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進星相 對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相 對 人 陳灯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積欠相對人陳灯鐃債務,且相對人陳灯鐃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另一債務人陳清吉之債權,僅賸新臺幣(下同)2946萬675 元未獲清償,而陳清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拍定所得價金4443 萬元,已足清償所有債務。另新興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與相對人陳灯鐃間之債權讓與,並未依民法第397 條規定提示或通知伊,是否合乎程序有待詳查。又伊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併案債務人,有無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判例之適用,亦非無疑。至伊陳報之不動產包含數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價格均逾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對於伊之債權,其中坐落臺南市○○區鎮○段第1503、1503-1、1503-3、1504地號○○區○○段第53-1、53-2地號土地○○○區鎮○段第845 建號如原裁定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造價約200 萬元,更有與陳清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第1至7號所示土地合併拍賣之必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漏未鑑估該部分建物,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令伊指定應拍賣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疏失,原法院100 年10月25日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813 號判例足參。次按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另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於拍定前,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亦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 條第1項、司法院()廳民一字第537 號函可佐。是債務人得依上揭規定指定拍賣不動產之要件,自需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有數宗已進行拍賣程序,而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賣得價金,足敷清償執行費用及債務,始得由債務人於不動產拍定前,指定拍賣不動產之順序。
三、經查新興公司執原法院97年3月9日南院雅92執迅字第 33585號債權憑證3 紙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清吉之財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均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並有各該債權憑證、及聲請狀在卷足稽。而利息、違約金均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新興公司既將本金債權所含一切權利,均讓與相對人陳灯鐃,足認相對人陳灯鐃對陳清吉之債權,除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外,尚包含所生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主張陳清吉積欠相對人陳灯鐃之債務,僅有本金2946萬675 元乙情,顯未計算及該債務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25日係以3491 萬元拍定,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債務計至拍定日止,陳清吉積欠相對人陳灯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達6140萬7592元,亦有各該拍賣筆錄、101年1月6日分配表可證(見系爭執行卷四第25-26、102-108頁),亦足認陳清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 1至9號所示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尚不足清償積欠相對人陳灯鐃之債務,抗告人主張陳清吉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云者,洵無足取。又新興公司於100年4月6日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3筆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均讓與相對人陳灯鐃,並於同年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陳清吉,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足稽(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05-21
2 頁),顯見上揭債權讓與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主張程序不合,同無足取。另相對人臺糖公司係於100年1月17日,執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號確定判決、9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329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第940至946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然因僅其中98 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所載債權,係由抗告人與陳清吉共同負擔,餘均屬抗告人個人對相對人臺糖公司所負租金及不當得利之債務,與陳清吉無涉,抗告人既積欠相對人臺糖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債務未清償,相對人臺糖公司自屬抗告人之債權人,此一債權人地位亦不因原法院將100 年度司執字第5488號事件,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而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揭示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意旨,相對人臺糖公司自得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臺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市○○區鎮○段第940至946號建物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查封各該建物,各該建物除第940 建號建物外,確全部或一部坐落於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上,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一第424-430 頁)。況將建物、土地合併拍賣,將使上揭不動產權利歸屬單純化,可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而得以較佳之價格拍定,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債務人並無不利之處。是原法院將100 年度司執字第5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將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拍賣,並無不當。又相對人陳灯鐃已於100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對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併附拍賣之聲請(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26-227頁),另相對人臺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第940至946號建物,除其中同段第941 建號建物外,其餘均未進行拍賣程序,亦有拍賣筆錄及拍賣公告足證(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75-377、453頁、卷三第309-310、391-394頁、卷四第25-26 頁),顯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無「數宗」已供拍賣程序之情事,自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96條之要件不符。矧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第2次拍賣公告,已於100年10月25 日拍賣期日前通知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足憑(見系爭執行卷三第383-385 頁)。乃抗告人知悉該次拍賣之標的物後,並未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拍定前,指定應拍賣之不動產,亦有抗告人於100年10月20 日所提書狀可佐(見系爭執行卷四第3-4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拍定後,再以指定拍賣其他不動產為由,請求撤銷100年10月25 日之拍賣程序。又相對人臺糖公司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臺南市○○區鎮○段第940至946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同段第845 建號建物,同為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苟抗告人主張第845 建號A建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漏未查封、鑑價等情屬實,亦因該部分建物非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執行之標的物,自非供拍賣之不動產,且抗告人為債務人,亦無從指定由第845 建號A建物抵償其對相對人臺糖公司債務之理,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拍賣第845 建號A建物云云,亦非有據,執行法院自不受抗告人該主張之拘束,而得逕行決定拍定部分,益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 年10月25日所為之拍賣程序,為無理由。原法院據此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進而維持本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