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安曉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東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66-15、66-26、67-1、68、365-1地號5筆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區○○段917、918、918-1、918-2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前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周金花即周芝妍所有,惟已由另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假處分執行,並訴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0號撤銷相對人與第三人周金花即周芝妍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則第三人周金花即周芝妍應將9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本件本票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即在相對人與第三人周金花即周芝妍於99年3月25日為贈與行為之前,而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0號確定判決,係由第三人華南銀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亦有效力,抗告人自得請求引用該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查封,執行法院應實施拍賣以資取償,惟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第三人周金花即周芝妍所有,無法予以拍賣,尚有未合。況系爭土地未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之前,債權人無從執上開99年度訴字第1070號確定判決,聲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裁定謂抗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自有未合。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所謂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係指足生物權法上效果之形成判決始足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非屬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法院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視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因欠缺實體調查權,僅得以財產之外觀予以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華南銀行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周金花即周芝妍為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被告陳東昇與被告周金花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金花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為相對人。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第三人周金花即周芝妍所有,依上述說明,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既非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則抗告人須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始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相對人所有,況執行法院僅得以財產之外觀認定其所有權歸屬,則執行法院受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認定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周金花即周芝妍所有,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華南銀行撤銷相對人與第三人贈與行為之訴,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伊,爰引用華南銀行就系爭土地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查封,實施拍賣以資取償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為第三人周金花即周芝妍所有,於假處分未依法撤銷前,其既非與抗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上雖有華南銀行聲請之假處分登記,然後續回復所有權及撤銷假處分登記之處理,應由抗告人與華南銀行另循途徑解決,該爭執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維持該終局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