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汪惜齡法定代理人 林自強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明
達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已故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林明達於民國(下同)90年6月6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銀行現金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28,1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上訴人非林明達之繼承人,與林明達間亦無贈與關係,竟偽以林明達繼承人身分,自90年12月04日起陸續領取上開款項,經伊屢次催討,均拒絕返還。扣除上訴人繳納林明達遺產稅金額469,477元,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458,62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8,623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明達(00年00月00日生)於其養父林毓南死亡時年僅3歲,其養母林吳氏改嫁,林明達即由伊照顧日常生活。嗣伊夫林者仁(林明達之養祖父)於39年03月13日死亡,林明達剛國小畢業,因長期共同生活,感情甚深,伊乃收養林明達為養子,後因輩分不合,於40年間終止收養,然林明達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伊為渠法定代理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違反自己代理而無效。是林明達未婚,亦無子女,伊為林明達之母親,而有繼承權。況林明達成年後當老師及退休期間經常回家探視伊,常提起過世後將遺產贈與伊,應有死因贈與之意思,伊於林明達死亡後,領取林明達之現金存款,尚難謂無理由。縱認前揭抗辯為無理由,林明達之喪葬費用1,339,000元及捐款共計18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11,458,623元本息,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明達於90年6月0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
銀行現金存款合計11,928,100元。上訴人經原審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定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上訴人自90年12月04日起陸續領取林明達死亡所遺留上開銀
行存款,扣除上訴人繳納之469,477元遺產稅,尚有11,458,623元,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收受該函文後,於99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其係林明達親屬,有權提領而拒不返還。
㈢林毓南與林吳氏結婚後共同收養林明達為養子,林毓南於29
年間在福建省漳州市病故,林毓南病故後其妻林吳氏改嫁,林明達遂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林者仁共同生活。
上開各情,有林明達存款明細表一件、原審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家事裁定影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被上訴人99年12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991103454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上訴人台南永樂郵局存證信函字第373號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向臺灣銀行等四家銀行領取林明達存款之資料影本一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4、27-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效收養林明達?能否繼承其遺產?㈡上訴人所提領之前揭款項,是否林明達所贈與?㈢被上訴人得否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效收養林明達:
⒈按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惟查,前揭法條之規定乃是於74年6月3日始增訂,而74年民法親屬編修訂前之民法第1072條至第1079條有關收養規定,並無禁止直系親屬間收養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依該施行法第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訴人抗辯其於39年間收養林明達乙節,縱係屬實,亦應適用收養行為該時即74年0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謂:「結婚與收養子
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蓋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必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例如子與孫兩種身分如由一人兼具,使親屬關係趨於混亂,因此,本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間之收養行為是否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查上訴人先則抗辯,其亡夫林者仁於19年冬天,單獨收養林毓南,且於99年12月25日函覆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林明達,係林毓南之養子,而林毓南係本人夫婿林者仁之養子」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嗣又改辯稱:伊與林者仁共同收養林毓南等語,並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漳州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南核字第056863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0-94頁),前後所辯歧異,已非令人無疑。且上開公證書內容僅係同鄉林松川(00年生)、林旺根(00年生)、林元茂(00年生)、林啟南(00年生)所作聲明:「林者仁與其妻林汪惜齡有收養一子林毓南」,然林松川、林旺根於收養當時尚未出生,林元茂、林啟南分別為7、9歲之人,如何理解收養之意義及行為要件,則僅憑上開證明書,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聲請傳喚林元茂、林啟南到庭作證,基上述理由,本院認無此必要。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緣被告林汪惜齡於17年冬,在福建省漳州市與其夫林者仁結婚。或許是年齡差距太大(被告林汪惜齡,民國1年0月00日生;其夫林者仁,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婚後兩年一直沒有生育。
林者仁為了傳宗接代,堅持要收養小其33歲的林毓南(原名林河福)為養子,被告認為訴外人林毓南與自己僅相差2、3歲,要與其夫林者仁共同收養,似有不妥。因此,被告並不同意此收養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則衡諸情理及善良風俗,上訴人既與林毓南僅相差2、3歲,斷不可能與其夫林者仁共同收養,而為林毓南之養母。基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最先抗辯之林毓南係林者仁單獨收養之養子,較為可採。
⒊林明達既係林毓南之養子,則與林者仁乃養祖孫關係,上訴
人雖未與林者仁共同收養林毓南,然論輩分,上訴人與林明達間仍祖孫關係,如林明達再為上訴人所收養,又具有母子之身分關係,顯然混亂輩份,有違我國倫常。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與林明達間之收養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抗辯:伊收養林明達,就養子林明達之財產有繼承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所提領之前揭款項,是否林明達所贈與: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林明達生前感念伊自幼扶養他,備極辛勞,常提起其過世後將遺產贈與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理。」,民法第179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並非林明達之繼承人,亦無法證明林明達有將遺產贈與予伊,則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林明達所有現金存款11,928,100元而受利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請求上訴人返還11,458,623元【計算式:11,928,100元-469,477元(遺產稅)=11,458,623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抗辯其支出林明達之喪葬費用1,339,000元及捐款
共計180萬元,應予扣除而免返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張瑞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繼承人林明達?喪事何人辦理?)是我南商導師,被繼承人林明達入殮時林自強有到場,現場有證人曾秀貞還有我,喪事大部分是證人曾秀貞辦的,我有幫忙,我知道證人曾秀貞有一直在支付一些醫藥費及喪葬費及廟寺捐款之類,證人曾秀貞認為這對被繼承人林明達很好。」、「(提示一百多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即經張瑞蘭簽收之1,339,000元現金傳票』,有何意見?)證人曾秀貞有領一筆錢出來,辦理喪葬費,這筆錢應該是證人曾秀貞跟林自強一起領出來,放我這裡,支付喪葬費用及捐錢的錢,壹佰多萬我寫了一張收據,這筆錢應該沒有剩,四十九天之內捐款捐出去,捐款是我幫他捐的。印象中證人曾秀貞領錢有找林自強一起去,當時還沒有報除戶還是用林明達印章去領錢,因為那段時間到過世期間,銀行都認為證人曾秀貞是林明達的太太,那段時間都是證人曾秀貞在照顧林明達。」、「(問:提示證物八至證物十二捐款收據,這些收據用133萬元『即張瑞蘭經手之1,339,000元』支付捐款之用?)這些捐款有180萬元,捐款不足證人曾秀貞會拿出來,這幾筆捐款,部分應該是拿給我的那133萬元去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可知張瑞蘭經手並立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04頁)之1,339,000元,係由訴外人曾秀貞與上訴人之子林自強在未向戶政單位申報林明達死亡之前,持林明達印章直接自銀行領出,並非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林汪惜齡)領出,且因林明達之喪葬費用並不多,餘款即由曾秀貞或張瑞蘭以林明達明義捐給廟寺,曾秀貞並加入自己所有之款項,共捐了180萬元。此外,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而領取林明達所有現金存款11,458,623元,應予返還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收養林明達,有繼承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為林明達所贈與云云,不可採信。然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458,623元,及自催告上訴人給付最終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