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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沈廖玉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睿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睿閔、柯勝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 號民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原以100年度救字第17 號裁定予以准許,詎原法院嗣以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曾於100年5月10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匯入新臺幣(下同)89,116元、1,329,990元、90,000元至抗告人在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上揭各筆匯款並為抗告人於同年11月10日提領一空,而認抗告人實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將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488元,逾期駁回起訴。然抗告人提領之上揭三筆金額共1,509,106元用以償債,且該金額尚低於抗告人原請求賠償1,560,902元,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顯有錯誤。又縱認本件依法應繳納於原審進行中所為擴張追加範圍部分之裁判費用,原法院亦應僅就抗告人就擴張追加範圍部分為駁回,而非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原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斗六簡易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60,902元,經原法院斗六簡易庭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抗告人並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4,570,804元(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3,009,902元;14,570,804-1,560,902=13,009,902),就擴張請求部分,抗告人以其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曾於100年5月10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匯入89,116元、1,329,990元、90,000元至抗告人在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上揭各筆匯款並為抗告人於同年11月10日提領一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將原法院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並命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126,488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原裁定理由二、㈢已明載:抗告人擴張請求看護費用13,009,902元(計算式:14,570,804-1,560,902=13,009,902),就其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等語。經核該部分之裁判費為126,488元,是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126,488元自係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其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自係駁回該擴張之訴之誤載而已。基上,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