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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白雅雯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美惠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白雅雯、被上訴人蔡美惠在原審均主張渠等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下稱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均為上訴人永年中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白雅雯、被上訴人蔡美惠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永年中學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其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訴訟程序上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白雅雯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上訴人永年中學,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人事主任,詎上訴人永年中學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違反其意願,將其改派為該校無此編制之餐飲中心主任,並片面決定其任期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又上訴人永年中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未與其充分溝通協調,無端非法將其撤職;嗣經永年中學董事會決議將其以資遣。而其於九十九年三月至六月每月應領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62,595元,然其僅分別領得58,095元、58,095元、30,485元及10,325元;上訴人永年中學短發給其上開月份薪資分別為4,500元、4,500元、32,110元及45,320元,合計86,430元;上訴人永年中學自應依法給付上開薪資及其利息予上訴人白雅雯。此外,上訴人永年中學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上訴人白雅雯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白雅雯62,595元,暨自各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⑴確認上訴人白雅雯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永年中學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上訴人白雅雯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白雅雯62,595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永年中學應給付上訴人86,430元,暨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白雅雯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白雅雯不服,提起上訴)。

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上訴人白雅雯既無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永年中學自不得將其資遣。

㈡上訴人永年中學對其所為之撤職處分、決議均為無效,上

訴人白雅雯受僱為人事主任之僱傭契約,仍為合法有效。其原任職於上訴人永年中學,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為人事主任,詎上訴人永年中學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違反其意願下,無端改僱為餐飲中心主任;再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無端將其撤職;此業經教育部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文糾正在案,當時上訴人白雅雯亦曾向上訴人永年中學反應學校並無餐飲中心主任之編制,此調動並不合法,詎嗣被無端撤職;而此撤職處分亦未提經上訴人永年中學董事會會議通過,自屬無效。又上訴人永年中學逕自決定上訴人白雅雯任期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其單方對系爭僱傭契約所為之變更,亦屬無效。退而言,縱使鈞院認上訴人永年中學之行為係合法,但如非因考績考列丁等,即無不續聘之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於聘書所載期間屆滿時消滅。

㈢上訴人白雅雯未有冒領學術研究費之情事:其自八十六年

起即於上訴人永年中學擔任宗輔教師,於九十六年九月份至九十七年一月份期間,其既已擔任宗輔教師,依八十二年天主教主教團之會議決議,本即可領取學術研究費,故其並無溢領之情事。再依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簽呈,經永年中學校長王安順決行之「有關白雅雯教師等二人改敘本薪案」簽呈所載:「1、白雅雯及趙心蓉到本校擔任宗輔教師時,因人事室考量二位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而未依照教會團於八十二年一月待遇所訂定教會學校聘任宗輔教師,給予應有之薪資待遇標準。2.白師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本校服務時,已具有教會認定合格教師之證書,經核算復至目前敘薪等級應給予三百十元。…」,嗣經上訴人永年中學董事會決議、校長核章後即同意該簽呈內容,足見上訴人永年中學確實同意上訴人白雅雯以宗輔教師資格依合格教師待遇聘用,自不得事後再更易前詞、空言否認。又上訴人白雅雯之薪資皆依法核領,其薪資變動均經董事會通過改敘,所領取之薪資於上訴人永年中學之「會計預算明細」均有編列送核,並經學校內部層層簽呈核准,其豈有冒領之可能?證人劉裕美之證詞認人事主任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白雅雯進修均有依雲林縣天主教永年高級中學教職

員工在職進修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經上訴人永年中學同意後始報名,及依第七條規定備齊文件經逐級審核通過復,陳請校長核准。據此,上訴人永年中學對上訴人白雅雯進修一事既已逐級審核並經校長核准,豈可事後再以此為由任意指摘上訴人白雅雯品德不良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又上訴人白雅雯僅僅「三次」於星期六至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旁聽課程,且依上訴人永年中學學校進修之規定,並未規定不得旁聽,況上訴人白雅雯亦已依規定向學校申請,並經上訴人永年中學逐級審核並經校長核准,前往旁聽進修自無不當。

㈤上訴人永年中學對上訴人白雅雯之解雇係無理由,解雇程

序亦不合法。依證人梁營得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永年中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議之結論為:白雅雯與蔡美惠之免職案不成立,上訴人永年中學可對白雅雯為記過、調職處分,但不可免職。嗣董事長吳終源片面指示證人梁營得做成不實之會議紀錄,且該會議紀錄內容並未經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此由郭正利董事之後尚表示其與蒲英雄董事等討論結果,有關上訴人與蔡美惠應以協調方式處理,不過最後結果仍尊重主教決定等語即明。是故,上訴人永年中學董事會並未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議做成資遣白雅雯及將蔡美惠調職之決議,上訴人永年中學任意將上訴人白雅雯資遣,顯然違法。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白雅雯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訴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白雅雯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⑶上訴人永年中學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上訴人白雅雯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白雅雯62,595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永年中學應給付上訴人86,430元,暨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⑸關於聲明第

三、四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蔡美惠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渠原於上訴人永年中學擔任會計主任,上訴人永年中學無端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渠撤職;於經教育部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函糾正後,上訴人永年中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無任何得將渠調職之合法依據並違反渠意願之情形下,將渠調職至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然渠係受僱於上訴人永年中學,若依上訴人永年中學之調職命令,調職後則改受僱於若瑟醫院,先後雇主明顯更易,足見上訴人永年中學係以調職之名,而行解雇渠之實;而上訴人永年中學迄今均未說明將渠調職之具體理由,顯係違法片面將渠調職,以達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行為。又渠於九十九年五、六月份應領薪資各為39,155元,上訴人永年中學短發渠上開月份薪資47,700元,上訴人永年中學自應依法給付上開短發之薪資及其利息予渠。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確認被上訴人蔡美惠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永年中學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美惠47,700元,暨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永年中學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蔡美惠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蔡美惠39,15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蔡美惠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永年中學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並無未盡會計主任監督之責而有違失情節嚴重之

情事。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主任查核教職員薪資之流程,主要係依據各教職員工之改敘晉支薪額,核對人事室製作之「教職員工薪給暨扣減公勞健保保費及健保眷屬扣繳人數」表中,各教職員之薪額、本薪是否有誤,再依各該行政人員有無合格教師資格,有無在該「教師兼行政人員每周任課時數表」之內,而查核其應領取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查核無誤後,送交校長核章,再由出納憑以製作「員工薪資請領清冊」,並送總務主任、人事主任、被上訴人及校長核章。亦即,被上訴人並不負責查核各該行政人員在每學期初有無實際授課課程以決定其等得否領取學術研究費。而依上訴人永年中學學校之各種章程規則,對於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未實際授課之兼職行政人員,亦無任何明文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之規定,且自九十七年八月起迄九十九年四月止,逾一年半之期間,白雅雯並未實際授課,仍持續領取學術研究費,上訴人永年中學對此未曾提出任何質疑或否決,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白雅雯係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之行政人員。

㈡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與白雅雯均

受僱於上訴人永年中學,同事多年,相處融洽,九十九年三月底某日白雅雯向被上訴人商借辦公室電腦使用,被上訴人雖不知其動機、用途何在,但因認同事之間相借公物,稀鬆平常,乃未作多想,豈能僅以被上訴人出借電腦予同事一次,即謂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又被上訴人為尊重同事隱私,並未深入追查其檔案置放何處,迄今亦不知白雅雯撰寫之內容為何,嗣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校長許仁弘前來檢查被上訴人辦公室電腦,被上訴人如實告知校長該部電腦設有密碼,係由本人使用,他人不知密碼,嗣校長等人在該部電腦上檢索陳情、檢舉等文字後,出現名稱為「陳情書」之檔案名稱,但開啟該檔案後並無內容,被上訴人因忖自己從未製作該名稱之檔案,始憶起上訴人白雅雯半月前曾向被上訴人借用電腦,該檔案應係由白雅雯所製作;被上訴人該次陳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絕無刻意隱瞞欺騙上訴人永年中學之事,且出借電腦予同事亦與被上訴人能否勝任工作毫無關係。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永年中學編制內之職員,是有關被上訴人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一切相關事項,自應適用上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至於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其立法意旨,係為健全私校之會計制度,避免私校擅自訂定會計制度或晉用會計人員,並達成私校財務管理、監督之落實,乃特別規定私校之會計制度及會計人員之任免等事項,須經教育部另訂辦法規範限制,不得由學校法人或其所設立之學校擅自以內部章程或規章決定之。又由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即足證明私立學校法之所以針對私校之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特別授權教育部訂定辦法予以規範,係為防弊,而賦與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另教育部基於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二條之授權所訂頒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固規定:「學校法人主辦會計人員,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後任免之;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任免之」,惟此亦係為使私校之會計、財務透明化,避免校長濫用職權,擅自任用具有特定關係之人為會計人員會議通過後始得任免,乃特別規範須提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始得任免,此乃針對私校會計人員任用及免職之形式上法定程序,非謂私校得利用該條程序上之規定而規避「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適用。

㈣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應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而被上訴人復查無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應予資遣之情事,上訴人永年中學依法不得資遣被上訴人,無論其係以免職、撤職、調職等用語,均屬無故資遣被上訴人。

叁、上訴人永年中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關於上訴人白雅雯部分:㈠上訴人白雅雯確有冒領學術研究費之情事:依原審卷附八

十二年中國主教團之函文,其辦法第二點載明:「學校應設有『專職的』宗教輔導主任或組長及倫理教師…」等意旨,僅在敦促各教會學校:「請加強並落實校內宗教與倫理生活教育」之主旨,故該函文所載辦法,並無強制力,仍須由各教會學校董事會決議是否適用,在未決議適用該辦法前,仍無適用之餘地。縱嗣經各天主教教會學校董事會決議適用,亦須符合辦法所定之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自不待言。而白雅雯以權理人事主任職務之便,利用以人事室之名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案之案由:「宗輔教師敘薪」。說明中提及有二名符合教會合格老師條件,但學校尚未依合格教師待遇聘用。依上開提案,上訴人永年中學之董事會在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決議:「依教會學校規範方式,下學期開始改敘」。白雅雯明知自己係「專任人事主任」,並非「專職的」宗教輔導主任或組長及倫理教師,縱依上開決議,亦不符比照符合教師資格改敘之要件,竟利用已實任人事主任職務,無人管考稽核其是否符合資格之便,利用上開決議,冒稱自己符合改敘責格,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提出簽呈,不法將自己之薪級由「200」急速跳升至「310」,使校長不明究理,予以核章而得逞。進而據以冒領薪級「310」相對應之「學術研究費」及「主管加給」,其圖利肥私之舉,品性卑劣至極,上訴人永年中學發現後提請董事會決議予以免職,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受聘任幹事職,於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權理人事主事,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任上訴人永年中學「專任人事主任」。上訴人白雅雯身任人事主任之職務,負責管考全校教職員之差勤,自應以身作則,為全校教職之表率,方屬稱職。惟上訴人白雅雯利用需到校上班之星期六,以進修之名,未實際修取學分,於訴訟中始假稱旁聽之名為由請進修假,實際上有無旁聽,不得而知,縱有旁聽,亦屬違規,尤以白雅雯擔任人事主管,其不當之行為,足以影響同仁及下屬,堪認所為確符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之情事。

二、關於被上訴人蔡美惠部分:㈠被上訴人未盡會計主任監督稽核之責,致令當時之人事主

任白雅雯冒領學術研究費多年,違失情節嚴重及將會計室專用電腦借予白雅雯作不正當之使用,失職情節嚴重。會計室為一獨立單位,職掌學校之財務及人員薪資等重要單位,故會計室之專用電腦內所建檔或輸入之資料,統由會計室專責人員負責處理,為避免資料外洩、更改或輸入不當的資料,紊亂會計財務資料,乃規定須設密碼及專用,自屬不可違背之鐵則,被上訴人應嚴格遵守,則其是否稱職,此為最基本之要求,毫無疑義。被上訴人已坦承將會計室專用電腦出借給白雅雯使用,嚴重違反其應遵守之職責;此一重大失職行為,不適合再擔任會計主任。因先前由學校校長率予公告撤職,不符程序,嗣經補正程序後,再由上訴人永年中學之董事會決議予以調到教區其他單位任職,於法應屬有據,且經教育部中區辦公室認可無訛。㈡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

二十條規定:「學校法人主辦會計人員,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後任免之;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由校長提經學校法人董事會通過任免之。」本件原會計主任蔡美惠不適任案,提請上訴人永年中學之董事會決議:「…蔡會計主任調職教區其他單位…」,核其意旨,乃將蔡美惠免職,但另安排至教區其他單位(不同法人,但同屬教會之機構),此亦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認可在案。因蔡美惠不願接受安排至教區其他單位(天主教若瑟醫院),而之前董事會之決議未明載「免職」,為杜爭議,乃又決議:「予以前會計蔡主任免職處分」,並已合法通知蔡美惠。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並無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依法不得資遣云云,係就不符資遣規定一節而為主張,然蔡美惠既係因免職而離職,並無所謂資遣的問題,頂多只能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主張權利,即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而已。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㈢關於「撤職」、「免職」或「撤銷任用」之用語不同,在

公領域之政府機關之人員之任用關係上,固有其不同之涵義,惟在私領域之聘傭關係上,其涵義應無不同,應均係指雇主對受僱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而言。關於公務人員之任用或考績,因一定情事之發生始有撤職或免職或撤銷任用之適用。故在私領域之僱傭關係上,若要終止勞雇關係,自無所謂「撤職」或「免職」或「撤銷任用」之分。從而,在本件撤職公告中使用「撤銷其職」之用語或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第十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記錄:五、臨時動議:本校白雅雯主任、蔡美惠主任不適任案,提請董事會討論議決。(提案單位:人事室)決議:⑴學校所提白、蔡兩位主任「免職」懲處…,所使用「免職」之用語,固有不同,其實質內涵,應僅是上訴人永年中學分別與渠等二人「終止僱傭關係」之旨而已,殊無因用語不同而強為區分其內涵的必要。

㈣又上述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第十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

議記錄:五、臨時動議:本校白雅雯主任、蔡美惠主任不適任案,提請董事會討論議決。(提案單位:人事室)決議:…⑵…蔡會計主任「調職:教區其他單位,請郭董事正利與蔡協調。是否屬「調職」?引發疑義。惟本件實非「調職」,而係「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將蔡美惠「免職」後,董事會另透過天主教教會的安排,將蔡美惠另行轉介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任職及工作。因「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係二個獨立之公益法人,無互相隸屬關係至明。故受僱於上開二個財團法人,其僱傭關係乃係分別存在。從而,本件所謂調職「教區其他單位」,顧名思義,係以教會的立場而言,所為「教區」事業體間的「調動」,乃與一財團法人終止僱傭關係及準備另與一財團法人發生新的僱傭關係之意,核與一般法聘僱人員之內部調職或調動有別。因此所謂「調職教區其他單位」,其實際的內涵,應指解僱後,由教會安排另至嘉義教區其他事業體工作之意,並非文字上之「調職」之意。

三、依上:㈠就蔡美惠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永年中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美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白雅雯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遭撤職前原擔任上訴

人永年中學餐飲中心主任,而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則為永年中學人事主任。被上訴人蔡美惠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遭撤職前原擔任上訴人永年中學之會計主任工作。

㈡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九年二月以前,按月自永年中學領取

薪資62,595元(含本薪30,485元、學術研究費25,570元、主管職務加給6,540元);99年3月以後,每月自永年中學領取薪資58,095元(包含本薪30,485元、專業加給21,070元、主管職務加給6,540元);另於99年5月領取本薪30,485元,同年6月領取本薪17,275元。

㈢被上訴人蔡美惠於九十九年四月以前每月自永年中學領取

薪資39,155元(含本薪15,305元、專業加給17,310元、主管職務加給6,540元);至99年5、6月,分別領取本薪15,305元。

㈣上訴人永年中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

別以被上訴人蔡美惠、上訴人白雅雯因作出違反校譽情事,欺瞞長上,經查屬實,致上訴人永年中學已無法再信任其為校服務之真誠,且違抗學校諭令其請辭等情,將蔡美惠、白雅雯二人撤職。

㈤上訴人永年中學考核委員會議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追

認將上訴人白雅雯、被上訴人蔡美惠二人撤職之處分,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專案考核會議決議,通過對渠二人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

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函文糾正,

指出:上訴人永年中學員額編制中並無餐飲中心主任之職稱編制,而永年中學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派白雅雯小姐為人事主任,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改聘為餐飲中心主任,請永年中學爾後確依編制用人;另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永年中學未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即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發布會計主任蔡美惠之撤職公告,應屬無效。

㈦上訴人永年中學董事會決議將白雅雯「予以資遣」,遂於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白雅雯到校辦理停聘資遣相關手續。

㈧上訴人永年中學董事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決議將蔡

美惠調職教區其他單位,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蔡美惠前往若瑟醫院報到,嗣於蔡美惠不接受調職,經永年中學董事會以董事會議決議予以免職處分,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蔡美惠予以免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或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永年中學將上訴人白雅雯予以資遣,將被上訴人蔡

美惠予以撤職、免職或資遣,是否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及於法是否有據?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㈣上訴人白雅雯、被上訴人蔡美惠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給付

薪資(包括短少薪資),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一)按勞雇關係本為私人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行為倘未違背強行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均應承認其效力。然隨著法律社會化之趨勢,以及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勞雇關係自應呼應憲法對於國民工作權之保障。因此,就提供勞務有訂定最低勞動條件加以保障必要者,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維護勞工之權益;然若基於工作性質或受限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之適用範圍,而不適用該法者,自當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97年1月16日修法後移列至第15條)規定: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定之。而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於J大類之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中類分類編號82之社會服務、小類分類編號821之教育訓練服務業、細類分類編號8212高級中學之行業。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略以:「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等之教師、職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之勞動基準法適用公告可憑。準此,私立學校之教師、職員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嗣「學校法人及其所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資遣條例)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制定並由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該條例於第一條、第四條第五項分別明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是自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上訴人永年中學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即應適用該條例,亦屬明確。因此,凡是上訴人永年中學現職員工,就退休、撫卹與資遣等事項,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系爭資遣條例,如系爭資遣條例未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甚明。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即系爭資遣條例之適用。

(三)至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其立法意旨,係為健全私校之會計制度,避免私校擅自訂定會計制度或晉用會計人員,並達成私校財務管理、監督之落實,乃特別規定私校之會計制度及會計人員之任免等事項,須經教育部另訂辦法規範限制,不得由學校法人或其所設立之學校擅自以內部章程或規章決定之。又由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即足證明私立學校法之所以針對私校之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特別授權教育部訂定辦法予以規範,係為防弊,而賦與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另教育部基於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二條之授權所訂頒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固規定:「學校法人主辦會計人員,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後任免之;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任免之」,惟此亦係為使私校之會計、財務透明化,避免校長濫用職權,擅自任用具有特定關係之人為會計人員會議通過後始得任免,乃特別規範須提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始得任免,此乃針對私校會計人員任用及免職之【形式上法定程序】,非謂私校得利用該條程序上之規定而規避「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適用。

二、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㈡、㈢部分:

(一)查上訴人永年中學訂有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永年高中考核辦法,見原審㈠卷第81至87頁),該辦法第二條明定:本校教師及職員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第六條明定:本校職員工之成績考核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⑴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有具體事實者。⑵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此辦法自應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分,關於職員免職之情形於上開辦法既有特別規定,則上訴人永年中學是否可解僱上訴人白雅雯或將被上訴人蔡美惠免職,依上開說明,應受永年高中考核辦法規定之限制,亦即須有上開辦法規定之情事,始得將上訴人白雅雯及被上訴人蔡美惠二人解僱或免職,是上訴人永年中學所為免職或解僱上訴人白雅雯及被上訴人蔡美惠二人是否合法,應視其免職或解僱之原因是否符合上訴人永年中學所訂之永年高中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之情形。

(二)次查上訴人永年高中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以上訴人白雅雯、被上訴人蔡美惠因作出違反本校校譽情事,欺瞞長上,經查屬實,致本校已無法再信任其為校服務之真誠,且違抗本校諭令其請辭,自即日起撤銷其職,此有撤職公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調字第66號民事聲請卷【下稱原審簡調卷】第7、14頁)。而永年中學考核委員會議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追認撤職之處分,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專案考核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白雅雯及被上訴人蔡美惠二人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嗣經教育部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糾正,認:永年中學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派白雅雯小姐為人事主任,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改聘為餐飲中心主任,惟查永年中學員額編制中並無餐飲中心主任之職稱編制,請永年中學爾後確依編制用人;另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蔡美惠未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即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發布會計主任蔡美惠之撤職公告,應屬無效等語,此有教育部函文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簡調卷第8頁、原審㈠卷第152頁)。嗣後上訴人永年中學以董事會決議「予以資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白雅雯到校辦理停聘資遣相關手續,有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簡調卷第9頁)。另上訴人永年中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董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蔡美惠調職教區其他單位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蔡美惠前往若瑟醫院報到,有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董事會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簡調卷第15頁)。但被上訴人蔡美惠不接受調職,辯稱:其主張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被「撤職」,係不合法,於同年月十五、十六日仍正常要到永年中學上班,其中十五日全程被學校派員看守,於十六日則被學校阻擋於校外,有其於同年月十八日向教育部陳情之陳情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47至151頁);嗣經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董事會以董事會議決議予以免職處分,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雲永董字第0990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蔡美惠予以免職,有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董事會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29頁)。又上訴人永年中學關於本件爭執之文件中使用「撤職」、「免職」或「撤銷任用」先後之不同用語;上訴人永年中學主張:在公領域之政府機關之人員之任用關係上,固有其不同之涵義,惟在私領域之聘傭關係上,其涵義應無不同,應均係指雇主對受僱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而言,無因用語不同而強為區分其內涵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即其意均指係雇主對受僱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

(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白雅雯是否符合永年高中考核辦法免職事由,即上訴人白雅雯是否有冒領教師方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之情形?上訴人白雅雯是否有冒用家長名義,向教育部不實檢舉上訴人永年中學不當向學生收取輔導費及不當體罰之事實?上訴人白雅雯是否有假藉進修名義,藉故早退或不上班,曠職、廢弛職務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蔡美惠被調職,即上訴人永年中學以董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蔡美惠調職教區其他單位即若瑟醫院,是否合法?上訴人永年中學以被上訴人蔡美惠拒絕調動為由,將被上訴人蔡美惠免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關於上訴人白雅雯部分:㈠上訴人白雅雯是否有冒領教師方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之情事:

①按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六年八月起擔任永年中學之人事

主任,有其溢領薪資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92頁),為專職行政人員,非專職教師,且上訴人白雅雯自九十七年八月起即未再排定課程授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永年中學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查復本院之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

②上訴人白雅雯以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董事會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決議:宗輔教師敘薪,依教會學校規範方式,下學期開始改敘為據(見原審卷㈡第49、50頁);乃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簽呈請求改敘本薪,其理由略以:白雅雯與趙心蓉到本校擔任宗輔教師時,因人事室考量二位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而未依照教會主教團於八十二年一月所訂定教會學校聘任宗輔教師時,給付應有之薪資待遇標準。白師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本校服務時,已具有教會認定合格教師之證書,經核算後至目前敘薪等級應給予三百十元。…依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之決議,擬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依三百十元改敘支領等語,提出簽呈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㈡卷第77頁)。

③又上訴人白雅雯九十七年一月之薪資薪額為200,本薪

21,765元,專業加給19,570元,主管職務加給6,540元,嗣於九十七年二月薪資薪額變更為310,本薪28,545元,專業加給22,520元,主管職務加給6,540元(見原審㈠卷第101、102頁);嗣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九年三月調派為餐飲中心主任後,薪資薪額變更為350,本薪30,485元,專業加給21,070元,主管職務加給6,540元(見原審㈠卷第132頁)。

④經查,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六年八月之薪資薪額原記載

為200,本薪21,765元,專業加給21,070元(相當於七職等薪額245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6,540元,嗣專業加給部分經當時校長王安順更正為18,350元(相當五職等之專業加給),有校長王安順用印在私立永年高中九十六年八月教職員工薪給暨扣減公(勞)健保保費及健保眷屬扣繳人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93頁);嗣自九十六年九月起上訴人白雅雯之薪資薪額、本薪、主管職務加給均維持不變,專業加給則變更為19,570元(相當五職等及六職等本薪230以下之學術研究費,見原審㈠卷第94至101頁),而其中專業加給19,570元對照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見原審㈠卷第91頁),乃屬學術研究費;顯見上訴人白雅雯自九十六年九月起,即按月就其薪資中之專業加給部分領取其薪額等級之學術研究費。嗣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七年二月則以上開簽呈請求敘薪改敘,改領取薪額245至330之學術研究費22,520元;足認上訴人白雅雯自擔任人事主任後,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止,均以領取學術研究費取代專業加給之事實。

⑤惟查,學術研究費依軍公教待遇支給標準表所載,乃校

長與教師所領取,至於國小、國中、高中組長、主任則係領取專業加給,此有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91頁),而依上訴人白雅雯九十六年八月之薪額為200,相當於五職等,應領取專業加給18,350元,而上訴人白雅雯竟擅自從九十六年九月起,將其薪資中原應領取之專業加給改為領取相當五職等及六職等之學術研究費19,570元,兩者之間差額1,220元。嗣後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七年二月以簽呈請求敘薪改敘,改領取薪額245至330之學術研究費22,520元,而依上訴人白雅雯薪額245至330所應領取之專業加給為21,070元,兩者之間差額1,450元。足認上訴人白雅雯自九十六年九月起,因不當以領取學術研究費取代專業加給,每月薪資溢領1,220元至1,450元不等之金額。而上訴人白雅雯身為人事主任,且於永年中學服務多年,對於薪資薪額之計算,當知之甚稔;況人事單位本應審核待遇、獎金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又人事主任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如有教授宗輔課,可以領鐘點費,不能領學術研究費,已經證人劉裕美即永年中學前人事主任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㈡卷第146頁)。而上訴人白雅雯明知人事主任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竟自擔任人事主任後,即陸續以領取學術研究費替代其原本應領取之專業加給,不論上訴人白雅雯是否具有合格之宗輔教師資格,單就上訴人白雅雯擔任人事主任一職,其為專職行政人員,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僅得領取專業加給,其竟於擔任人事主任二、三年任內,更在已無兼教授宗輔課程後,陸續於其薪資中領取高於其原應領取專業加給金額之學術研究費,衡其所為,自非允當。上訴人永年中學主張因上訴人白雅雯擔任人事主管,其上開不當行為,足以影響同仁及下屬,認上訴人白雅雯有永年高中考核辦法第六條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之情事等語,本院經核,尚非虛妄;則上訴人白雅雯辯稱其無冒領教師方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等語,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白雅雯是否有冒用家長名義,向教育部不實檢舉

上訴人永年中學不當向學生收取輔導費及不當體罰之事實:

上訴人永年中學主張:上訴人白雅雯向吳春桃以要幫其女兒爭取輔導費退費為由,騙取輔導費之繳費單,持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嗣上訴人永年中學依繳費單之學號查證後始知上情等語;然為上訴人白雅雯所堅決否認。經查,證人吳春桃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永年中學擔任廚工十多年,上訴人白雅雯有向伊拿晚自習繳費單說要問問看可否減免,並於隔天將繳費單還給伊等語(見原審㈠卷第68頁),固可認定上訴人白雅雯有向證人吳春桃拿晚自習繳費單之事實;然上訴人白雅雯既否認有以吳春桃交付之繳費單為證據向教育部陳情之行為;且查依教育部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覆函及附件所示(見原審㈠卷第41至43頁),係由家長陳情反映永年中學有未依規定向學生收取課業輔導費、代收監督自修費及體罰學生等情,並非由上訴人白雅雯所為;而上訴人永年中學雖於蔡美惠之電腦硬碟中查到有陳情書之檔案,然並未查得檔案內容;要難遽而認定上訴人白雅雯確有使用蔡美惠之電腦繕打陳情書或檢舉函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永年中學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白雅雯有以繳費單為證據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檢舉永年中學有不當向學生收取輔導費及不當體罰之事實;則上訴人永年中學逕指上訴人白雅雯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之行為云云,自難認屬實。

㈢上訴人白雅雯是否有假藉進修名義,藉故早退或不上班,曠職、廢弛職務之情形部分:

①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八年九月起就讀環球科技大學四技

幼兒保育系學分班,修業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期間共修習三十六學分,上課時間為每週

一、三、五晚上;另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九年九月透過該校單獨招生,正式考取四技幼兒保育系正規學制之學籍,目前就讀中;此有環球科技大學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科大進修字第099100145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54頁)。

②又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星期六)未簽到

或請假,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六)請公假,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星期六)、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星期六)、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星期六)於出勤表上蓋進修章等情,有簽到簿影本二紙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77、178頁)。

③上訴人白雅雯主張其上課地點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國立

彰化師範大學,距離其任職之永年中學甚遠,因而於第八堂課請假,星期六則至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旁聽課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上訴人白雅雯有到校上班,因公事繁忙,漏未簽到,九十九年四月三日因清明節連續假之故,將該上班日調至九十九年四月十日,當日本即無需上班等語。然查,上訴人永年中學所訂定「雲林縣天主教永年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在職進修辦法」(見原審㈡卷第78至80頁),該辦法所稱「在職進修」係指本校教職員工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習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及因應業務需求之研習、訓練、專題研究等活動,此觀該辦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白雅雯所進修課程為幼兒保育系,與其擔任人事主任之職務實難認相關;且上訴人白雅雯所稱於星期六至學校旁聽課程,尚難認係修習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及因應業務需求之研習、訓練、專題研究等活動;蓋旁聽課程尚難認係修習學分、學位所必需,僅係上訴人基於個人意願之進修行為,而上訴人永年中學雖鼓勵教職員工在職進修,然進修原則上應限於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旁聽應不在上開進修辦法所指進修之列。上訴人白雅雯主張上訴人永年中學並未規定不得旁聽,其已依規定申請進修,自得前往旁聽云云,顯無足取。準此,上訴人白雅雯利用需到校上班之星期六,以進修之名,未實際修取學分,僅係旁聽即請進修假,要難認妥適。上訴人永年中學主張因上訴人白雅雯擔任人事主管,其上開不當行為,足以影響同仁及下屬,認上訴人白雅雯有永年高中考核辦法第六條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之情事等語,本院經核,尚非無據。

㈣依上訴人永年中學所訂定之永年高中考核辦法第六條規

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⑴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有具體事實者。⑵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列為丁等,應予免職(見原審㈠卷第84頁)。查上訴人白雅雯有前述不當領取學術研究費、及以進修之名旁聽課程,未實際修取學分,而未到校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白雅雯身為人事主管,非但未能以身作則,反利用職務之便,不當領取教師始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及以進修名義旁聽課程未實際修取學分之具體事實,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教育風氣,上訴人永年中學以上開事由將上訴人白雅雯撤職,尚非無據。而上訴人永年中學董事會以上訴人白雅雯現職工作不適任為由,將上訴人白雅雯予以資遣,亦非無據。則上訴人白雅雯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遭上訴人永年中學撤職日起終止,至上訴人永年中學校長將上訴人白雅雯撤職之處分,嗣雖經董事會改為資遣,然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處分確實已經永年中學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之事實。至上訴人白雅雯之離職資遣權益,因「學校法人及其所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則為永年中學所屬教職員之上訴人白雅雯因離職、資遣權益,自應先適用上開系爭資遣條例辦理,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白雅雯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既於九十

九年四月十五日起終止,從而,上訴人白雅雯請求確認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白雅雯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給付上訴人白雅雯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上訴人白雅雯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白雅雯62,595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㈥另上訴人白雅雯主張上訴人永年中學短少發給九十九年

三月份薪資4,500元、九十九年四月份薪資4,500元,九十九年五月份薪資32,110元,九十九年六月份薪資45,320元,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給付86,430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部分,然為上訴人永年中學所堅決否認。經查,上訴人白雅雯於九十九年三、四月係擔任上訴人永年中學餐飲中心主任,並非擔任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白雅雯既非擔任教師,而係擔任行政職,自不得領取教師所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則上訴人永年中學以上訴人白雅雯之薪額等級核發其薪額等級之專業加給21,070元(相當於第七職等即高中專任組長等級之專業加給,參見原審㈠卷第91頁),尚難認有不當及短少發給薪資之事實,則上訴人白雅雯以上訴人永年中學將其薪資中之學術研究費25,570元變更為專業加給21,070元,短少發給薪資,請求上訴人補發該部分薪資,尚難認屬有據。又上訴人白雅雯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白雅雯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給付九十九年五、六月份之薪資差額,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白雅雯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給付上訴人白雅雯86,430元,暨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乙、被上訴人蔡美惠部分:㈠按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由校長提經學校法人董事會

議通過後任免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蔡美惠於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經董事會派任為永年中學會計主任,為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見原審簡調卷第12頁)。而上訴人永年中學校長雖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被上訴人蔡美惠撤職,有撤職公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簡調卷第13頁),但因違反上開規定之程序,業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函示「學校未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即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發布會計主任蔡美惠之撤職公告,應屬無效。」(見原審簡調卷第8頁),故上訴人永年中學上開對被上訴人蔡美惠之撤職決定,為無效行為,自不生效力。

㈡查依卷附永年高中考核辦法(見原審㈠卷第81至87頁)

第二條明定:本校教師及職員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第六條明定:本校職員工之成績考核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⑴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有具體事實者。⑵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此辦法自應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分,關於職員免職之情形於上開辦法既有特別規定,則上訴人永年中學是否可將被上訴人蔡美惠免職,依上開說明,應受永年高中考核辦法規定之限制,亦即須有上開辦法規定之情事發生,始得將被上訴人蔡美惠免職,業已敘明如前。而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所載,上訴人永年中學係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被上訴人蔡美惠因作出違反校譽情事,欺瞞長上,經查屬實,致學校已無法再信任其為校服務之真誠,且違抗學校諭令其請辭等情,將蔡美惠撤職。嗣永年中學考核委員會議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追認將蔡美惠撤職之處分,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專案考核會議決議,通過對其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但上訴人永年中學均未告知被上訴人蔡美惠上開先經撤職,後經學校考核委員會議決議為免職之處分,係因被上訴人蔡美惠作出如何違反校譽情事,欺瞞長上,並經查屬實之客觀事實為何?況上開永年中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對被上訴人蔡美惠為撤職並公告之事,業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函文糾正,指明: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永年中學未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即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發布會計主任蔡美惠之撤職公告,應屬無效;則堪認核查無被上訴人蔡美惠有何作出違反校譽並欺瞞長上之情事。故上訴人永年中學董事會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決議將蔡美惠調職教區其他單位,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蔡美惠前往若瑟醫院報到,嗣於蔡美惠不接受調職,經永年中學董事會以董事會議決議予以免職處分,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蔡美惠予以免職。惟查,查永年高中考核辦法第六條已明定:本校職員工之成績考核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⑴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有具體事實者。⑵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上訴人永年中學固指被上訴人蔡美惠有違反上開情事,然為被上訴人蔡美惠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永年中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㈢又上訴人永年中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董事會決

議將被上訴人蔡美惠調職教區其他單位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蔡美惠前往屬同教之若瑟醫院報到,嗣因被上訴人蔡美惠不接受調職,經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董事會決議予以免職處分,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蔡美惠予以免職。則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永年中學以被上訴人蔡美惠拒絕調動為由,將被上訴人蔡美惠免職,有無理由?經查:

①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然

勞動基準法有關雇主將勞工調動之原則應仍不失為本件調動合法與否之參考標準,合先敘明。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原則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及變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之現象,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②查本件被上訴人蔡美惠係任職於設在雲林縣土庫鎮之永

年中學,上訴人永年中學未與被上訴人蔡美惠協商,即將蔡美惠調至設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天主教若瑟醫院,且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蔡美惠調動至天主教若瑟醫院係擔任何項職務工作,及期間為何?將來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是否為被上訴人蔡美惠其體力及技術可勝任?被上訴人蔡美惠實無法知悉其新工作之職務及內容,是否與其在永年中學工作之職務及內容相同。而土庫鎮之永年中學與虎尾鎮之天主教若瑟醫院距離雖不遠,然天主教若瑟醫院與永年中學為不同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永年中學將被上訴人蔡美惠職務調動,變更被上訴人蔡美惠之工作場所,應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得被上訴人蔡美惠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蔡美惠如不同意,上訴人永年中學並無強令被上訴人蔡美惠至天主教若瑟醫院工作之權利。

③況被上訴人蔡美惠任職於永年中學兩年多期間,均在雲

林縣土庫鎮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就工作地點及內容,顯已形成默示之合意,上訴人永年中學將被上訴人蔡美惠調至天主教若瑟醫院,事前未與被上訴人蔡美惠為任何徵詢協商,復無視被上訴人蔡美惠其不同意調動之意願,再者,上訴人永年中學自承董事會將被上訴人蔡美惠調職時,會計室尚有一位會計佐理員職缺(見原審㈡卷第207頁),並非無其他職缺可供調整,詎上訴人永年中學仍執意將被上訴人蔡美惠調動至不同法人機構,使被上訴人蔡美惠之雇主因此變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終止,雖名為調動,實為解雇之實,其調動即難認合法。再依永年高中考核辦法規定所載,縱使認定被上訴人蔡美惠有拒絕調職之事實,依永年高中考核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僅得記一大過處分(見原審㈠卷第85頁)而已,尚未至永年高中考核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應予免職之情節。據此,上訴人永年中學以被上訴人蔡美惠拒絕調職為由,將被上訴人蔡美惠免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難認合法。④綜上所述,上訴人永年中學校長將被上訴人蔡美惠撤職

,並未經董事會議通過,其所為撤職之決定,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永年中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被上訴人蔡美惠撤職,並不合法;另上訴人永年中學以被上訴人蔡美惠拒絕調職為由,將被上訴人蔡美惠免職,亦難認有據,自不生免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蔡美惠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三、關於被上訴人蔡美惠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給付薪資(包括短少薪資),是否於法有據部分: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著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另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本件上訴人永年中學終止與被上訴人蔡美惠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蔡美惠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蔡美惠在上訴人永年中學將其撤職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而被上訴人蔡美惠於不接受調職後,辯稱: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十六日仍正常要到永年中學上班,其中十五日全程被學校派員看守,於十六日則被學校阻擋於校外,於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永年中學拒絕受領後,上訴人永年中學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蔡美惠無須催告上訴人永年中學受領勞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況被上訴人蔡美惠於遭上訴人永年中學非法撤職後,仍於十五日、十六日到校欲進入學校上班遭拒,有其於同年月十八日向教育部陳情之陳情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47至151頁),並為上訴人永年中學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蔡美惠自得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給付自撤職日起迄今為止之薪資。

(二)查上訴人永年中學於九十九年五月及六月雖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蔡美惠本薪15,305元,然被上訴人蔡美惠被撤職前每月薪資為39,155元(包含本薪15,305元、專業加給17,310元及主管職務加給6,540元),而上訴人永年中學之發薪日係於每月二十五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蔡美惠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給付九十九年五月、六月積欠未發給之薪資(亦即99年5月及6月之專業加給各17,310元及主管職務加給各6,540元)47,700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蔡美惠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蔡美惠39,15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永年中學以上訴人白雅雯冒領教師方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及假藉進修名義,藉故不上班,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之情事,將上訴人白雅雯撤職,為屬有據。從而,上訴人白雅雯請求確認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爰駁回上訴人白雅雯之請求,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白雅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永年中學未經董事會同意,將被上訴人蔡美惠撤職,於法不合;嗣上訴人永年中學以被上訴人蔡美惠拒絕調職為由,將被上訴人蔡美惠免職,亦不合法,不生免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蔡美惠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其自得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給付薪資。從而,被上訴人蔡美惠本於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永年中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應給付其47,700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永年中學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其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其39,15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爰判決准許,並依被上訴人蔡美惠之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永年中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全 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