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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黃俊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君

陳聰敏賴榮利陳黃月英陳昆利陳純敏(兼陳黃葱之承受訴訟)陳諭萱即陳麗香(即陳謝秋菊之承受訴訟人)陳宗輝(兼陳黃葱之承受訴訟人)吳陳春梅(即陳黃葱之承受訴訟人)陳宗銘(即陳黃葱之承受訴訟人)陳惠萍(即陳黃葱之承受訴訟人)陳姝橞(即陳黃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諭萱(即陳麗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昆利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黃月英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陳純敏、陳宗輝應共同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聰敏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麗君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賴榮利應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麗君、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陳純敏、陳宗輝應共同將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樓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黃葱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純敏、陳宗輝、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有戶籍謄本可按,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曾分別租用伊所有坐落臺南縣學甲鎮(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下援用舊稱)興善段3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基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155號、157號、159號、161號、163號及中正路230號等7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各以門牌號碼作為簡稱),作為學甲公有零售市場舖位使用。系爭建物現均已不堪供作市場使用,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已因租約屆期而消滅,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基地,而被上訴人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聲明: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基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約,上訴人無從依契約年限屆滿之要件,收回基地;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台南縣學甲鎮所有,管理者為學甲鎮公所,99年12月25日台南縣市合併後,台南縣學甲鎮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台南市政府概括承受。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上訴人陳諭萱。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上訴人陳昆利。

(四)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上訴人陳黃月英。

(五)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上訴人陳純敏、陳宗輝、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

(六)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上訴人陳聰敏。

(七)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上訴人陳麗君。

(八)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上訴人賴榮利。

(九)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之樓梯,現為D、G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陳純敏、陳宗輝、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陳麗君。

(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別就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之基地,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是否已屆期消滅?2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是否已屆期消滅?

①按土地之租賃,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79號、88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7日第4次決議不再援用,但本判例並非廢止,因本件租賃事實係發生於舊法時期,本判例仍有適用,95年3月21日第4次會議參照〕。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可參照)。

②經查:

⑴依不爭執之事實(十)所示,兩造間分別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分別租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建物,其目的均在作為學甲公有零售市場舖位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台南縣學甲鎮公有市場契約書、市場攤位使用申請書、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市場攤位租賃申請書、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市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等文書為證,核與證人陳保國、邱志榮、吳進來在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堪予認定。

⑶綜上,依兩造間租地建市場店鋪,作為市場營業使用

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供市場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③又查:

⑴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使用上有無

安全疑慮、是否符合公共零售市場相關消防、建築、衛生、安全等相關法規、建物本身材質與結構現是否耗損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進行現況調查、測量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中性化度深度、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及建築物傾斜測量後,於100年8月5日出具台建師鑑100011字第691-5號鑑定報告,於報告書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欄認定:「標的建物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檢視,有諸多不符,如:樓梯、污水處理設施、內部裝修限制、緊急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無障礙設施,耐震設計等;依現行建築技術相關規定,標的建物供公眾使用係有安全疑慮。」、「因法條規定繁複,無法一一列舉,惟因標的建物為50年代左右興建完成之建物,且目前建築、消防及公共安全等相關法規多數為60年代後訂定或修正之,新訂或修正之部分法規係不溯既往,部分法規溯及既往者仍可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改善。」、「標的建物研判約為50年代左右興建之建物,無資料可判定正確年份,但標的建物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物,依行政院台(75)財字第22401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規定為35年,應已逾越。

」、「標的建物之耐震能力應無法滿足現行的耐震規定,但尚未達拆除重建之標準;依鑑定標的物之現況調查,目前尚無嚴重的結構性破壞,無立即性之危險,但因混凝土中性化程度嚴重,將加速建築物之老化現象,建議使用時需注意補強維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15頁),並經證人杜瑞良(即前述鑑定之鑑定建築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

⑵被上訴人賴榮利等7人提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就系爭157、161、163等3棟建物所為之97年1月25日「台南縣○○鎮○○路○○○號等三戶結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52至215頁),該鑑定報告書建議上開3棟建物,應清除鋼筋鐵鏽或加以粉刷、填補沙漿,然認該3棟建物目前無嚴重結構性破壞,無立即之危險性等語。

⑶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44年10月28日與當時之學甲

鄉簽立契約書,租地建築二層店舖,作為學甲市場之一部分,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房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增建或改建,遇有必要時,得呈請學甲鄉核准後始改建或增建;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房屋所有權得轉讓他人,但承讓人必須遵照本契約約定事項,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

⑷學甲市場除系爭建物外,其餘舊市場之其他部分,已

經學甲區公所全部拆除,並重新規劃、興(新)建成為學甲公有零售市場,並與系爭建物作區隔,系爭建物已失其作為公有市場一部分之功能,惟被上訴人仍在系爭建物內經營服飾、水果、外食攤位等市場商業、零售營業之行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33頁)。

⑸綜上可知,系爭建物前述之各種缺失,雖尚無礙於其

作為一般住宅之基本功能及可供生活起居之通常使用,惟如以之供公眾使用,則有安全之疑慮,作為公共零售市場使用,依目前建築、消防及公共安全等相關法規檢視,並有諸多不符。雖依前述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仍可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改善。惟查系爭建物既已失其作為公有市場一部分之功能,且系爭建物使用已50年以上已逾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而有前述諸多缺失,欲加改善耗費甚鉅,學甲區公所自得依前述興建契約書之約定,不予同意進行改善。本件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供市場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作為市場供公眾使用,既有安全疑慮,且不符目前建築、消防及公共安全等相關法規規定而不得改善,系爭建物不堪供市場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且於起訴狀中載明終止租約之意旨(原審卷一第124、9頁),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函及起訴狀繕本,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經上訴人通知而消滅。

2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租人如因契約年限屆滿時,

得收回其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年限已屆滿,業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基地,自屬有據。又依不爭之事實(一)至(九)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諭萱 │ 14﹪ │├───────────────────────────────┼─────────┤│陳昆利 │ 15﹪ │├───────────────────────────────┼─────────┤│陳黃月英 │ 18﹪ │├───────────────────────────────┼─────────┤│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陳純敏、陳宗輝連帶 │ 8﹪ │├───────────────────────────────┼─────────┤│陳聰敏 │ 16﹪ │├───────────────────────────────┼─────────┤│陳麗君 │ 7﹪ │├───────────────────────────────┼─────────┤│賴榮利 │ 16﹪ │├───────────────────────────────┼─────────┤│陳麗君、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陳純敏、陳宗輝連帶 │ 6﹪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