金174,920,000元,扣除增值稅28,953,460元及代書費154,110元,剩餘價金為145,812,430元。
⑵被上訴人出名代理蔡勝富出售:
①於82年3月19日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段212之21地號等土地(下稱新興段212之22、21號土地)予訴外人張明豊,總價48,545,200元,扣除增值稅5,726,600元,剩餘42,818,600元(其中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
②以蔡勝富之母蔡鄭寶名義,於83年4月30日出售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鹽埕段312之32、33、34號土地)及其上蔡鄭寶所有建號19954號建物、其餘未辦理保存登記暨國有地上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予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三信),價金101,710,422元,扣除返還台南三信之房屋押租金100萬元及增值稅16,589,996元、佣金506,022元,剩餘85,516,946元。
③於82年5月14日出售坐落台南市○○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211號及209號房屋3棟(建號:2066、2067、2068)予邱貳定、邱莊芙美,總價為79,134,000元(建物老舊,不另計價),扣除增值稅10,886,946元,剩餘68,247,054元。
㈡以上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尚有367,638,572
元,蔡勝富在95年9月1日出獄後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保管之買賣價金返還,被上訴人自有交還義務,卻拒不交還,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受有利益,應負返還義務。蔡勝富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保管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之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184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張明豊買受之新興段212之21、212之22地號土地係伊及蔡勝
富各自所有,蔡勝富委任伊出售212之22土地,可分得價金22,254,893元,伊已將3,500萬元轉入蔡勝富系爭支票帳戶內,張明豊支付之定金4,005,200元亦由葉翠文代蔡勝富收取,蔡勝富溢領16,750,307元;蔡勝富並未概括授權伊出售其餘不動產或受領價金、保管價金。
㈡伊陪同蔡鄭寶開立大眾銀行帳戶、處理鹽埕段312之32、之
33、之34地號土地之出售、簽發蔡勝富之支票用以退還承租人鍾德輝之押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事宜,均是受蔡鄭寶之指示,並非受蔡勝富委任,而價金剩餘款則由鄭蔡寶分次獨自至大眾銀行,由行員打字填入取款金額、手寫取款條上之年、月、日等方式而領款,款項用途及流向則非伊所知,否認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流入伊帳戶內。本件委任關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自82年7月委任伊起,至97年7月底已罹時效。伊於82年10月4日匯入蔡勝富支票存款帳戶之2,500萬元,伊對蔡勝富有41,750,307元之債權,若伊負返還委任保管款項之義務,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夫蔡勝富(原名蔡明晃)於82年2月23日因殺人案
遭羈押,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2988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3224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至95年9月1日假釋出獄。96年5月間與上訴人結婚,6月11日申請結婚登記。
㈡葉翠文代理蔡勝富,與京城商銀於82年4月20日訂立契約,
將健康路房地售予京城商銀,土地價款39,640,000元,房屋價款713,500元,合計40,353,500元。買賣後蔡勝富應返還京城商銀之押租金9,500,000元,及應繳納之增值稅5,609,958元,剩餘價金25,243,542元。
㈢蔡勝富所有金華路房地,於82年3、4月間出售予徐燕,買賣
總價174,920,000元(建物老舊,不另計價)。扣除增值稅28,953,460元,剩餘價金145,966,540元。
㈣蔡勝富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211號、209號房屋3棟(即2066、2067、2068建號建物),於82年4、5月間,出售予邱貳定與邱莊芙美,價金79,134,000元(建物老舊,不另計價)。扣除增值稅10,886,946元,剩餘價金68,247,054元。
㈤蔡勝富所有新興段212之22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名下212之21地
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代理蔡勝富與張明豊於82年3月19日訂立契約,於82年5月17日辦理過戶登記,買賣總價48,545,200元,扣除增值稅6,210,262元、代書費用25,248元,剩餘價金42,309,690元。張明豊將3,500萬元,於82年7月24日匯入蔡勝富之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㈥蔡勝富之母蔡鄭寶以蔡勝富之代理人名義與台南三信,於83
年4月30日簽立出售蔡勝富所有鹽埕段312之32、33、34號土地及蔡鄭寶所有建號19954號建物、其餘未辦理保存登記暨國有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契約,約定總價101,710,422元,由台南三信交付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所簽發受款人為蔡鄭寶之4張支票以給付價金。上開契約書上載蔡鄭寶及支票簽收上載之蔡鄭寶字跡,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並開立蔡勝富之四信東門分社支票帳號031280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發票日83年4月2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用以返還台南三信之房屋押租金,及發票日83年5月17日、面額16,589,996元之支票,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上開4紙支票均存入蔡鄭寶大眾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扣除介紹人之佣金506,022元,增值稅15,627,454元,剩餘價金85,516,946元存入蔡鄭寶於大眾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
㈦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蔡勝富印鑑證明,除
辦理移轉登記給張明豊之不動產所使用印鑑證明,係蔡鳳畢在遭羈押前之82年2月8日代理蔡勝富申請外(蔡鳳畢於82年2月23日遭羈押),其餘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所使用印鑑證明,皆係被上訴人在蔡勝富遭羈押後,由被上訴人分別於82年3月6日及同年月22日代理蔡勝富,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㈧被上訴人曾多次從蔡勝富之四信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存款,明細如下:
┌──┬───┬───────┬───────┬───────┐│序號│日 期│提領金額(元)│證據 │證據出處 │├──┼───┼───────┼───────┼───────┤│28 │840111│ 3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3、 ││ │ │ │ │248頁 │├──┼───┼───────┼───────┼───────┤│29 │840310│ 25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3、 ││ │ │ │ │249頁 │├──┼───┼───────┼───────┼───────┤│37 │841208│ 9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3、 ││ │ │ │ │257頁 │├──┼───┼───────┼───────┼───────┤│38 │841211│ 7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3、 ││ │ │ │ │258頁 │├──┼───┼───────┼───────┼───────┤│39 │841218│ 4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3、 ││ │ │ │ │259頁 │├──┼───┼───────┼───────┼───────┤│40 │850430│ 22,0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3、 ││ │ │ │ │137頁 │├──┼───┼───────┼───────┼───────┤│41 │850805│ 2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4、 ││ │ │ │ │260頁 │├──┼───┼───────┼───────┼───────┤│54 │861220│ 3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6頁 ││ │ │ │ │、證物一 │├──┼───┼───────┼───────┼───────┤│55 │871211│ 12,196│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7、 ││ │ │ │ │262頁 │├──┼───┼───────┼───────┼───────┤│56 │880210│ 35,365│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7、 ││ │ │ │ │263頁 │├──┼───┼───────┼───────┼───────┤│57 │880210│ 2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7、 ││ │ │ │ │264頁 │├──┼───┼───────┼───────┼───────┤│58 │880930│ 2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7頁 ││ │ │ │ │、證物二 │├──┼───┼───────┼───────┼───────┤│63 │890524│ 2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8、 ││ │ │ │ │265頁 │├──┼───┼───────┼───────┼───────┤│64 │890524│ 1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8、 ││ │ │ │ │266頁 │├──┼───┼───────┼───────┼───────┤│65 │891219│ 5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8 、││ │ │ │ │162頁 │├──┼───┼───────┼───────┼───────┤│66 │901119│ 636,482│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五188頁 ││ │ │ │ │、卷六163頁 │└──┴───┴───────┴───────┴───────┘
㈨被上訴人曾多次開立蔡勝富之四信社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支票帳戶,表列如下:
┌──┬───┬────┬─────┬────────┬────┬─────┐│序號│日 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流向 │證據 │證據出處 ││ │ │ │元) │ │ │ │├──┼───┼────┼─────┼────────┼────┼─────┤│12 │820520│0000000 │ 500,000│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0頁、證物 ││ │ │ │ │ │ │三 │├──┼───┼────┼─────┼────────┼────┼─────┤│33 │820703│0000000 │20,000,000│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之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1頁、卷六1││ │ │ │ │大眾銀行臺南分行│ │81頁、卷五││ │ │ │ │定存帳號00000000│ │51、52頁、││ │ │ │ │0687,分成10筆20│ │卷六106頁 ││ │ │ │ │0萬元定期存款 │ │ ││ │ │ │ │ │ │ │├──┼───┼────┼─────┼────────┼────┼─────┤│42 │820721│0000000 │ 724,473│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1頁、卷六 ││ │ │ │ │ │ │182頁 │├──┼───┼────┼─────┼────────┼────┼─────┤│47 │820729│0000000 │ 6,000,000│被上訴人存入鄭吉│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富大眾商銀臺南分│支票影本│1、140、20││ │ │ │ │行000000000000帳│、鄭吉富│3頁 ││ │ │ │ │戶 │對帳單 │ │├──┼───┼────┼─────┼────────┼────┼─────┤│49 │820802│0000000 │ 25,248│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1頁、卷六 ││ │ │ │ │ │ │188頁 │├──┼───┼────┼─────┼────────┼────┼─────┤│50 │820804│0000000 │ 35,190│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1頁、卷六 ││ │ │ │ │ │ │189頁 │├──┼───┼────┼─────┼────────┼────┼─────┤│51 │820809│0000000 │ 15,000│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1頁、卷六 ││ │ │ │ │ │ │191頁 │├──┼───┼────┼─────┼────────┼────┼─────┤│53 │820909│0000000 │ 5,000,000│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1、138頁 │├──┼───┼────┼─────┼────────┼────┼─────┤│57 │820921│0000000 │ 424,528│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193頁 │├──┼───┼────┼─────┼────────┼────┼─────┤│58 │820921│0000000 │ 802,703│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194頁 │├──┼───┼────┼─────┼────────┼────┼─────┤│59 │820924│0000000 │ 1,000,000│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1││ │ │ │ │ │ │95頁 │├──┼───┼────┼─────┼────────┼────┼─────┤│62 │821004│0000000 │75,000,000│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 ││ │ │ │ │ │ │196頁 │├──┼───┼────┼─────┼────────┼────┼─────┤│63 │821005│0000000 │ 469,759│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 ││ │ │ │ │ │ │197頁 │├──┼───┼────┼─────┼────────┼────┼─────┤│64 │821005│0000000 │ 730,559│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 ││ │ │ │ │ │ │198頁 │├──┼───┼────┼─────┼────────┼────┼─────┤│67 │821020│0000000 │ 1,714,320│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 ││ │ │ │ │ │ │199頁 │├──┼───┼────┼─────┼────────┼────┼─────┤│69 │821105│0000000 │ 489,824│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 頁、卷六││ │ │ │ │ │ │200頁 │├──┼───┼────┼─────┼────────┼────┼─────┤│70 │821110│0000000 │ 200,000│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 ││ │ │ │ │ │ │201頁 │├──┼───┼────┼─────┼────────┼────┼─────┤│71 │821120│0000000 │ 547,078│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 ││ │ │ │ │ │ │202頁 │├──┼───┼────┼─────┼────────┼────┼─────┤│75 │821125│0000000 │ 4,500,000│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 ││ │ │ │ │ │ │203頁 │├──┼───┼────┼─────┼────────┼────┼─────┤│76 │821125│0000000 │4,500,000 │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 ││ │ │ │ │ │ │204頁 │├──┼───┼────┼─────┼────────┼────┼─────┤│77 │821125│0000000 │4,500,000 │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 ││ │ │ │ │ │ │205頁 │├──┼───┼────┼─────┼────────┼────┼─────┤│79 │821206│0000000 │ 377,600│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 ││ │ │ │ │ │ │206頁 │├──┼───┼────┼─────┼────────┼────┼─────┤│80 │821206│0000000 │ 93,922│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2頁、卷六 ││ │ │ │ │ │ │207頁 │├──┼───┼────┼─────┼────────┼────┼─────┤│81 │821206│0000000 │ 235,779│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3頁、卷六 ││ │ │ │ │ │ │208頁 │├──┼───┼────┼─────┼────────┼────┼─────┤│96 │830412│0000000 │ 250,000│存入帳號 │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0000000000 │支票影本│3頁、卷六 ││ │ │ │ │ │ │210頁 │├──┼───┼────┼─────┼────────┼────┼─────┤│97 │830422│0000000 │ 1,000,000│由鍾德輝提示兌領│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用以退還三信買│支票影本│3頁、卷六 ││ │ │ │ │受之房屋退押金 │ │210頁 │├──┼───┼────┼─────┼────────┼────┼─────┤│101 │830517│0000000 │16,589,996│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3頁、卷六 ││ │ │ │ │ │ │211頁 │├──┼───┼────┼─────┼────────┼────┼─────┤│126 │870915│0000000 │ 27,200│由蔡鳳畢提示兌領│對帳單、│原審卷五19││ │ │ │ │ │支票影本│7頁、卷六 ││ │ │ │ │ │ │283頁 │└──┴───┴────┴─────┴────────┴────┴─────┘
㈩「大眾銀行不識字客戶辦理開戶作業規範」規定不識字客戶
辦理一般活期性存款開戶時:為使其了解與銀行簽訂契約之內容,除採現行「法院公證外」,亦可搭配1名見證人,(建議為親友),惟見證人部分需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明眼人,該見證人協助客戶閱讀相關文件,並在總約定書申請人(委託人/受益人)親簽旁加簽,並載明「經朗讀所簽立之本書據內容,存戶000無異議」之文字。若其客戶確實有困難無法由親友協同者,可放寬請營業單位非經辦其開戶之行員配合協助辦理。
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蔡鄭寶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
變更印鑑卡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蔡鄭寶未在開戶印鑑卡及變更印鑑卡按指印,亦無見證人在總約定書申請人親簽旁加簽,亦未載明經朗讀所簽立之本書據內容,存戶無異議之文字。
依國稅局資料,被上訴人之年度銀行利息所得如下:
┌──────────┬─────┬─────┐│銀行名稱 │91年度(元│92年度(元││ │) │) │├──────────┼─────┼─────┤│ 眾銀行臺南分行 │ 751,281│ 1,451,630│├──────────┼─────┼─────┤│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 │ 1,818,954│ 2,268,403│├──────────┼─────┼─────┤│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 29,250│ 17,500│├──────────┼─────┼─────┤│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 │ 1,157,460│ 278,500│├──────────┼─────┼─────┤│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 │ 220,000│├──────────┼─────┼─────┤│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 1,053│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 14,987│ │├──────────┼─────┼─────┤│萬泰銀行東門分行 │ 1,952│ │├──────────┼─────┼─────┤│合計 │ 3,774,883│ 4,236,033│└──────────┴─────┴─────┘被上訴人之夫鄭博文經營之永力鋁業公司(資本額1,500萬
元),於91年至97年7 年間,分配永力鋁業公司股息約160萬元。
被上訴人在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西臺南分行及玉山銀行有可
轉讓定期存單(NCD 存單)。大眾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存單)資料及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存單)資料,表列如下:
┌──────────────────────────────────────────┐│大眾銀行: │├──┬────┬───┬─────┬────┬─────┬───────┬─────┤│序號│分行別 │日期 │金額(元)│領取人 │本支票號 │備註 │證據來源 │├──┼────┼───┼─────┼────┼─────┼───────┼─────┤│1 │臺南分行│980331│2,000,000 │鄭蔡鳳容│匯款至玉山│帳號 │原審卷六54││ │ │ │ │ │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0 │頁 │├──┼────┼───┼─────┼────┼─────┼───────┼─────┤│2 │臺南分行│980907│16,000,000│鄭蔡鳳容│匯款至玉山│帳號 │同上頁 ││ │ │ │ │ │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 │利息入甲存 │ ││ │ │ │ │ │ │000000000000 │ │├──┼────┼───┼─────┼────┼─────┼───────┼─────┤│3 │臺南分行│980916│4,002,423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頁背面│├──┼────┼───┼─────┼────┼─────┼───────┼─────┤│4 │臺南分行│980916│2,001,216 │鄭博文 │0000000 │980916共開立 │同上 ││ │ │ │ │ │ │600多萬元 │ │├──┼────┼───┼─────┼────┼─────┼───────┼─────┤│5 │臺南分行│980924│5,003,025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6 │臺南分行│981202│1,000,000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7 │臺南分行│981212│1,000,000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8 │臺南分行│981202│5,000,000 │鄭博文 │0000000 │981202共開立 │同上 ││ │ │ │ │ │ │700萬元 │ │├──┼────┼───┼─────┼────┼─────┼───────┼─────┤│9 │臺南分行│981207│5,003,041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10 │臺南分行│981207│4,002,432 │鄭博文 │0000000 │981207共開立 │同上 ││ │ │ │ │ │ │900多萬元 │ │├──┼────┼───┼─────┼────┼─────┼───────┼─────┤│11 │臺南分行│981211│3,001,806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12 │臺南分行│981211│4,002,408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13 │臺南分行│981211│5,003,008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14 │臺南分行│981211│5,003,008 │鄭博文 │0000000 │981211共開立 │同上 ││ │ │ │ │ │ │1,700多萬元 │ │├──┼────┼───┼─────┼────┼─────┼───────┼─────┤│15 │臺南分行│981216│3,001,806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16 │臺南分行│980907│4,000,000 │不詳? │匯出? │ │同上卷56頁│├──┼────┼───┼─────┼────┼─────┼───────┼─────┤│17 │臺南分行│980911│1,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18 │臺南分行│980911│2,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19 │臺南分行│980913│3,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0 │臺南分行│980924│3,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卷57頁│├──┼────┼───┼─────┼────┼─────┼───────┼─────┤│21 │臺南分行│980924│2,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2 │臺南分行│981207│5,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3 │臺南分行│981207│2,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卷58頁│├──┼────┼───┼─────┼────┼─────┼───────┼─────┤│24 │臺南分行│981211│12,000,000│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5 │臺南分行│981211│5,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6 │臺南分行│981206│3,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7 │西臺南分│980922│20,000,000│未兌現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卷59頁│├──┼────┼───┼─────┼────┼─────┼───────┼─────┤│28 │西臺南分│981222│36,000,000│未兌現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9 │西臺南分│981223│18,000,000│未兌現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30 │西臺南分│981228│10,000,000│未兌現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31 │西臺南分│981231│15,000,000│未兌現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序號│發行日│到期日│金額(元)│存單號碼 │帳號 │領取人 │證據來源 │├──┼───┼───┼─────┼──────┼───────┼────┼───────┤│1 │890726│900326│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原審卷七68頁 │├──┼───┼───┼─────┼──────┼───────┼────┼───────┤│2 │890908│900408│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70頁 │├──┼───┼───┼─────┼──────┼───────┼────┼───────┤│3 │890913│900313│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72頁 │├──┼───┼───┼─────┼──────┼───────┼────┼───────┤│4 │890913│900313│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74頁 │├──┼───┼───┼─────┼──────┼───────┼────┼───────┤│5 │890918│900318│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76頁 │├──┼───┼───┼─────┼──────┼───────┼────┼───────┤│6 │890919│9003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78頁 │├──┼───┼───┼─────┼──────┼───────┼────┼───────┤│7 │890919│9003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80頁 │├──┼───┼───┼─────┼──────┼───────┼────┼───────┤│8 │890922│9003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82頁 │├──┼───┼───┼─────┼──────┼───────┼────┼───────┤│9 │890922│9003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84頁 │├──┼───┼───┼─────┼──────┼───────┼────┼───────┤│10 │891205│9006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86頁 │├──┼───┼───┼─────┼──────┼───────┼────┼───────┤│11 │891205│9006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88頁 │├──┼───┼───┼─────┼──────┼───────┼────┼───────┤│12 │891205│9006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90頁 │├──┼───┼───┼─────┼──────┼───────┼────┼───────┤│13 │891205│9006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92頁 │├──┼───┼───┼─────┼──────┼───────┼────┼───────┤│14 │891205│9006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94頁 │├──┼───┼───┼─────┼──────┼───────┼────┼───────┤│15 │891205│9006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96頁 │├──┼───┼───┼─────┼──────┼───────┼────┼───────┤│16 │891205│9006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98頁 │├──┼───┼───┼─────┼──────┼───────┼────┼───────┤│ │89年度│小計 │40,000,000│0000000存入 │ │ │ ││ │ │ │ │2700萬元 │ │ │ │├──┼───┼───┼─────┼──────┼───────┼────┼───────┤│17 │900313│9006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00頁 │├──┼───┼───┼─────┼──────┼───────┼────┼───────┤│18 │900313│900913│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02頁 │├──┼───┼───┼─────┼──────┼───────┼────┼───────┤│19 │900319│9009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04頁 │├──┼───┼───┼─────┼──────┼───────┼────┼───────┤│20 │900319│9006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58頁 │├──┼───┼───┼─────┼──────┼───────┼────┼───────┤│21 │900319│9006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60頁 │├──┼───┼───┼─────┼──────┼───────┼────┼───────┤│22 │900322│9006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62頁 │├──┼───┼───┼─────┼──────┼───────┼────┼───────┤│23 │900322│9006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64頁 │├──┼───┼───┼─────┼──────┼───────┼────┼───────┤│24 │900409│90090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66頁 │├──┼───┼───┼─────┼──────┼───────┼────┼───────┤│25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06頁 │├──┼───┼───┼─────┼──────┼───────┼────┼───────┤│26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08頁 │├──┼───┼───┼─────┼──────┼───────┼────┼───────┤│27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10頁 │├──┼───┼───┼─────┼──────┼───────┼────┼───────┤│28 │900605│9012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12頁 │├──┼───┼───┼─────┼──────┼───────┼────┼───────┤│29 │900605│9012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14頁 │├──┼───┼───┼─────┼──────┼───────┼────┼───────┤│30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16頁 │├──┼───┼───┼─────┼──────┼───────┼────┼───────┤│31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18頁 │├──┼───┼───┼─────┼──────┼───────┼────┼───────┤│32 │900619│9012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20頁 │├──┼───┼───┼─────┼──────┼───────┼────┼───────┤│33 │900619│9012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22頁 │├──┼───┼───┼─────┼──────┼───────┼────┼───────┤│34 │900619│9012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24頁 │├──┼───┼───┼─────┼──────┼───────┼────┼───────┤│35 │900619│9012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26頁 │├──┼───┼───┼─────┼──────┼───────┼────┼───────┤│36 │900619│9012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28頁 │├──┼───┼───┼─────┼──────┼───────┼────┼───────┤│37 │900619│9012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30頁 │├──┼───┼───┼─────┼──────┼───────┼────┼───────┤│38 │900621│901221│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32頁 │├──┼───┼───┼─────┼──────┼───────┼────┼───────┤│39 │900621│901221│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34頁 │├──┼───┼───┼─────┼──────┼───────┼────┼───────┤│40 │900622│9012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36頁 │├──┼───┼───┼─────┼──────┼───────┼────┼───────┤│41 │900622│9012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38頁 │├──┼───┼───┼─────┼──────┼───────┼────┼───────┤│42 │900605│9103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40頁 │├──┼───┼───┼─────┼──────┼───────┼────┼───────┤│ │90年度│小計 │62,000,000│ │ │ │ │├──┼───┼───┼─────┼──────┼───────┼────┼───────┤│43 │910305│9203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62頁 │├──┼───┼───┼─────┼──────┼───────┼────┼───────┤│ │91年度│小計 │1,000,000 │ │ │ │ │├──┼───┼───┼─────┼──────┼───────┼────┼───────┤│44 │921205│93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64頁 │├──┼───┼───┼─────┼──────┼───────┼────┼───────┤│45 │921205│93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66頁 │├──┼───┼───┼─────┼──────┼───────┼────┼───────┤│46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68頁 │├──┼───┼───┼─────┼──────┼───────┼────┼───────┤│47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70頁 │├──┼───┼───┼─────┼──────┼───────┼────┼───────┤│48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72頁 │├──┼───┼───┼─────┼──────┼───────┼────┼───────┤│49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74頁 │├──┼───┼───┼─────┼──────┼───────┼────┼───────┤│50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76頁 │├──┼───┼───┼─────┼──────┼───────┼────┼───────┤│51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78頁 │├──┼───┼───┼─────┼──────┼───────┼────┼───────┤│52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80頁 │├──┼───┼───┼─────┼──────┼───────┼────┼───────┤│53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82頁 │├──┼───┼───┼─────┼──────┼───────┼────┼───────┤│54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84頁 │├──┼───┼───┼─────┼──────┼───────┼────┼───────┤│55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86頁 │├──┼───┼───┼─────┼──────┼───────┼────┼───────┤│ │92年度│小計 │60,000,000│921231存入 │ │ │ ││ │ │ │ │5,000萬元 │ │ │ │├──┼───┼───┼─────┼──────┼───────┼────┼───────┤│56 │931206│941206│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88頁 │├──┼───┼───┼─────┼──────┼───────┼────┼───────┤│57 │931206│941206│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90頁 │├──┼───┼───┼─────┼──────┼───────┼────┼───────┤│58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92頁 │├──┼───┼───┼─────┼──────┼───────┼────┼───────┤│59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94頁 │├──┼───┼───┼─────┼──────┼───────┼────┼───────┤│60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96頁 │├──┼───┼───┼─────┼──────┼───────┼────┼───────┤│61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98頁 │├──┼───┼───┼─────┼──────┼───────┼────┼───────┤│62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00頁 │├──┼───┼───┼─────┼──────┼───────┼────┼───────┤│63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02頁 │├──┼───┼───┼─────┼──────┼───────┼────┼───────┤│64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04頁 │├──┼───┼───┼─────┼──────┼───────┼────┼───────┤│65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06頁 │├──┼───┼───┼─────┼──────┼───────┼────┼───────┤│66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08頁 │├──┼───┼───┼─────┼──────┼───────┼────┼───────┤│67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10頁 │├──┼───┼───┼─────┼──────┼───────┼────┼───────┤│ │93年度│小計 │60,000,000│931231存入 │ │ │ ││ │ │ │ │5,000萬元 │ │ │ │├──┼───┼───┼─────┼──────┼───────┼────┼───────┤│68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42頁 │├──┼───┼───┼─────┼──────┼───────┼────┼───────┤│69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44頁 │├──┼───┼───┼─────┼──────┼───────┼────┼───────┤│70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46頁 │├──┼───┼───┼─────┼──────┼───────┼────┼───────┤│71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48頁 │├──┼───┼───┼─────┼──────┼───────┼────┼───────┤│72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50頁 │├──┼───┼───┼─────┼──────┼───────┼────┼───────┤│73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52頁 │├──┼───┼───┼─────┼──────┼───────┼────┼───────┤│74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54頁 │├──┼───┼───┼─────┼──────┼───────┼────┼───────┤│75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56頁 │├──┼───┼───┼─────┼──────┼───────┼────┼───────┤│76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58頁 │├──┼───┼───┼─────┼──────┼───────┼────┼───────┤│77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160頁 │├──┼───┼───┼─────┼──────┼───────┼────┼───────┤│78 │951204│9606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14頁 │├──┼───┼───┼─────┼──────┼───────┼────┼───────┤│79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16頁 │├──┼───┼───┼─────┼──────┼───────┼────┼───────┤│80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18頁 │├──┼───┼───┼─────┼──────┼───────┼────┼───────┤│81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20頁 │├──┼───┼───┼─────┼──────┼───────┼────┼───────┤│82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22頁 │├──┼───┼───┼─────┼──────┼───────┼────┼───────┤│83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24頁 │├──┼───┼───┼─────┼──────┼───────┼────┼───────┤│84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26頁 │├──┼───┼───┼─────┼──────┼───────┼────┼───────┤│85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28頁 │├──┼───┼───┼─────┼──────┼───────┼────┼───────┤│86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30頁 │├──┼───┼───┼─────┼──────┼───────┼────┼───────┤│ │95年度│小計 │95,000,000│950102存入 │ │ │ ││ │ │ │ │5,000萬元 │ │ │ │├──┼───┼───┼─────┼──────┼───────┼────┼───────┤│87 │960605│96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蔡鳳容│同上卷212頁 │├──┼───┼───┼─────┼──────┼───────┼────┼───────┤│ │96年度│小計 │5,000,000 │ │ │鄭蔡鳳容│ ││ │ │ │ │ │ │ │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蔡勝富有無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有無委任被上訴
人保管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款項?㈡蔡勝富因案羈押後,其設於第四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帳
戶、第0000000號帳戶、鄭吉富設於大眾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鄭寶設於大眾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實際使用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保管之7,000萬元買賣價金,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蔡勝富有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
⒈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蔡勝富於82年2月23日起至95年9月
1日止,因殺人案遭羈押及執行刑期。羈押期間被害人勢必對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為財產之假扣押,而蔡勝富所有不動產甚多,為避免被假扣押,自有速為出售之必要,而因當時蔡勝富之長兄已死亡,另一位姊姊蔡鳳畢亦因同案遭羈,其母蔡鄭寶年老(民國00年出生),不識字,又遭逢子一死一被羈押,身心俱疲而住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蔡勝富若欲委託他人處裡出售不動產,考量人選,必為唯一親姊姊之被上訴人,以及當時女友葉翠文,而葉翠文於82年間年僅25歲,被上訴人則為45歲,受高中程度之教育,依理蔡勝富當然更信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伊提領款項,簽發支票,係受母親蔡鄭寶指示,非受蔡勝富委任乙節,與事理不合,不足採取。
⒉依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自認代理蔡勝富出售系爭
新興段第212之22號土地,復有與張明豊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1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是委託你處理何事?)委託出售蔡勝富的土地及處理蔡勝富公司對外的債務。」「(問:你當初受託出售蔡勝富的何筆土地或房屋?)我有跟葉翠文一同出售蔡明晃的不動產給徐燕、張明豊。」「當初蔡勝富出具的第一份授權書上,我不是唯一的受託人,還有葉翠文也是受託人。」(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反面、第279頁)。雖被上訴人嗣後撤銷此部分自認,但未能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撤銷自認於法不生效力。
⒊證人葉翠文於原審證稱:「(問:當時蔡明晃(即蔡勝富)
被羈押後,他委託你賣土地所簽署的授權書是否只記載你為受任人?還是有委託其他人?)應該還有他姐姐蔡鳳容,總共簽幾份授權書我忘記了。」(見原審卷六第65頁背面)。
⒋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㈦所示,葉翠文具名代理蔡勝富出售
健康路房地、金華路房地,係被上訴人交付其於82年3月22日代理蔡勝富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予代書,辦理過戶給買受人京城銀行、徐燕,業據證人葉翠文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當時你代理蔡勝富出售土地的事情,你印象中蔡鳳容都有參與嗎?)有,蔡鳳容每筆都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6頁背面),復有蔡勝富委任被上訴人申請其印鑑證明20份之委任書、被上訴人具名申請蔡勝富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66、
186、187、204、205、209頁)。又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其餘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示不動產辦理過戶所使用之蔡勝富印鑑證明,除出售給張明豊部分,所使用之蔡勝富印鑑證明係蔡鳳畢代理蔡勝富申請外,其餘印鑑證明,皆係被上訴人代理蔡勝富申請(見原審卷一第9、10、209、224、255、256頁),益證被上訴人與蔡勝富就系爭不動產出售確實存有委任或代理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蔡勝富間並無委任或代理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⒌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辦其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辯稱其受
蔡勝富之委任出售不動產,並提出蔡勝富從看守所內透過陳正芳律師會面所帶出之書信(詳細記載各筆土地之出售價格),有不起訴處分書及信件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3-66、152-163頁、卷四證件存置袋)。查蔡勝富在看守所傳給被上訴人之書信非常詳細的記載了各筆土地之價格、押租金,租賃權、押金之處理,每坪之價格,此項書面共分六筆不動產,分別記明金華路約150坪,每坪150萬元、健康路270坪,每坪80萬元、金華路最佳拍檔KTV388坪,每坪70萬元、世樺家俱行約125坪,每坪80萬元、高登廚具健康路70坪,每坪68萬元,貸款3500萬元、慶東街700坪、金華路二段209、211、213號土地及房屋105坪,每坪80萬元(合庫貸30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60-163頁),此信函係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依上開書面已具體表明各筆土地之坪數、出售價格,顯見蔡勝富確曾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自認其受蔡勝富委任出售土地之事為真實,其嗣後撤銷自認,不可採取。
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應以
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之ㄧ切行為,於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者,應以文字為之,但若僅為債權行為,則不以文字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蔡勝富所出具之第一件委任書,其不是唯一受託人,核與葉翠文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件原審審理之供述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信函,亦可佐證蔡勝富確於被羈押後不久即曾以書面授權被上訴人出售處分上開不動產。至於各筆不動產於辦理過戶時,由何人具名辦理物權契約(公契)或移轉登記,因買受人為求慎重,要求出售人應再個別出具授權書,以免日後爭執,乃於被上訴人、葉翠文或律師到看守所與蔡勝富會面時,再由蔡勝富具體指示,並記述在信紙上,交由律師帶回,然此不影響於蔡勝富曾在進入看守所初期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金額非少,交易過程中為避免他人從中搞鬼,最後辦理過戶必須具備之蔡勝富印鑑證明,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以保有最後之操控權。綜上,上訴人主張蔡勝富於被羈押期間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乙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確有保管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剩餘款項:
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㈥所示,健康路房地剩餘價金25,243,542元、金華路房地(徐燕買受),剩餘價金145,966,540元、金華路2段房地(邱貳定、邱莊芙美買受),剩餘價金68,247,054元、新興段房地蔡勝富可分配22,254,893元、鹽埕段房地,剩餘價金85,516,946元,合計347,228,975元(計算式:25,243,542+145,966,540+68,247,054+22,254,893+85,516,946=347,228,975元)。其中:
⒈葉翠文出名出售之健康路、金華路二處房地價金為171,210,
082元(25,243,542+145,966,540=171,210,082元)。依證人葉翠文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授權書有關於不動產的出售價金,有無記載要由誰保管?)當時放在我帳戶,是因為那時候怕還沒有跟被害人和解,怕被假扣押;放在他姐姐的帳戶,怕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所以我才將帳戶借給蔡明晃使用。」「(問:當時蔡明晃的意思有無說要給誰保管,處理那些賣得的錢?)82年7月時蔡明晃已經跟被害人和解,所以他希望將我帳戶所有的餘款交由他姐姐蔡鳳容保管,所以我將餘款都匯到前述蔡明晃位於第四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問:為何你說是蔡明晃的媽媽、姐姐指示你匯款到四信,與你之前所述是蔡明晃希望你匯到四信交給蔡鳳容使用有矛盾?)蔡明晃及其媽媽、兩個姊姊都有指示,當時我有去監獄看過蔡明晃,蔡明晃也希望我的部分就到這裡結束,他希望他的金錢處理交由他的家人保管比較妥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4-66頁)。葉翠文原先代理蔡勝富出售上開健康路房地、金華路房地之款項於82年7月份以後即匯回蔡勝富之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而蔡勝富之系爭支票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82-189頁),與葉翠文之台南中小企銀帳號888-3支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互核,葉翠文分別於82年7月2日、7月3日簽發1億零8百萬元及2千萬元支票轉入至蔡勝富之系爭支票帳戶,是葉翠文之上開證言,確屬可採。亦即自82年7月2日以後,確有1億2千8百萬元匯至蔡勝富之系爭支票帳戶。
⒉依第四信用合作社提供蔡勝富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82-189頁),可知蔡勝富於82年2月23日遭羈押時,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之帳戶之餘額分僅為42,046元、4,700元,且上開二帳戶至蔡勝富於95年9月1日假釋出獄為止,蔡勝富自己因在監所,顯然無法實際支配,該期間在系爭不動出售後,有多筆鉅款之存入,而以當時蔡勝富在監所囚禁中,除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致有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而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之款項,均由其本人填製取款條或簽發票據方式提、兌領(見原審卷八第203頁反面、第281、299、30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流向甚為清楚,且持有該帳戶原留存蔡勝富之印鑑章,否則何能隨時填製取款條、簽發票據,由該帳戶提兌領金錢。堪認上開帳戶形式上雖為蔡勝富所申設,但實質上已由被上訴人支配管領使用至明。且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及被上訴人自陳張明豊給付之第三次款,係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於82年7月24日直接匯入蔡勝富之上開支票帳戶(見原審卷四第208、209頁),並提出存款對帳單為據(見同上卷第213頁),益證蔡勝富之前開二帳戶於82年2月23日之後存款,係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款項,且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款。
⒊蔡鄭寶代售之房地價款85,516,946元,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係存入蔡鄭寶之大眾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蔡鄭寶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變更印鑑卡等上『蔡鄭寶』簽名均係伊本人所為」(見原審卷八第203頁反面)。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大眾銀行不識字客戶辦理開戶作業規範」規定,不識字客戶開戶需見證人同行簽名,若由他人代簽則需2人簽名,並需見證人在印鑑卡上親簽等意旨,顯見蔡鄭寶上開帳戶並非蔡鄭寶本人到場親自為之,否則受理行員當場即知蔡鄭寶為不太識字之人(被上訴人自承蔡鄭寶為識字不多之人,見原審卷八第203頁反面),自應依上開開戶作業規範謹慎要求蔡鄭寶本人及同行之人(被上訴人)一同簽名或直接要求被上訴人再邀同1人同行簽名。乃本件竟無如是情形,顯見蔡鄭寶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以「蔡鄭寶」名義簽名開戶,致銀行受理人員未及注意蔡鄭寶本人係不識字之人,準此,蔡鄭寶之上開帳戶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復有蔡鄭寶之對帳單可按。又蔡鄭寶於93年12月14日去世時,未留下任何遺產,其上開帳戶內原先有放入價金85,516,946元已被移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蔡勝富仍在監執行,而上開帳戶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掌控,依經驗法則,該帳戶內價金8千5百多萬元,自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確有以鄭吉富名義在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設立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其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⑴證人鄭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在大眾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何人使用?)我不清楚。」「(問:你們公司帳戶開設於何銀行?)六信、合庫、一銀,皆為甲、乙存帳戶。」「(問:你個人的帳戶開設哪些銀行?)與公司帳戶一樣。」「(問:你的親屬有無向你借用名義去向銀行開設帳戶?)印象中沒有,如果有也只有我的父親。」「(問:你在大眾銀行帳戶係你本人自己去開立?)印象中我沒有在大眾銀行開戶過。
」「(問: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是否不在你手上?)是,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該帳戶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可見上開帳戶雖係鄭吉富名義,但非其本人申領或管領使用。
⑵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8日開立票號528030號、面額600萬元
支票,將之存入鄭吉富之上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如不爭執事項㈨序號47所示),此有該支票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40、191、203頁);於83年5月17日開立票號528100號、面額16,589,996元支票,自己簽名背書後,亦將之存入鄭吉富之上開帳戶領款(如不爭執事項㈨序號101所示),有對帳單、該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3頁、卷六第211頁)等情。
而鄭吉富係被上訴人之夫鄭博文之三弟,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自較蔡勝富為密切,平日與蔡勝富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蔡勝富於82年2月23日即遭羈押,人在監中顯不可能開立支票交給鄭吉富,益證被上訴人自行管領使用大眾銀行上開鄭吉富名義帳戶。再衡諸情理,該帳戶若非被上訴人私自以鄭吉富名義申領開戶,鄭吉富不可能不知曉其有該帳戶存摺。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而依大眾商業銀行102年12月3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可知該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客戶簽章處,除了特殊狀況,如無法寫字、盲胞、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無法親自來行開戶而委託他人代辦者外,均需由客戶本人於開戶時親簽,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大眾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上簽章處的「鄭蔡鳳容」字跡非其本人親簽,自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但其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要不可採,難認前開帳戶印鑑卡簽章處之「鄭蔡鳳容」字跡非被上訴人本人親簽。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送鑑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印鑑卡(包括更印啟用、更印註銷)其上「鄭蔡鳳容」、「鄭吉富」簽名「鄭」字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4-137頁),益證鄭吉富之前開大眾銀行帳戶確實為被上訴人以鄭吉富名義開戶,被上訴人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⒌再對照卷附被上訴人、蔡鄭寶、及鄭吉富歷來填製之對帳單
、存款憑條,其中82年6月19日、82年7月13日、82年7月14日、83年5月4日、83年9月29日、84年12月8日各該帳戶於同日有相同金額領出、存入,且各該對帳單上所標示之銀行機號完全相同(機號係代表同一行員使用同一電腦)、序號均為連號(序號係代表操作受理客戶辦理次序)(見原審卷五第202頁、301頁、卷四第76、81、302、308、309頁),堪認證人鄭吉富、蔡鄭寶上開帳戶,實際由被上訴人所支配使用。
㈢上訴人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保管買賣價金7,0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日簽發以蔡勝富為發票人、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在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由台新銀行合併)貸款,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18頁),足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此支票非伊所簽發云云,不足採取。
⒉上訴人主張出售與張明豊之土地價金為48,545,200元,依比
例換算,其可得價金為25,506,800元,被上訴人應予以返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張明豊於82年7月21日匯款3,500萬元至蔡勝富之四信東門分社系爭支票帳戶,蔡勝富實際上尚溢領9,493,200元云云。查,張明豊匯入之3,500萬元,已為被上訴人開立以蔡勝富為發票人、發票日82年7月26日、票號0000000、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82年7月29日、票號0000000、面額600萬元之支票領走,被上訴人將該600萬元支票存入前述鄭吉富之大眾銀行帳戶,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序號47所示,有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1、140、203頁),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上開3,000萬元支票為其所簽發,以清償蔡奇璋(蔡勝富已故胞兄)之貸款債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1號、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102年度偵字第583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附表l0),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蔡勝富曾同意代蔡奇璋清償貸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私自領走,堪以認定。
⒊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序號62所示,雖被上訴人於該日有轉帳
2,500萬元至蔡勝富支票帳戶,但被上訴人當日有開立以蔡勝富為發票人、面額7,500萬元支票,從帳戶領走7,500萬元,有對帳單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2頁、卷六第196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領金額超過應取得買賣價金云云,無可採取。其主張以此溢領價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尚無可採。另序號101所示,被上訴人於83年5月17日開立前開四信東門分社支票帳戶之支票領取16,589,996元,復有對帳單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3頁、卷六第211頁)。另被上訴人從蔡勝富前開四信東門分社活期存款帳戶以現金提領存款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合計26,664,043元,亦屬有據。
⒋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於91、92年之銀行利息高達
3,774,883元、4,236,033元,以當時利率推算其本金高達2、3億元,又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及其夫鄭博文名下有高額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西台南分行及玉山銀行等有可轉讓定期存單。惟參諸被上訴人自承伊並無職業,伊夫鄭博文經營之鋁業公司自91年起至97年止,因投資訴外人永力鋁業公司歷來分配股息總額亦不過160萬元,且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資力情形,若非被上訴人將上開管理之蔡勝富出售土地款匯入自己名下或以定存單定存,何能每年受領高達3,774,883元或4,236,033元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提出積極明確之事證證明其「上開利息收入之來源正當,並非從蔡勝富之上開出售土地款轉入改為定期可轉讓而來」之事實,即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具體真實陳述義務,本院就此事實應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將保管之蔡勝富所有上開帳戶存放之系爭不
動產出售價款至少153,760,839元(10,000,000元+25,506,800元+75,000,000元+16,589,996元+26,664,043元=153,760,839)。蔡勝富與被上訴人間就土地出售款保管之委任關係既已於蔡勝富出獄之95年9月間終止,而上訴人受讓蔡勝富之債權後,復於98年4月2日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7,000萬元,其訴狀於98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該訴狀自亦含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於95年9月之後,始可行使,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保管款之返還請求權自土地最後出售之82年7月起算,已罹15年時效,而拒絕履行云云,為不可採。因之,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00,000元,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以一訴同時主張三項法律關係,為訴之重疊合併,其本於委任關係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他民法第184條、179條等主張,即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4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