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劉泓志
陳瑞玉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 魯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執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所示,地方法院無權處理健保契約延伸之爭議,除非係抗告人陳瑞玉承包健保局裝潢工程所產生之非關行政契約之爭議,方適用強制執行法、民法等法規,爰為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表示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非執行法院權責,於法無據。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判決如明顯違法,法官有職權調查,且強制執行法也沒有限制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非執行法院審究之權責,原法院判斷顯然不當,應發回原囑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暫停假扣押執行,待異議解決方再行動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高雄地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
一七○二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陳瑞玉在抗告人劉泓志開設裕民診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由高雄地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原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核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附於原法院一0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三十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至3頁),自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等主張本件執行名義違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執行
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即於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即得開始強制執行;若抗告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由抗告人另依實體訴訟方式解決。至抗告人等另主張應停止執行云云,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抗告人等在未依法取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並提供相當擔保後,執行法院不得停止執行;則抗告人等此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該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審裁定廢棄等語,揆之上開說明,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