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一元宮法定代理人 洪來秋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為長官、屬官關係;相對人提出之書狀,將伊書狀所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逕自更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且相對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秀娟任職於相對人機關,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承審法官竟未加以禁止,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突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時效抗辯,對照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訴訟而頻繁進出法院,與承審法官應係熟稔或同為法律系所之同學,其暗中探知承審法官有意援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方才提出上開抗辯,亦足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上開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突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時效抗辯,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訴訟而頻繁進出法院,與承審法官應係熟稔或同為法律系所之同學,其暗中探知承審法官有意援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方才提出上開抗辯,因認受理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經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後,以: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時效抗辯對其不利為由,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非可採;又謂承審法官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秀娟可能有同學之誼或彼此熟識云云,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及空泛指摘之詞,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為長官、屬官關係,相對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秀娟任職於相對人機關」等詞,認林秀娟不得擔任本案訴訟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要係誤會,其據此主張承審法官未予禁止,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云云,核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相對人書狀之記載方式與其記載方式不同,復空泛指摘林秀娟可能與承審法官有同學之誼或彼此熟識等詞,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均無足採。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摘之事項,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及以與法院審理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相關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