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清景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6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53,000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於95年4、5月間侵占電纜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1月14日將伊免職解雇,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與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復職,經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是被上訴人不法解雇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拒不讓伊上班,亦未給付薪資。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1,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53,000元,暨自每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5月5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成立和解,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道歉,並不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所謂不為任何請求當然包括復職及退休、資遣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㈠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1,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53,000元,暨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76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未使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特約車輛,自行支付3
趟運費共16,500元僱用訴外人蔡富銘駕車載運,並由上訴人駕駛自有車輛為前導,分別於95年4月19日、27日及同年5月9日,將未曾造冊入帳之電纜線約36,091公斤,自麥寮XF廠交運移轉至東勢廠。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分別於95年4月19日、27日與同年5月9日
,侵占其所有拆除後仍有用途之電纜線為由,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事,於97年1月14日將上訴人免職解雇,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與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75號、98年度調偵字第495號、99年度偵查續一字第3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㈣兩造於99年5月5日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案件訊
問時成立和解,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民事部分願意撤回、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之太太工程款,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向公司道歉,但不得向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
㈤96年12月10日「麥寮XF線材移轉東勢資源回收廠確認檢討」
會議紀錄內載「警衛吳志中(小隊長)經詢問在此期間有印象有線材入廠,但不記得日期」等語㈥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或給付資遣費,然調解不成立。
上開各情,有人事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暨不起訴處分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96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6、163-167頁;本院卷第13-15、105-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上訴人侵占案件全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9年5月5日雲林地檢署偵訊時所成立之和解,其內容是否包括本件之請求?若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或資遣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和解須當事人互相讓步,若僅一方讓步,則僅為權利之拋
棄,或僅為義務之承認或承擔;而所謂互相讓步,無論係互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均無不可,且其種類、內容、事項無須相同,亦無須客觀上價值相等。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著有明文。第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以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職、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作為和解條件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於99年5月5日雲林地檢署99
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案件偵訊時成立和解內容之文義,及證人曾祥鎣(即和解契約簽立人)於原審證稱:「調解時上訴人堅持請求復職及退休金,故調解破裂,檢察官遂再勸諭兩造和解,當時偵查筆錄只記載不得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是因兩造以前已就前開請求調解破裂,故認為不得請求就是針對以前講的條件,且包括上訴人有可能再提出請求的其他任何事項。兩造於99年5月5日和解後,直到100年6月4日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止,此段期間內上訴人從未再提出聲請復職或給付資遣費之請求,因前開事務均係其經手處理,故其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證人既親自處理上訴人侵占及偽造文書所生之刑事及撤職處分,對兩造間有關復職或資遣之事甚為瞭解,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依上開證言堪認前開和解內容所稱「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應係包括請求復職、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相對地,被上訴人則不再追究上訴人刑事部分責任、民事部分(損害賠償請求)願撤回,並給付上訴人太太(即許來水)工程款等。
⒉況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中,曾於97年9月間向嘉義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伊遭被上訴人非法免職,請求復職,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復職,故調解不成立,有97年9月22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紀錄在卷可按,故系爭和解內容所謂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即包括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復職請求、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應為兩造有所認識,是上訴人自應受前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⒊上訴人雖主張:和解時所稱「不得向南亞公司有任何請求」
乃指許來水所經營公司收到工程款後,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兩造先前係就上訴人得否復職暨請求退休金、資遣費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破裂,而非對許來水公司得否請求工程款遲延利息有所爭執,況許來水所經營公司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雖為許來水之夫,其未得授權,亦無權限代理該公司拋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縱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歷次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電纜線之遺失倘有過失,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免其賠償之責,上訴人徒以伊涉犯刑事部分檢察官多次均對伊為有利之不起訴處分,故伊自始均無拋棄本件之請求權之意云云,尚無可信。
⒋準此,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職暨復職前之工資,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復職前之工資,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