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蔡擇論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立奮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人即相對人邱梅香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立奮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優先承買暨聲明異議。伊已提出與債務人李彥廷(即李立奮)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且原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減價拍賣通知上使用情形部分載明:「據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現況係種植椰子、香蕉、芒果等作物;另債務人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5日出租予第三人蔡擇論,租期自民國100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每年租金五萬五千元),系爭土地上有農具間為承租人所搭建…」,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由伊為農作使用,並有農業使用證明書可佐,均足證明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租地農作。原執行法院就此未為說明即逕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人之身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且命兩造起訴之過程益證其前後矛盾: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13日函知伊應於10日內向民事庭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㈡伊於101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接受伊之聲明異議,並於101年2月22日函知相對人,改命相對人於10日內提起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㈣伊已遵101年2月13日函起訴,但因相對人已遵101年2月22日函起訴,伊遂於101年3月13日撤回起訴。㈤原執行法院又於101年3月28日函知伊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送達代收人蔡文斌律師於101年4月2日收受該函後,於101年4月11日具狀陳報民事執行處,揭明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12日函既已「更正」101年2月13日之函,101年3月28日之函係就已繫屬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並已進行言詞辯論,是就同一事件要求重複起訴,顯為不妥。㈥原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8日以伊未提起民事訴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㈦依上開事實經過,顯見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伊實無從依原執行法院之命令就同一事件起訴。倘原執行法院未前後反覆決定,則於上開相對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即已進行實體審理,該案承審法官亦表示,如相對人願意,則可繼續言詞辯論程序,如此可儘早解決此一實體權利存否之爭議。況依最高法院之解釋,抗告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確實有租賃契約存在,且於拍賣通知上亦載明有租地耕作之情事,在形式上即具優先承買權之外觀,如拍定人有疑義,自應由其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亦採此一解釋,否則何須在伊第一次起訴後,改命相對人起訴。綜上,原執行法院就本件系爭拍賣程序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程序,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係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86年度抗字第2621號及100年台抗字第715號裁定參照)。再按對於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李立奮積欠訴外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訴外人即對債務人李立奮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323-1、13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00年1月5日向債務人李立奮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0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本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身分,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業於100年12月8日由相對人邱梅香向原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法投標拍定,拍定後抗告人始提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租賃影本及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正本等爭執其有優先承買權。嗣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相對人提出100年12月12日現場照片仍為雜草叢生,而抗告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施作「牛奶頭」,一開始僅將種仔施作於系爭土地上,但嗣後發現上開作物無從生長,就於100年12月底將系爭土地整理為現況等語,此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可稽;嗣經原執行法院再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函索上開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文件暨履勘資料,經該區公所覆函檢送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做農業使用證明之相關文件,於其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欄內,載有會勘時間:100年12月28日(已在系爭土地拍定之後),此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1年2月6日所農字第1010001184號隨函檢送之履勘文件暨紀錄表等可據;故形式上無法釋明抗告人拍定前已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則抗告人主張其對於上開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已非無疑。又依上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乃為實體權利認定之事項,抗告人如認其於實體上有優先承買權,應另經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認定,執行法院就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優先購買權及是否同一事件之私權爭執,並無實體審查權限;是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以聲請或聲明異議主張,即有未合。從而,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暨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