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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 美 賢訴訟代理人 林 仲 豪 律師

吳 佳 龍 律師被 上訴人 鄭陳錦雲

鄭 啟 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 美 玲被上 訴人 鄭 啟 聰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黃 溫 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及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3 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197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若有不動產,應先就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訴請分割遺產,縱使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亦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鄭舜惠之配偶及子女,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已就鄭舜惠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而有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影本在卷足稽,繼承人既已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為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程序上亦無不合。

三、再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留之遺產,准如起訴狀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案

(B)所示予以分配(見原審卷㈠第31-46 頁)。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101年9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39- 140、197-204頁),向本院提出修正後分割方案(D)(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1-147、205-211頁),求判決如該方案所示分配方法。究其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即請求就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留之遺產為分割,至分割方案內容雖有不同,要屬分割方法計算之結果或分歸對象之異同,仍係對所主張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舜惠於97年8月3日過世,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鄭舜惠之配偶,伊及被上訴人鄭啟驊、鄭美玲、鄭啟聰為鄭舜惠之子女,均為鄭舜惠之法定繼承人,鄭舜惠去世後留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然兩造對遺產分配方法,經多次協商及聲請調解均無法達成合意,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衍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兩造就鄭舜惠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准分割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未予贅列)。

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暨該部分命負擔裁判費外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之遺產,准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案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鄭啟聰則以:門牌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468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南市○○段○○○○ 號土地,與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470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南市○○段○○○○號、1874號土地,均係鄭舜惠生前已表示贈與伊所有,然為稅捐考量,乃先由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16萬4100元、1115萬7300元支付買賣價金,嗣鄭舜惠表示要返還予伊,然迄今僅返還600 萬元,仍積欠伊2000萬元,故應將鄭舜惠所遺財產中之部分存款及債權,即附表編號121之1、121之2、121之3 項次之玉宇段30、31、32之1、33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1537萬5751元,及編號122項次之光賢段5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84萬4628元,合計1822 萬

379 元應分配予伊,用以償還鄭舜惠欠伊之2000萬元債務,不得由繼承人平均分割。又470號與468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均已由伊取得所有權,考量土地之利用性及產權之單純性,

468 號房屋應單獨分配予伊,以期使用方法及法律關係單純。另附表編號125之1項次之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1397 股(下稱嘉信公司股票),其中27萬6511 股為鄭舜惠贈與伊,另2萬4886股為伊出資認購,該30萬1397 股票應歸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之遺產,准依伊於 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之分割方案分配。

三、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啟驊、鄭美玲則以:系爭468 號房屋,希望依鄭舜惠生前之意思,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住到終老。又鄭舜惠生前從未積欠被上訴人鄭啟聰金錢,因鄭舜惠苟認92年家庭會議所為之家庭協議書內容正確,應於96年所立遺囑再次提到,故應以鄭舜惠於96年所書具之遺囑內容,資為兩造分配財產之基準,即按法律程序扣除喪葬費後,由兩造各依5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准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示。

四、經查鄭舜惠於97年8月3日去世,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鄭舜惠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啟驊、鄭美玲、鄭啟聰為鄭舜惠之子女,其等依法均為鄭舜惠之法定繼承人,鄭舜惠去世後遺留有不動產、動產、存款及債權等遺產,為兩造所共同繼承,每人依法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其中不動產部分已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鄭舜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將附表編號121之1、121之2、121之3、122 項次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822萬379 元分配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雖經被上訴人鄭啟驊、鄭美玲所同意,然既為被上訴人鄭啟聰所反對,並主張應以該款償還鄭舜惠欠其之2000萬元,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啟驊、鄭美玲復均否認有該2000萬元之欠款,致兩造互有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鄭舜惠之遺囑是否有效,應依該遺囑由各繼承人分配遺產

?或應受鄭舜惠於92年間所為之家庭協議書內容所拘束?㈡鄭舜惠有無積欠被上訴人鄭啟聰2000萬元債務?㈢鄭舜惠有無將468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468號建

物應如何分配?㈣鄭舜惠有無將嘉信公司股票30萬1397股贈與被上訴人鄭啟

聰?嘉信公司其餘股票應如何分配?㈤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對鄭舜惠之遺產,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分配之金額若干?㈥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之遺產稅及罰鍰

金額若干?㈦附表所列鄭舜惠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件應依鄭舜惠之遺囑由各繼承人分配遺產?不受鄭舜惠先前所立家庭協議書之拘束:

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在案。卷查上揭家庭協議書,係上訴人鄭美賢依鄭舜惠之口述內容,由其繕打後經兩造(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除外)及鄭舜惠於92年6 月29日在其上共同簽名,已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該家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97至104 頁),且其內容係有關鄭舜惠生前對於被上訴人鄭啟聰表示家產分配不公乙情,表示已盡公平分配家產所為之說明及感嘆,並將多年來已分配予配偶(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及子女之財產、個人對外借款之金額及個人數十年來之支出,予以列示與說明,並非對未來有關遺產應如何分配所為之表示,況該家庭協議書亦無見證人之簽名,更非由鄭舜惠自書全文,已見該家庭協議書非屬遺囑,而無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而鄭舜惠於96年3 月21日所自書之遺囑,既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經核該遺囑上所書文字為同一人所為,且其上鄭舜惠之簽名,亦與鄭舜惠於71年9 月13日所具切結書上之「鄭舜惠」簽名筆跡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5頁),兩造對該遺囑之真正及內容復不爭執,該遺囑自對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再參之該遺囑第2 點所載:「除上述指定繼承人之產業外,本人名下在各處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產業,除清付本人喪葬費及其他費用(包括債項在內)外,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等語,本件遺產分割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洵堪認定。

六、鄭舜惠並無積欠被上訴人鄭啟聰20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鄭啟聰雖據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影本等件(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0至67頁),主張鄭舜惠生前,將臺南市○區○○段1873至1875地號土地贈與伊,當時為規避贈與稅,由伊自行出資2632萬1400元,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際為贈與關係,鄭舜惠生前已返還600 萬元,仍積欠伊2000萬元未償云云。惟該主張不惟已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且經核閱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標示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1873及1874地號土地,訂立契約人欄,亦記載出賣人為鄭舜惠,買受人為鄭啟聰,更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確記載「②價款支付方法:88年10月5日一次付清。」並由被上訴人鄭啟聰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另上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鄭啟聰,且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確記載:「⒉89年11月9 日一次付清。」足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訂立契約人為被上訴人鄭啟聰與鄭陳錦雲,要與鄭舜惠無涉,且鄭舜惠及被上訴人鄭陳錦雲,既均因分別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被上訴人鄭啟聰而取得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當無須返還該買賣價金。又再核閱上揭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鄭啟聰確有於88年10月5日,匯款1520 萬元至鄭舜惠在銀行所設帳戶之事實,且苟認被上訴人鄭啟聰上揭主張屬實,何以伊於鄭舜惠去世前事隔多年,均未曾向鄭舜惠提起或請求償還,甚未於上揭家庭協議書中提及,是亦難徒憑該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遽認上揭三筆土地係鄭舜惠所贈與,鄭舜惠尚欠伊2000萬元。

七、468 號建物係鄭舜惠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應分配予被上訴人鄭啟聰,惟應供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百年:

上訴人主張468 號建物,係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先墊繳遺產稅及罰款,應由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取得,縱認有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亦經鄭舜惠撤銷贈與乙節。不惟已為被上訴人鄭啟聰所否認,並迭辯稱468 號建物係坐落臺南市○○段1875地號土地上,已經鄭舜惠將之贈與伊,鄭舜惠並將該建物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原本交與伊收執,復據提出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南建字第012300號使用許可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6頁)。且鄭舜惠於96年間另立之財產分配表,亦已載明:

系爭468 號建物歸被上訴人鄭啟聰所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6至137頁),再參之證人呂佳揚具結證稱:系爭468 號建物在鄭舜惠過世前,之所以未移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鄭啟聰名義,係因鄭舜惠希望能讓她太太(生前)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9頁),益見鄭舜惠生前確有將系爭468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之事實,惟需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百年。又上揭遺囑既未有何撤銷468 號建物贈與契約之記載,上訴人復未立證該贈與業經撤銷之情事,該 468號建物即應認已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鄭啟聰,惟應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百年。

八、鄭舜惠有將嘉信公司股票30萬1397股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嘉信公司其餘8萬0410股,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鄭舜惠遺產中之嘉信公司股票共計38萬1807股,其中部分股份應由被上訴人鄭啟聰基於贈與分配取得,因被上訴人鄭啟聰當時所分得之股票(包括嘉鴻公司),較被上訴人鄭啟驊所分配者少,故鄭舜惠於92年6 月間表示,欲將其名義之嘉信公司27萬6511股,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以補不足,嗣於96間因嘉信公司之盈餘轉增資每股配0.9元,增加2萬4886股,總計為30萬1397股,另同年又以每股4.5 元辦理現金增資,由被上訴人鄭啟聰出資認購12萬4430股,已迭據被上訴人鄭啟聰在歷審供陳不移,並有其提出之增資配股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且上揭家庭協議書亦記載:「這不足的27萬6511股以後用我(鄭舜惠)嘉信股過給啟聰。」、「92年6 月30日以前,各人所分得的,各人自己管理,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上訴人98年12月18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亦記載:「嘉信38萬1807股減啟聰佔30萬1397股=餘8萬0410股。」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104、106至108頁);再參之證人呂佳揚於本院上訴審,亦為鄭舜惠有提及將嘉信公司部分股票過戶給被上訴人鄭啟聰之證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8至131頁)。足認鄭舜惠生前確有將嘉信公司27萬6511股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而上訴人復未就鄭舜惠已撤銷贈與股票之事實,立證以實其說,自應就被上訴人鄭啟聰受贈之股票,與因盈餘轉增資取得之股票,合計30萬1397股,認係被上訴人鄭啟聰因贈與所取得。另嘉信公司其餘之股票8萬0410 股,方屬鄭舜惠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九、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依民法第1030 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鄭舜惠之遺產可分配之金額為1911萬2909元: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係鄭舜惠之配偶,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總額,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定為1911萬2909元,既有該局98年7月1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 0980037167號函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29-230 頁),被上訴人鄭啟聰對此雖有爭執,然觀該局核定函文以副本對其知會後,其並未表示不服提出救濟,且迄未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空言爭辯,即無足取。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對鄭舜惠之遺產,可請求1911萬2909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堪認定。

十、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之遺產稅及罰鍰金額合計377萬5766元,暨代繳之99、100年度地價稅12萬6210元,應由鄭舜惠之遺產予支付:

鄭舜惠之全體繼承人,向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請就鄭舜惠所遺部分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本稅及罰鍰案,因應納遺產稅額為2229萬2318元、罰鍰為65萬6000元,而抵繳土地價值為1917萬2552元,抵繳後不足之遺產稅本稅為311萬9766 元,罰鍰為65萬6000元,已經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准在案,有該分局98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56042號函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31至232頁),且為被上訴人鄭啟聰所不爭執。又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已於上揭函文,告知鄭舜惠之全體繼承人,若對於該核定數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惟均未提起訴願,且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已於98年12月9日,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該遺產稅與罰鍰377萬5766元,亦有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32─1頁),另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並已代繳99、100 年度地價稅12萬621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各該代繳之遺產稅、罰鍰、及地價稅,究其法律性質均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150條前段規定,自應由鄭舜惠之遺產返還被上訴人鄭陳錦雲。

十一、附表所列鄭舜惠之遺產,應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分割: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鄭舜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存款及債權等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係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鄭舜惠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

⑴附表應歸屬鄭舜惠遺產範圍之土地、房屋、存款、投資

、債權、及其他財產,兩造除就其中編號34至42、44至

54、56、57、61、62、70之5項次土地,101項次房屋,

104、106之1項次存款,121之1、121之2、121之3、122項次債權,128項次投資及133、160 項次其他財產部分之分割方法有爭議外,其餘各項次之遺產,兩造既均同意以附表各項次分配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且其中土地部分之遺產,兩造復均同意於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非但於法無違,對兩造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爰就附表兩造無爭議之鄭舜惠遺產部分,為如附表各該項次分配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⑵至上列兩造有爭議之附表各項次遺產分割方法,兩造之

所以為不同分割方案之主張,實肇因於被上訴人鄭啟聰主張被繼承人鄭舜惠欠其2000萬元債務,應以附表編號121之1、121之2、121之3、122 項次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清償其2000萬元債權,應分配予其取得,而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啟驊、鄭美玲否決連鎖效應所致。然被繼承人鄭舜惠並未欠被上訴人鄭啟聰2000萬元債務,既經本院認定有如上述,則附表編號121之1、121之2、121之3、122項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1822萬0379元自應由兩造平均取得,被上訴人鄭啟聰請求悉數分歸其單獨取得,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惟考量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啟聰、鄭啟驊、鄭美玲之母,非但年紀已大而無收入,且本件遺產相關稅款、罰款等費用377萬5766元,及地價稅款12萬6210 元,悉由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先行代墊,另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身分,對於鄭舜惠之遺產,復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911萬2909元,均經本院分別認定有如上述,總計各該金額顯已超過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1822萬379 元。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啟驊、鄭美玲等人,主張為使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生活無後顧之憂,免晚年現金有匱乏之虞,及考量兩造間繼承應繼分利益之均衡,應將附表編號34至42、44至54、56、57、61、62、70之5項次土地,101 項次房屋,104、106之1項次存款,121之1、121之2、121之3、122項次債權,128項次投資及133、160項次其他財產,調整為如附表各該項次分配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經核既為5分之4繼承人所一致採行之方案,且綜觀附表分配結果,被上訴人鄭啟聰所分得之財產總值為4773萬3617元,高於兩造任何一人均為4747萬917 元,亦難謂對其不公,況該分割方案亦無不適法情事,尤能兼顧被上訴人鄭陳錦雲老年生活,更應身為人子之被上訴人鄭啟聰所不反對,自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案,而為本院所採行。至被上訴人鄭啟聰主張附表編號34至42、44至54項次全部土地、及48項次部分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附表編號56項次部分土地、及57、

61、62項次全部土地,附表編號101項次房屋、104項次存款、128 項次投資、133、160項次其他財產,應分歸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先墊繳遺產稅及罰款;附表編號70之5項次土地徵收補償費、106項次存款,應分歸兩造平均取得;附表編號121之1、121之2、121之3、122 項次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分歸被上訴人鄭啟聰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案之基礎,即被上訴人鄭舜惠有無欠被上訴人鄭啟聰2000萬元之事實,既經本院否認而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鄭啟聰為此部分之分割主張,即無足採。

丙、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遺產包括土地、房屋、存款、投資、股票、債權等項,及系爭遺產之不同性質,暨被上訴人鄭啟聰於繼承前已受贈系爭468 號建物、嘉信公司股票,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先行墊繳遺產稅、罰鍰及地價稅等遺產管理費用,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應自其等應繼分內先行扣除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而如附表所示。原審以兩造未就鄭舜惠所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且經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亦不願辦理,另上訴人訴請分割其他遺產部分,僅係就鄭舜惠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僅以其他遺產為分割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本件上訴後,兩造已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依法即應就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而為審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據。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因之原判決即屬無法維持。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述。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均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