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相 對 人即義 務 人 楊義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義村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義務人滯納民國87年至94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移送機關送達繳款通知限期繳納,相對人逾期仍未繳納,而移送執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409萬3,146元,依移送機關查報及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僅獲清償4萬8,881元,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惟查:
⑴相對人曾經營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
、群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雖僅日康公司尚在,惟依前揭公司相關稅務資料以觀,相對人累積相當多之營利所得流向不明;且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相對人及其前配偶莊阿錦87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與莊阿錦資產比較表所示,相對人上開期間所得金額為7,546萬9,757元,莊阿錦所得僅為519萬9,954元,卻增加不動產總額6,584萬5,122元,而相對人於99年1月14日與莊阿錦離婚時,莊阿錦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達5,000萬元以上,相對人雖辯稱莊阿錦曾向陳大成借款5,000餘萬元尚未清償,故相抵後莊阿錦名下亦無財產云云,相對人雖陸續提供之「還款同意書」、「本票」、「支付命令」等證明莊阿錦與陳大成間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之資料,惟資料作成時間均為100年12月以後,對於陳大成個人年籍及聯絡資料均未能提出,抗告人依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陳大成地址至現場訪查並調查戶籍資料,亦查無陳大成確實個人資料,且陳大成未逕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竟於101年4月19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經法院核發後,亦未聲請強制執行等諸多矛盾以及不合經驗法則之處。可知相對人對資金流向未能據實說明,難謂無流向莊阿錦,而有隱匿財產情事。
⑵至原裁定以抗告人得代位相對人向莊阿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並非係除管收外別無其他執行方法為駁回理由之一,容有誤會,因抗告人僅為行政執行機關,原處分機關方相當於債權人之地位,得行使代位權,故本件抗告人並無代位權,相對人又否認其對莊阿錦有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別無其他執行方法,且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算莊阿錦與相對人離婚時,於扣除負債後,尚餘4,447萬7,883元,與相對人自行核算稱扣除債務後無剩餘財產,顯然有故意低估前配偶莊阿錦之剩餘財產,隱匿財產情事。
⑶綜上,相對人87至94年度之高額所得資金流向不明,且於離
婚時故意低估前配偶莊阿錦之剩餘財產,復對於民間借款5,000多萬元未能證明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
1、3、4款之管收要件,原裁定理由顯有不備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該地方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復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8、9項所明定。是關於被聲請拘提管收者是否為義務人,及有無應予拘提管收之事由,自應由該受理聲請之法院予以訊問調查後始予裁定,始為合法。次按,行政執行法係為貫徹行政法令、保障其有效之執行,以國家之強制力,促使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式規範。其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該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⑴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滯納87年至94年度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計1億8,409萬3,146元,經移送抗告人執行後,抗告人僅扣得相對人之4萬8,881元,此外,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有卷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繳款書及行政執行命令、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抗告人稱相對人曾經營日康公司、群府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楊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雖僅日康公司尚在,惟相對人累積多年之營利所得流向不明,且依卷內資料所示相對人87年至94年人所得金額為7,546萬9,757元,莊阿錦所得僅為519萬9,954元,卻增加不動產總額6,584萬5,122元,故相對人對該資金流向未能據實說明,難謂無流向莊阿錦,而有隱匿財產情事;另相對人於99年1月14日與前配偶莊阿錦離婚時,莊阿錦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達5,000萬元以上,相對人雖稱莊阿錦曾向陳大成借款5,000餘萬元尚未清償,故相抵後莊阿錦名下亦無財產云云,並陸續提供之「還款同意書」、「本票」、「支付命令」等證明莊阿錦與陳大成間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之資料,惟資料作成時間均為100年12月以後,對於陳大成個人年籍及聯絡資料均未能提出,抗告人依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陳大成地址至現場訪查並調查戶籍資料,亦查無陳大成確實個人資料,且陳大成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後,亦未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核確與常情不符,且時點亦過於巧合,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相合,從而關於莊阿錦之相關資產及債務之情形,非無疑義,致可見相對人報告之財產狀況應有虛偽情事,而有調查之必要。
⑶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訊問中陳述:「(問:現在任何職?)
日康公司,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改稱以前我是負責人沒錯。我現在裡面做顧問的工作。我把公司賣給莊阿錦經營,約在八十幾年賣掉的。那時我有欠稅情事,所以把股份賣給莊阿錦,…(中略)莊阿錦目前是出資者,我不在的時候,她要關照公司的一切。日康公司目前還在營業中。」、「(問:莊阿錦都有在工作嗎?)她工作比較少,她現在沒有負責日康的工作,以前有負責日康工作,我負責一部分,她負責一部分…」等語,即相對人自承係因欠稅情事已將日康公司賣給莊阿錦,然依卷內之日康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之名義負責人則為楊雅惠,從而相對人就目前日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說明與現有資料已有矛盾不一而有虛偽情事,是否即屬前揭法條所謂顯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形;且依相對人所述既有前揭連續欠稅均拒不繳納,反而將其名下所有之公司股份出賣他人,此部份是否即有前揭法條所謂隱匿財產等情形,均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本件公法上給付義務是否實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其報告之財產狀況為虛偽,進而可見其自始即無繳納欠稅之意願、除管收外別無其他執行之方法,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就上開各項未盡調查之能事,率採信相對人稱與莊阿錦離婚係因兩造意見不合,莊阿錦離婚時之財產扣除債務後所剩不多所辯,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