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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即 債權 人 林怡君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鳴珊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抗字第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