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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周慶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 上訴人 黃劉秀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公司)所有不動產,經原審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拍賣終結,於100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⒐】列載被上訴人債權及分配次序、金額如下:

次序⒑、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分配金額40萬元。次序⒔、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5,000萬元、利息債權1億4,264萬5,890元、違約金債權2,811萬3,288元;分配金額6,000萬元。上訴人債權(債權讓與人朱玉寧)之分配次序則列在被上訴人之後(即次序為14)。被上訴人主張於82年8月16日出借5,000萬元予愛惠公司以清償積欠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而自華南銀行受讓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以之聲明參與分配。然依愛惠公司重整卷華南銀行於74年11月30日申報對愛惠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78萬0,268元。黃振乾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又為愛惠公司之重整執行人,並非為管理人之重整人,無權亦不得為未經重整監察人認可非營業行為公司財產處分之承認債務而於82年08月16日出具承諾契約書,又其內容僅係承諾華南銀行將對愛惠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非確已發生移轉債權效力,被上訴人不能執以主張時效中斷。被上訴人既不能依提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出具非屬業務範圍債權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證明所主張自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受讓之債權,亦未提出受讓債權證明文件或購買債權之資金證明。另依愛惠公司75年12月22日重整計畫書債權明細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有擔保債權金額合計為3,871萬7,982.94元,與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5,000萬元,並不相符。上開重整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業已裁定重整終止,重整計劃書所載之債權,尚難遽信為真。83年4月之重整計劃書,將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塗改為被上訴人,其所列載之債權,與事實不符。況縱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表9】,內載「次序10,債權種類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人黃劉秀,債權原本40萬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40萬元」,及「次序13,債權種類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黃劉秀,債權原本2億2,075萬9,178元,分配比例27.1789%,分配金額6,0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中【表9】,應更正如該判決附件所示:原分配表次序10,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執行費應改列為26萬6,487元,分配金額26萬6,487元。原分配表次序13,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改列為本金2,960萬9,688元、利息8,447萬4,006元、違約金1,664萬8,514元,共計1億3,073萬2,208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後,應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05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9】,內載「次序10,債權種類: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人黃劉秀,債權原本26萬6,487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26萬6,487元」,及「次序13,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黃劉秀,抵押權本金2,960萬9,68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億3,073萬2,208元,分配比例:45.8953%,分配金額6,0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固為上訴人異議權之形成權,而讓與上訴人債權之前手朱玉寧,前已對伊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兩造對於抵押債權存否爭執,異議有無理由之前提,朱玉寧就該重要爭點既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債權受讓自朱玉寧之上訴人,權利不能大於讓與人,自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力之拘束,不能就伊債權存否重啟爭端,再主張伊抵押債權不存在。又由愛惠公司重整人黃振乾出具之承諾契約書之記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受讓自華南銀行,經愛惠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確認,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且由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愛惠公司重整卷宗,債務人愛惠公司83年4月修正之重整計畫書,伊之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均係由該公司75年12月22日及77年11月提出之重整計畫書中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債權所改列,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受讓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上開債權。

再伊自82年8月受讓債權以來,對其他債權人就本件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間分別為83年5月5日(83年度南縣地財執滯字第941號)、85年4月(84年度民執字第2號)、90年10月25日(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97年1月22日(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未罹於時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卷第292-298頁):㈠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債務人愛惠公司強制執行事

件,於100年5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中【表⒐】列載:被上訴人債權及分配次序、金額如下:

次序⒑參與分配執行費4萬元;分配金額4萬元。

次序⒔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5,000萬元,及自82年08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利息債權1億4,264萬5,890元,暨自82年8月16日起至83年02月15日止按年息1.65%計算,自83年0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按年息3.3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2,811萬3,288元;分配金額6,000萬元。

上訴人債權(債權讓與人朱玉寧)之分配次序列在被上訴人之後(即次序為⒕)。(見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卷宗第6卷、原審卷第36-83頁100年5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㈡上訴人債權讓與人朱玉寧於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

執行期間,對參與分配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主張被上訴人自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受讓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於82年間因清償而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駁回朱玉寧之訴(99年7月27日宣判),並於99年8月28日確定。

前案判決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自朱玉寧受讓債權,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卷宗;96年度執字第7440號第4卷上訴人99年11月4日民事債權讓與共同聲明狀)㈢債務人愛惠公司於74年09月20日經原審法院73年度整更字

第10號裁定准予重整,83年09月24日因重整計劃未經認可,而經裁定終止重整,愛惠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參原審法院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卷宗)㈣依據原審法院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愛惠公司於75年12月22日及77年11月提出之重整計畫書:

⒈「有擔保債權明細表」列載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債權計有二筆,總合計新臺幣3,871萬7,982.94元。明細各如下:

⑴第一筆新臺幣債權:

①本金債權新臺幣2,405萬3,329元。②利息債權新臺幣484萬2,308元(計算至74年9月20日裁定准予重整日)。

③違約金新臺幣58萬6,298元。

④訴訟費新臺幣34萬3,037元。

⑤合計2,982萬4,972元。

⑵第二筆美金債權:

①本金債權美金13萬7,295.76元。

②利息債權美金7萬3,638.14元(計算至74年9月20日裁定准予重整日)。

③訴訟費美金8,809.39元。

④合計美金21萬9,743.29元(折合新臺幣889萬3,010.94元)。

⒉「無擔保債權人明細表」列載:

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本金債權新臺幣2,420萬元。債權人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本金債權新臺幣278萬0,268元。

㈤債務人愛惠公司後於83年4月之修正重整計畫書,將原債

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上開二筆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均改記載為被上訴人黃劉秀之債權。

另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無擔保債權本金債權新臺幣278萬0,268元,則仍照列為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債權。

四、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同法第400第1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26年渝上字第1161號、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朱玉寧前於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期間,主張被上訴人自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受讓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已於82年間因清償而不存在為由,對參與分配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同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朱玉寧之訴,並於99年8月28日確定。其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自朱玉寧受讓債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

前案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玉寧,就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愛惠公司間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與本件之當事人就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以形成新分配內容(確定分配表之異議權存否,就兩造爭執之債權無既判力)。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乃存在於訴外人朱玉寧與債務人愛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愛惠公司間)之繼受人。兩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即均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

五、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

經查,前案上訴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朱玉寧以其為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愛惠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對愛惠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並予以塗銷抵押權。就被上訴人對愛惠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以:債務人愛惠公司為擔保向華南銀行所負債務,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即改制後之臺南市○○區○○○段893、904、905、906、907、908、9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7、18、19、20、95-2建號建物(即原分配執行之不動產),於63年8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嗣因華南銀行於82年8月12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月12日完成登記。證人即當時受託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義傑證稱: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承諾契約都是伊事務所擬好後給當事人簽名,愛惠公司當時欠華南銀行很多錢,伊有找出當時華南銀行借據影本,本件是愛惠公司授權黃振乾協助處理重整事宜,黃振乾代表愛惠公司與華南銀行先談好,愛惠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中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6千萬元之擔保物為新化鎮土地及房屋,由黃劉秀支付4千萬元給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將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黃劉秀,另因愛惠公司已經破產,需要重整經費,由黃劉秀另外交付1千萬元予愛惠公司,與上開4千萬元一起給付等語,並當庭提出華南銀行4百萬元及7百萬元借據、7,007萬5,870元本票、愛惠公司重整人王人樵授權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見該卷第154-156、160-163頁)。以該證人為當時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之代書,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造之虞,其證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債務人愛惠公司間協議讓與債權及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上情,堪可信實。又以苟愛惠公司實際已清償,應會要求華南銀行出具清償證明,不會再由重整人王人樵於82年3月9日授權委由黃振乾洽談債權讓與出具承諾契約書及籌措重整經費事宜,認債權並未消滅,其僅係華南銀行對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不發生借款未經重整監督人許可之情事。況愛惠公司83年4月重整計劃書之清償債務分配表債權人欄第一順位債權人列有本件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愛惠公司確有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上訴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朱玉寧與被上訴人,對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或抗辯之「被上訴人對愛惠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此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是於朱玉寧與被上訴人間,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

六、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故債務人對附隨於原債權之包括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即不應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

㈠上訴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朱玉寧與被上訴人間,就「被

上訴人對愛惠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以受讓自朱玉寧之債權,爭執被上訴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對愛惠興業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權之先決法律關係。上訴人之債權既係受讓自訴外人朱玉寧,被上訴人得對朱玉寧主張之應受爭點效限制之訴訟法上抗辯權,不應受何影響,仍得對抗上訴人。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起訴爭執其對債務人愛惠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如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可為相反之主張。㈡惟由新訴訟資料,即愛惠公司於重整事件(原審法院73年

度整更字第10號)中,在75年12月22日及77年11月提出之重整計畫書,其中「有擔保債權明細表」(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一筆新臺幣債權本金債權新臺幣2,405萬3,329元及第二筆美金債權本金債權美金13萬7,295.76元,併有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無擔保債權人明細表」(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本金債權新臺幣2,420萬元及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本金債權新臺幣278萬0,268元)。嗣愛惠興業公司於83年4月提出修正重整計畫書,則將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上開二筆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均改記載為被上訴人之債權;另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無擔保債權本金債權278萬0,268元,則仍照列為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債權等情,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

被上訴人擔保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對愛惠公司上開有擔保債權,而依愛惠公司於前案重整事件所提出之重整計畫書,有擔保債權計有二筆,本金各為新臺幣2,405萬3,329元及美金13萬7,295.76元(依75年12月22日重整計畫書債權總額換算美金折合新臺幣之匯率為

40.47,即新臺幣555萬6,359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擔保債權之本金合計應為新臺幣2,960萬9,688元,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事件,逕以其受讓債權之對價5,000萬元陳報為債權本金分配,容有錯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重整計畫書,就超過部分之爭執,既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事件,原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應為新臺幣2,960萬9,688元。

七、被上訴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據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規定。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自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受讓之擔保債權為金錢借貸債權,依前揭規定及意旨,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各為15年、5年、5年。

㈡經查,愛惠公司於前揭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重整事件中,

分別於75年12月22日、77年11月及83年4月提出之重整計畫書,列載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及被上訴人上開擔保債權,前已敘明;又愛惠公司重整人王人樵授權黃振乾執行愛惠公司上開重整事宜,亦有證人黃義傑於前案提出之愛惠公司重整人王人樵授權書載明可按,而被上訴人受讓債權當時,黃振乾復代理愛惠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華南銀行議定債權讓與事宜,並於82年8月16日出具承諾契約書載明承認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事,亦有該承諾契約書可明,是愛惠公司已先後於前揭承諾契約書及重整事件承認被上訴人債權,應堪認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被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分別於82年8月16日、83年4月15日(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重行起算。

㈢次查,被上訴人陳稱伊之擔保債權已歷次於債務人愛惠公

司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乙節,除據其提出:⑴原法院83年度南縣地財執滯字第941號債權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與債務人愛惠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83年5月5日參與分配聲明狀及原法院財務法庭83年6月27日函。⑵原法院84年度執助字第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與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等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聲明狀及94年6月8日退還證明文件通知。⑶原法院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與債務人愛惠公司等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狀。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即本件分配表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97年01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狀等影本為證(卷第167-178、211-214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⑴83年度南縣地財執滯字第941號卷宗雖已銷毀(卷第289-290頁),然依上開財務法庭83年6月27日函文(卷第214頁),該案係因債權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06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人,故無法繼續參與分配。⑵84年度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於85年04月2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該案拍賣之乙標不動產,即為本件分配表之新化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強制管理及再行拍賣,於89年10月06日特別拍賣仍無法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參本院84年度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卷宗)。⑶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拍賣之乙標不動產,亦為本件分配表之新化不動產,經三次減價拍賣,於95年12月04日特別拍賣仍無法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參本院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併被上訴人參分配卷宗)等情,且為兩造均無爭執(卷第295-296頁),堪認為真實。

㈣再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

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固據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而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者之分配結果相同,雖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然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法條係規定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故視為撤回後,執行名義如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責任財產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應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如係對物執行名義,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339頁)。故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擬制性撤回,係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且民法時效制度之產生,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但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且為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乃產生時效制度。基於民法時效制度產生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擬制撤回之規定係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之,準此,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應僅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對於債權人業已積極主動行使其權利,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查封並連續拍賣,惟法律為免執行程序延宕、無實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若遽此推定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並認定為時效視為未中斷,顯非時效制度立法之本意,且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是於強制執行中依上開條文規定而「視為撤回」時,應非屬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效不中斷」,始符立法之本意。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前揭83年度南縣地財執滯字第941號、8

4年度執助字第2號、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執行無結果視為撤回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視為不中斷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前案參與分配執行事件終結後,均於未逾15年或5年即再聲明參與分配,並於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4日拍賣無結果視為撤回執行後,接續於97年1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已堪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應無可取。

八、原分配表【表9】應更正如原判決附件: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原分配表列載被上訴人債權及分配次序、金額如下:次序10、參與分配執行費4萬元、分配金額4萬元;次序13、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5千萬元,及自82年8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 計算之利息債權1億4,264萬5,890元,暨自82年8月16日起至83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自83年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3.3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2,811萬3,288元、分配金額6千萬元等情,有該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卷確認。然被上訴人受讓上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之本金合計僅為2,960萬9,688元,已如前述,上開分配表關於本金債權金額即應予更正,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執行費亦應依此數額徵收26萬6,487元。據此,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下(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⒈次序10,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執行費40萬元,應改列26萬6,487元,分配金額新臺幣26萬6,487元。

⒉次序13,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5千萬元,應改列

為2,960萬9,68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億2,075萬9,178元,應改列為共計1億3,073萬2,208元。被上訴人債權總額仍超過第1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千萬元,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仍為「6千萬元」。

九、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應改列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